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蘇正賢、潘明彥、張玉萱
- 上訴人葉振飛即宜楓商行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87號上 訴 人 葉振飛即宜楓商行 吳智顯即吳崇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上訴人 永豐餘消費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奕達 訴訟代理人 劉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 月20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宜楓商行(原名宜楓百貨行,於民國105年5月31日更名為宜楓商行)於102年11月間開始向被上訴人購買捲筒衛生 紙、抽取式紙巾、衛生紙、盒裝面紙、洗手乳等產品,雙方約定貨品交付地點為宜楓商行營業處所,或配送至第三人收受,由該第三人支付貨款予宜楓商行,宜楓商行再與被上訴人每月結算(此稱為「指送客戶」之交易模式);雙方並約定以月結72天清償貨款,即每月25日結算自上月26日起至本月25日止之應付貨款,於結算後72天給付。因宜楓商行並不會於次月給付當月貨款,又未提供貨款之擔保品以擔保貨款能如期清償,雙方乃議定宜楓商行之購貨信用限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若宜楓商行未清償之貨款已累計超過30萬元時,宜楓商行就超過部分之貨款須以現金先行匯款,而不得遲至72日再行支付,被上訴人於確認收到每筆超過購貨信用限制金額之匯款後,始為接單並出貨。此種交易模式雙方業已反覆履行數年,宜楓商行為買受人,被上訴人為出賣人,雙方間屬民法第345 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無疑。105年4月份被上訴人對宜楓商行應收貨款為194,606元,扣除宜楓商行自105年5月31 日至同年7月20日期間,因訂單金額超過購貨信用限制金 額30萬元,而依約先行匯款予被上訴人之121,844元後, 該月份尚有72,762元之貨款未付,宜楓商行應於約定之72日清償期即105年7月7日清償;另105年5月份、6月份、7 月份,被上訴人對宜楓商行應收之貨款分別為96,846元、59,084元、68,561元,宜楓商行原各應於105年8月7日、 105年9月7日、105年10月7日清償,惟截至105年9月21日 止,宜楓商行應付未付之貨款共計297,253元,顯已逾雙 方約定之債務清償期。 (二)被上訴人係與宜楓商行為買賣交易行為,數年來亦以宜楓商行為買受人開立商品發票,上訴人吳智顯即吳崇瑜雖未於宜楓商行或宜楓百貨行之商業登記資料中登記為經理人,惟數年來均代理宜楓商行以電話、或以「承恩」之名義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訂貨通知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配送貨品至臺南市○○區○○里○○0○0號,或要求協助配送至第三人處所由第三人收受,不論係更名前之宜楓百貨行或更名後之宜楓商行,上訴人吳智顯均有完全決定訂貨數量、收貨、付款之權限,而依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上訴人吳智顯雖未於宜楓百貨行與宜楓商行之商業登記資料中登記為經理人,然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535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 決意旨,無礙其為宜楓商行之負責人,是上訴人吳智顯應屬宜楓商行與宜楓百貨行之實質負責人,上訴人吳智顯與被上訴人所為之買賣行為,法律效果應歸屬於宜楓商行,吳智顯依法於執行職務範圍內,應與宜楓商行就價款債務負連帶責任。且被上訴人吳智顯已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我們認為僅有被告吳智顯即吳崇瑜要負擔」、「被告吳智顯即吳崇瑜僅須給付7千多元」,及於書狀中陳稱: 「本件與原告接洽並訂立買賣契約者自始至終均為被告吳智顯……足徵本件原告至多僅能向被告吳智顯請求給付貨款之責」,已自認其為實質負責人而應負給付貨款之責。(三)依商業登記法、經濟部、法務部之函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6號、99年度判字第1176號行政判決及該院98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知,商號申請變更名稱及負責人,惟統一編號不變,該商號之同一性不變。更名前之宜楓百貨行與更名後之宜楓商行,二者之商業設立統一編號同為37583843,僅為商號名稱更改而已,並非兩家不同之商號,商業營運主體仍屬同一,二家商行之同一性不變,其權利義務應歸屬於登記之商業負責人,是上訴人葉振飛既為宜楓商行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對獨資商號宜楓商行之債務,當應負清償之責。又商業登記法業已刪除修正前第8條第3項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故不論宜楓商行所營事業登記項目有無紙類產品買賣,均無礙其可否銷售紙類產品,亦無礙宜楓商行與宜楓百貨行之同一性。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債務發生時間係於105 年4月份至7月份,兩造間貨款結算係採月結72天之方式,請求權時效應自105年7月7日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之 日起算,未逾民法第127條規定之時效。又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於原審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開庭前,已表示承認貨 款債務並請求緩期清償,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 137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請求權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而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是被上訴人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6年8月2日 重行起算,亦未罹於消滅時效。 (五)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7,253元 ,及自10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訴外人方慧君應與上訴人就上開金額負連帶給付之責,原審判命:「⒈上訴人葉振飛即宜楓商行應給付被上訴人297,253元,及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吳智顯應給付 被上訴人297,253元,及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之給付,如任 一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並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並未聲明上訴.是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於本院則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宜楓百貨行實際上係由上訴人吳智顯營運,與被上訴人接洽並訂立買賣契約者,自始至終均為上訴人吳智顯,吳智顯係以本人名義訂購,買賣契約係成立於被上訴人及吳智顯間,被上訴人至多僅能向上訴人吳智顯請求給付貨款。105年5月31日鄭輝煌將宜楓百貨行轉讓登記予上訴人葉振飛,並將名稱改為宜楓商行,宜楓商行與宜楓百貨行除負責人不同外,更未具同一性,上訴人葉振飛即宜楓商行根本未曾與被上訴人訂立任何買賣契約,亦未曾授權吳智顯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吳智顯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依契約相對性原則,自不得拘束上訴人葉振飛;且宜楓商行所營業務為家畜禽批發業、水產品批發業、蔬果批發業等,亦非經營與本件買賣契約標的有關之營業內容,上訴人吳智顯亦與宜楓商行毫無關係,如被上訴人主張吳智顯為葉振飛即宜楓商行之經理人,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不得僅憑宜楓百貨行為宜楓商行之前身,遽認上訴人葉振飛應負連帶責任。 (二)本件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商人所供應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適用2年消滅時效之規定,被上訴人係於105年10月7日始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得請求之範圍應為103年10月8日至105年10月7日,103年10月8日前之貨款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不得請求。另上訴人否認曾於調解時有承認貨款債務並請求緩期清償之情,況調解時兩造所為之言論本不得於訴訟程序使用,上訴人並無承認債務而時效中斷重行起算之問題。又上訴人吳智顯於前期之溢繳金額為186,818元,屬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應可抵銷;而被上訴人 於103年10月起至105年7月止得請求之貨款為4,543,473元,於103年10月起至105年7月止已給付之貨款為4,349,362元,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貨款應為7,293元(計算式:4,543,473元-186,818元-4,349,362元=7,293元)。 (三)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吳智顯於105年3月26日起至105年4月25日止(即105年4月份貨款)向被上訴人訂購194,606元之貨品、105年4月26日起至105年5月25日止(即105年5月份貨款)訂購 96,846元之貨品、105年5月26日起至105年6月25日止(即105年6月份貨款)訂購59,084元之貨品、105年6月26日起至105年7月25日止(即105年7月份貨款)訂購68,561元之貨品(至於買賣法律關係之契約當事人為何人及尚未清償之貨款數額,兩造尚有爭議)。 2.宜楓百貨行(統一編號:37583843號)為訴外人鄭輝煌於102年9月24日設立之獨資商號,於105年5月31日申請轉讓登記,將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葉振飛,名稱變更為「宜楓商行」,組織形態仍為獨資,統一編號未變更,完成登記日為105年6月1日。 3.上訴人吳智顯為經鄭輝煌同意實際負責營運宜楓百貨行之人。 (二)爭執要點: 1.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宜楓百貨行成立買賣契約,因上訴人宜楓商行即葉振飛與宜楓百貨行具同一性,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宜楓商行即葉振飛負清償貨款責任,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智顯為宜楓百貨行、宜楓商行之經理人,依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2項吳智顯為上開商號商業 負責人,應連帶負清償貨款責任,有無理由? 3.如上訴人應負清償貨款之責,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金額為何?上開貨款債權是否罹於時效?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第1項部分: 1.按契約當事人於法律上因契約之約定而發生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則契約主體為何人,自應以契約約定之內容為其判斷依據,亦即當事人間如有欲發生特定契約法律效果之意思,並經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者,該當事人即係契約之當事人。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稱經 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則為民法第553條第1、2 項、第554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又商號經理人,雖未附以經理人之名稱,茍有足以表示授與經理權之意思表示,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亦不妨認其有經理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535號判決意旨參照);商號經理人關於該商號營業上之事務所為之行為,其效力依法直接及於商業主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0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吳智顯為經宜楓百貨行登記負責人鄭輝煌之同意,實際負責營運該百貨行之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吳智顯已獲鄭輝煌授予宜楓百貨行之經理權,故上訴人吳智顯就營業上之事務,均有代理宜楓百貨行之權,其於此授權範圍內,以宜楓百貨行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宜楓百貨行發生效力。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智顯係以宜楓百貨行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貨品乙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送貨憑單在卷為憑(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6至31、43至61、76至103頁) ,上開統一發票、送貨憑單上所記載之客戶名稱,均為宜楓百貨行,並經上訴人吳智顯、其配偶方慧君或吳智顯指定送達之客戶於上開送貨憑單上簽名,上訴人吳智顯更曾多次自宜楓百貨行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開立之存款帳戶匯款予被上訴人以清償貨款,此有該銀行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8第71頁,所記載之匯款代理人均為「吳崇瑜」),參以上訴人吳智顯於本審中,雖主張係以其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然亦表示:「因為可以抵稅,所以才會開立宜楓百貨行的名義。」(見本審卷第44頁),可見其向被上訴人訂購貨品時,確係以宜楓百貨行之名義為之,依前開說明,此意思表示直接對宜楓百貨行發生效力,而被上訴人銷售貨品之對象亦為宜楓百貨行,是買賣契約自係成立於被上訴人與宜楓百貨行之間。上訴人辯稱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吳智顯與被上訴人之間,與上開事證相悖,自無足採。 3.次按獨資之商號,雖依行政法規而得以登記之事業名稱對外營業,惟該獨資商號本身並非法人,且民法及相關行政法規亦未賦予獨立之法律人格,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但因獨資商號屬個人之事業,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不同之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民事判例所稱之「該商號與其 主人既屬一體」,即同此旨趣;是以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應發生於該負責人與法律行為相對人間;而獨資商號經營者之更替,法律並未有法定債務承擔之擬制,至多僅得推認為商號名稱甚至生財器具等之轉讓,倘未有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特別約定,後手經營者並未概括承受前手經營者因商號業務所生債權債務關係。換言之,獨資經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實際上與該自然人自為當事人之情形無異,其法效意思亦歸屬於該自然人。因此,縱使某商號之名稱為不同之獨資經營自然人先後繼受使用,然其法律效果仍應依其各別作成之自然人而歸屬於不同之權利主體;此與法人因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不因其代表人之更替而影響其法人格之同一性與連續性之情形,顯不相同。 4.查宜楓百貨行為訴外人鄭輝煌於102年9月24日設立之獨資商號,故鄭輝煌以獨資商號宜楓百貨行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屬鄭輝煌本人之行為,並以鄭輝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上訴人吳智顯係經鄭輝煌授權經營宜楓百貨行之人,則其對外以宜楓百貨行名義所為之交易行為,直接對宜楓百貨行即鄭輝煌發生效力。質言之,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買賣關係,實發生於被上訴人及鄭輝煌之間,鄭輝煌始為此買賣契約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而宜楓百貨行之負責人已於105年6月1日變更登記為上訴人葉振飛,並變 更商號名稱為宜楓商行。此時上訴人葉振飛雖繼受使用宜楓百貨行之商業登記及統一編號,然其與鄭輝煌之間,仍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除非其與鄭輝煌間另有債務承擔之特別約定,否則並不因而概括承受鄭輝煌因商號業務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證人葉韋宏於本審到庭證稱:我與上訴人葉振飛為父子關係,我是實際經營宜楓商行之人,父親葉振飛只是掛名負責人,我與鄭輝煌是朋友,因鄭輝煌欠我5萬元,無法償還,我跟他說如果宜楓百貨行沒有 經營的話,就轉讓給我,5萬元就不用歸還,沒有說要承 擔鄭輝煌經營商號之所有債權債務,我也不知道先前宜楓百貨行的經營狀況、不知道鄭輝煌將宜楓百貨行借給吳智顯經營用,我接手宜楓百貨行未與被上訴人有過買賣交易等語(見本審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明確證稱上訴人葉振飛與鄭輝煌間並無由葉振飛承擔原宜楓百貨行所負債務之特別約定。是以,上訴人葉振飛雖自鄭輝煌處受讓獨資商號之登記名義,然其與鄭輝煌既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又無債務承擔之特約,就鄭耀煌因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所生之貨款債務,自不負給付之責。被上訴人主張負責人為鄭輝煌之宜楓百貨行與負責人為上訴人葉振飛之宜楓商行間具同一性,上訴人葉振飛應就本件貨款負給付之責云云,於法無據。至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吳智顯亦係負責人變更後之宜楓商行之經理人,然業據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亦無從採憑。 5.被上訴人所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6號、99年度判字第1176號判決及該院98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涉案例事實,均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獨資商號,發生負責人變更之情形,因變更前負責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之規定並經判決有罪確定,經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撤銷該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及註銷其營業級別證,變更後之負責人不服該等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而自上開判決、決議理由之闡述可知,行政法院認主管機關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變更後,仍得依電子遊戲場業管制條例第31條撤銷商業登記及註銷營業級別證之原因,係因國家為維護公益,而以人民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後始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對電子遊戲場業進行事前管制,故電子遊戲場業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對象,乃「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即電子遊戲場業本身,在經准許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獨資商號僅變更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而未重新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之情形下,就該條例之立法目的而言,其管制之對象並未改變,不因該獨資商號變更名稱或負責人而有不同。是上開判決、決議所涉問題,乃電子遊戲場業管制對象同一性之認定,與本件所涉私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之認定,截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又被上訴人所引經濟部101年7月4日經商字第10100596360號、104年6月24日經商字第10402064220號函釋中所 謂「縱有登記事項之變更,商業營運主體仍屬同一」之「商業營運主體」,係指依商業登記法而受主管機關行政管理之對象,並非指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而言,此觀上開101年7月4日經商字第10100596360號函亦明確闡述「商業登記之營運主體無法律上之人格,其權利義務歸屬商業之出資人或合夥人全體」即明。至被上訴人另援引之經濟部101年7月24日經商字第10102093360號函乃就公司登 記事項變更不影響公司法人主體為論述,法務部91年7月 31日法律字第0910700384號函則在闡述變更後之商號負責人如亦有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違規情事,因非同一負責人,主管機關不得因曾命前負責人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而遽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對後負責人處以怠金及斷水斷電之處分,經核均與本件之案例事實及所涉法律問題不同。是被上訴人執上開判決、決議、函釋,主張宜楓百貨行與宜楓商行具同一性,上訴人葉振飛應就宜楓百貨行所負債務負清償之責云云,顯有誤解,均無足採。 (二)爭點第2項部分: 1.獨資之商號本身並無獨立之法律人格,以其負責人為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此處為權利義務主體之「負責人」,係指出資以商號名義登記營業之自然人而言;而商號之經理人,因商號之授權而有於該商號營業之事務範圍內為一切必要行為之權,其法律行為之效力直接及於該商號,於獨資商號之情形,因經理人之法律行為所生之權利義務,自直接歸於出資以該商號名義登記營業之負責人甚明。至於經理人本身,與商號負責人仍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以商號經理人身分為該商號之營業所為之法律行為,所生權利義務應歸屬於商號,而非該經理人個人。上訴人吳智顯業經宜楓百貨行負責人鄭輝煌授予經理權,其以宜楓百貨行名義與被上訴人所締結之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應歸屬於鄭輝煌,業如前述,上訴人吳智顯本人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不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又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272 條第2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吳智顯與被上訴人間並未 成立吳智顯應就宜楓百貨行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之特約,至被上訴人雖引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2項為上訴人吳智顯應 負連帶責任之依據,然商業登記法屬公法性質之行政法規,商業登記法之登記,係為維護社會交易安全而為之行政管理手段,並非在規範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該法第10條:「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之規定,僅在說明該法中「商業負責人」之定義及範圍,符合此定義之「商業負責人」,方有依該法第9條第2項接受抽查之義務及依該法第25、26條申請主管機關發給證明書、閱覽文件之權,並得為該法第30、32、33、34條之懲罰對象,與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歸屬,尚屬二事,並非經理人應就商號債務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是被上訴人執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以上訴人吳智顯為宜楓百貨行經理人為由,主 張吳智顯應就本件貨款債務負清償責任,即屬於法無據。2.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本件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吳智顯應負給付貨款之責,係基於其主張之「買賣契約存於其與宜楓百貨行間,上訴人吳智顯則為宜楓百貨行之經理人」此事實而來;然上訴人吳智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主張買賣契約存於其與被上訴人間,而非被上訴人與宜楓百貨行間;縱上訴人吳智顯基於其本身主張之事實,而認自身有給付貨款之責,因其並無承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之情形,自非民事訴訟法所稱之自認甚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智顯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及書狀中有關「我們認為僅有被告吳智顯即吳崇瑜要負擔」、「被告吳智顯即吳崇瑜僅須給付7千多元」、「本件與原告接 洽並訂立買賣契約者自始至終均為被告吳智顯……足徵本件原告至多僅能向被告吳智顯請求給付貨款之責」等陳述為自認,並據以為上訴人吳智顯應負給付貨款之責之依據,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其與訴外人鄭輝煌即宜楓百貨行之間,因此買賣契約所生權利義務應歸屬於鄭輝煌,上訴人葉振飛、吳智顯與鄭輝煌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就被上訴人與鄭輝煌間之買賣契約,並無給付貨款之責。是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7,253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297,253元,及均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任一上訴人為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院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為無理由,自毋庸對上訴人之時效抗辯及抵銷抗辯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蘇美燕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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