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洪英峰即愛第室內設計工作室 被上訴人 陳立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字第4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聲明請求:「被告春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或被告陳立生(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6,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項聲明被告中之任一 項被告為清償,他項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其責任。」,經原審判決就春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部分為有理由,餘則無理由駁回。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17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就其原審敗訴部分(即對被上訴人陳立生請求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審判決關於原審被告春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件二審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106年3月24日具狀追加主張公司法第23條、第95條、民法第184條 為本件訴訟標的(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0、31頁),復於106 年6月1日撤回上開追加部分(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1頁背面),被上訴人就該追加部分尚未為言詞辯論,自無須經其同意,故上訴人撤回追加部分已生效力,本院毋庸就該追加部分為審判。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個人於104年6月7日與上訴人結算,結算單上記 載:「陳立生從103年2月25日至104年5月31日總工程未清餘款…」等語,顯然有被上訴人個人也要與春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一併負責之意思,否則何必於單據之開頭即打上「陳立生」三字,原審遽認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顯有疏誤。又被上訴人素來即以公司名義與客戶承攬工作,卻將承攬酬金由個人收取,或轉入個人帳戶,讓公司債權人無法獲得清償,上訴人透過訴外人帝王宮廷4樓之張小姐 處取得酬金收款明細資料,由前開收款資料可知被上訴人以公司名義締約,以私人收款之事實。是以被上訴人除非有意詐騙,或有業務侵占,否則不可能不同意以私人名義清償公司債務。上情斟酌兩造間清算單記載方式,顯然被上訴人陳立生有意以私人之財產清償公司債務無疑。因此,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春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均為本件工程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為對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金請求權等語。 (二)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6,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前項聲明與原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被上訴人或原審被告春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中之一人為清償或一部清償,他人就清償範圍免其責任。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陳立生於原審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104年6月7日來電通知被上訴人會帳,被上訴人 告以待閱完帳單明細,並於收取業主貨款後再行對帳,唯上訴人即以自行打字之結帳單據,要求先行簽名,並於日後再行加減帳,被上訴人受其請託遂代表春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簽名於其上。又春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為營業之法人,以承攬裝修工程為主要項目,該公司唯一之銀行帳戶,因他工程另作專用,時而以代表人即被上訴人之帳戶收款,再轉支付工程款,此乃商業習慣上之權宜措施,上訴人所述訴外人陳小姐收款事宜,並不影響承攬工程名義人之問題,此由訂金單之收據可見等語。 (二)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承攬如原審卷第39-49頁、簡上字卷第8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請款單所示之工程,期間自103年2月25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總計尚有436,916元之工程款未受清償。 依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上載「春天建設工程台照」等字樣。 (原審卷第39-49頁、簡上字卷第8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⒉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6日簽具內容為:「收款證明,102年12月26日春天建設向張小姐(臺南市○○區○○路000 號4F)收工程款訂金陸萬元整。春天陳立生收訖102.12/26」之字據,此為系爭工程之訂金收據。 (原審卷第63頁、簡上字卷第14、72頁) ⒊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7日簽具內容為:「陳立生從103年2 月25日至104年5月31日總工程未清餘款(附明細)經雙方核對後無誤,總工程餘款為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玖佰壹拾陸元整。立此單據為憑證。簽名:陳立生(手寫親簽)。結算日期:104年6月7日」之字據。 (原審卷第14、38頁、簡上字卷第8頁) ⒋訴外人張淑貞分別於103年1月20日、同年3月31日在中區 農漁會匯款250,000元、200,000元至被上訴人開立於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簡上字卷第65頁) ⒌原審被告春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有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 (簡上字卷第75-82頁) ⒍臺南市政府於105年1月19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500064480 號函准予春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解散登記,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9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其就任為春天開發建設有限 公司之清算人,本院於105年6月4日以南院崑民郡105年度司司字第20號函准予上開陳報清算人事件。嗣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5日具狀向本院陳報春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清算 完畢,本院於105年11月1日以南院崑民郡105年度司司字 第59號函就上開清算終結事件准予備查。 (本院105年度司司字第20號卷第1-4、23頁、本院105年 度司司字第59號卷第2-14、28頁、簡上字卷第45-62頁) (二)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工程,係與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春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簽訂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及春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均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基於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金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436,916元,有無理由?若有理由,被上訴人 及原審被告春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就上開債務是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契約當事人為何人,應探究雙方當事人之真意,綜合當事人間契約訂立時相關情狀,認定意思表示合致之對象,並參酌契約所用文件暨締約時之客觀情事綜合判斷。又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⒈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如原審卷第39-49頁、簡上字卷 第8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請款單所示之工程),參酌上訴 人提出之該工程請款單所示,其上載有「春天建設工程台照」等字樣(不爭執事項第1點),可知上訴人於承攬系 爭工程時,其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對象,為原審被告春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而觀原審被告春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及營業項目(見原審卷第23、24頁),亦與工程業務相關,依上訴人之主觀認知及真意,其締約對象為原審被告春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應屬明確,而無偏離誤認之問題。再者,衡諸一般工程實務之運作,在請款單上記載締約對象據以請款,乃屬常態,上訴人以原審被告春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為請款對象,符合一般工程實務之常態,益徵原審被告春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確為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締約對象無誤。 ⒉上訴人固主張就系爭工程,係與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春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云云,惟上訴人之締約對象應係原審被告春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業如前析。且依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觀之,亦無以被上訴人為締約對象之線索。而被上訴人於締約當時為原審被告春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董事,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頁),揆諸前揭公司法之規定,被上訴人本得對外代表原審被告春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為法律行為,被上訴人對外行使關於職務上之行為,係對外代表原審被告春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而直接對於原審被告春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此與締約當事人之認定,係屬二事,不應混淆。依此,被上訴人縱有就系爭工程以其名字簽署相關文件(如:不爭執事項第2、3點),亦屬締約後,原審被告春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所為對於原審被告春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直接發生法律效力之法律行為,非可以此反認該代表人即被上訴人即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至被上訴人雖曾以其個人帳戶作為系爭工程款項給付之用(不爭執事項第4點),而非使用原審被告春天開 發建設有限公司之帳戶(不爭執事項第5點),乃屬締約 後所涉款項之給付方式之問題,難以推翻締約時,契約當事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被上訴人用個人名義與其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堪認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應認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春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為契約之當事人。 ⒊循上,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春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間,基於債(契約)之相對性,上訴人無從依據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未受償之工程款。 (三)綜上,上訴人基於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金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436,916元,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7,11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