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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 上訴人
- 台灣愛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茂全
- 訴訟代理人
- 陳秀香
- 訴訟代理人
- 謝依良律師
- 被上訴人
- 鑫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駱昭仁
- 訴訟代理人
- 李志強
黃榮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8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台灣愛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佳公司)法定代理人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茂全,茲據其於民國108年7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先為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交易已久,惟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工程地點「新庄段二小段」、「京城-龍北段22地號」及「京城帝寶」等之烤漆工程款及物料款未給付,其中京城帝寶案出貨日期104年5月28日至8月19日之出貨單有5張,工程款金額合計107,824元(含營業稅5,134元);新庄段工程款2,189元、營業稅109元;京城-龍北段22地號工程款7,360元、營業稅368元,全部未收款金額共計117,850元(含營業稅5,612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及川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金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業公司、川葉公司、金葉公司,合稱川葉等公司)之京城帝寶案(龍中段27地號)所施作之鋁板及不銹鋼鐵件氟碳烤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烤漆料件(下稱系爭烤漆料件)有瑕疵,且遲未完成修補為由,解除雙方承攬契約,惟川葉等公司無權解除契約,蓋伊從102年5月開始施作川葉等公司定作之系爭工程,已於104年8月全數交貨完畢,川葉等公司雖反應有掉粉情形,惟系爭工程有7種顏色,僅其中HB墨綠光澤15度部分有粉末現象,而該掉粉並非烤漆有瑕疵,並不影響氟碳烤漆原有之耐候性及耐腐蝕性功能;縱認掉粉情形係屬瑕疵,亦可歸責於川葉等公司指示伊將光澤度35度調降變更為墨綠色光澤15度所致,依民法第496條規定,川葉等公司不得向上訴人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且除雙方合意不需修補之工項即5樓以上保持光澤15度原樣、28樓以上外觀不施作外,伊已大致修補完成,1樓至4樓之不銹鋼門框、門扇、帷幕未完成修復部分乃係因川葉等公司拒絕伊進場所致,且川葉等公司僅給予50天之修復期間,亦顯不相當,且50天修補期間應係指「工作天」而非日曆天,川葉等公司於修補期間未滿前即拒絕上訴人進場修補,依法不合,是伊並無未於指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完成之情形;縱認伊施作有瑕疵,且未遵期完成修補,因伊於102年12月14日起即陸續將系爭烤漆料件交予川葉等公司收受,經其認定料件無瑕疵後始加以安裝,而川葉等公司於104年4月間才通知系爭烤漆料件會掉粉,已逾越一年瑕疵發現期間,且伊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川葉等公司應不得主張解除契約,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已解約而拒絕給付系爭京城帝寶工程款117,850元(含營業稅),自屬無據,另川葉公司亦無債權可轉讓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以其自川葉公司受讓之債權10,027元及利息為抵銷上開新庄段、京城-龍北段工程款10,026元(含營業稅)之抗辯均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應有未洽。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伊對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工項及金額均無意見,惟被上訴人、川葉公司、金葉公司於101年間承攬「建誌營造有限公司」之京城帝寶大樓興建工程後委由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於104年3月間察覺系爭烤漆料件表面產生粉末,因上訴人施作之氟碳烤漆料件能達到優異的耐候性及超高之耐腐蝕性或美觀性,亦同時具獨特之抗高污性、自潔性、增加素材價值及延長使用年限等特性,降低日後清潔及維護費用以達節能減碳等目的,卻發生掉粉現象,顯與上述抗粉化之要求不合,悖於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應認有瑕疵,川葉等公司已五度發函或致電要求上訴人於限期內完成瑕疵修復,惟至川葉等公司最後一次發函所訂之50日修補期限屆滿之日,上訴人仍未全部修補完成,川葉等公司乃於104年11月6日起拒絕上訴人再進場,改由其他廠商接手瑕疵修補工作,並因此瑕疵遭建誌公司扣款6,092,324元;又上訴人已修補之部分,其中5至36樓之陽台天花板係以墨綠色、光澤35度之烤漆來修補,不符合川葉等公司要求之規格,且川葉等公司亦未同意28樓以上無需修復,至於1至4樓部分,上訴人僅於104年10月底或11月初進場修補1樓之一扇門框,其餘均未修補或改善,該門框外面部分雖經SGS檢測乾膜硬度及密著性通過標準,但仍有嚴重色差,門框內部也仍有烤漆未乾、沾黏之情形,顯見上訴人亦未修補完成,是川葉等公司已於104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既已消滅,上訴人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07,824元,即屬無據;又上訴人承攬川葉公司於京城帝寶案之料件烤漆工程,川葉公司至104年6月30日止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2,585,838元(含營業稅123,135元),則川葉公司於向上訴人解除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後,得請求上訴人返還2,585,838元(含稅),川葉公司已於105年8月2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債權讓與契約,將其中103年7月8日工程款10,294元(若含稅,金額為10,809元)中之10,027元(含稅)及其利息讓與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亦得以上開債權對上訴人所主張之新庄段、京城-龍北段工程款10,026元(含稅)為抵銷,上訴人自無權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新庄段二小段」、「京城-龍北段22地號」、「京城帝寶」之氟碳烤漆工程,上訴人已完工交付貨物,被上訴人尚分別有2,298元、7,728元、107,824元之工程款未給付,上開京城帝寶氟碳烤漆工程款107,824元均屬「墨綠色、光澤15±5度」之氟碳烤漆工程款(見原審調字卷第7至9頁,出貨日期及明細如第10頁上訴人整理之附表)。
㈡上訴人前所承攬川葉公司、被上訴人、金葉公司等『京城帝寶』之氟碳烤漆工程,川葉等公司已分別給付上訴人工程款2,585,838元(含營業稅123,135元)、1,117,049元(含營業稅53,193元)、214,920元(含營業稅10,234元)。
㈢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氟碳烤漆工程之料件名稱、數量、單價、氟碳烤漆類型,除原審卷一第143頁表格編號15「102/12/23、不銹鋼板件*262支、金額:66,038」係施作光澤15度或35度之墨綠色氟碳烤漆尚有爭執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如原審卷㈠第143-144頁所載規格。
㈣被證一至被證四形式上均為真正,另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翁興旺於104年3月20日確有參與被證五即原審卷㈠第53頁會議通知所示之會議。
㈤川葉公司於104年8月25日有寄發原審卷一第54頁之函予上訴人;川葉公司、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31日寄發原審卷㈠第55-59頁之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9月1日收受;川葉等公司於104年9月15日寄發原審卷㈠第61-67頁之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於104年9月29日寄發原審卷㈠第69-75頁之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於104年10月27日寄發原審卷㈠第77-80頁之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收受;於104年11月9日寄發原審卷㈠第82-87頁之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收受;於104年11月12日寄發原審卷㈠第89-92頁之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對上訴人為解除其等間就京城帝寶案所用料件氟碳烤漆工程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承攬報酬),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收受。
㈥上訴人所承作川葉等公司用於京城帝寶案,規格為「墨綠、光澤15±5度」之氟碳烤漆料件,均有表面產生綠色粉末之現象。
㈦如川葉等公司於不爭執事項㈡中之氟碳烤漆承攬工程得以「墨綠色、光澤15±5度」之氟碳烤漆料件部分之瑕疵解除全部契約,川葉、鑫葉、金葉三家公司對上訴人分別有2,585,838元(其中屬「墨綠色、光澤15±5度」之氟碳烤漆料件部分有2,412,246元)、1,112,849元(其中屬「墨綠色、光澤15±5度」之氟碳烤漆料件部分有1,030,852元)、214, 920元(均屬「墨綠色、光澤15±5度」之氟碳烤漆料件)(均含5%營業稅)之返還承攬報酬債權。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5日與川葉企業社訂立如原審卷㈠第93頁之債權讓與契約,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日與川葉公司訂立如原審卷㈠第96頁之債權讓與契約,被上訴人將其對上訴人之返還承攬報酬債權1,117,049元(含5%營業稅)及利息讓與川葉企業社,川葉公司將其對上訴人之返還承攬報酬債權中之10,027元(含5%營業稅)及其利息讓與被上訴人,並於106年4月7日寄發如原審卷㈡第157-163頁之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106年4月10日收受。川葉等公司於106年8月2日寄發如原審卷㈠第98-100頁之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通知上開債權讓與情事,上訴人於106年8月3日收受(原審卷㈠第101頁)。
㈧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於京城帝寶案之氟碳烤漆工程,業已請得之款項計有1,112,849元(含稅),其中墨綠色、光澤15±5度之氟碳烤漆工程款項計有1,030,852元(包含原審卷㈠第143頁編號15有爭執部分),此部分佔被上訴人上開已給付上訴人該氟碳烤漆工程款項約93%。
㈨上訴人承攬川葉公司於京城帝寶案之氟碳烤漆工程,業已請得之款項計有2,585,838元(含稅),其中墨綠色、光澤15±5度之氟碳烤漆工程款項計有2,412,246元,此部分佔川葉公司上開已給付上訴人該氟碳烤漆工程款項約93.3%。
㈩上訴人承攬金葉公司於京城帝寶案之氟碳烤漆工程,業已請得之款項計有214,920元(含稅),均係屬墨綠色、光澤15±5度者,並無墨綠色、光澤15度以外之顏色者。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4年11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系爭工程烤漆料件承攬契約,上訴人已無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107,824元,是否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以受讓自川葉公司之返還承攬報酬債權抵銷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請求之上開「新庄段二小段」、「京城-龍北段22地號」工程款合計10,026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所施作色澤為「墨綠色、光澤15±5度」之烤漆料件,發生表面產生綠色粉末之現象,應屬承攬工作之瑕疵,且此一瑕疵難認係因定作人即川葉等公司之指示而生: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⒉查川葉等公司委託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使用烤漆塗料為「AF-2000GK-B烘烤型抗高汙染氟碳塗裝」,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報價單「品名」欄記載「AF-2000GK-B烘烤型抗高汙染氟碳塗裝」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112-113頁);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A-Flon愛富龍抗高污染氟碳塗料」之資料(原審卷㈠第41頁),亦記載其型號有「AF-2000GK-B/烘烤型」,足見系爭工程使用的烤漆料件是「A-Flon愛富龍抗高污染氟碳塗料」;其「概述」項記載:「抗高污染氟碳樹脂塗料是以Poly Tetra Flouro thylene(簡稱PTFE/聚四氟乙稀)為基材,經奈米級處理,具抗污、抗菌、自潔、抗塗鴉及超級耐候特性。」、「改善過去PVDF氟碳須高溫成膜之加工不便性以及低光澤之單調色彩。實為建築業界一大福音」、「特性」項記載:「5.獨特的抗高污染性,自潔性佳。」、「6.極佳的密著度。」、「9.能依照客戶要求做各種物性之調整及應用。」、其「試驗規範」項之「8.2抗粉化程度」中記載:「等級8以內」、「9抗高污染性」中記載:「筆劃痕跡不殘留,光澤及顏色不變化」;保固責任項記載:「自完工日起保固20年」等語(原審卷一第213-225頁),上述「試驗規範」項「8.2抗粉化程度」之記載,核與上訴人「愛富龍」塗料產品型錄特別強調:「愛富龍氟碳烤漆、高品質20年以上不褪色、不脫漆、不粉化,永保美觀如新」之優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6頁),而上訴人上開資料與型錄,係上訴人印製提供客戶以為介紹、宣傳自身產品之用,應認其已承諾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應具有「不粉化」之品質,而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所施作色澤為「墨綠色、光澤15±5度」之烤漆料件,既有發生表面產生綠色粉末之現象,自屬承攬工作之瑕疵甚明。
⒊上訴人雖主張此類氟碳烤漆抗粉化程度達到「等級8以內」即符合要求云云,惟抗粉化乃抗候性要求之一,其判定之前提及方式係「將在佛羅里達州南端緯度27度南向45度角曝曬5年之塗料,在未經清洗之漆面上量測粉化情形,粉化程度不得超過ASTM D659等級8」,有上訴人之簡介暨塗裝工程及檢驗規範1份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1頁背面、第35頁),換言之,此一抗粉化等級乃針對已暴露於外界自然氣候長達5年之塗料之要求,而上訴人自承系爭烤漆料件係在102年12月14日起陸續交件,104年4月間即經川葉等公司通知有掉粉情形,且依證人劉有宏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26號上訴人訴請川葉金屬企業社給付工程款事件【亦係因系爭烤漆工程所生,下稱另案)證稱:104年3月20日之前我和業主都有發現烤漆有問題,就通知愛佳公司,到現場看掉粉情形;從交付烤漆物件到摸到綠色粉末時間大概半年左右,之所以這麼久才發現,是因做好後在現場要等到驗收後才能撕掉保護紙,工地要等一年左右才會驗收,但還沒到一年,我們作其他東西,有撕掉保護紙,這時候有發現掉粉現象,大概是半年左右等語(見另案一審卷㈡第124頁背面至第125頁背面);因此,系爭烤漆料件在未暴露於外之情形下即產生粉化現象,與上述抗粉化之要求全然不同,上訴人援引前述塗裝工程及檢驗規範主張抗粉化程度達到「等級8以內」即符合要求云云,顯屬無據。
⒋上訴人另主張縱認掉粉情形係屬瑕疵,亦可歸責於川葉等公司指示伊調降光澤度所致云云。惟按工作之瑕疵,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即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6條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川葉等公司原本委由上訴人承攬施作「墨綠色、光澤35±5度」之墨綠色烤漆,嗣於102年10月25日要求將墨綠色烤漆之光澤度由35度變更為15度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秀香(任上訴人公司執行董事及財務經理)與川葉等公司之副總經理王樹林,104年8月21日於電話中討論上開系爭烤漆工程瑕疵問題時之陳述:「……我跟你說那些東西的原因,就是因為你光澤降到15度,你30幾度OK嘛,你降到15度,你看降很多,幾乎樹脂的光澤都沒了,伊唯一就是要加消光粉」、「消光粉加下去,一定要加多嘛,對不?」、「加多照理說,那個廠商會教他,攪拌就好,他的理論是攪拌就好,現在一出來,你發生你現在說用擦的有的會,有的不會,是不是這樣?」、「所以我也很緊張,幹嘛有的會,有的有,有的沒有?有的沒有,就表示說這個方法是對的,但是有的卻有,又表示他是不對的啊,所以我就去問我們塗料界的老先覺(台語),後來才知道說是消光粉加上去後不能攪拌,不能只有攪拌而已,還要過魯(台語),過『密魯』(日語)就對,在過的時候,還有技術的,我們裡面就只有聽那個賣的人的說法,就攪拌一下就好,所以攪拌的時候還有一個理論,叫同心圓理論,你攪拌的時候,每一顆分子跑在同一個軌道裡面,它是不見得百分之百是分散的,所以說為什麼產生說有的有,有的沒有,你看現在,我就開始規定他們出來時那些東西,消光粉放下去後『密魯』照常要過,當然過了之後內底(台語)還要再要研究」、「你看你後面出來,你看後面15度會不會?不會嘛?就是不會」、「那就是沒有問題,是這個動作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0-55頁對話譯文);足認本件「墨綠色、光澤15±5度」烤漆料件表面產生粉末,應係因施作時未經「密魯」手續之故,於上訴人改變製程後,該現象即獲改善,因此,「墨綠色、光澤15±5度」烤漆料件之所以發生前述瑕疵,應係上訴人未能針對該等光澤度之烤漆採用正確之施作方式所致,並非降低烤漆光澤度即必然會發生表面出現粉末之瑕疵,自難認此一瑕疵係依川葉等公司降低烤漆光澤度之指示而生。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瑕疵係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未於川葉等公司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完成,且川葉等公司並無未指明應修補範圍,或於修補期限未屆至前,即拒絕上訴人修補之情事: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民法第4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川葉等公司有請求上訴人修補瑕疵,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川葉等公司請求上訴人修補瑕疵之過程如下:
①京城帝寶案業主建誌公司人員顧榮貴、川葉等公司之京城帝寶案現場監工人員劉有宏,及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翁興旺等人,曾共同於104年3月20日參與議題為「烤漆缺失修繕檢討」會議,該次會議討論內容為:「本次會議-愛佳翁董說明廠內噴漆後漆落粉塵致現場擦拭有綠色遺留。決議:由烤漆廠商派工清潔,如清潔後仍於擦拭後有遺留綠色漆,則採全面重噴漆。派工進場清潔:4/1(二)。3/27回覆。由弦總連絡。(如清潔後無法避免烤漆脫漆粉化問題,最終全面噴漆期限為104年6月30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會議通知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53頁);並經證人劉有宏於另案結證稱:我全程參與該會議,愛佳公司法定代理人翁興旺也有全程參與,會議召開的目的是為了讓愛佳公司跟我們作現場修補,會議當天結論是6月30日前要全部修繕完畢,也有經過翁興旺同意等語(原審卷㈡第125頁至127頁),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前法定代理人翁興旺參與會議之事實,且翁興旺亦有在該紀錄上簽名,是川葉等公司曾於104年3月20日,要求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前完成其修補承攬工作瑕疵之工作,且經上訴人同意等情,應可認定。
②又川葉等公司前於104年6月12日以「備忘錄」形式函知上訴人稱:「主旨:京城集團-建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龍中段27地號台灣愛佳烤漆部分掉粉問題缺失檢討。說明:1.104/6/11龍中工地現場會勘完畢後,台灣愛佳同意龍中段27地號烤漆掉粉部分全部修補至無掉粉狀態。2.經104/6 /12開完會討論後於104/7/10前結束所有修繕作業,如延期未修繕完工屆時立即停工,後續修繕作業即由業主自行修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頁),足認川葉等公司曾於104年6月12日再行要求上訴人於104年7月10日前完成其修補承攬工作瑕疵之工作;另川葉等公司於104年8月31日寄發原審卷㈠第55頁至59業之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限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修補瑕疵,經上訴人於104年9月1日收受;川葉等公司於104年9月15日寄發原審卷㈠第61頁至67頁之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文到翌日起進場修補瑕疵,並於進場修補之日起50天內全部修補完畢,經上訴人於104年9月16日收受,詳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由上可知,川葉等公司確有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修補瑕疵,且最後所定之修補期限,為104年9月17日起算50日,故該修補期限之末日應為104年11月6日(始日104年9月17日不算入)。
⒉上訴人雖主張上開50天修補期間應指50個工作天,而非日曆天,且川葉等公司所定上開50天修補期限,就修補工作之需求觀之顯不合理云云。惟一般關於期間日數之計算,如未特別指明,本應以日曆天計算,而上開104年9月15日存證信函係記載:「…並須自遵期進場修補之日起50天內全部修補改善完畢且全無瑕疵」,並未指明該50天係以工作天計算,則上訴人此一主張,自難認有據;又依上開過程可知,川葉等公司係於104年3月20日即定期要求上訴人修補瑕疵,且經上訴人同意,亦即原本約定於104年4月1日進場、同年6月30日前修補完成,如上所述,則上訴人可進行瑕疵修補之期間,自104年4月1日起計算至104年11月5日,已達7月之久,難認有何不合理之情;復參以上訴人財務經理陳秀香於上開104年6月12日備忘錄之「台灣愛佳簽章」欄位處記載:「覆:1.經查,該修復之部份,漆面上常有雜物或不知名修補漆,請貴公司於6/21前先予清除完成,本公司才能後續作業。2.就【掉粉】事,本公司謹遵7/10前修復完成」等語,可知上訴人曾評估自104年6月21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之期間即可完成瑕疵修補工作,是上訴人主張川葉等公司所定50天修補期間不合理云云,應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川葉等公司未指明應修補範圍而不能完成修補云云。惟查,川葉等公司寄予上訴人之104年9月29日存證信函中,雖記載其將應上訴人104年9月24日存證信函中之要求,於104年10月1日將標示工件位置之工地現場各樓層圖面交予上訴人等語(原審卷㈠第69-75頁);惟依上開備忘錄說明欄之記載,可知上訴人曾於104年6月11日會勘工地現場,復參上訴人自承前已進場為修補,衡情其已就應修補工件之位置有所了解,始能進行修補及於回覆時具體評估可於同年7月10日完成修補,故上訴人執上開存證信函,主張其因川葉等公司未告知工件所在位置而無法修補云云,尚無足採。況自川葉等公司交付圖面之104年10月1日起算至修補期限末日即104年11月5日止,尚有月餘之時間,相較上訴人前自行評估之修補所需時間(104年6月21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仍屬充裕,自難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採。
⒋上訴人復主張其僅剩「1至4樓之不銹鋼門框、門扇、帷幕」部分尚未完成修復,其餘均無需要修復云云,惟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已將部分工作瑕疵修補完成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雙方合意不需修補之工項即5樓以上保持光澤15度原樣、28樓以上外觀不施作」部分,其此部分之主張,已難採憑;又上訴人有進場進行修補工作之舉,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已修補至無瑕疵之程度,而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翁興旺於原審106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其有將承攬之工作物拆回去重新烤漆,然是施作光澤度35度之烤漆,改為35度後就不會掉粉等語,堪認上訴人縱有進行修補,亦非依其與川葉等公司約定之烤漆規定施作,自難認其已進行修補部分有符合債之本旨完成瑕疵修補。上訴人雖舉王樹林與陳秀香之電話通話內容及聲請函台灣區塗料工業同業公會查明相同顏色但光澤度不同,目視結果顏色一定不同,可證明王樹林已同意天花板之烤漆光澤度以35度施作,惟自王樹林與陳秀香104年8月21日電話通話中之「陳:你現在,現在問題是說天花板的部分,你不用要求伊說照你原來15度,因為這樣起來你…不同色。王:我現在要求只是說,可以,可以,可以,可以同色就好,因為什麼呢?」等對話內容(原審卷㈡第84頁背面)觀之,可知王樹林所說之「可以」,僅是表示其希望修補後可以同色,尚難認其有同意天花板之烤漆以光澤度35度施作之意,且王樹林亦表示:「…,那是客戶要求這個光澤度,但是我們若說在技術上真不可做,我們要說這不能這樣做,妳要跟客戶說:你喜歡這個光澤度,我們技術做起來,以後會有掉漆,會沒辦法防鏽,你這樣跟客戶講,客戶就絕對不會做了…。」等語(原審卷㈡第87頁背面),亦難認王樹林有同意上訴人將該光澤15度之內容改為35度,至上訴人所主張之光澤度不同顏色即不同部分,縱函台灣區塗料工業同業公會查覆屬實,亦不能以此證明川葉等公司同意天花板之烤漆光澤度以35度施作,自無函查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⒌上訴人復主張川葉等公司曾共同發函告知將委由SGS檢驗機構與業主於104年11月18日上午9時30分至工地隨機採樣,以檢驗烤漆之「乾膜硬度」、「密著性」及其他修補等有無符合A-FLON(愛富龍)產品型錄內所載之檢驗品質,可知其就「1至4樓之不銹鋼門框、門扇、帷幕」確實已完成修補,僅剩餘部分尚未修補,苟未修補,川葉等公司何須委由SGS檢驗機構至工地隨機採樣作檢驗,且僅檢驗「乾膜硬度」、「密著性」而未檢驗掉粉部分之瑕疵云云,並提出SGS檢驗機構104年5月27日及同年11月30日試驗報告(本院卷㈠第146頁至149頁、第230頁)為證,惟上訴人之修補情形,業如上述,即仍有瑕疵或未依光澤度15度為修補,因此,縱使川葉等公司有請求上訴人配合採樣檢驗,亦不能以此反證上訴人已就「1至4樓之不銹鋼門框、門扇、帷幕」確實已完成修補,且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試驗報告亦未能證明上訴人所述已依光澤度15度為修補之試驗報告內容,上訴人之主張自無可採。
⒍依上所述,上訴人未於川葉等公司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完成,且川葉等公司並無未指明應修補範圍,或於修補期限未屆至前,即拒絕上訴人修補之情事,堪可認定。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4年11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系爭工程烤漆料件承攬契約,上訴人已無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107,824元,應屬有據:
⒈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498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07,824元部分,均屬「墨綠色、光澤15±5度」之氟碳烤漆工程款,該工作物之交付均係在104年5至8月間,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列為不爭執事項㈠,是被上訴人發現瑕疵,並催告上訴人修補,而於104年11月12日向上訴人聲明解約,並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⒉次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條定有明文。其中,工作物瑕疵「重要」,係指工作具有瑕疵致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或於定作人已無利益可言時,該瑕疵即屬重要。上訴人雖主張「墨綠色、光澤15±5度」烤漆料件表面產生綠色粉末之瑕疵,並不影響烤漆之耐候性及耐腐蝕性,而認該瑕疵尚非重要。惟查,上訴人與川葉等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係約定由上訴人供川葉等公司用於京城帝寶案營建工程之金屬料件上施作烤漆,縱此表面產生粉末之瑕疵尚不影響烤漆之耐候性、耐腐蝕性,然此等用於建築之金屬料件,於接觸擦拭後導致沾染綠色粉末之情形,已難認可符合一般營造工程驗收之標準。而京城帝寶案業主建誌公司與川葉等公司及上訴人於104年3月20日就上開烤漆瑕疵所召開之會議中,亦決議就此等瑕疵應以「全面重新噴漆」之方式修補,亦即「墨綠色、光澤15±5度」金屬料件之表面烤漆均需重新施作,易言之,原有之漆面對定作人即川葉等公司已無利益可言,自屬重要之瑕疵。上訴人未於川葉等公司所定期限內修補上述瑕疵,業如前述,川葉等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解除與上訴人間之氟碳烤漆承攬契約,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上訴人據氟碳烤漆工程承攬契約所請求之工程款107,824元部分之承攬契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應屬有據,則被上訴人已無依上開承攬契約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是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07,824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主張以受讓自川葉公司之返還承攬報酬債權抵銷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請求之上開「新庄段二小段」、「京城-龍北段22地號」工程款合計10,026元部分,應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6年4月7日與川葉公司協議,由川葉公司讓與上訴人應返還承攬川葉公司之氟碳烤漆工程中之10,027元及利息部分之債權,而上開工作物之交付係在103年7月8日、金額10,809元(含稅),品名規格亦屬「墨綠色、光澤15±5度」之氟碳烤漆工程款,此有債權讓與協議書及品名、規格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62、163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事實。就上開承攬工作物,依前揭所述可知,川葉公司發現瑕疵,並催告上訴人修補及於104年11月12日聲明解約,並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且依前揭說明可知,川葉公司就該部分之工程向上訴人聲明解除契約,依法有據。
⒉按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3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依前開規定,訴外人川葉公司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因承攬上開烤漆料件而自川葉公司所受領之承攬報酬,並附加自其受領時起,按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依上開品名、規格及金額可認應返還之報酬金額為10,809元,川葉公司已將上開債權中之10,027元及利息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有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㈠第96頁-101頁、卷㈡第162、163頁)在卷足憑。從而,被上訴人已自川葉公司處受讓,而對上訴人有共計10,027元之返還承攬報酬債權,暨自上訴人受領該承攬報酬起算之利息債權(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此債權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新庄段二小段」、「京城-龍北段22地號」工程款合計10,026元部分,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復無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之情形,自得互為抵銷,是經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抗辯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上開債權可資請求,是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庄段二小段」、「京城-龍北段22地號」工程款債權合計10,026元,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17,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