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黃瑪玲、孫玉文、張麗娟
- 法定代理人張瑞欽
- 原告蘇宏哲
- 被告華宏新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蘇宏哲 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律師 相 對 人 華宏新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欽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柳營簡易庭民國106年5月24日所為裁定(106年度營簡字第1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係任職於相對人所屬位在臺南市官田區之服務據點,且未曾遭相對人調離至其他處所,縱相對人營業所所在地係在高雄市,然相對人亦表示抗告人一直在相對人公司位在臺南市○○區○○街0號之工廠工作,是臺南市官田 區確為抗告人向相對人提供勞務之履行地。此外,抗告人提出其在臺南市官田區分支機構之工程師名片,其上有臺南市電話、傳真、網址等資料,可證相對人之主營業所除高雄、林口、臺中、楠梓外,臺南市亦為派駐員工工作之地點。末者,觀相對人寄發予抗告人之存證信函及訊息,抗告人實際任職地點僅為臺南市官田區,縱兩造未明示約定兩造之債務履行地點,然由相對人明確指明抗告人應提供勞務之處所,且抗告人亦多年遵從之,應認兩造就勞務履行地為臺南市有默示合意,故認兩造亦應有債務履行地為臺南市官田區之默示合意,揆諸上開說明,則本院就 本件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等語。 (二)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所明文。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契約關係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撤銷、解除、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補充瑕疵等事項提起之訴訟均屬之。又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債務,或分期給付契約中各期給付之履行地,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者,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100年10月修訂九版上冊第56-57頁參照)。再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之員工在職承諾書(見本院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簡字第149號卷第11頁)並無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認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之適用。惟查,抗告人主張其任職相對人公司時,始終在相對人公司位在臺南市○○區○○街0號之工廠工作一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簡字第149號卷第41頁),並據提出名片、存證信函、簡訊翻拍照片、員工離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則兩造雖未於員工在職承諾書約定債務履行地,然依上開事證可知,應有默示以臺南市○○區○○街0 號為債務履行地。參照上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因契約涉訟,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即有管轄權。是原審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尚有違誤,抗告意旨就原裁定表明不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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