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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
    潘明彥
  • 法定代理人
    薛宗淋、莊仁文

  • 原告
    環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凌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55號原   告 環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宗淋 被   告 凌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仁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本於第三人之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30 萬6,548 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0 萬6,548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萬9,12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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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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