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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7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盧亨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請人
仁德太子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碧珍
相對人
蔡祥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二三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再易字第二一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判決主文據以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12378號受理在案,然而聲請人對上開判決結果不服,且若進行本件強制執行必將影響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溝渠之排水功能,導致周遭地區之淹水問題。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再審之訴,案列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之訴事件,故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停止執行。為此,請求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2378號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排除侵害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12378號排除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已提起再審請求廢棄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1533號、105年度簡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暨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之訴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1533號、105年度簡上字第87號、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106年度再易字第21號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1,658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前開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且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是上開再審之訴事件之訴訟事件審理期間至遲可推定2年,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又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34,166元(計算式:341,658×5%×2=34,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34,166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亨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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