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官李杭倫、許育菱、林勳煜
- 當事人宇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洪馨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 宇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杰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上訴人 洪馨柔 訴訟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1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萬伍仟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巫冠朋於民國102年間招募被上訴人擔任業務員,工 作內容為太陽能光電板市場開發,負責招攬客戶出資購買太陽能光電板或出租屋頂裝設太陽能光電板,薪資報酬為無底薪制、僅有業績獎金,業績獎金之計算方式,分為二種類型:第一類客戶自行出資購買太陽能光電板,1千瓦以新臺幣 (下同)7萬元承作(含面板、支架及安裝),業務人員可 自行向客戶報價,超過7萬元部份之價差,即屬業務人員之 報酬。第二類客戶未出資僅出租屋頂安裝太陽能光電板,此類型不計安裝之瓦數,按簽約之件數計酬,每件報酬2萬5,000元。另有業績達成獎金,每月簽約客戶達到99千瓦,每千瓦加發1,000元獎金,業績達成獎金於客戶完工之隔月支付 。工作期間因巫冠朋表示其不願施作養雞、豬場之業務,遂介紹許明杰(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給被上訴人認識及接洽業務。許明杰與被上訴人口頭約定只要被上訴人介紹客戶裝設太陽能光電板並裝設成功1戶,即給付被上訴人報酬2萬5,000元。被上訴人遂積極尋找裝設太陽能光電板之客戶,共 計介紹11戶,並將相關資料報告許明杰後,由許明杰親自與客戶簽約,包括:陳蒼佑等9戶及蕭進旺、高聖翔2戶,故上訴人應依約支付被上訴人報酬合計27萬5,0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戶×11戶=27萬5,000元】。 ㈡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抗辯兩造間 無給付報酬之合意,難謂有理由。若法院認上訴人未自認上開事實,惟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許明杰曾於本院104年度 新簡字第204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中自承:「經被上 訴人介紹成功施作的案件係鹽水區『蕭進旺』之養豬場,該案件由宇鴻公司施作。」、「依慣例每件有2萬5,000元的介紹費。」;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29號案件自承:「其有施作被上訴人所介紹之養豬戶蕭進旺部分,待其向臺電公司取得購電款後,即會交由巫冠朋再轉交給被上訴人,並非不給付給被上訴人」等事實,可知兩造間確有約定上開給付報酬之條件及介紹蕭進旺給上訴人完成簽約。且依證人陳蒼佑、高聖翔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有介紹陳蒼佑等9戶及高聖翔給上訴人簽約, 嗣後上訴人卻轉介給宇軒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軒公司),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公司顯係以不正當之方式阻止條件成就,對被上訴人之給付報酬義務應已生效。 ㈢綜上,被上訴人已依約介紹客戶11戶給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68條居間報酬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27萬5,000元。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數額,並無違誤。上訴人以兩造間並未成立任何契約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應無理由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居間契約關係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應就兩造間有居間介紹、給付報酬合意及其介紹陳蒼佑等11戶客戶簽約,並完成安裝太陽能光電板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許明杰雖於本院104年度新簡字第204號給付報酬事件中自認「蕭進旺」部分係被上訴人所仲介,惟其並未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真正,是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未成立任何契約關係,對上訴人並無報酬請求權,理由如下: 1.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有口頭約定,惟其於本院105年度 勞訴字第2號訴訟事件中,卻主張本件報酬給付義務人為巫 冠朋,可見被上訴人對達成居間合意之對象在不同案件中有不同主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居間合意,尚難信實。再者,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援引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號之證據資料,惟該案中被上訴人係自認許明杰以個人名義與其約定,據此,兩造間即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無報酬請求權。且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5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判決認定關於陳蒼佑等9戶 、蕭進旺等2戶,被上訴人係主張與巫冠朋約定,應由巫冠 朋負給付報酬義務,可見被上訴人於該確定判決中未盡舉證之責,原審僅依被上訴人引用該案之立證方法即為其勝訴判決,尚有未當。 2.被上訴人就本件給付報酬爭議,曾分別向本院提起104年度 新簡調字第200號、104年度新簡字第204號、104年度南勞簡字第31號、105年度勞訴字第2號等民事訴訟,並向臺南地檢署以許明杰為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依被上訴人於各該案件所主張之事實可知,被上訴人自承為巫冠朋所雇用,則相關居間仲介及報酬約定,即屬被上訴人與巫冠朋間之問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意思表示合致,對上訴人自無任何報酬請求權存在。 3.依證人陳蒼佑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僅曾介紹陳蒼佑給許明杰認識,其餘廠家乃陳蒼佑介紹給許明杰,而許明杰或上訴人最終均未承作證人陳蒼佑等9戶之太陽能發電設備,故其 證述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居間及報酬給付之合意。再觀諸證人高聖翔之證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係自行找高聖翔介紹裝設太陽能光電板,因其介紹裝置容量太小不為高聖翔接受,高聖翔遂另與其他公司締約並裝置太陽能光電板,足徵高聖翔豬舍屋頂所裝置之太陽能光電板,並非被上訴人居間介紹而由上訴人完成裝置。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介紹陳蒼佑等9戶及高聖翔之居間報酬,並無理由。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5,000元。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另以巫冠朋及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明杰為被告,提起訴訟訴請上開2人給付報酬27萬5,000元,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04年度新簡字第20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 2.被上訴人另以本件上訴人及巫冠朋為被告,提起訴訟訴請求宇鴻公司應給付2萬5,000元、巫冠朋應給付49萬2,000元, 經本院以105年度勞訴字第2號審理後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提起上訴後,由臺南高分院以105年度勞上 易字第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㈡兩造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有無幫上訴人招攬裝設太陽能光電板之案件?如有,招攬之客戶為何?兩造約定招攬客戶之報酬如何計算? 2.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幫上訴人公司招攬11位客戶,並依兩造約定之報酬即每戶2萬5,000元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合計27萬5,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 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447條規定,至第二審程序 ,仍得為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雖於原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被上訴人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上訴人自認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惟上訴人既已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開之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不生自認效果而應由本院審酌卷附相關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被上訴人援引上開法條規定認上訴人應視同自認兩造間之居間契約關係而不得再予爭執,容有所誤,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成立居間契約關係,已介紹陳蒼佑等9戶、蕭進旺、高聖翔2戶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許明杰,並於屋頂裝設太陽能光電板完成,上訴人依居間契約關係應給付居間報酬合計27萬5,000元等語,惟上訴人否認與被上 訴人間有居間契約關係,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次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自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就招攬客戶裝設太陽光電板設備成立居間契約關係,惟查:被上訴人前以巫冠朋、許明杰涉犯詐欺為由向臺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巫冠朋於103年10月21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 陳稱:頂晶公司老闆說他們公司要做太陽能發電,招攬業務有業績獎金,我就幫頂晶公司刊登報紙,之後洪馨柔(即本件被上訴人)就打電話給我說她有案源可介紹;但洪馨柔介紹的案件都是豬舍、雞舍上的屋頂,頂晶公司嫌介紹的案件面積太小不承作,我剛好在那時間透過頂晶公司認識許明杰,許明杰也是作太陽能發電安裝,我就介紹洪馨柔給許明杰認識,之後由許明杰與洪馨柔接洽等語,另許明杰同案於103年10月14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亦自承:巫冠朋於102年6 、7月間介紹洪馨柔給我認識,當時巫冠朋說洪馨柔有些案 子可做,後來洪馨柔介紹的鹽水區工程有做;我有向洪馨柔說,這個案件若結案我會給她獎金2萬5,000元一語明確,此觀諸臺南地檢署103年度交查字第2266號卷103年10月14日、同年月21日詢問筆錄至明(參臺南地檢署103年度交查字第2266號卷宗第5頁、第21頁及其反面),而許明杰於被上訴人另案提起之104年度新簡字第204號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自陳「蕭進旺」案件係由本件被上訴人仲介而成立一語無訛(參本院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簡字第204號卷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此與蕭進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程序經傳喚後證稱:洪馨柔打電話跟我接洽,後來洪馨柔也有到現場看了好幾次,後來同意廠商安裝,廠商工程師叫陳泓興,許明杰是陳泓興的老闆等情核屬相符,並有「宇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計工程師陳泓興」名片1紙為證(參上開交 查卷宗第31、32頁),由此可見本件被上訴人因有裝設太陽能板之案源,經由巫冠朋介紹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許明杰認識,而許明杰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上訴人公司,並同意招攬案件成立後每件願給付報酬2萬5,000元與被上訴人,蕭進旺之案場亦確實經由被上訴人介紹而由上訴人公司安排工作人員裝設太陽能板完成,依此上情,足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應有居間裝設太陽能光電板,及完成居間後同意給付每件報酬「2萬5,000元」之意思表示合致情形,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成立招攬裝設太陽能光電板居間契約之事實,堪認可採。至被上訴人就介紹陳蒼佑等9戶、蕭進 旺及高聖翔安裝太陽能板請求報酬事件,雖曾另案提出105 年度勞訴字第2號、104年度新簡字第204號訴訟(另104年度南勞簡字第29號、104年度南勞字第31號案件未經判決即撤 回起訴),惟上開二案件均經判決駁回,並未認定上開招攬案件本件被上訴人與第三人間有成立居間契約關係,自不影響上開認定之事實,併予敘明之。 2.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 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內容可知,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且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以:⑴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且以有償為原則。⑵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⑶所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為要件。苟非因居間人報告或媒介而成立契約,居間人自不得請求報酬。基此,兩造間固就招攬裝設太陽能光電板成立居間契約,已如上述,惟被上訴人可否本於居間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依上開法條規定,並參酌與被上訴人同為招攬太陽能光電板裝設之同事「吳品鋒」,其於被上訴人另案(本院105年度勞訴字 第2號)經傳喚後證稱:與洪馨柔是作太陽能發電的同事, 共同招攬太陽能光電板的裝設,太陽能光電板安裝後,去向臺電申請,可以發電,將電賣給臺電,這就算招攬完成;如果有招攬、安裝成功,按件計酬等語(參本院105年度勞訴 字第2號卷第46至48頁)綜合判斷,兩造應約定經由被上訴 人招攬並安裝完成之情形下,始可請求報酬,如僅單純介紹而未簽約安裝,上訴人尚不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據此,被上訴人依居間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其中: ⑴蕭進旺部分:因蕭進旺於上開刑事案件經檢察事務官傳喚後證述經本件被上訴人介紹而同意由上訴人公司安裝太陽能光電板一語至明,而許明杰於該案亦到庭自承有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與蕭進旺簽約(裝設地點: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且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 記經同意備案,並提出租賃合約書及臺南市政府103年10月7日府經能字第1030961348號函為憑(參上開交查卷第44、48至52、54、55頁),足徵經由被上訴人介紹之蕭進旺案場部分,上訴人確實已與蕭進旺簽約並裝設發電設備完成,被上訴人應已完成居間行為,其依兩造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該件居間報酬2萬5,000元,即非無據,堪可採認。 ⑵陳蒼佑等9戶及高聖翔部分:查證人陳蒼佑於本院傳喚後到 庭具結證稱:經被上訴人介紹與許明杰認識,當時承作公司叫宇軒公司,後來是財務關係還是怎樣我不清楚,合約都退掉,全部沒有裝,輾轉經過1、2年後,後來施工我去問,裝的公司叫新時代能源;本來說好預計9戶,後來沒有履行合 約,合約書都退掉了等語,另證人高聖翔亦結證證述:被上訴人來找我,說要安裝太陽能板,被上訴人說30K(指瓦數 )不用公開招標,我沒有作,後來就沒有再談,安裝太陽能板的公司與被上訴人介紹的公司不同,我沒有給被上訴人作,我是給其他公司的業務作一語明確(本院卷第134至138頁、第156至159頁),由此可見被上訴人雖有介紹陳蒼佑等9 戶及高聖翔1戶欲安裝太陽能光電板之用戶與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許明杰認識,惟事後因故上訴人並未實際安裝太陽能光電板完成,顯然不符上開認定被上訴人可得向上訴人請求居間報酬之情形,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居間陳蒼佑等9戶及高聖翔1戶,共計10戶之居間報酬合計25萬元,誠屬無稽。又被上訴人上開介紹之客戶是否與上訴人成立契約或安裝完成,此乃涉及當事人考量契約內容及利益關係後之取捨結果,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上訴人有以不正當行為刻意阻止契約成立及安裝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主張條件已成就而得請求此部分之報酬,容有誤解,亦非可採。 ⑶基上,被上訴人居間上訴人與客戶成立太陽能光電板安裝契約,應僅限於蕭進旺該案場部分,其餘陳蒼佑等9戶及高聖 翔1戶部分,因上訴人並未安裝完成,不合兩造約定可請求 報酬之情形,是上訴人依居間契約關係僅負2萬5,000元報酬(即蕭進旺部分)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10戶之報酬合計25萬元部分,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68條居間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2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因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恰,上訴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吳佩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