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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黃瑪玲陳淑卿張麗娟
  • 法定代理人
    黃古彬

  • 上訴人
    吳淑惠
  • 被上訴人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92號上 訴 人 吳淑惠 被上訴人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古彬 訴訟代理人 楊怡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1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4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若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 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2,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43頁背面),後上訴人 又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3,035元(見 原審卷第166頁背面)。是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追加,顯已 致其訴訟標的價額超過50萬元,而不屬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然因被上訴人對此於原審並未為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當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應先敘明。 二、然按當事人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規定自明。其立法源由在於簡易事件程序,採一級二審制,對當事人而言,與通常訴訟程序審級利益顯有不同,簡易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中,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顯將影響使對造當事人在無預期之情況下,因為訴之變更、追加者之單方意思決定,而遭剝奪審級利益。故當事人於原審為訴之變更追加,使本應適用通常程序之事件,因對造不抗辯而適用簡易程序,經上訴後再為變更追加之情形,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當亦同為適用。且對造當事人對於應適用通常程序而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於原審不為抗辯,至多僅能視為其放棄對於原請求內容之審級利益審級保障,然並不能擴張解為,其對於變更追加後之請求,亦有放棄審級利益之意思。故若當事人於原審經訴之變更追加已使應適用通常程序之事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經上訴後,當事人又為訴之變更追加,因本案訴訟本即為應適用通常程序事件,經變更、追加後,當更為本質上應適用通常程序之事件,自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規定所禁(另可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甚而,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 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而所變更、追加之訴或提起之反訴,為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訴訟,縱經他造同意,仍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 ㈡決議可佐)。經查,上訴人於原審經訴之變更追加後,其訴訟標的價額已超過50萬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經法律關定擬制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已論斷如上。然經上訴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上訴人復於民國107年1月4日準 備程序擴張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3,600元 ,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2頁);再於107年1月2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㈥擴張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473,585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6頁)。經核上訴人於上訴後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已 使本質上應適用通常程序之訴訟,強令其僅以簡易程序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並將可能使之於本院確定,而使被上訴人因其任意之程序選擇,而無端喪失其因通常訴訟程序而應有之審級利益,於法自有不合,當不應准許。縱被上訴人對此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仍為法所不許。從而,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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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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