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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付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
    劉秀君
  • 法定代理人
    王富民

  • 原告
    葉智文
  • 被告
    京杭建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04號原   告 葉智文 被   告 京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富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甚明。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亦已分別明訂。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65建號建物交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6,500元及自民國106年3 月27日起至交付第1項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450元。㈢確認兩造於103年6月26日簽立如第1項聲明所示房地之買賣契約,其買賣價金應減少為490萬元(即減少價金30 萬元)。」而原告就訴之聲明第㈠項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該土地及建物之市價各312萬元及208萬元之加總,即為520萬元;至訴之聲明第㈡項部分,因係以一訴附帶請求違 約金,不併算其價額;另訴之聲明第㈢項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可得之利益即30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50萬元(計算式:520萬元+30萬元=55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5,450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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