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4號
- 聲請人
- 萬國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四松
- 相對人
- 蔡昆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明文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以訴訟繫屬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94年度台抗字第43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業經本院以民國106年度司執字第85174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茲因聲請人已就給付工程尾款事件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再審之訴,為此請求於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述強制執行程序,以維權益等語,並提出民事再審狀一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33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34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而聲請人亦係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再審狀暨收件章、開庭通知書等件可憑,則依首揭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再審之訴之訴訟繫屬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