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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
    蔡孟珊張郁昇楊雅萍
  • 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

  • 原告
    緯綱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5號聲 請 人 緯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 訴訟代理人 李念慈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0年度訴更字第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訴更字第2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25日分由法官洪碧雀審理(下稱承審法官),惟:㈠聲請人於105年10月25日提出追加被告狀 ,追加馬克思巴倫佈柆格、愛德華柆能、龐特、繆思、蔡瑞修等人為被告,承審法官卻遲至106年7月10日始發函命聲請人補正追加被告龐特、繆思為華楓國際有限公司之股東之證據資料,以及有限公司股東須負連帶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延宕8個月又15日,其執行審判職務已無故稽延;況聲請人 前已於100年11月20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檢附相關證據資料足 以證明追加被告龐特、繆思為華楓國際有限公司之股東,承審法官卻不閱卷證並認公司法第96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並無準用,顯曲解法令。㈡聲請人於101年3月6日聲請對系爭訴訟 事件被告湯尼,以及華楓國際有限公司之股東馬克思巴倫佈柆格、愛德華柆能、龐特、繆思於外國為送達,承審法官至今未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囑託外交部為之;㈢承審法官明知駐荷蘭代表處違背職務,將系爭訴訟事件被告湯尼開庭通知書交予當地郵遞公司投遞,嗣因無法送達退件卻無製作報告書交回等情,仍不舉發。㈣聲請人屢向書記官聲請答覆案件進行程度、請求交付登載全案曾囑託外交部送達開庭通知之「清單-列序號、期日、通知案由」之檔案目錄,承審法官卻 未遵照司法機關行政文書處理手冊之規定發給,拒絕交付。㈤華楓國際有限公司清算人愛德華柆能明知本案未終結,仍將公司財產分派各股東,已違反公司法第90條第2項規定, 而承審法官知悉此情卻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告發。為此 ,爰依法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 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69 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應自 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釋明聲請迴避之原因, 而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並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湯尼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以100年度訴更字第2號事件分由法官洪碧雀審理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以前揭情詞指摘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經本院閱卷調查後審認結果如下: ㈠聲請人於105年10月25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26),追加 馬克思巴倫佈柆格、愛德華柆能、龐特、繆思、蔡瑞修等人為被告,而承審法官於106年7月10日發函命聲請人補正追加被告龐特、繆思為華楓國際有限公司之股東之證據資料,以及有限公司股東須負連帶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等節,有聲請人105年10月25日民事追加被告狀(26)、本院106年7月10 日南院崑民耕100年度訴更字第2號函可參,固堪認定。惟聲請人前於105年4月28日就系爭訴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承審法官遂於同日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法官被聲 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俟前開聲請迴避事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83號裁定駁回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承審法官續行訴訟程序,函查華楓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以查明該公司董事,並據函查資料命聲請人補正前開事項,此有是日言詞辯論筆錄(見系爭訴訟事件卷二第150頁)、本院105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可 考,足徵承審法官係依法律規定及系爭訴訟事件案卷證據,而為訴訟進行之指揮,並無聲請人所指無故稽延之情事;至聲請人不服承審法官所持法律見解部分,則應於言詞辯論程序進行意見之陳述或辯論,或就日後判決之結果透過救濟程序爭執之,尚難據以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 ㈡聲請人於101年3月6日具狀聲請法院囑託外交部駐荷蘭代表 處對湯尼、馬克思巴倫佈柆格、愛德華柆能、龐特、繆思等人為送達,業經承審法官於101年4月10日以南院勤民耕100 訴更2字第1010016548號函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轉請外交部囑 託本國駐荷蘭代表處,以代為查明湯尼等5人在荷蘭之最新 (或最後)住所後,經駐荷蘭代表處回函「經本處再力洽荷內政部獲告,倘我確有需要查詢荷籍人士住所相關資訊,須由我國司法機關正式去函請求協查,惟是否依我所請,仍須由主管機關裁量」等語(見系爭訴訟事件卷一第217至223、228頁);承審法官再於103年5月15日以南院崑民耕100訴更2字第1030023566號函提出司法互助請求,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轉請外交部囑託本國駐荷蘭代表處,以代為查明湯尼等5 人在荷蘭之最新(或最後)住所後,駐荷蘭代表處回函以:基於對隱私權之保障,荷方表示無法逕提供湯尼等5人之荷 蘭駐所資訊,惟建議可透過海牙地方法院查證並代轉傳票等語(見系爭訴訟事件卷二第73、81頁),足見湯尼等5位荷 蘭國人,已自臺灣出境而現在國外,且其等之送達處所有不明之情形。湯尼等5人之送達處所既然不明,則承審法官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請外交部囑託本國駐荷蘭代表處 向湯尼等5人為送達,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㈢又對於外國人送達文書之方式,通常由外交部駐外館處受國內各級法院囑託送達國外當事人訴訟文書,於接獲囑託文書後,將文書依駐地之郵政系統,以雙掛號依送達證書上所載地址寄送當事人;郵局再將簽收之回執或無法送達之回執,寄回寄件人(即駐外館處),駐外館處再將該回執連同加蓋館章之送達證書一併檢還原囑送法院等情,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聲請人另案101年度聲字第174號聲請迴避事件中查明無誤(本案訴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 更一字第7號;相對人即本案訴訟被告:華楓國際有限公司 ),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74號裁定在卷可參,從而,我國駐荷蘭代表處於受請求代為送達後,於當地由郵務機構進行送達,自無違背職務可言。聲請人主張駐荷蘭代表處違背職務未依法送達,承審法官未依職權告發云云,即屬無據。 ㈣聲請人復又指摘承審法官拒絕交付囑託外交部送達開庭通知之「清單-列序號、期日、通知案由」檔案目錄云云。惟聲 請人固於105年1月25日、105年2月25日、105年3月4日、105年3月11日具狀請求書記官說明系爭訴訟事件前審案號、系 爭訴訟事件收案日期、若干系爭訴訟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並提供檔案目錄等事項,承審法官、承辦書記官已分別擇要函覆並函知聲請人得以聲請閱卷(見系爭訴訟事件卷二第131 至148頁),且系爭訴訟事件卷內查無承審法官或承辦書記 官駁回或不准聲請人閱覽卷宗聲請之紀錄,是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拒絕交付檔案目錄之情形,即難採認。 ㈤另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知悉華楓國際有限公司清算人愛德華柆能違背職務,卻未依法職權告發云云。然依系爭訴訟事件案卷事證及訴訟進行程度,並未就聲請人主張之華楓國際有限公司清算人愛德華柆能違法分派剩餘財產乙節進行調查及辯論,且聲請人就此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其此部分主張,實難憑採。 ㈥綜上,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為之指陳,經核無非不滿意法官訴訟指揮之進行,在主觀上疑其不公,或屬法官在審判程序中本其職權所為判斷或裁定之事項,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指摘法官指揮、進行訴訟程序不當,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得認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有應行迴避之事由。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殊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尚不得僅據此認定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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