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9號
- 聲請人
- 楊詩音即星光餐飲店
- 聲請人
- 蕭家豪
- 相對人
- 王世嵩
王馨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佰參拾玖萬陸仟玖佰柒拾貳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九八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補字第五五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10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079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定於民國106年8月25日進行遷讓點交,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免本案判決確定前,任令相對人繼續執行,聲請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失,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10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楊詩音即星光餐飲店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079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分別提起債務人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106年度補字第55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供擔保聲請准予裁定停止執行,於法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後,相對人可能遭受未能即時收回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是相對人之損害額應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核定之。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相對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自應受最高不得超過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之限制。查,系爭房屋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044.87平方公尺,相對人王世嵩、王馨平權利範圍各2000分之658、2000分之471,最新申報地價即105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967.2元,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以此計算系爭房屋占用上開土地之土地申報總價為14,968,417元(計算式:2,044.87㎡×1129/2000×12,967.2元/㎡=14,968,417元,元以下4捨5入);又系爭房屋106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5,325,3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函可參,是系爭房屋及土地申報總價為20,293,717元(計算式:14,968,417元+5,325,300元=20,293,717元)。爰審酌系爭房屋位在臺南市中華西路二段,屬於市區繁華地段,交通便利,經濟發達,應以年息百分之5為適當。本件聲請人提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該訴訟之訴訟程序,自起訴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據此,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損失之金額應為4,396,972元【計算式:20,293,717元×5%×(4+4/12)=4,396,972元】。聲請人於提供上開金額為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06年度補字第55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暫予停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