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03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032號
- 原告
- 祥發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雅惠
- 被告
- 王政祿
一、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4 、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再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係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規定(民法第767 條),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核徵其裁判費。如原告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則屬因地上權涉訟,自應依同法第77條之4 規定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之聲明第1項係以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約定內容已不達,而依民法第833條之1訴請終止地上權,核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而原告之聲明第2項係以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次查系爭土地無地租記載,起訴時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800元,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16平方公尺,其價額為6,283,200元(計算式: 6,800元/平方公尺×616平方公尺×10%×15),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33,400元,故其地價為20,574,400元(計算式:106 年公告現值33,400元/平方公尺×616平方公尺)。而原告係以一訴選擇合併為上開請求,其最終經濟目的均為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故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4 規定分別核定,再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原告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574,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1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