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3 日
- 法官李杭倫、許育菱、林勳煜
- 當事人洪將原即光翔企業社、王妙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洪將原即光翔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洪陳金葉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妙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簡字第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借款與訴外人吳東泰,經吳東泰背書轉讓而取得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8萬7,5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上訴人為發票人,自應負票據責任。又被上訴人匯款借予吳東泰之金額與票面金額雖有不符,惟該差額乃依坊間借款習慣先行預扣利息所致,且金額差距僅1萬2,400元,對價尚屬相當,並非無對價或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以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予以抗辯,並 無理由。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金額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不符,且匯款對象並非吳東泰,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基於消費借貸而取得系爭支票。又被上訴人預扣之利息,年利率高達百分之36.5,已逾法定利率之上限,顯見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依法不需負擔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萬7,500元,及自10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與訴外人吳東泰,吳東泰背書轉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背書轉讓與訴外人陳慧陵。系爭支票屆期經陳慧陵提示,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予以退票。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30日以其名義匯款37萬5,100元至佑騏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佑騏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匯款對象非吳東泰,被上訴人與吳東泰間並無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依票據關係向其請求,有無理由? ㈡如被上訴人與吳東泰間確有借貸關係,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給付37萬5,100元,與票面金額不符合,顯然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38萬7,500元及其 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與吳東泰,吳東泰背書轉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背書轉讓陳慧陵。陳慧陵屆期持票提示,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予以退票,陳慧陵再將系爭支票交由被上訴人持有等情,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9、20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後交付吳東泰,被上訴人經吳東泰背書轉讓持有,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兩造並非該支票直接前、後手關係之事實,即堪可採。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經背書轉讓取得上訴 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既如前述,基於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人之抗辯中斷,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對抗簽發交付之對象即吳東泰之事由,或吳東泰與被上訴人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則依票據文義性及發票人擔保支付之性質,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向發票人即上訴人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於法即屬有據,上訴人援引被上訴人與其前手即吳東泰間有無借貸之事由予以對抗被上訴人,顯屬無稽,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僅借貸37萬5,100元,與票面金額不 符,顯然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權利而不得向其請求票據金額云 云,惟查: 1.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30日以其名義匯款37萬5,100元至佑騏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無摺存款送款單影本附卷可查(原審卷第20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佑騏公司掛名負責人為吳東泰之配偶,實際經營者為吳東泰乙節,此經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7頁),且銀行帳戶具有隱私性,除非帳戶持有人告知,或因特別因素經由第三方取得,否則難以知悉,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吳東泰執系爭支票背書轉讓向其借貸,並依吳東泰所提供之佑騏公司銀行帳號匯款37萬5,100元 至該公司帳戶之事實,尚非臨訟編纂,堪可憑採。 3.再查民間消費借貸因不同於銀行借貸可先經由調取金融徵信資料,評估借用人信用程度而衡量借貸金額之多寡,囿於高風險及日後催討不易之因素,一般民間多以先行預扣利息方式予以借貸,以降低借貸之相對風險。基此,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為38萬7,500元,被上訴人借貸匯款之金額雖為37萬5,100元,惟二者僅差1萬2,400元,上訴人主張該金額差距,係先扣利息所致一語,此與前述之民間借貸習慣亦無不同,且審酌被上訴人匯款金額占系爭支票票面金額逾百分之96,足徵被上訴人並非以無對價或無相當對價方式取得系爭支票,自無適用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法條之餘地,上訴人以上開法 條為據,抗辯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支票向其請求,洵屬無稽,並無可採。至被上訴人與吳東泰間消費借貸預扣利息多寡及利率高低,乃二人消費借貸約定之結果及借貸成立「後」計收利息之問題,縱認過高,亦屬吳東泰可否向被上訴人抗辯之事由,並不影響上開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抗辯預扣之利息,年利率高達百分之36.5,已逾法定利率之上限,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容有所誤,亦難憑取。 ㈣次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並不能認定係以惡意或不相當對價方式取得,且被上訴人係經由吳東泰背書轉讓而執有系爭支票,其與上訴人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尚不得以其與吳東泰或吳東泰與被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面金額及其利息,洵屬有據,應可允准。 七、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依票據法規定行使追索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據金額38萬7,500元,及自 提示日即10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 │ 發 票 人 │ 付款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提 示 日 │ │ │ │ │(新臺幣)│ │ │ ├──────┼────┼───────┼─────┼─────┼───────┤ │洪將原即光翔│臺灣銀行│104年12月30日 │387,500元 │AJ0000000 │104年12月30日 │ │企業社 │永康分行│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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