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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蘇正賢王淑惠童來好
  • 法定代理人
    王昱傑、陳崇德、簡忠衛

  • 上訴人
    時茂豐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中德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順強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時茂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昱傑 訴訟代理人 許祐祥 被上訴人  中德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崇德 訴訟代理人 宋怡慶 被上訴人  吳順強 參 加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趙亨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25 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簡字第4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吳順強為被上訴人中德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德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03 年8月15日駕駛被上訴人中德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312.5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同向由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昱傑所駕駛之車牌8818-D6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後,再與訴外人劉清標、蔡維玲、楊水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46,393元,業經台灣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於103年9月3日勘 核理賠完畢,然系爭車輛嗣經送臺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結果,認定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之中古車價格約為650,000元,發生系爭事故修復後價格約估520,000元,減少價額130,000元,乃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吳順強上開侵權行為所致 之損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上開價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陳上訴理由略以: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雖知悉侵權行為人為被上訴人吳順強,但被上訴人吳順強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尚有爭議,係經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上訴人吳順強為肇事原因,上訴人始知被上訴人吳順強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且被上訴人吳順強於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又要求再送鑑定,經臺南市政府於103年11月18日函 覆覆議結論照原鑑定意見才確定,上開鑑定期間應屬法律障礙事由,時效無從進行,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覆議通知之103年11月18日始開始起算,上訴人於105年9月20日提起 本件訴訟並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審判決之認定應 有違誤等語。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廢棄原判決。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雙方當事人皆有在現場等警方到場處理,且於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上簽收確認,系爭車輛於發生系爭事故遭到撞擊時上訴人即應已知實際受有損害,且知悉侵權行為人為被上訴人吳順強,況且被上訴人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於103年8月19日受被上訴人通知勘核上訴人受損之系爭車輛,上訴人至遲於103年8月19日對於損害之發生及侵權行為人係何人等已知悉。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僅為釐清雙方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難認須待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始為上訴人知悉損害發生之時點,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5年9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被上訴人得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原審以上 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參加人則為被上訴人補充答辯略以: (一)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已揭櫫: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 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系爭事故雖為連環車禍,惟上訴人車輛係唯一與被上訴人直接碰撞之車輛,無論從經驗法則或一般民眾對交通法規常識判斷,連環追撞車禍事故,後車追撞前車係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上訴人自知悉被上訴人吳順強為侵權行為人,且其餘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之訴外人亦均知悉於法定時效內對參加人提出請求並獲得賠償,本件係上訴人消極未於法定時效內提出主張,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上訴人主張其請求權之行使有事實上及法律上困難云云,顯無理由。 (二)又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始得請求賠償。上訴人雖提出臺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函主張系爭車輛在103年8月時之車價約估為650,000元,但因受撞經修復後價格約估520,000元,故有減損價值130,000元等語,惟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送修之 必要修復費用為383,000元已經台灣產物保險公司代為支 付完畢,上訴人所主張之減少價額並未超過必要修復費用之金額,上訴人所獲理賠383,000元已超過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上訴人再請求減損價額130,000元,如再加計上 開修復費用,反而超過系爭車輛未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之正常價額,受有利益,顯不合理。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吳順強駕駛被上訴人中德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03年8月15日行經國道1號南向312.5 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同向由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昱傑所駕駛之車牌8818-D6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害,系爭車輛 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346,393元,業經台灣產物保險公司 於103年9月3日勘核理賠完畢。 (二)上訴人將修復後之系爭車輛送臺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經該公會說明系爭車輛在103年8月時之車價約估為650,000元,但因受撞經修復後價格約估520,000元等語。 (三)系爭事故發生後就肇事因素有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鑑定委員會於103年9月20日鑑定意見認定被上訴人吳順強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昱傑無肇事因素;經被上訴人吳順強再申請覆議,經臺南市政府於103年11月18日函覆覆議結論照原鑑定意見等語。 (四)上訴人係於105年9月20日起訴請求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因車禍事故所減少之價額130,000元, 是否有據? (二)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時 效而消滅?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有明定。是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於請求權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 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參照);又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 另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亦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及第133條均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吳順強駕駛被上訴人中德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03年8月15日行 經國道1號南向312.5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昱傑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方嚴重受損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而系爭事故發生後,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到場處理時,被上訴人吳順強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均有在場,並經員警當場填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記載被上訴人吳順強之姓名、車牌號碼、聯絡電話後,交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此亦有上訴人提出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憑,而被上訴人吳順強當日駕駛之4731-K6自用小客車車旁漆有「中德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字 樣,且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送修後,上訴人即通知被上訴人中德公司所有4731-K6自用小客車所投保之新光產物保 險公司會勘修車費用等情,亦有系爭事故之現場照片、臺灣產物保險有限公司曾慶憲所記載「3.對造(新光)會勘」之估價單1份附卷可參,足認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之際即103年8月15日已實際知悉損害及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為後方撞擊系爭車輛之被上訴人吳順強及其僱用人中德公司始會通知被上訴人投保之保險公司予以會勘,是以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應自103年8月15日即開始起算。 (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事故因被上訴人就肇事責任有爭執,尚申請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故其於覆議鑑定委員會發函日期103年11月8日始知悉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等語,惟查: 1、被上訴人吳順強於103年8月15日之警詢已陳述:「行駛內側車道,突然看到前方車多正準備煞車減速,但還是煞不住追撞前車肇事」,而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昱傑於警詢時亦陳述:「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肇事地點我見前車減速,我亦馬上減速,於靜止時遭後車撞擊我車後車尾」等語,此經載明於鑑定意見書內,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上訴人吳順強於事故當日並未否認其有過失,且上訴人亦知悉其車輛係在靜止中遭被上訴人吳順強自後追撞,顯已知悉被上訴人吳順強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且參諸前開保險公司會勘過程,亦均足認定上訴人已知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及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再佐以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特別訂定2年短期消滅時滅 之立法理由,係為督促請求權人知有損害賠償義務人時,即應儘速行使其權利,以免延滯權利過久,驟然提起而擾亂社會秩序,是以請求權人一得知損害及請求賠償之對象,即可據此向法院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非必待至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等依據始可為之,亦非需俟鑑定完成始可為之,至損害之數額是否正確,賠償義務人是否有變更或增減,均與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起算時點無涉。再者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單位就車禍事件所為之鑑定,僅係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並非所有案件均需經車禍鑑定並至最終鑑定結論完成始可起算時效,是上訴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於鑑定中無從進行,應自覆議通知之103年11月18日始開始起算云云,並無可採。 2、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104年3月25日就系爭事故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申請調解,兩造間雖調解不成立,然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兩造間雖於104 年3月25日為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則不生中斷請求權消 滅時效效力。又於時效開始進行後,我國民法並無可停止時效進行之相關規定,而依前揭民法第129條規定所列舉 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僅有請求、承認及起訴(包括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三項,送鑑定並非法律上之障礙情形亦非時效中斷事由,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系爭事故送鑑定,其後又申請覆議委員會再為鑑定,均屬法律障礙事實,消滅時效期間不能計算云云,亦顯屬無據。 (四)綜上,系爭事故係於103年8月15日發生,上訴人於斯時已知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已可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上訴人遲至105年9月20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民事起訴狀首本院收狀日期戳章附於原審卷可查,則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是以被上 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乃於法有據,應堪採認。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上訴人起訴時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應屬有據。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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