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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黃瑪玲楊雅萍游育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訴人
正盛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永郎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雨錚律師
被上訴人
張培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5 年度新簡字第39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訴外人梁財添前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交付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325,750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則分別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同年3 月21日匯款合計2,860,700 元至梁財添帳戶,詎被上訴人執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因上訴人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止付遭退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屢次追索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 325,750元,及按附表所示各支票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原為空白支票,未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為上訴人交付其業務人員即訴外人劉佾叡購料之用,劉佾叡需先向上訴人回報欲填載之金額及日期,經上訴人同意後,始得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劉佾叡於105 年3 、4 月間遺失未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之系爭支票,為梁財添拾得,梁財添利用劉佾叡之配偶對其之信任,由劉佾叡之配偶依梁財添指示填寫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系爭支票未完成發票行為,為無效票據,上訴人無須負票據責任,梁財添為無處分系爭支票權利之人,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為客票,未查詢梁財添票據取得來源,即貿然收受系爭支票而借貸高額款項與梁財添,顯然明知上情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另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借款與梁財添而取得系爭支票,但其借款之情形顯與常情有違,可知被上訴人與梁財添並無真實之借貸關係,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25,750 元,及按附表所示各支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執有發票人欄蓋有上訴人大小章、由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劉佾叡之配偶填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之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為付款提示遭退票。

(二)系爭支票本為劉佾叡持有,後為梁財添持有,嗣由梁財添轉讓與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曾於105 年2 月25日及同年3 月21日匯款合計2,860,700 元至梁財添之帳戶內。

(四)梁財添所經營之日江塑膠企業社所簽發、票面金額798,000 元、發票日105 年6 月27日、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票據號碼WYAA3722658 號、後有劉佾叡背書之支票,曾為倪美桂存入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為付款之提示,惟於105 年6 月27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五)豐盛塑膠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7001234338號帳戶曾於105 年2 月25日跨行轉帳700,000 元至梁財添配偶楊千慧之帳戶內。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應在於:被上訴人得否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利息?茲敘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執有發票人欄蓋有上訴人大小章、由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劉佾叡之配偶填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之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為付款提示遭退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部分,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劉佾叡於105 年3 、4 月間遺失未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之系爭支票,為梁財添拾得,梁財添利用劉佾叡之配偶對其之信任,由劉佾叡之配偶依梁財添指示填寫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系爭支票未完成發票行為,為無效票據云云,惟查:

⒈證人梁財添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做塑膠生意與劉佾叡認識,因當時塑膠正在降價,資金不好週轉,乃與劉佾叡換票而取得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均係劉佾叡之配偶將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寫好後拿給劉佾叡,再由劉佾叡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佐以由證人梁財添於原審作證時提出其所稱與劉佾叡換票之3 張支票存根影本觀之,票據號碼WYAA3722645 號支票,其票面金額為609,000元,發票日為105 年4 月27日;票據號碼WYAA3722657 號支票,其票面金額為918,750 元,發票日為105 年6 月13日;票據號碼WYAA3722658 號支票,其票面金額為798,000 元,發票日為105 年6 月27日(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可知上開支票票面金額均與系爭支票相同,發票日均較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早3 日,若非上訴人與梁財添為週轉而交換票,焉有如此巧合之理,再參酌上開票據號碼WYAA3722658 號、後有劉佾叡背書之支票,曾為倪美桂存入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為付款之提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更足認證人梁財添證稱係因以上開支票與上訴人交換票而取得系爭支票乙情屬實。

⒉上訴人雖辯稱:上開票據號碼WYAA3722658 號支票係因梁財添於105 年2 月25日持以請求劉佾叡調借現款,劉佾叡遂與訴外人倪美桂商議,約定以預扣月息3%(即日息0.1%)之方式計息123 天共98,154元,實際扣除利息98,000元後,倪美桂交付現金700,000 元與劉佾叡,因劉佾叡銀行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劉佾叡再將現金存入訴外人豐盛塑膠有限公司帳戶內,再匯款至梁財添之配偶楊千慧之帳戶內,而劉佾叡於該支票背書,乃係基於情誼為梁財添貼現調借現款云云,而豐盛塑膠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7001234338號帳戶曾於105年2月25日跨行轉帳700,000元至梁財添配偶楊千慧之帳戶內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證人梁財添於原審已具結證稱:劉佾叡為上訴人及豐盛塑膠有限公司之老闆,伊已跟劉佾叡做生意十幾年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可知豐盛塑膠有限公司與梁財添本有生意往來,自無從僅以豐盛塑膠有限公司曾匯款至梁財添配偶楊千慧之帳戶內,即認有上訴人所謂梁財添係持上開票據號碼WYAA3722658號支票透過劉佾叡向倪美桂調現之事實,復參酌證人倪美桂業於本院具結證稱:上開票據號碼WYAA3722658號支票係劉佾叡本人持向伊貼現借款,實際借款金額為票面金額扣除月息2.5%,據伊認知並非他人,劉佾叡亦無表示係另有他人要調現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正面至第53頁反面),更與上訴人上開抗辯不符,自難認上訴人上開抗辯屬實。

⒊何況系爭支票係由劉佾叡之配偶填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劉佾叡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配偶偶爾會陪同伊前往購買塑膠原料,因伊發票時寫錯之情況較高,故若伊配偶在場就會由伊配偶幫伊填寫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可知劉佾叡之配偶係有簽發支票經驗之人,當能知悉簽發票據所負票據責任,其竟能在從未與劉佾叡確認,僅聽信梁財添片面之詞之情況下,即協助梁財添填寫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票面金額合計高達2,325,750 元,顯與常情有違,自難信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空白支票,遺失前未完成發票行為,經梁財添利用劉佾叡之配偶對其之信任,由劉佾叡之配偶依梁財添指示填寫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等情屬實。

⒋系爭支票並非未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而遺失,係因劉佾叡與梁財添換票,而由梁財添取得之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照系爭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25,750元,核屬有據。

⒌系爭支票既無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情事,梁財添復係因與劉佾叡交換票而取得系爭支票,已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即無認定被上訴人是否惡意、重大過失或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實益,附此敘明。

(三)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固雖主張上訴人應按附表所示各支票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自「付款提示日」起給付利息,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按附表所示各支票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係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25,750 元,及按附表所示各支票付款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325,750 元,及按附表所示各支票付款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審酌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命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游育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人      │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付款提示日即利│利率        │
│號│            │          │          │              │息起算日      │            │
├─┼──────┼─────┼─────┼───────┼───────┼──────┤
│1 │正盛塑膠工業│609,000元 │MD6639454 │105 年4 月30日│105 年5 月3 日│週年利率6% │
│  │有限公司    │          │          │              │              │            │
├─┼──────┼─────┼─────┼───────┼───────┼──────┤
│2 │正盛塑膠工業│918,750元 │MD6639457 │105 年6 月16日│105 年7 月1 日│週年利率6% │
│  │有限公司    │          │          │              │              │            │
├─┼──────┼─────┼─────┼───────┼───────┼──────┤
│3 │正盛塑膠工業│798,000元 │MD6639458 │105 年6 月30日│105 年7 月1 日│週年利率6% │
│  │有限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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