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00號上 訴 人 戴元和即暘承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上訴人 晶莊塗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娜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 年度南簡字第10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63 條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6,7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更正上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0 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0月間起,承攬被上訴人向府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府昌公司)所承包位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對面「臺南市安南區八戶新建住宅工程」之外牆塗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226,781 元(含營業稅百分之五),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9日第1 次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一樓頂以上建築物主體四面外牆塗裝工程業已完成,待被上訴人向臺南市政府申報完工後,即可第2 次進場施作增建部分外牆塗裝工程,而上訴人第1 次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後雖有外牆紋理顆粒大小不一及塗面不平整之瑕疵,惟該瑕疵係鷹架釘裝所遺留及牆面本身施工不整所致,並非上訴人所造成,上訴人復已依被上訴人工務詹佳運之指示,做表面批土處理後再為塗裝,塗裝後再將顆粒較大之部分磨掉,僅局部牆面尚有外牆紋理顆粒大小不一及塗面不平整之瑕疵,詹佳運檢視後亦未再做任何指示,足見被上訴人已認為該瑕疵已修繕完成,且無論該瑕疵是否上訴人施工所致,上訴人已允諾於第2 次進場施作時一併修補,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第2 次進場,即擅自委請允承企業社及承禾企業社修補上開瑕疵及施作上訴人未完成之其餘工程後,遲至105 年5 月18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第2 次進場施作及修補上開瑕疵,上訴人欲第2 次進場施作及修補上開瑕疵,又遭被上訴人拒絕,並拒絕給付工程款,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6,7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9日第1 次進場施作一樓頂以上建築物主體四面外牆塗裝工程後,被上訴人發現有外牆紋理顆粒大小不一及塗面不平整之瑕疵,而通知上訴人修補瑕疵,上訴人承諾待一樓泥作完成後,於第2 次進場施作一樓以下建築物主體四面外牆塗裝工程時一併修補。詎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間通知上訴人第2 次進場施作及修補上開瑕疵時,為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始委由允承企業社及丞禾企業社於105 年5 月9 日開始進場修補瑕疵及完成施作一樓以下建築物主體四面外牆塗裝工程。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18日寄送催告上訴人應於3 日內修補瑕疵及完成剩餘工程之存證信函與上訴人,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主張: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第1 次進場施工後發生外牆紋理顆粒大小不一及塗面不平整之瑕疵,且尚有其餘工程未完成,經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間通知上訴人第2 次進場施作未完成之其餘工程及修補上開瑕疵,為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始委由允承企業社及丞禾企業社於105 年5 月9 日開始進場修補上開瑕疵及完成未完成之其餘工程,支出工程費307,650 元(允承企業社242,550 元、丞禾企業社65,100元)、工程人員住宿費44,820元 (允承企業社38,580元、丞禾企業社6,240 元)、起重工程費27,510元、工程材料費54,896元、高德塗料4,200 元,總計439,076 元,爰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第4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自行修補上開瑕疵及繼續其工作之必要費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9,076 元,及自反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則以:上訴人業於104 年10月19日第1 次進場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一樓頂以上建築物主體四面外牆塗裝工程後,雖有外牆紋理顆粒大小不一及塗面不平整之瑕疵,惟該瑕疵係鷹架釘裝所遺留及牆面本身施工不整所致,並非上訴人所造成,上訴人復已依被上訴人工務詹佳運之指示,做表面批土處理後再為塗裝,塗裝後再將顆粒較大之部分磨掉,僅局部牆面尚有外牆紋理顆粒大小不一及塗面不平整之瑕疵,詹佳運檢視後亦未再做任何指示,足見被上訴人已認為該瑕疵已修繕完成,且無論該瑕疵是否上訴人施工所致,上訴人已允諾於第2 次進場施作時一併修補,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第2 次進場,即擅自委請允承企業社及承禾企業社修補上開瑕疵,遲至105 年5 月18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第2 次進場施作及修補上開瑕疵,上訴人欲第2 次進場施作及修補上開瑕疵,又遭被上訴人拒絕補瑕疵,自不能要求上訴人負擔修補上開瑕疵及施作未完成之其餘工程之費用;被上訴人主張之工資、起重工程、工程人員住宿費、工程材料費、高德塗料等損失,均無法證明與上訴人第1 次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之項目相同,上訴人否認其單據之文書真實性,且上訴人承攬範圍僅施作前面四棟,未從事後面四棟施作,被上訴人委請允承企業社及丞禾企業社進場修補瑕疵之外,應另有加計後面四棟之工程施作費用,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就反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4,180 元,及自106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如上訴人以384,180 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及其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6,781 元及自本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反訴部分:⒉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104 年10月間承攬被上訴人向府昌公司所承包之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總價為226,781 元(含營業稅百分之五)。 (二)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9日第1 次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一樓頂以上建築物主體四面外牆部分,尚有其餘工程並未施作。(三)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9日第1 次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一樓頂以上建築物主體四面外牆部分完成後,系爭工程一樓頂以上建築物主體四面外牆有紋理顆粒大小不一及塗面不平整之瑕疵。 (四)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18日寄發台北法院郵局第000226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5 年5 月19日收到上開存證信函。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工程一樓頂以上建築物主體四面外牆有紋理顆粒大小不一及塗面不平整之瑕疵,是否係上訴人施工之瑕疵?㈡被上訴人有無於105 年3 月中旬通知上訴人第2 次進場施作未完成之其餘工程及修補104 年10月19日第1 次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一樓頂以上建築物主體四面外牆部分之瑕疵,為上訴人拒絕?㈢上訴人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26,781 元,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是否另委由允承企業社及丞禾企業社自105 年5 月9 日進場修補原告於104 年10月19日第1 次施作系爭工程一樓頂以上建築物主體四面外牆部分之瑕疵及完成其餘未完成之工程而支出修補及繼續其工作之必要費用?若是,費用為若干?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修補及繼續其工作之必要費用,有無理由? (一)系爭工程一樓頂以上建築物主體四面外牆有紋理顆粒大小不一及塗面不平整之瑕疵,是否係上訴人施工之瑕疵? 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9日第1 次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一樓頂以上建築物主體四面外牆部分完成後,系爭工程一樓頂以上建築物主體四面外牆有紋理顆粒大小不一及塗面不平整之瑕疵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以:上開瑕疵係鷹架釘裝所遺留及牆面本身施工不整所致,並非上訴人所造成,上訴人復已依被上訴人工務詹佳運之指示,做表面批土處理後再為塗裝,塗裝後再將顆粒較大之部分磨掉,僅局部牆面尚有外牆紋理顆粒大小不一及塗面不平整之瑕疵,詹佳運檢視後亦未再做任何指示,足見被上訴人已認為該瑕疵已修繕完成云云置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2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即被上訴人當時現場工務詹佳運於原審證稱:原告第1 次進場施工塗裝前有向伊反應牆面本身有凹凸不平及顆粒情形,伊有請上訴人先做表面批土處理後再為塗裝,嗣後上訴人未再表示牆面是否仍有凹凸不平及顆粒情形即直接開始塗裝,拆鷹架前伊及府昌公司之現場人員即發現牆面尚有外牆紋理顆粒大小不一及塗面不平整之瑕疵,造成原因係上訴人外牆噴漆之顆粒大小不均,上訴人當時並未反應成因是牆面本身之問題,且上訴人有同意第2 次進場時一併修補等語(見原審南簡字卷第37頁正面至第38頁正面),本院審酌證人詹佳運證述時與被上訴人已無業務往來(見原審南簡字卷第37頁正面),且其證述就上訴人主張其於第1 次進場施工塗裝前有向被上訴人反應牆面本身有凹凸不平及顆粒情形之事實,亦為與上訴人一致之證述(見原審南簡字卷第38頁正面),足見其並無偏袒被上訴人之情形,其證言堪可採信,足認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9日第1 次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一樓頂以上建築物主體四面外牆部分完成後,於拆除鷹架前,系爭工程一樓頂以上建築物主體四面外牆有紋理顆粒大小不一及塗面不平整之瑕疵即已存在,上訴人辯稱上開瑕疵係鷹架釘裝所遺留云云,自無足採。 ⒊就上訴人另辯稱:上開瑕疵係牆面本身施工不整所致,並非上訴人所造成,上訴人復已依被上訴人工務詹佳運之指示,做表面批土處理後再為塗裝,塗裝後再將顆粒較大之部分磨掉,僅局部牆面尚有外牆紋理顆粒大小不一及塗面不平整之瑕疵,詹佳運檢視後亦未再做任何指示,足見被上訴人已認為該瑕疵已修繕完成云云,由證人詹佳運之證述可知,上訴人於第1 次進場施工塗裝完成後,經證人詹佳運及府昌公司之現場人員即發現牆面有外牆紋理顆粒大小不一及塗面不平整之瑕疵時,並未再反應上開瑕疵之成因是牆面本身之問題(見原審南簡字卷第37頁反面),佐以上訴人亦自認有同意第2 次進場時一併修補上開瑕疵之事實(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 頁),核與證人詹佳運之上開證述相符,衡諸常情,若該瑕疵非上訴人施工導致,而係牆面本身施工不整所致,上訴人自無不為反應即同意修繕之理,應認上開瑕疵確係上訴人施工所造成;且兩造既就上開瑕疵有上訴人於第2 次進場施工一併為修補之協議,即表示上開瑕疵尚存在且仍有修補之必要,自亦無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認為該瑕疵已修繕完成之可能,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上訴人既無法就其所抗辯可免責之事由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系爭工程一樓頂以上建築物主體四面外牆有紋理顆粒大小不一及塗面不平整之瑕疵負擔保責任。 (二)被上訴人有無於105 年3 月中旬通知上訴人第2 次進場施作未完成之其餘工程及修補104 年10月19日第1 次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一樓頂以上建築物主體四面外牆部分之瑕疵,為上訴人拒絕?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於105 年3 月間通知上訴人第2 次進場施作未完成之其餘工程及修補104 年10月19日第1 次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一樓頂以上建築物主體四面外牆部分之瑕疵,為上訴人拒絕之事實,業據證人即105 年3 月底接手詹佳運擔任被上訴人現場工務之潘則瑋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於103 年9 月間至被上訴人處任職,負責協調工地事務,系爭工程原由詹佳運負責,嗣詹佳運離職,伊乃於詹佳運離職前1 星期之105 年3 月底與詹佳運交接擔任系爭工程之現場工務,伊接手時系爭工程一樓頂以上建築物主體四面外牆就有紋理顆粒大小不一及塗面不平整之瑕疵,伊於105 年3 月底及4 月初以電話通知上訴人進場修補,但上訴人表示希望被上訴人先支付工程款才願意進場修補,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就沒有進來施作等語明確(見原審南簡字卷第135 頁正面至第136 頁反面),核與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18日寄發台北法院郵局第000226號存證信函所載「本公司於105 年3 月中旬通知台端第二次進場施作該工程時,台端拒絕進場施作及修繕第一次進場工程瑕疵」等語內容相符(見原審南簡字卷第81至83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時間在上訴人於105 年5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前(見原審南司簡調字),當時尚無本件訴訟,被上訴人無法知悉本件訴訟之爭點係在其有無通知上訴人第2 次進場施工及修繕上開瑕疵,其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應與當時客觀上之實際情況相符,且經核又與證人潘則瑋之證述吻合,是被上訴人確曾於105 年3 月間通知上訴人第2 次進場施作及修補上開瑕疵,遭上訴人以需先支付工程款始願第2 次進場施作及修補瑕疵為由拒絕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上訴人雖以:上訴人並不認識證人潘則瑋,且證人潘則瑋就其以何電話通知上訴人,如何通知上訴人進場施作,均未表明,其證述又與證人孫煜昌不符,加以證人潘則瑋與被上訴人有僱傭關係,其證詞應係臨訟編串,不足採信云云,惟證人孫煜昌於原審所為之證述與證人潘則瑋之證述未見有何不符之處,上訴人就此亦未指明,上訴人空言證人潘則瑋之證述與證人孫煜昌不符,不足採信云云,自無足採;再者,本院認定被上訴人確實有於105 年3 月間通知上訴人第2 次進場施作未完成之其餘工程及修補104 年10月19日第1 次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一樓頂以上建築物主體四面外牆部分之瑕疵,為上訴人拒絕之事實,主要係依據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18日寄發台北法院郵局第000226號存證信函,其內容與客觀事實相符之理由,已論述如前,證人潘則瑋之證述又核與客觀上存在之證據吻合,已堪信與客觀事實相符,無從徒以其未交代如何通知上訴人之細節,及其與被上訴人有僱傭關係,即認其證述不足採信,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26,781 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 條及第505 條第1 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準此,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且此報酬債權,以工作之完成或交付時為清償支付之時期。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又承攬係以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前,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即無從請求給付報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 號、98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106 年台上字3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9日第1 次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一樓頂以上建築物主體四面外牆部分,尚有其餘工程並未施作,及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9日第1 次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一樓頂以上建築物主體四面外牆部分完成後,系爭工程一樓頂以上建築物主體四面外牆有紋理顆粒大小不一及塗面不平整之瑕疵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開瑕疵係由上訴人施工所致,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間已通知上訴人第2 次進場施作及修補上開瑕疵,遭上訴人拒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上訴人就第1 次進場施作之系爭工程一樓頂以上建築物主體四面外牆部分,未依約定發生預期之效果,而就第2 次進場施工部分則係未完成約定之工作,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就該2 期工程自均無承攬報酬請求權,上訴人另辯稱其第1 次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一樓頂以上建築物主體四面外牆部分已完成,就此得請求承攬報酬云云,亦無足採。從而上訴人即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26,781 元,自屬無據。(四)被上訴人是否另委由允承企業社及丞禾企業社自105 年5 月9 日進場修補原告於104 年10月19日第1 次施作系爭工程一樓頂以上建築物主體四面外牆部分之瑕疵及完成其餘未完成之工程而支出修補及繼續其工作之必要費用?若是,費用為若干? ⒈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9日第1 次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一樓頂以上建築物主體四面外牆部分,尚有其餘工程並未施作,及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9日第1 次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一樓頂以上建築物主體四面外牆部分完成後,系爭工程一樓頂以上建築物主體四面外牆有紋理顆粒大小不一及塗面不平整之瑕疵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開瑕疵係由上訴人施工所致,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間已通知上訴人第2 次進場施作及修補上開瑕疵,遭上訴人拒絕,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系爭工程確有修補瑕疵及繼續完成其餘工作之必要。 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工資、起重工程、工程人員住宿費、工程材料費、高德塗料等損失,均無法證明與上訴人第1 次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之項目相同,上訴人否認其單據之文書真實性,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委由允承企業社及丞禾企業社施工為不實云云,惟就此證人即允承企業社負責人邱允承於原審具結證稱:允承企業社是負責施作室內、室外油漆,伊之前在別的案場與被上訴人有配合,被上訴人之工務委託伊就系爭工程之瑕疵收尾,伊到場發現,外牆是施作顆粒,但大小顆粒不均,而且有些地方沒有顆粒,有些很大顆,漆面比一般標準差,伊施以局部批土、上底漆、紋理層、面漆兩道,當時地上磁磚、窗戶都已經完成,所以還要施作保護層,經伊修補後,應已接近一般水準,伊負責施作牆面及幾個陽台,主要是趕工外觀部分,當時伊沒有全部做完等語(見原審南簡字卷第158 頁反面至160 頁正面、第161 頁反面);證人黃健和則於原審具結證稱:丞禾企業社是伊與朋友一起開的,朋友之母張瑞森為掛名負責人,被上訴人請伊去修繕系爭工程8 戶陽台修補工程,伊負責修補外牆紋理層及面漆,現場現場是作木棉紋理,但有髒汙、紋理層大小顆粒不一,有些有紋理,有些沒有紋理,伊先將有問題紋理層面磨掉後,再打上一層底漆,有的要重新批土再上底漆,要看牆面狀況,上完底漆再上紋理層,紋理層上面再上一層面層。被上訴人有跟伊說另有委託邱允承有先修補過牆面,伊修繕位置與邱允承修繕位置不同等語(見原審南簡字卷第161 頁),核與證人潘則瑋證述:上訴人不進場修補瑕疵,被上訴人找自己配合的廠商進場修補,外牆塗裝工序共有四道,第一道是底漆,第二道是顆粒紋理,第三、四道都是噴漆,顆粒紋理大小不一是產生在第二道,因為要修補第二道的顆粒紋理,連同第三、四道都要一起重作,所以幾乎是全部重作,但底漆沒有重作等語(見原審南簡字卷第135 頁),大致相符。據此,堪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拒絕第2 次進場施作及修補上開瑕疵後,確有另請允承企業社及丞禾企業社進場修補上開瑕疵及繼續完成其餘未完成之工作之事實。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修補上開瑕疵及完成其餘未完成之工作,已支付允承企業社工資242,550 元、允承企業社工程人員住宿費38,580元、丞禾企業社工資65,100元、丞禾企業社工程人員住宿費6,240 元、七澤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起重工程費27,510元、高德塗料股份有限公司之漆料及養生貼紙費用4,200 元,合計384,18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南簡字卷第145 至155 頁),核與證人邱允承於原審具結證稱:修補所需材料為底漆、紋理面漆及養生膠帶,養生膠帶貼上去後再用紙膠帶固定,現場還有請高空作業車吊掛及請人搭設鷹架,這些都非伊提供,伊只提供師傅到場施作,統一發票面額242,550 元都是工資,伊做1 個星期後,回宜蘭再來臺南,斷斷續續施作,大約1 個月完工,前來施作時都是住在被上訴人提供的飯店,伊之3 、4 個師傅合住一間4 人房,飯店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見原審南簡字卷第159 頁正面至反面);證人黃健和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從臺北帶了4 、5 個工人去施作,約做4 、5 天,住在1 間4 人房飯店,住宿費用及漆料、養生貼紙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見原審南簡字卷第160 頁背面至第162 頁)相符。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修補上開瑕疵及完成其餘未完成之工作所支出之384,180 元為必要之費用,應為可採。至被上訴人另行支出工程材料費54,896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且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修補及繼續其工作之必要費用,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493 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第497 條規定:「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又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或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改善或依約履行,或拒絕修補、改善或依約履行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改善或依約履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改善或依約履行,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改善或依約履行,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改善或依約履行;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 ⒉查被上訴人已催告上訴人修補上開瑕疵及完成其餘未完成之工作遭上訴人拒絕後,始僱工修補上開瑕疵及完成其餘未完成之工作,業經認定如前,被上訴人致支出高於原承攬報酬甚多之修補必要費用,係因上訴人拒絕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負擔此不利益之結果。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及第4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自行修補上開瑕疵及繼續其工作之必要費用384,180元,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另以:上訴人承攬範圍僅施作前面四棟,未從事後面四棟施作,被上訴人委請允承企業社及丞禾企業社進場修補瑕疵之外,應另有加計後面四棟之工程施作費用,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云云置辯,惟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業於原審表示係為被上訴人承攬「全部」之外牆塗裝工程等語(見原審南簡字卷第36頁正面),且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於原審及本院均將系爭工程為位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對面「臺南市安南區八戶新建住宅工程」之外牆塗裝工程之事實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南簡字卷第112 頁反面、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被上訴人迄至本院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始為上開抗辯,已難信為真實,更有悖於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自無足採。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行修補上開瑕疵及繼續其工作之必要費用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反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係於106 年2 月20日送達上訴人,則上訴人應自翌日即106 年2 月2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被上訴人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6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26,781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自行修補上開瑕疵及繼續其工作之必要費用384,18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此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4,180 元,及自106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如上訴人以384,180 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上訴人雖聲請再次通知證人詹佳運、孫煜昌到庭就上訴人第1 次進場施作後系爭工程一樓頂以上建築物主體四面外牆紋理顆粒大小不一及塗面不平整之瑕疵部分之範圍及需修補之部分到庭作證,惟渠2 人於原審業已到庭就上開待證事實為證述,自無調查之必要,且上訴人自始均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若有問題須進一步詢問,亦應於當時表示,就此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447 條所規定之適時提出主義,亦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例外情形,應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另就上訴人聲請通知其工人林宏德、杜金樹到庭作證部分,係要證明系爭工程瑕疵之位置,惟此部分事實,於原審業已通知多名證人到庭作證,上訴人未於原審聲明此2 證人,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就此部分事實再聲請通知上開證人到庭,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447 條所規定適時提出主義,亦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例外情形,亦應駁回其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而就上訴人於本院聲請鑑定修補系爭工程四棟建物滴水條及鷹架鐵條部分之合理必要費用為何部分,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瑕疵僅存於系爭工程四棟建物滴水條及鷹架鐵條部分,其此部分鑑定之前提事實不存在,亦無就此為鑑定之必要,應駁回此部分鑑定之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