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28號上 訴 人 黃功京即京達物流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被上訴人 費守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106年6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4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5 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96,500元、支票號碼 JB0000000號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於106年3月6日提示無法兌現,一再索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 三、上訴人抗辯略以:上訴人106年3月5日簽發系爭支票予訴外 人倚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倚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朱仲欽調借現金,但倚羣公司並無將現金交付上訴人。原先上訴人均在系爭支票上蓋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註記,嗣於106年1月20日倚羣公司出具切結書,要求上訴人爾後開立予倚羣公司之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若因此發生遺失、冒領、被塗改或偽造等任何法律糾紛,其損害金由倚羣公司負一切責任。而被上訴人未證明其係有償取得系爭支票,顯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倚羣公司之權利等語。 四、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6,500元, 及自106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因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遭銀行予以退票,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附於促字卷)為證,而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並不爭執,雖抗辯:系爭支票伊係交付訴外人倚羣公司調借現金,惟倚羣公司並未交付現金,卻將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提示,被上訴人顯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則依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並非直接自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乙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提出切結書1紙(見本院卷第17頁)主 張:倚羣公司於106年1月20日出具切結書,要求上訴人爾後開立予倚羣公司之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若因此發生遺失、冒領、被塗改或偽造等任何法律糾紛,其損害金由倚羣公司負一切責任等語,惟觀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為倚羣公司簽予上訴人,切結書內容記載「立切結書人因融資或其他用途之需,懇請貴公司爾後開立予本公司(行)之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若因此發生遺失、冒領、被塗改或偽造等任何法律糾紛,其損害全由立書人負一切責任,決無異義,此切結書之效力限而後與京達物流企業社之所有交易。特立此書為證。106年1月20日」等語,僅足證明倚羣公司承諾其取得上訴人簽發之支票若發生遺失、冒領、被塗改或偽造等任何法律糾紛,願賠償上訴人一切損害,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且該切結書之締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倚羣公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又非直接前後手,基於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人之抗辯中斷,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得對抗簽發交付之對象即倚羣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另雖聲請訊問證人朱仲欽及陳報偕同上訴人之配偶到場為證,惟經本院多次傳訊證人朱仲欽未到場,上訴人亦未偕同其配偶到場,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依票據文義性及發票人擔保支付之性質,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向發票人即上訴人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於法即屬有據,上訴人援引其與倚羣公司間之約定事由予以對抗被上訴人,於法不合,自無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依票據法規定行使追索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據金額596,500元及自提示 日即106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方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