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黃瑪玲、陳淑卿、張麗娟
- 法定代理人黃古彬
- 上訴人吳淑惠
- 被上訴人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92號上 訴 人 吳淑惠 被上訴人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古彬 訴訟代理人 楊怡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4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若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 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2,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43頁背面),後上訴人 又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3,035元(見 原審卷第166頁背面)。是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追加,顯已 致其訴訟標的價額超過50萬元,而不屬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然因被上訴人對此於原審並未為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當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應先敘明。 二、然按當事人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規定自明。其立法源由在於簡易事件程序,採一級二審制,對當事人而言,與通常訴訟程序審級利益顯有不同,簡易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中,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顯將影響使對造當事人在無預期之情況下,因為訴之變更、追加者之單方意思決定,而遭剝奪審級利益。為免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簡易程序速審速結之特質,故而有此規定。因此,當事人於原審為訴之變更追加,使本應適用通常程序之事件,因對造不抗辯而適用簡易程序,經上訴後再為變更追加之情形,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當亦同為適用。且對造當事人對於應適用通常程序而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於原審不為抗辯,至多僅能視為其放棄對於原請求內容之審級利益審級保障,然並不能擴張解為,其對於變更追加後之請求,亦有放棄審級利益之意思。故若當事人於原審經訴之變更追加已使應適用通常程序之事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經上訴後,當事人又為訴之變更追加,因本案訴訟本即為應適用通常程序事件,經變更、追加後,當更為本質上應適用通常程序之事件,自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規定所禁。經查,上訴人於原審經訴之變更追加後,其訴訟標的價額已超過50萬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經法律規定擬制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已論斷如上。然經上訴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上訴人復於民國107年1月4日準備程序擴張訴之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3,6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2頁);再於107年1月24日以民事準備書 狀㈥擴張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73,585元,及 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6頁)。經核上訴人 於上訴後所為訴之標的、聲明變更,已使本質上應適用通常程序之訴訟,強令其僅以簡易程序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並將可能使之於本院確定,而使被上訴人因其任意之程序選擇,而無端喪失其因通常訴訟程序而應有之審級利益,於法自有不合,而不應准許(本院就此已另為裁定駁回),故本件僅就上訴人原審聲明之範圍內為審理,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之主張: (一)上訴人於103年6月9日與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 司(下稱元大證券府城分行)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並於104年11月10日簽立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 憑證買賣及申購買回風險預告書後,於104年11月13日、 12月11日、12月14日及12月16日,分別以每股18.9元、 18.3元、18元及18.2元,陸續購入「元大標普高盛原油ER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下稱「元石油ETF」)100張、40張、10張及58張,購買總成本為3,863,096元。。元 石油ETF於104年9月以20元掛牌上市後,於同年11月10日 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均出現高於市場淨值之溢價現象。於同年12月29日元石油ETF淨值又上漲2.01%,然市價卻 異常暴跌7.37%,也暴出3.1萬張的成交量,此暴跌原因 同年104年12月28日開放申購鉅額買賣予自營商,因自營 商以超低價購得,並於104年12月29日開盤即超大量競求 掛賣,以求大賺套利,致使市價暴跌。曾士育為被上訴人之經理人,竟未將上開鉅量申購之消息,於證券交易所或公開資訊觀測站,發佈消息以告知投資者應注意此消息。又曾士育為急速賺取大量之經理費,遂以超低價格的交易條件與套利空間,利誘自營商申購,此行為亦已違法。被上訴人未監督其經理人曾士育為此項不法行為,亦有重大過失。元大證券府城分行之業務單位亦有疏失,未通知投資人有此項重大消息,是元大證券府城分行亦須負僱用人責任。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元大證券府城分行之上開過失行為,而喪失依通常情形可得之利益693,035元,其算法 如下:於104年9月7日元石油以20元掛牌上市,當日國際 紐約輕原油價為44.26美元。105年5月25日(上訴人賣出 日)國際油價為49.56美元,依通常情形,當時元石油ETF應為22.39元(20X49356/44.26=22.39),而當日元石油市價僅有19.05元,故上訴人之系爭208張元石油ETF所失 利益為693,035元(208張X{22.39-19.05}X 997.575= 693,035)(997.575為1張1000股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 費後之數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元大證券府城分行、曾士育應連帶賠償上訴人693,035元,及自106年4月29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原審為 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對元大證券府城分行、曾士育敗訴部分未提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理由: ⒈被上訴人在104年12月28日、29日違反善良管理注意義務 ,而造成的侵權損害(民法184前項、185、188)及影響 元石油集中市場價格(證交法155三、七項)的犯行已是 不可推翻逆轉的事實;尤其是被上訴人完全不可能回復 104年12月28日發生侵權損害前的原狀,亦無法逆轉104 12月29日市場暴跌的事實。依民法213條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的原狀」,所以被上訴人應以104年 12月28日未發生侵權損害的價格為計算原則(即折損市價1.31元)。也因被上訴人無法回復損害前的原狀,故應以民法215條:不能回復原狀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故 上訴人請求用1.31元的損害價格×持有208張xlOOO單位= 272,480元來做為104年12月29日的侵權損害賠償。按依民法216條規定:「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當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若不是被上訴人在104年12月29日的侵權行為使元石油ETF暴跌折損1.31元,上訴人日後賣出的可得預期利益會大於89,696元,故上訴人確實是損失而不是獲利。 ⒉被上訴人當知元石油ETF在初級、次級市場(集中市場) 做買賣交易,元石油基金上市後之買賣價格應依台灣證券交易所有關規定辦理,但被上訴人竟用低於市價近10%的 價格來交易,被上訴人的鉅額淨值交易確實直接或間接影響(挫殺)集中(次級)市場的市價,故需負賠償責任。⒊被上訴人雖說「只處理初級市場」,但由申購買回流程,已可得知被上訴人亦是在次級(集中)市場賣出,取回現金交給買回者,這已可證明初級、次級市場不可分。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8日公告申購依12月24日淨值16.76元,而12月24日市價17.98元,12月28日市價為17.77元,實際申購16.35元,在如此特殊,價差高達8.6%之現況,被上 訴人卻強猛一日完成4.2萬張的鉅額申購,其管理是刻意 讓次級(集中)市場陷入無可挽救的曝險境地以至被坑殺,故被上訴人是輸利給申購人供其套利,其手段完全棄善良管理的責任義務於不顧!也是折損市價的元凶! ⒋被上訴人違反命令、契約、法規如下(本院卷第123-125 頁): ⑴公開說明書/期貨信託契約書: 期貨公司應依現行有關法令、信託契約,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經理本基金,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取利益。其代理人、代表人或受雇人履行信託契約規定之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時,期貨公司應負同一責任。期貨信 託公司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約定,致生損害於本基金之資產者,期貨信託公司應對本基金損害負賠償責任。 ⑵期貨信託契約: ①董事會應訂定風險監控管理。 ②公司運用基金交易,應於董事會通過內控訂定風險管控及會計處理事宜。 ③風險管控應有書面化的作業流程。 ⑶每營業日基金淨資產價值(淨值)結算完成後,訂定並公告次一營業日之「現金申購/買回清單公告」。 ⑷申購清單公告: ①信託契約規定,有無從收受申購(或買回)請求。……其他特殊情事者,應婉拒或暫停受理本基金申購。②為符合基金整體曝險部位,故公告公司自104年12月 28日起得依實際市場交易情況進行初級市場申購之管理。 ⑸信託契約: 期貨公司有權決定是否接受申請「申購/買回」。 ⑹信託契約: 準據法:本契約未規定之事項,依期貨交易法、證交所相關辦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⑺證券交易法155條: 對於在證券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壓低集中市場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之相對行為。意圖壓低集中市場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秩序)之虞。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⑻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40條、38條。 ⑼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26條。 ⒌上訴人損失金額之計算: ⑴104年12月28日折損市價1.31元及2%之淨值。 208張xlOOO單位x(l.31+2%淨值16.35)=340,496元 ⑵104年12月30日折損市價0.12元及2%之淨值。 208張xlOOO單位x(0.12+2%淨值16.33)=92,892元 ⑶105年1月25日折損市價0.74元及2.7%之淨值。 272張x1000單位x(0.74+2.7%淨值14.4)=307,033元 ⑷105年2月2日折損市價0.23元及4.4%之淨值。 272張x1000單位x(0.23+4.4%淨值14.87)=240,524元 ⑸105年2月16日折損市價0.41元及5%之淨值。 272張x1000單位x(0.41+5%淨值14.49)=308,584元 ⑹105年2月19日折損市價0.15元及3.6%之淨值。 272張x1000單位x(0.15+3.6%淨值14.63)=184,056元 ⑺上訴人之損失金額總計1,473,585元(計算式: 340,496+92,892+307,033+240,524+308,584+184,056= 1,473,585)。 (三)爰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3,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於本院之抗辯: (一)侵權損害要件之行為不存在: ⒈本案系爭標的「元大標普高盛原油ER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類型為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簡稱ETF)。ETF交易方式可分為下列二種方:⑴次級市場交易:可於集中市場自由買賣,同股票買賣,依照臺灣證券交易所相關規定辦理。⑵初級市場交易:委託參與證券商向期貨信託公司提出申購或買回之申請(惟申購或買回單位至少需達50萬個受益權單位數或其倍數者)。本基金屬於初級市場。 ⒉上訴人委託元大證券府城分行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從事次級市場交易,且於系爭交易期間,未符合本基金初級市場交易之最低申贖資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不法侵權之「行為」存在。上訴人從事次級市場交易係委託受託券商,誤認被上訴人受理初級市場交易有婉拒申購之特殊情事,或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之主張,未有具體舉證之證明。 (二)侵權損害要件之損害事實不存在: ⒈上訴人本應於次級市場買賣本基金前,詳閱本基金公開說明書及其風險預告書,卻因對被上訴人初級市場交易作業或表單解讀錯誤而認有致生其受損害,實屬對本基金之相關投資風險認識不清所致。 ⒉上訴人於次級市場買賣本基金並無受損,其主張次級市場折價過大情形為本基金受益人之投資交易策略所致,且亦未對被上訴人有「實際損害」。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損害,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為目的,若無實際損害,即無賠償可言。然所謂可得預期之利益,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須具有客觀的確定性始可。上訴人卻執意以「未曾參與」初級市場申贖交易之受益人身分,向被上訴人請求「實際損害」272,480元,甚或是依通常情 形喪失「可得利益」693,035元,但僅係其個人之希望, 並無客觀確定性,且實際上被上訴人從事本基金於次級市場投資買賣實際獲利89,696元,其請求權基礎及「實際損害」根本不存在,故其上訴請求顯無理由。 (三)侵權損害要件之因果關係不存在: ⒈上訴人對本基金產品具有「套利」特色認識不清,致生誤認被上訴人有不法之情事,被上訴人確已克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辦理本基金期貨信託契約之職責。 ⑴被上訴人按本基金期貨信託契約規定,公告相關內容為呈現本基金實際持有資產之淨值,提供予投資參考並自行評估市價合理與否,確已為受益人善盡忠實義務。上訴人僅能委託受託券商於次級市場買賣交易本基金,則其交易與被上訴人處理參與證券商於初級市場交易本基金之行為,二者間均無任何因果關係。 ⑵參酌國泰投信新金融商品投資部游日傑曾於臺灣證交所之證券服務期刊(詳被上證七第625期P38-40)所發表 的「ETF初級與次級市場折溢價套利策略」可知,「… 因為ETF具有初級、次級市場兩種投資管道,因此常常 可以見到ETF次級市場的成交價格高於或低於該ETF的淨資產價值。…當不斷的有投資人進行上述的套利過程,將能促使ETF的市價與淨值趨於一致,亦可增進ETF市場的流動性。…」,故投資上市ETF受益憑證之「套利」 機制屬全球各地ETF受益人常見之合法投資決策,上訴 人實有對ETF產品特色認識不清之嫌。 ⑶再由經濟日報記者趙于萱於106年8月8日「ETF套利四招淘金…」,電子報導內容可見,「富邦投信發行的富邦VIX(00677U),近期因單位書告罄出現較大溢價,吸 引套利客進場牟利。」事實上,從其所製表「ETF常見 套利策略」可知(詳被上證八),利用ETF淨值及市價 的價差操作之成本比較係屬最高者,益證,該投資策略雖常為具財力之專業投資機構法人或參與證券商等受益人所採,但被上訴人透過參與證券商受理初級市場交易申請時,被上訴人對該申請人之投資目的並無權干預或禁止。 ⒉被上訴人並未從事本基金之次級市場買賣交易,上訴人所述次級市場交易之價量情況,與被上訴人處理初級市場交易之各項作業,毫無因果關係: ⑴上訴人並非初級交易市場之交易相對人,倘若上訴人於當日符合本基金受益憑證「投資人」於二種市場之交易資格時,則欲採行本基金初級市場之申贖交易或次級市場之買賣交易,應由上訴人依其投資判斷自行承擔損益,亦與被上訴人無關。 ⑵上訴人執意主張臺灣證交所次級市場交易之市價漲跌「折價」受有損失,為次級市場投資人之自由買賣意願所委由受託券商下單經臺灣證交所系統自動撮合所致之結果,被上訴人既非次級市場交易之任一方,該交易領域絕非被上訴人有權干涉或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範疇內。倘若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任何不法行為,或致其受有損害?抑或二者間有任何因果關係等主張,均應由上訴人自負舉證責任提出有效證明。 (四)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與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於103年6月9 日,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另於104年11月10日簽 立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申購買回風險預告書。 ⒉104年9月7日被上訴人之「元大標普高盛原油ER指數股票 型期貨信託基金」(即「元石油ETF」)以20元掛牌上市 。 ⒊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4日依「元石油ETF」期貨信託契約規定公告,主管機關核訂修訂本基金追加募集額度200億 元(初級市場)。 ⒋「元石油ETF」基金之淨值在104年12月29日比前一(28)日,跌價7.37%。 ⒌上訴人於104年11月13日、12月11日、12月14日及12月16 日,分別以每股18.9元、18.3元、18元及18.2元,陸續購入元石油ETF100張、40張、10張及58張,購買總成本為 3,863,096元。另於105年1月13日以每股14.78元購入元石油ETF64張(次級市場)。 ⒍上訴人於105年5月25日以每股19.05元賣出系爭208張元石油ETF,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實際得款為3,952,792元。另64張亦於同日以每股19.05元賣出。 (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否有理由?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失利益新台幣693,035元(筆錄原記載1,473,585元,惟本件僅就上訴人原審聲明之範圍內為審理,已如前述,故更正如上),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第38號、54年台上第1523號、48年台上第481號判例參 照)。準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即無賠償之可言。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104年9月7日被上訴人之「元石油ETF」基金以20元掛牌上市,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4日依「元 石油ETF」期貨信託契約規定公告,主管機關核訂修訂本 基金追加募集額度200億元(初級市場),「元石油ETF」基金之淨值在104年12月29日比前一(28)日,跌價7.37%,致上訴人在104年11月13日、12月11日、12月14日、12 月16日陸續在次級市場購入元石油ETF208張,及105年1月13日購入元石油ETF 64張受有損失,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侵權行為等詞置辯。 ⒊查系爭「元大標普高盛原油ER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之類型為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即元石油ETF),其 交易方式可分為下列二種:⑴次級市場交易:可於集中市場自由買賣,同股票買賣,依照臺灣證券交易所相關規定辦理。⑵初級市場交易:委託參與證券商向期貨信託公司提出申購或買回之申請(惟申購或買回單位至少需達50萬個受益權單位數或其倍數者)。經查: ⑴被上訴人(即期貨信託事業)依期貨交易法第85條第2 項主管機關訂定之「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3條規 定,募集系爭標的「元大標普高盛原油ER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為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應依主管機關核准規範被上訴人、基金保管機構及受益人間權利義務之期貨信託契約經理本基金事務,自上市日(含)起,僅包括:①初級市場交易之申購或買回(合稱「申贖」)行為,②被上訴人管理本基金所為之「投資」行為。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元石油ETF之申贖僅在初級市場為 之,交易對象則為與其成立期貨信託契約之委託人。 ⑵上訴人委託元大證券府城分公司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從事「元石油ETF」買賣,依臺灣證交所營業細則第55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在本公司市場之買賣,採電腦自動交易,但本公司認為必要時,得採其他方式。」可知係採電腦自動交易,屬於次級市場。次級市場投資人係依其自由買賣意願所委託券商下單經臺灣證交所系統自動撮合所致之結果。 ⑶被上訴人募集系爭元石油ETF,從事「期貨交易」或「 初級市場交易」行為,與上訴人委託元大證券府城分公司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從事「元石油ETF」之「次級市場 」買賣交易,分屬不同之交易市場。上訴人未曾委託券商向被上訴人申請於初級市場申購基金,故上訴人非「元石油ETF」基金初級市場交易相對人甚明,兩造並無 契約關係。而被上訴人之元石油ETF基金相關作業均歷 經會計師及主管機關查核,此有該基金104年度及105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可按(見本院卷第196、197頁),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情事或侵權行為存在。 ⒋再查,上訴人於104年11月13日、12月11日、12月14日及 12月16日,分別以每股18.9元、18.3元、18元及18.2元,陸續購入元石油ETF100張、40張、10張及58張,購買總成本為3,863,096元,於105年5月25日出售後,扣除證券交 易稅及手續費,實際得款為3,952,792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上訴人就系爭208張元石油ETF實際獲利為89,696元(3,952,792-3,863,096=89,696元);另上訴人於105年1月13日以每股14.78元購入元石油ETF64張,於105年5月 25日以每股19.05元賣出,亦屬獲利。則上訴人非但無受 損害,尚有獲利,自難認上訴人受有何損失。雖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之元石油ETF208張在104年12月28日、29日之淨 值暴跌折損1.31元,該損失不可能回復,依民法第213條 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賠償104年12月28日未發生損害前之 價格為原則云云。惟系爭「元石油ETF」基金之淨值在104年12月29日比前一(28)日跌價7.37%,然上訴人於該日 並未出售元石油ETF,難認受有損失,況該基金淨值嗣後 逐漸增加,迄至上訴人105年5月25日賣出時,基金淨值早已超過被上訴人104年12月24日追加募集基金前之淨值。 上訴人僅以104年12月29日當日淨值下跌即認受有損失並 無可採。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失利益693,035元,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元石油ETF基金之買賣分屬不同 之交易市場,各自交易並不相干,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之元石油ETF基金相關作業均歷經會計師及主管機關查核 ,並無不法情事,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存在,況上訴人在上開交易中買入、賣出元石油ETF208張、64張均屬獲利,並無損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93,035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93,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予審酌。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黃郁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