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95號上 訴 人 張庭瑞 被 上訴人 呂松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 2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45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臺南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南市肉品公司)承租場地從事管理照顧待屠宰毛豬業務。上訴人係臺南肉品市場之毛豬屠宰戶,自20餘年前起即委託被上訴人管理待屠宰毛豬,雙方約定每頭毛豬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元。詎上訴人自民國105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積欠管理費合計472,600元未給付,迭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爰依兩造間委任管理待屠宰毛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臺南市肉品公司承租第一線屠宰場,被上訴人曾向其收取每頭毛豬管理費10元,惟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與臺南市肉品公司承租場地契約之合法性,因而拒絕再給付被上訴人毛豬管理費。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委託書其上雖有上訴人之簽名,然該委託書上未記載日期,應係多年前被上訴人遭調查局調查收取毛豬管理費案件時,叫上訴人配合在空白紙張上簽名,嗣上訴人拒絕給付毛豬管理費,被上訴人竟提出該紙委託書為催討憑據,然臺南市肉品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承租場地契約既欠缺合法性,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收取毛豬管理費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5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管理費)391,500元,及自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為從事照顧及安排毛豬屠宰之工作,向臺南市肉品公司承租場地,由臺南市肉品公司提供毛豬拍賣成交後繫留場地及設施供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則每月繳付13,500元作為場地使用費及水、電、污水、污泥處理費,雙方並於105年1月4日簽訂毛豬拍賣成交後場地使用管理契約書,租期 為105年3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 ㈡上訴人係臺南肉品市場安南場第一線屠宰線之承租人,承攬第一屠宰線之屠宰業務,交由被上訴人負責照顧待宰毛豬,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每頭毛豬10元計算之管理費,期間長達20餘年。上訴人至105年2月以前按時以發票人為陳月女( 上訴人配偶)之京城銀行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管理費之 支付。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從事照顧及安排待屠宰毛豬業務,向臺南肉品公司承租場地,由臺南市肉品公司提供毛豬拍賣成交後繫留場地及設施供其使用,被上訴人則每月繳付13,500元作為場地使用費及水、電、污水、污泥處理費,雙方並於105 年1月4日簽訂毛豬拍賣成交後場地使用管理契約書,租期為105年3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上訴人係臺南肉品公司安南 場第一線屠宰場之承租人,承攬第一線屠宰場之屠宰業務,交由被上訴人負責照顧待宰毛豬,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每頭毛豬管理費10元,期間已長達20餘年。上訴人至105年2月前,按時交付上訴人配偶陳月女為發票人之支票,作為管理費之支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肉品公司毛豬拍賣成交後場地使用管理契約書、委託書、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5-31 頁、第33-4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並經證人即臺南肉品公司副總經理楊清龍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上訴人承攬臺南肉品公司第一線毛豬屠宰業務;被上訴人向市場租用場地,等待屠宰毛豬由被上訴人照顧管理,臺南肉品公司是依市政府的場地租賃辦法向被上訴人收租金;兩造有毛豬照顧管理之約定,之前有簽訂委託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1頁正面至背面),復有臺南肉品公司106年7月22日南市肉市總字第1060177號函暨所附夜間標準屠宰線 三線及日間屠宰作業暨毛豬緊急屠宰作業104年2月3日第一 線屠宰場使用契約書(副本)、毛豬拍賣成交後場地使用管理契約書(正本)、委託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8 -56頁),是被上訴人向臺南市肉品公司承租場地從事管 理照顧待屠宰毛豬業務,上訴人係承攬臺南肉品市場第一線屠宰場之毛豬屠宰戶,受拍賣經銷商委託屠宰前,委託被上訴人管理照顧待屠宰毛豬,兩造間成立管理待屠宰毛豬之委任契約,已可認定。 ㈡上訴人雖抗辯臺南市肉品公司未公開招標場地出租,被上訴人與臺南市肉品公司承租場地契約欠缺合法性,且上訴人未出具委託書委託被上訴人看管待宰毛豬,其不應給付被上訴人毛豬管理費云云。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自認委託書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為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且被上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提出系爭委託書原本以供核對,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與卷附影本簽名相符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0頁),雖委託書原本其上日期欄空白,惟參酌委託書記載:「本人於貴公司承攬之所有待宰毛豬,全數委託呂松根先生負責趕豬及照顧豬隻工作。委託人:張庭瑞」,依其文意可知上訴人向臺南市肉品公司所承租屠宰場之待宰毛豬,委由上訴人負責趕豬及照顧豬隻等情,核與兩造所不爭執之上訴人交由被上訴人負責照顧待宰毛豬,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每頭毛豬管理費10元,期間長達20餘年事實大致相符,據此,堪認上訴人確有將其承租第一線屠宰場之待宰毛豬,委託被上訴人看管照顧,兩造間成立待屠宰毛豬管理照顧委任契約,至屬明確。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臺南市肉品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總務科長等人到場作證,欲證明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之合法性及臺南肉品公司為何未公開招標收取管理費云云(見本院卷第64、86頁);惟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管理費之義務,乃基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所生,核與臺南市肉品公司是否公開招標場地出租,及被上訴人與臺南市肉品公司間之場地使用契約是否合法無涉,本院認無傳訊上開3人到院作證之必要,上訴人 猶以前開情詞為辯,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其自105年7月起未給付毛豬管理費等語( 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佐以上訴人於105年9月份至同年12 月份上午市集屠宰之數量如附表所示,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管理照顧毛豬頭數一致,此有臺南肉品市場106年8月29日南市肉市業字第1060210號函、107年1月3日南市肉市業字第107000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78頁、本院卷第57頁),堪信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積欠之管理費,應依上 訴人自認105年7月份起算至同年12月止。依此,上訴人自105年7月份至同年12月份止,屠宰豬隻總數為39,150頭【計算式:5,721頭(7月)+6,169頭(8月)+5,813頭(9月)+6, 816頭(10月)+6,934頭(11月)+7,697頭(12月)=39, 150頭】,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約定,每頭管理費以10 元計算,上訴人應給付管理費總計為391,50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391,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4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 │附表 │ ├─┬─────┬─────┬───────────┤ │編│月 份 │管理之毛豬│ 積欠管理費 │ │號│ │頭數 │(每頭以新臺幣10元計算)│ ├─┼─────┼─────┼───────────┤ │1 │105年7月 │5,721頭 │57,210元 │ ├─┼─────┼─────┼───────────┤ │2 │105年8月 │6,169頭 │61,690元 │ ├─┼─────┼─────┼───────────┤ │3 │105年9月 │5,813頭 │58,130元 │ ├─┼─────┼─────┼───────────┤ │4 │105年10月 │6,816頭 │68,160元 │ ├─┼─────┼─────┼───────────┤ │5 │105年11月 │6,934頭 │69,340元 │ ├─┼─────┼─────┼───────────┤ │6 │105年12月 │7,697頭 │76,970元 │ ├─┴─────┴─────┼───────────┤ │合計 │391,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