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陳建昇 黃秋緣 李莉娟 吳宋賢 葉月蘭 被 上訴人 魏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0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22號第一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三項關於「被告李莉娟應給付原告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臺南市○○區○○路○段○○○○○○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李莉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 原判決第四項關於「被告葉月蘭應給付原告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日起至遷讓交還臺南市○○區○○路○段○○○○○○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葉月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陳建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00號、361之52號、361之53號、361之55號、361之57號房屋(下稱系爭361之51號房屋、系爭361之52號房屋、系爭361之53號房屋、系爭361之55號房屋、系爭361之57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分別將系爭房屋出租與上訴人,租期均為1年,承租人、承租標的、租期、租金分別如附表所示 。上訴人之租約已民國於104年10月底或11月初到期,上訴 人陳建昇及吳宋賢分別於105年3月30日、同年月31日返還房屋,上訴人李莉娟、葉月蘭及黃秋緣則尚未將承租之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李莉娟、葉月蘭於原審判決後,已分別於105年12月27日、106年2月22日返還房屋),且上訴 人自104年4月起,未依約繳納租金,被上訴人願將上訴人積欠之租金以8成計收,爰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及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黃秋緣、李莉娟、葉月蘭將承租之房屋騰空返還與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等人給付積欠租金之8成。 ㈡又於租期屆滿後,上訴人即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然其等仍持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自獲有相當於房屋租金 之不當得利。在上訴人黃秋緣、李莉娟、葉月蘭返還系爭房屋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仍繼續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其等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被上訴人自得就此履行前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並以原租賃契約書租金數額之8成, 作為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 ㈠關於上訴人吳宋賢交還系爭361之55號房屋之日期: ⒈依兩造租約第6條約定,租賃期間屆滿時,上訴人吳宋賢 須將承租房屋清空並交還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吳宋賢係於104年10月31日搬遷並通知被上訴人,故已將系爭361之55號房屋交還被上訴人,雖當日未交還鑰匙(即遙控器),然隨後幾天曾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只是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交還鑰匙屬於附隨義務,非主要義務,上訴人吳宋賢已履行交還房屋之主要義務,鑰匙係因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吳宋賢通知後,遲未向上訴人吳宋賢取回,故上訴人吳宋賢自無須給付自租期屆滿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上訴人吳宋賢承租系爭361之55號房屋經營「泓盛汽車行 」,於搬遷後,即有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並於該屋外以布條公告已於104年11月1日搬遷,足證已搬遷完畢。原審判決以104年10月20日至104年12月16日間尚有新臺幣(下同)541元之電費支出,認定上訴人吳宋賢於租期屆至後 仍有使用系爭361之55號房屋,乃事實認識之錯誤,蓋依 電力公司之規定,電費之繳納係每2個月收費1次,故不能以每2個月繳納1次費用之電費單,作為每天有使用電力之依據。又上訴人吳宋賢係經營汽車維修,以搬遷前2個月 之電費有4,164元看來,若租期屆至後真有營業之事實, 電費不可能只有541元。 ⒊被上訴人曾於105年1月間前往上訴人吳宋賢遷居新址,收取搬遷前之水、電費,及欲收取104年4月至10月份租金,被上訴人有當場提出電費單通知收據及手寫會算單據,被上訴人會知悉上訴人吳宋賢搬遷新址,自是上訴人吳宋賢以電話告知系爭361之55號房屋已於104年10月31日前清空搬遷完畢,請被上訴人至搬遷新址會算並收取水、電費。又被上訴人曾於105年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與上訴人葉月 蘭,如上訴人吳宋賢未交還房屋,何以被上訴人不一併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吳宋賢。 ㈡關於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⒈上訴人承租之房屋均是作為店面營業,租金較高,原審肯認系爭房屋臨臺南市安中路大門出入口處圍有約一米半之鐵架、鐵絲網,使系爭房屋無法直接進出臺南市安中路,不利於經營商業店鋪使用。 ⒉經營汽車維修之上訴人,需將汽車開進承租房屋內或門前才能進行檢查、維修,承租房屋外圍著鐵絲網無從為上開工作,等同營業行為幾乎完全中斷,故上訴人陳建昇、吳宋賢在租約屆滿前即已清空搬遷完畢;而經營餐飲之上訴人黃秋緣、李莉娟、葉月蘭,因消費者需隔著鐵絲網繞道而行,停車困難,除不方便外亦有礙景觀,依上訴人自己觀察受影響之生意有8成。被上訴人於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195號通行權訴訟中,亦自承「系爭土地上架設足以完 全阻隔原告等3人車輛進出之鐵絲網圍籬」、「致原告所 有之上開各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使上開安中路一段361之51至58號之店家已無法為通常之使用,致無 法營業,使告訴人亦無法收取租金」。故本件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應降為以2成計算才合理, 原審認定之6成過高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黃秋緣、李莉娟、葉月蘭應分別將系爭361之52、361之53、361之57號房屋騰空後 交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陳建昇、黃秋緣、李莉娟、吳宋賢、葉月蘭各應給付被上訴人95,200元、95,200元、95,200元、140,000元、9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黃秋緣、李莉娟、葉月蘭各應自104年11月20日、104年11月1日、104年11月2日起至遷出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13,600元 、13,600元、13,600元。上訴人陳建昇及吳宋賢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67,123元及96,129元之不當得利,並均自民事辯論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請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假執行。原審判決為:㈠上訴人黃秋緣、李莉娟、葉月蘭應依序將系爭361之52號、361之53號、361之57號房屋騰空交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黃秋緣應給付 被上訴人6,800元,及自105年3月20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361之52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200元。㈢上訴人李莉娟應給付被上訴人6,800元,及自105年3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361之53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200 元。㈣上訴人葉月蘭應給付被上訴人6,800元,及自105年3 月2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361之57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200元。㈤上訴人陳建昇應給付被上訴人16,342元,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㈥上訴人吳宋賢應給付被上訴人22,097元,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 人上開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諭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錢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屋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分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書,1年1期,期滿續約,承租人、承租標的及用途、開始承租時間、最後一份租賃契約之租期及租金分別附表所示。 ㈡蘇錫鏗於104年4月間在系爭房屋面臨道路出入口處架設鐵絲網,上訴人均自104年4月起即未繳納租金。 ㈢采虹餐廳股東王輝城於104年4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表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店面營業使用,蘇錫鏗以鐵絲網設置在商店前面,致上訴人無法營業,依民法第423條 規定,請被上訴人於5日內排除蘇錫鏗之圍堵行為,以利通 行,若無法排除,致上訴人之損失,被上訴人應負全部賠償責任等語(詳如原審卷第109至113頁)。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3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表示其已向蘇錫鏗提起告訴,善盡出租人職責,受害店家可針對鐵絲網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請求賠償損失等語(詳如原審卷第112至113頁)。 ㈣就蘇錫鏗在系爭房屋東側鄰路之騎樓處架設鐵絲網阻隔乙情,被上訴人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蘇錫鏗涉犯強制罪嫌,經檢察官於105年3月23日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5年5月19日以105年度上聲議 字第723號駁回再議確定。 ㈤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與上訴人葉月蘭,以 上訴人葉月蘭尚有9個月租金及代墊水電費共計126,656元未給付,催告上訴人葉月蘭於7日內付清,否則將終止租賃契 約,上訴人葉月蘭須將房屋返還被上訴人等語(詳如原審卷第114至116頁)。 ㈥經原審於105年4月18日前往現場實施勘驗,系爭房屋東側鄰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一段馬路之騎樓處,有鐵絲網架設阻隔,除系爭361之53號房屋南北兩側以木柵圍欄架住外,該鐵 絲圍欄未圍住前開房屋南北兩側;系爭361之55號與361之54號房屋間現為空地,鋪設有水泥,於鐵絲網架設前可通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一段557巷19弄,安中路一段557巷19弄可再通往安中路一段。 ㈦上訴人陳建昇已於105年3月30日將系爭361之51號房屋騰空 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葉月蘭已於106年2月22日將系爭361 之57號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㈧上訴人均有按各自租賃契約所約定2個月之租金交付被上訴 人作為押租金。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吳宋賢係何時將臺南市○○區○○路○段000○00號 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吳宋賢主張其係於104年10 月30日將該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吳宋賢係何時將臺南市○○區○○路○段000○00號 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吳宋賢主張其係於104年10 月30日將該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 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條亦定 有明文,是所謂返還租賃之房屋,當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房屋之占有而言。經查,上訴人吳宋賢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係自103年11月5日至104年11月4日止,且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指 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指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上訴人吳宋賢於租期屆至後,即 負有即日將租賃物遷空交還被上訴人之義務。 ⒉上訴人吳宋賢辯稱其已於105年10月30日租期屆至前搬離 ,並通知被上訴人及告知搬遷後新址,被上訴人因此於105年1月間至其搬遷新址收取水費、電費,其當日雖未交還鑰匙,然隨後幾天曾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拿取系爭361之 55號房屋鑰匙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吳宋賢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經查,被上訴人係於105年1月間前往上訴人吳宋賢遷居之新址,除收取水、電費外,尚欲向上訴人吳宋賢收取104年4月至10月之租金,此有上訴人吳宋賢提出之電費通知收據及手寫會算單據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46至248頁),足見被上訴人亦希望上訴人吳宋賢能早日結算租金,取回系爭361之55號房屋,倘上訴人吳宋賢租期 屆滿即遷讓房屋並通知被上訴人,衡情被上訴人自無不配合之理,且若上訴人吳宋賢若早已於租期屆至當日前清空搬離,則其在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向其收取水、電費時,當可會同前往系爭361之55號房屋進行點交,或將鑰匙交 還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吳宋賢當日並未偕同被上訴人前往系爭361之55號房屋進行點交,亦未交還鑰匙,則其上開 辯稱,尚難採認。 ⒊上訴人吳宋賢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會知悉其搬遷新址,並於105年1月間前往其遷居新址收取水、電費,自是其以電話告知已於104年10月31日前清空搬遷完畢,請被上訴人 至搬遷新址會算並收取水、電費;且其於該屋外以布條公告已於104年11月1日搬遷,足證已搬遷完畢;其係經營汽車維修,以搬遷前二個月之電費有4,164元看來,若租期 屆至後真有營業之事實,電費不可能只有541元;又被上 訴人曾於105年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與上訴人葉月蘭,如 其未交還房屋,何以被上訴人不一併寄發存證信函向其催告,被上訴人也有備份鑰匙等語。惟查,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照片所示,上訴人吳宋賢於系爭361之55號房屋 外所懸掛之布條,載有「泓盛汽車將於11/1日遷至北安路三段578之1號」等語,並載明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見原審卷第10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系爭361之55號房屋外有貼布條,其照著布條上所載地址才找到上訴人吳宋賢新租店面,並非上訴人吳宋賢告知其店面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原審卷第235頁),尚非無據,尚 難以被上訴人有於105年1月間前往上訴人吳宋賢新址收取水電費之事實,即認上訴人吳宋賢曾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已於104年10月31日前清空搬遷完畢,請被上訴人至搬遷 新址會算並收取水、電費。又上開布條之記載及電費減少之事實,至多僅能證明泓盛汽車行之營業處所自11月1日 起搬遷至他處,及系爭361之55號房屋使用電力有減少之 情形,然上訴人吳宋賢縱自105年11月1日起未於系爭361 之55號房屋內營業,仍無法據此即認上訴人吳宋賢已於1 04年10月31日前將系爭361之55號房屋清空搬遷。再者, 上訴人吳宋賢於租期屆滿時,本即應將系爭361之55號房 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必須主動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吳宋賢返還房屋之義務,故尚不能以被上訴人未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吳宋賢催告,即認上訴人吳宋賢已履行返還房屋之義務。況上訴人吳宋賢係於106年3月31日始將系爭361之55號房屋之鑰匙交還被上訴人,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則在此日前,系爭房屋之鑰匙既仍在上訴人吳宋賢持有中,該屋自仍持續處在上訴人吳宋賢管領中及實力支配之狀況下,縱被上訴人有備份鑰匙,然其在上訴人吳宋賢尚未交還鑰匙之情況下,仍難謂已取回系爭361之55號房屋完整之管領支配權限 。故在上訴人吳宋賢交還鑰匙前,尚不能認其已依系爭租賃契約債之本旨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至上訴人吳宋賢另辯稱於被上訴人向其收取水電費隨後幾天,其曾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收取鑰匙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吳宋賢就其上開所述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所辯亦難採認。 ⒋基上,上訴人吳宋賢既無法證明其已於租期屆至當日前即搬離,並通知被上訴人到場點交房屋,或將鑰匙交還被上訴人,自應以105年3月31日即上訴人吳宋賢將系爭361之 55號房屋之鑰匙交付被上訴人,而將該屋之管領支配完整交還於被上訴人時,始為符合依債之本旨返還系爭租賃物。上訴人吳宋賢抗辯其租期屆至前,業將系爭房屋清空並交還被上訴人云云,尚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規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附表所示時間業已屆滿,租賃關係消滅,則上訴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因而造成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依據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可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兩造原約定之每月租金各為附表所示,惟系爭房屋臨臺南市安中路大門出入口處圍有約一米半之鐵架、鐵絲網,使系爭房屋無法直接進出臺南市安中路,不利於經營商業店舖使用,兼衡系爭房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及兩造原約定之租金數額,本院認上訴人陳建昇、黃秋緣、李莉娟、吳宋賢、葉月蘭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之利益,依序以10,200元、10,200元、10,200元、15,000元、10,200元(即原租金百分之60),應屬合理而公允。 ⒉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均作為店面營業,臨臺南市安中路大門出入口處圍有約一米半之鐵架、鐵絲網,使系爭房屋無法直接進出臺南市安中路,不利於經營商業店鋪使用,故本件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應降為以2成計算才合理,原審認定之6成過高等語。然查,上訴人並未就其等所述於鐵絲網架設後,營業行為幾乎完全中斷、或受影響之生意有8成等情提出積極證據資料證明, 況依上訴人吳宋賢陳稱:系爭房屋被圍之後,還有繼續營業,有作帳,總營業額大概減少3成;上訴人黃秋緣陳稱 :店面被圍起後,有繼續營業,減少收入約3、4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堪認系爭房屋於鐵絲網架設後,營 業行為並無完全中斷、或受影響生意達8成之情,是上訴 人辯稱本件租期屆滿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原租金金額2成計算等語,難認有據,尚非可採。至被上訴人 於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195號通行權訴訟中所提出訴狀雖有載「系爭土地上架設足以完全阻隔原告等3人車輛進出 之鐵絲網圍籬」、「致原告所有之上開各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使上開安中路一段361-51至58號之店家已無法為通常之使用,致無法營業,使告訴人亦無法收取租金」等語,然該案係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魏啟文、魏文福對架設鐵絲網之人即蘇錫鏗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上訴人並非該案之當事人,且被上訴人上開訴狀內所載陳述,僅係被上訴人於該案中為請求確認就蘇錫鏗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蘇錫鏗拆除障礙物,而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尚難以此認本件上訴人確因鐵絲網之架設完全無法營業。 ⒊上訴人陳建昇、吳宋賢業已分別於105年3月30日、同年月31日遷出系爭房屋,則上訴人陳建昇自租期屆滿翌日(即104年1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即105年3月30日)止,期間所受之不當得利為50,671元【計算式:17,000元×60 %=10,200元;10,200元×(4+30/31)=50,671元】; 上訴人吳宋賢自租期屆滿翌日(即104年11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日(即105年3月31日)止,期間所受之不當得利為73,065元【計算式:25,000元×60%=15,000元;15,000 元×(4+27/31)=73,065元】。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 ,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故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實現給付之必 要者,均可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本件上訴人黃秋緣、李莉娟、葉月蘭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占有系爭房屋,在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仍繼續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上訴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被上訴人就此履行前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正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黃秋緣、李莉娟、葉月蘭分別自原租賃契約租期屆滿翌日(即104年11月20日、104年11月1日、104年11月2日)起至遷 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0,200元,尚非無據。 ⒋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陳建昇、吳宋賢分別於105年3月30日、105年3月31日遷出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另上訴人葉月蘭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6年2月22日交還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至上訴人李莉娟雖辯稱其係於105年12月19日 委託鄰居賴亭安將系爭361之53號房屋鑰匙交還被上訴人 ,至賴亭安何時交給被上訴人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莉娟託賴亭安交還鑰 匙,賴亭安亦係其房客,該鑰匙係於其與賴亭安於105年12月27日簽訂租賃契約並公證當日,由賴亭安轉交等語( 見本院卷第137頁),並提出其與賴亭安於105年12月27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正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141至142頁),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核屬可信。足認上訴人李莉娟所委託轉交鑰匙之人即賴亭安,實際上係於105年12月27日將鑰匙轉交被上訴人,則自應認該日始為上 訴人李莉娟實際履行其交還系爭361之53號房屋義務之日 。而上訴人陳建昇、黃秋緣、李莉娟、吳宋賢、葉月蘭均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分別交付34,000元、34,000 元、34,000元、50,000元、34,000元與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租賃關係消滅後,上訴人所交付之押租金自發生抵充欠租之效力。又上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本件訴訟所為之請求,主張以押租金抵銷之,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上開不當得利款項,經抵銷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押租金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陳建昇給付之金額為16,671元【50,671元-(17,000元×2)=16, 671元】;上訴人吳宋賢為23,065元【73,065元-(25,000元×2)=23,065元】;上訴人李莉娟為6,800元【其中 34,000元押租金經抵銷104年11月1日至105年2月29日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0,200元×4)-(17,000元×2)= 6,800元】,及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5年12月27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10,200元;上訴人葉月蘭為6,800元【其 中34,000元押租金經抵銷104年11月2日至105年3月1日之 不當得利,計算式:(10,200元×4)-(17,000元×2) =6,800元】,及自105年3月2日起至106年2月22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200元;上訴人黃秋緣為6,800元【其 中34,000元押租金經抵銷104年11月20日至105年3月19日 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0,200元×4)-(17,000元×2 )=6,800元】,及自105年3月20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361之52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200元。又上開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陳建昇、吳宋賢給付之金額16,671元、23,065元,雖分別高於原審認定之16,342、22,097元,然因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附此敘明。 ⒌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辯論二狀繕本,係於105年5月31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可證(見 原審卷第153頁),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陳 建昇給付16,342元、上訴人吳宋賢給付22,097元,並均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黃秋緣應給付被上訴人6,800元,及自105年3月20日起至遷 讓交還系爭361之52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200元。㈡上訴人李莉娟應給付被上訴人6,800元,及自105年3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361之53號房屋之日即105年12月27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200元。㈢上訴人葉月蘭應給付被上訴人6,800元,及自105年3月2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361 之57號房屋之日即106年2月22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200元。㈣上訴人陳建昇應給付被上訴人16,342元,及自105 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上訴人吳宋賢應給付被上訴人22,097元,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李莉娟、葉月蘭已分別於105年12月27日、106年2月22日返還房屋,業如前述,爰更 正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李俊宏 附表: ┌───┬────────────────┬──────┬────────┬────┐ │承租人│ 租賃標的及用途 │開始承租時間│最後一份租賃契約│每月租金│ │ │ │ │之租賃期間 │(新臺幣)│ ├───┼────────────────┼──────┼────────┼────┤ │陳建昇│臺南市○○區○○路○段000○00號 │98年4月份 │103年11月1日至 │17,000元│ │ │經營勝楓汽車音響 │ │104年10月31日 │ │ ├───┼────────────────┼──────┼────────┼────┤ │黃秋緣│臺南市○○區○○路○段000○00號 │103年4月份 │103年11月20日至 │17,000元│ │ │經營鑫鑽餐飲店 │ │104年11月19日 │ │ ├───┼────────────────┼──────┼────────┼────┤ │李莉娟│臺南市○○區○○路○段000○00號 │100年4月份 │103年11月1日至 │17,000元│ │ │經營古早味餐廳 │ │104年10月31日 │ │ ├───┼────────────────┼──────┼────────┼────┤ │吳宋賢│臺南市○○區○○路○段000○00號 │99年4月份 │103年11月5日至 │25,000元│ │ │經營泓盛汽車商行 │ │104年11月4日 │ │ ├───┼────────────────┼──────┼────────┼────┤ │葉月蘭│臺南市○○區○○路○段000○00號 │102年2月份 │103年11月2日至 │17,000元│ │ │經營采虹餐飲 │ │104年11月1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