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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0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楊雅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請人
吳玉琴
相對人
莊啓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吳玉琴為本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六一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即相對人莊啓銘之特別代理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因相對人對被告孫瑞宏、遠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提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1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惟相對人現因水腦症併失智症,無法進行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就前開民事訴訟事件及日後假扣押暨強制執行程序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且相對人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1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等情,有卷附戶籍資料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民事訴訟事件卷宗核之屬實。又經本院函詢相對人之就診醫院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有關相對人現時身心狀況,據覆以:病患莊啓銘於106年11月15日回診本院神經外科,病患仍有嚴重失智,理解能力判斷障礙,故現時並無辨別事理之能力,無法理解訴訟之意涵,應無法依其個人意思提起訴訟或訴訟行為能力等語明確,有該院106年11月22日成附醫外字第1060021810號函附病情鑑定書在卷可考,堪認相對人現時已無進行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之訴訟能力,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復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自會盡心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是為相對人利益及避免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之延滯,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就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至聲請人另聲請選任相對人對被告孫瑞宏、遠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日後假執行暨強制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部分,因相對人現無對被告孫瑞宏、遠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假扣押、假執行或其他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存在,尚無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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