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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1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黃瑪玲楊雅萍游育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14號

抗告人
即原告
福展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清
相對人
即被告
光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桓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6 年8 月24日所為裁定(106 年度南簡字第92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本件貨物買賣約定於抗告人處所交貨,並由相對人自行運送,契約履行地位在原審臺南簡易庭轄區,原審有管轄權,原裁定竟裁定移送管轄,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 項之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主事務所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抗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兩造約定於抗告人處所交貨之事實為由,認無管轄權,而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惟查,抗告人主張兩造約定於抗告人處所交貨,原審有管轄權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記載「此單價不含運」之本件買賣採購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可知本件買賣抗告人確實不負責將貨物運送至相對人處所,加以證人即抗告人之員工林佑璇復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本件買賣交貨地點係在抗告人處所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核與抗告人所述相符,本院審酌證人雖為抗告人員工,但對於相關交貨細節敘述詳細,復願意具結以擔保其證述,其證言可信性甚高,且本院將抗告人以上開事由為理由抗告之書狀送達相對人命其於文到5 日內表示意見,該通知於106 年10月2 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相對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本院無從知悉相對人有何其他抗辯,可依職權為證據之調查,然依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已可認定兩造本件買賣確有以抗告人處所即臺南市○○區○○○○街00號為交貨地點即債務履行地之合意,揆諸上開說明,原審對於本件買賣契約涉訟即有管轄權。是原審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尚有違誤,抗告意旨就原裁定聲明不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游育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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