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99號上 訴 人 捷鋮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清全 被上訴人 悅勁傳動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翠萍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1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05年度南簡字第1095號)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上訴人所積欠貨款計新臺幣(下同)126,000元(下稱系 爭貨款),上訴人於原審即已自認,並無疑義。至於上訴人所指稱被上訴人有詐騙將結束營業、已無現金即將破產,卻繼續參展之行為,致上訴人受騙云云,依法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並未曾向上訴人表示財務困難或有現金短缺之情事,更從未向上訴人表示要破產或提早結束營業,就此事實,證人李慧君於本院業已證述甚詳。況本件除曾經兩造協商外,上訴人並非完全同意退貨,有部分貨品,上訴人係拒絕被上訴人之退貨請求,且就該拒絕退貨部分,上訴人更要求被上訴人需一次以現金給付貨款,被上訴人亦應上訴人請求而以現金給付該部分貨款完畢,若被上訴人是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稱連兩萬元都沒有辦法支付」、「說他們沒有錢了,我們才會去取貨」,則上訴人豈可能會有不同意退貨的部分且要求該部分需立即以現金付清之情,本件訴訟與被上訴人是否停業無關。另外,上訴人的前身與本件訴訟無關。承上所述,既有書面往來足以證明兩造曾就退貨之內容範圍進行討論,且上訴人並未完全同意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退貨範圍,甚至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須以現金給付不同意退貨部分之貨款,顯見本件應與被上訴人之財務是否困難、現金是否短缺、是否即將停業無關,被上訴人確實未有任何詐欺情事。 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前往台中參展一事,係被上訴人力求多方發展,早於1年前即已決定參展,所展出之產品均與上訴 人無涉,更非被上訴人前為上訴人所販售之產品,被上訴人並無展覽與系爭貨物相同之產品,上訴人一再據此抗辯被上訴人欺騙云云,被上訴人確實無法理解,甚感無奈。至於上訴人另執被上訴人之傳真函(原審卷第40頁)為據,指稱被上訴人同意取回先前之退貨貨品,且與系爭貨款相互抵扣云云,惟上訴人先前已以存證信函表明其不同意此方案,明白拒絕被上訴人之提議,故雙方並未就此方案達成合意。綜上所述,原審就爭點應已查明,上訴人仍執前詞,所陳顯與事實不符,上訴應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爭執的皮帶貨物(下稱系爭貨物)都是為了給被上訴人才去訂做的。104年5月18日當日,上訴人員工林秀玲以電話通知上訴人負責人楊清全說明被上訴人的財務狀況,楊清全當下從大陸打電話給被上訴人求證,被上訴人會計人員李慧君陳稱被上訴人銀行現款餘額僅剩1、2萬元,無能力支付貨款,要上訴人將4、5月份未售出的系爭貨物取回,並且6月 份之後未到貨的部分也取消不要再交貨,因為沒有錢可以付貨款,被上訴人會計李慧君告知被上訴人要結束不再經營了,現在連付廠房租金都付不出來了,準備與房東解除契約。楊清全確認被上訴人的狀況後,馬上要求員工林秀玲當面去找被上訴人廠房房東詢問,被上訴人廠房房東確實說被上訴人要提前解除租約,上訴人也有打電話給展覽的人員,展覽人員說被上訴人要退臺中塑橡膠工業暨製造技術設備展。因此,上訴人負責人楊清全要求員工林秀玲偕同上訴人老闆娘及公司另外3位人員,前往被上訴人仁德廠房取回系爭貨物 。上訴人公司共5位人員到被上訴人公司仁德廠房欲載回系 爭貨物,被上訴人公司鐵門拉下,門窗深鎖,並報請仁德區德南派出所員警到場關切,員警也說明這種帳務糾紛需雙方協調,上訴人公司員工不能強制進入取貨,最後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李慧君從廠房門走出來,說等被上訴人公司把要退的系爭貨物整理好會再跟上訴人聯繫,最後上訴人公司員工要求被上訴人開立切結書,表明尚未結清的系爭貨物無法付款也會退還貨件之切結,上訴人公司員工才放心離開。 ㈡被上訴人會計李慧君在電話中告知上訴人負責人楊清全先前已報名的臺中塑橡膠工業暨製造技術設備展,將會退展,最後被上訴人會計李慧君稱確定已不再經營要結束營業,沒有要再從事這個行業,上訴人負責人楊清全才同意全數實額回收市場常用規格品,非常用規格則由被上訴人公司買單,並言明:⒈被上訴人不可以參加展覽,不可以擴大營業,如果參展,上訴人將採取法律途徑告被上訴人詐欺,並且要被上訴人把退貨收回,再要求50萬元賠償金。⒉於104年5月18日事發至104年6月15期間,被上訴人卻再引入雙方貨款之爭議。然104月6月25日至29日期間,被上訴人公司卻照常參展臺中塑橡膠工業暨製造技術設備展。因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所訛稱其無力給付價金且將結束營業、破產等情,因而陷於錯誤,故104年5月25日將系爭貨物收回,然被上訴人根本毫無結束營業之情事,被上訴人實際上一直在從事相關行業,上訴人至此方知受騙上當,爰於104年7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達撤銷系爭貨物之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上訴人公司將系爭貨物載回。 ㈢縱使,假設鈞院認為被上訴人退貨並無詐欺得撤銷之情事,然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至5月間向上訴人公司購買貨物數批 ,上訴人並已依約交付貨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上訴人貨款154,335元,而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2日傳真至 上訴人,表示願意接受系爭貨物,且貨款應與系爭貨款全數互相抵扣等語,此有被上訴人公司104年8月12日傳真之內容可佐(原審卷第40頁),上訴人同意此方案,則兩造就傳真所載內容已意思表示合致,且此所提出之解決方案亦為被上訴人取回之前退貨,兩造貨款互相抵銷,故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付之貨款債權154,335元(未稅),抵銷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貨款債權,則被上訴人再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核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即被告於103年12月向被上訴人購買扭力限制器機械 設備,尚有貨款126,000元未付(見原審卷第13頁、62頁) 。 ⒉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參加2015台中塑橡膠工業暨製造技術設備展,有照片4幀(見原審卷第39頁)可 參(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 ⒊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2日傳真資料予上訴人,內容記載: 「有關本於商誼和平解決之提議,以下為建議方案:蘇建榮律師來函-存證號碼00932,內容中所表列出皮帶型號、數量、及總未稅金額,我方願意接受此批皮帶,但與文中所提及捷鋮公司104年6月應付予悅勁公司之貨款,全數相抵扣。若承蒙同意此方案,貴我雙方再另擬協議契約。或基於此提議基礎上,貴公司有其他建議方案,請告知,本公司將盡速回覆。」,有傳真文件影本(見原審卷第40頁)在卷可稽。 ⒋上訴人在104年8月21日委託蘇建榮律師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1095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內容如被上證一、本院卷第30-31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104年5月25日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載還上訴人(即上訴人同意解除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歸還系爭貨物),上訴人是否受詐欺而為該意思表示而得撤銷? ⒉若上訴人並無因遭詐欺而得撤銷該解除契約同意退貨之意思表示情事,然被上訴人有為如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之傳真內容,兩造是否已就系爭貨物退貨方案與被上訴人本件起訴金額相互抵銷一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所舉之事證,無法證明其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同意解除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並由被上訴人歸還系爭貨物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主張撤銷該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難以憑採。茲分述理由如下: ⒈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6年台上第3380號、44年台上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其會同意解除系爭貨物之契約並由被上訴人退貨,係因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所訛稱即將破產、結束營業乙情,認為被上訴人有詐欺情事一節,依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即應對被上訴人有為前開對其「訛稱被上訴人即將結束營業、破產等語」之此等令上訴人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致上訴人為同意解除契約並取回系爭貨物之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而上訴人就其所抗辯被上訴人有對其訛稱將結束營業及破產一節,乃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人員林秀玲、被上訴人公司前會計人員李慧君及及原告傳真文件(見原審卷第40頁)等為據。然查:證人林秀玲於原審到庭證稱:李慧君打電話給我,說這兩個月貨款可能無法支付,...後來我打電話詢問老闆楊清全之後,老闆意思對方沒有錢,貨又在對方那裡,就先把貨拿回來,我就帶公司人員要去取回,李慧君不同意讓我們帶貨回來,她說他們會把貨整理好,過了1-2週他們 就把貨送回來,我們只好接受,是為了降低損失;李慧君在電話中說沒有錢而已,沒有說要破產,我跟其他員工到現場要搬貨時,對方也沒有說他們要破產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反面)等語,依證人林秀玲上開證述被上訴人表示要退貨之情形,係被上訴人表達沒有錢付貨款之經濟狀況且表明退貨之意,上訴人因而同意先取回系爭貨物之情,且被上訴人並無表示其要破產之情,則上訴人抗辯其同意解約取回系爭貨物係因受被上訴人詐欺要破產云云,並無依據。又,被上訴人所稱沒有錢付款一情是否不實,是否被上訴人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並無從自證人林秀玲之證言得知,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欺罔之行為。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會計人員李慧君於106年10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稱:我 於103年6、7月間到104年6月30日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會計 ,系爭貨物的退貨問題,我有打給上訴人公司,當時是想退貨,就是老闆跟我說皮帶方面我們的銷售不是很理想,所以我們跟上訴人公司表達我們要退貨,上訴人本來說不好,不願意給我們退貨,好像隔天才又說有部分要讓我們退貨,部分不能退還是要付錢;當時我沒有跟上訴人或其負責人楊清全講到被上訴人公司無法支付貨款或是被上訴人將破產或是結束營業;當時上訴人有到被上訴人公司要取回貨物,但當時沒有讓他們搬,後來上訴人有給我們可以退貨的清單,我們就把可以退貨的物品整理好送回上訴人公司;不能退的貨物有付錢,在退貨的當天就付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及第53頁正反面),可知證人李慧君之前開證言,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有對其訛稱將結束營業或破產一情。又雖證人李慧君所為前開關於聯繫上訴人退回系爭貨物原因與過程之證述,與證人林秀玲之證述情形不盡相同,然證人林秀玲及李慧君之證詞實均無從佐證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有對其訛稱將結束營業或破產,致上訴人同意解約並取回系爭貨物之事實。再者,證人林秀玲雖於原審證稱李慧君通知其要退貨之後,中間數次聯繫有提到被上訴人要結束營業一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然縱證人林秀玲此部分所言為真,惟被上訴人既係在通知上訴人要退貨之後,嗣後其他次聯繫始提及結束營業之事,則上訴人在接獲被上訴人告知欲退貨後同意解約退貨之決定,是否有受該結束營業言論之影響,亦有疑義,是以,證人林秀玲此等證述,難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又查,被上訴人固於104年6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參加2015台中塑橡膠工業暨製造技術設備展,然該展覽早於103年6月30日即排定,有兩造不爭之電腦資料單可查(見原審卷第61頁),堪認此展覽與其後兩造於104年5月間系爭貨物載還上訴人之情無關。是上訴人執以被上訴人說要破產、結束營業,卻於104年6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參加2015台中塑橡膠工業暨製造技術設備展,顯係詐欺上訴人云云,並非可取。再者,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2日曾傳真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之資料予被告,被上訴人於該傳真稿中提議之解決方案,並以「若承蒙(上訴人)同意此方案,貴我雙方再另擬協議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尚難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明退回系爭貨物時,有何故意示上訴人「不實之事」之詐欺情事。再觀之兩造曾對系爭貨物退貨之產品範圍進行討論,凡上訴人不同意退貨者,被上訴人並立即繳交現金經上訴人公司人員林秀玲簽收,此有上訴人簽名之切結書及證人林秀玲簽名之被告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52-54頁),益徵系爭貨物退貨之過程,係兩造經過協商 ,確立可退貨之範圍,被上訴人並針對上訴人不同意退貨之部分給付貨款,更徵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欺罔上訴人之情。此外,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清全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陳稱「我是同情原告(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因為他說他身體不好又沒有錢,我才把貨載回來」(見原審卷第60頁)等語,可見上訴人同意退還系爭貨物,是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清全同情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故,並非受被上訴人詐欺之故,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情。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之事證,均難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欺之行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同意解除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並取回系爭貨物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抗辯要撤銷因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為之解約並取回系爭貨物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據,為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固發給上訴人如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之傳真內容,然兩造並未就系爭貨物退貨方案與被上訴人本件起訴金額抵銷一節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因查,上開傳真內容既記載以「有關本於商誼和平解決之提議,以下為建議方案」等語,則該傳真稿之內容僅為被上訴人之「提議」,且該傳真內容最後記載「若承蒙(應指上訴人)同意此方案,貴我雙方再另擬協議契約。或基於此提議基礎上,貴公司有其他建議方案,請告知,本公司將盡速回覆。」,有傳真文件影本(見原審卷第40頁)在卷可稽,基此可知,被上訴人上開傳真內容僅係建議或提案之性質,仍待上訴人之回覆及另行訂約,上開傳真內容顯非兩造達成合意之事實。況且,上訴人於收受前開被上訴人之傳真後,乃於104年8月21日委託蘇建榮律師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1095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該存證信函內容明確表示「對於上開貴公司之提議本公司不同意」一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31頁),益徵 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前開傳真內容之提議,已明確回覆拒絕之意甚明。是以,上訴人執以上開傳真,辯稱兩造已達成系爭貨物退貨方案與被上訴人本件起訴金額抵銷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退還系爭貨物之意思表示,並非受被上訴人欺罔而陷於錯誤,上開傳真內容被上訴人所提議之解決方案,兩造又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上訴人抗辯其同意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解除係受詐欺意思表示而應撤銷,或兩造曾對解決方案意思表示一致,因而以系爭貨物之價款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金額抵銷,均屬無據。則被上訴人本於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6,000元及其 法定利息,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99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