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12號上 訴 人 陳政傑 被上訴人 李昱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6年10月30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字第320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附表二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上訴聲明並另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附表一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追加起訴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附表一、二本票之原因關係均係返還退股金之擔保),應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併就追加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父親即訴外人陳聖興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黃金夢想家飲料店(下稱系爭飲料店) ,該店實際經營者為陳聖興,僅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實際另有其他工作,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中旬應徵該店員工,學習飲料調配技術,嗣與陳聖興談妥入股條件,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為對價入股50%股份,並於104年8月30日簽訂讓渡證書,嗣因被上訴人欲退股,於104年11月21日與其配偶要求不知情之上訴人開立包含如 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共20紙本票,每張面額2萬元,總計40 萬元作為退還股份之擔保,惟系爭飲料店實際為陳聖興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入股及退股之法律關係實際應存於被上訴人與陳聖興之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就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應無票據債權存在等語。並上訴及追加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債權38萬元不存在。3.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上訴人當初因資金有缺口,經由訴外人歐珠名女士介紹,引薦被上訴人出資40萬元以取得系爭飲料店50%股份,並要求上訴人開立讓渡證書為證明,嗣被上訴人發現系爭飲料店有積欠貨款問題,被上訴人為免遭拖累,決定退出系爭飲料店經營權,經詢問陳聖興表示無資金返還退股金予被上訴人,乃由上訴人簽發包含附表一、二所示、每張面額2萬元,合計共計20紙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退 股金之用,惟上訴人僅兌現其中一紙本票,附表一、二本票屆期則均未清償,上開本票均為上訴人退還被上訴人入股金所開立,上訴人亦尚未清償退股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債權存在,顯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間有出資40萬元以取得系爭飲料店50%股份,並由上訴人開立如原審卷第7頁之讓渡證書交付 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間要求退股,因而由上訴人簽發每 張面額2萬元,共計20紙,總計4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 人作為退股金之用。 (三)上訴人所簽發之上開20紙本票,其中到期日104年12月15 日之本票有經上訴人給付,其餘均未經給付,其中如附表一之8紙本票業經被上訴人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919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確定,經被上訴人持向本院對上訴人聲請強制無效果後經換發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7049號債權憑證;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11紙本票,業經被上 訴人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649號民事裁定得為強 制執行確定。 (四)系爭飲料店之組織類型為獨資,登記負責人姓名為上訴人,有商工登記資料附於台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037號 卷第4頁可憑。 (五)被上訴人就上開投資曾對上訴人及訴外人陳聖興提起背信告訴,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系爭飲料店係其父親陳聖興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是被上訴人就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是否有理由?茲就本院判斷意見分述如下: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定有明文。又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本票上權利,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詐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準此,若發票人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基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則,執票人並無庸證明原因關係存在,只須證明其所持之票據為真正,即可依據該票據向票據債務人請求清償票據債務。至於發票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時,雖允許發票人得以其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然此時仍應由發票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其並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而僅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二)被上訴人抗辯其有投資系爭飲料店40萬元,其後因要求退股,始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退股金40萬元之擔保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明顯有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顯有誤會,上訴人雖主張伊僅係系爭飲料店之借名登記負責人,非實際經營者,故與被上訴人無退股金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惟被上訴人當初投資系爭飲料店時係由上訴人簽立讓渡書並收取投資款40萬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簽名之讓渡書一份在卷可憑,是入股、退股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又縱上訴人所主張系爭飲料店實際經營者為其父親陳聖興,僅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主張為真,亦僅係上訴人與陳聖興間之內部關係,並不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既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退股金返還之擔保,即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其徒以借名登記主張對被上訴人無本票票據債務存在云云,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主張為無可採,上訴人應依系爭本票文義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其起訴及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附表二、附表一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併為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聖興欲證明系爭飲料店係陳聖興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惟依上開說明,縱屬為真,上訴人既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仍應負發票人責任,是上訴人上開聲請調查事項,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是自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方秀貞 ┌───────────────────────────────────────────────────────┐ │附表一: │ ├──┬───────┬────────┬────────┬───────┬───────┬───────┬──┤ │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考│ │ │ │ (新 臺 幣) │ (新 臺 幣) │ │ │ │ │ ├──┼───────┼────────┼────────┼───────┼───────┼───────┼──┤ │001 │104年11月21日 │20,000元 │ │105年1月15日 │ │WG1061552 │ │ ├──┼───────┼────────┼────────┼───────┼───────┼───────┼──┤ │002 │104年11月21日 │20,000元 │ │105年2月15日 │ │WG1061575 │ │ ├──┼───────┼────────┼────────┼───────┼───────┼───────┼──┤ │003 │104年11月21日 │20,000元 │ │105年3月15日 │ │WG1061572 │ │ ├──┼───────┼────────┼────────┼───────┼───────┼───────┼──┤ │004 │104年11月21日 │20,000元 │ │105年4月15日 │ │WG1061573 │ │ ├──┼───────┼────────┼────────┼───────┼───────┼───────┼──┤ │005 │104年11月21日 │20,000元 │ │105年5月15日 │ │WG1061574 │ │ ├──┼───────┼────────┼────────┼───────┼───────┼───────┼──┤ │006 │104年11月21日 │20,000元 │ │105年6月15日 │ │WG1061576 │ │ ├──┼───────┼────────┼────────┼───────┼───────┼───────┼──┤ │007 │104年11月21日 │20,000元 │ │105年7月15日 │ │WG1061558 │ │ ├──┼───────┼────────┼────────┼───────┼───────┼───────┼──┤ │008 │104年11月21日 │20,000元 │ │105年8月15日 │ │WG1061559 │ │ └──┴───────┴────────┴────────┴───────┴───────┴───────┴──┘ ┌───────────────────────────────────────────┐ │附表二: │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 臺 幣) │ │ │ │ ├──┼────────┼───────────┼───────┼────────┼──┤ │001 │104年11月21日 │20,000元 │105年9月15日 │WG1061560 │ │ ├──┼────────┼───────────┼───────┼────────┼──┤ │002 │104年11月21日 │20,000元 │105年10月15日 │WG1061561 │ │ ├──┼────────┼───────────┼───────┼────────┼──┤ │003 │104年11月21日 │20,000元 │105年11月15日 │WG1061562 │ │ ├──┼────────┼───────────┼───────┼────────┼──┤ │004 │104年11月21日 │20,000元 │105年12月15日 │WG1061563 │ │ ├──┼────────┼───────────┼───────┼────────┼──┤ │005 │104年11月21日 │20,000元 │106年1月15日 │WG1061564 │ │ ├──┼────────┼───────────┼───────┼────────┼──┤ │006 │104年11月21日 │20,000元 │106年2月15日 │WG1061565 │ │ ├──┼────────┼───────────┼───────┼────────┼──┤ │007 │104年11月21日 │20,000元 │106年3月15日 │WG1061566 │ │ ├──┼────────┼───────────┼───────┼────────┼──┤ │008 │104年11月21日 │20,000元 │106年4月15日 │WG1061567 │ │ ├──┼────────┼───────────┼───────┼────────┼──┤ │009 │104年11月21日 │20,000元 │106年5月15日 │WG1061568 │ │ ├──┼────────┼───────────┼───────┼────────┼──┤ │010 │104年11月21日 │20,000元 │106年6月15日 │WG1061569 │ │ ├──┼────────┼───────────┼───────┼────────┼──┤ │011 │104年11月21日 │20,000元 │106年7月15日 │WG106157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