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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331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陳協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31號

原告
鼎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張淑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文賢、陳OO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陳OO之姓名,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零玖元,逾期未補正其中任一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77條之13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記載當事人姓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陳OO之姓名部分:被告之姓名乃原告起訴時即應表明之事項,係屬原告起訴是否符合程式之要件,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為胡文賢、陳OO,未載明被告陳OO之真實姓名,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具狀補正被告陳OO之姓名。

㈡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809元部分: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復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其先位聲明,係主張被告胡文賢積欠原告債務,被告胡文賢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4年9月18日以南麻字第11179號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因抵押權人即被告陳OO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不實行其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代位被告胡文賢請求被告陳OO塗銷系爭抵押權。核屬因債權之擔保而涉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000萬元,系爭不動產以106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及課稅現值計算,價額合計為2,908,365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少於上開債權額,自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2,908,365元為準,是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908,365元。

⒉原告之備位聲明,係主張被告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及交付金錢之情事,實有疑義,被告如無法舉證,應認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無效,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1000萬元債權不存在,被告陳OO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核其性質亦屬因債權之擔保而涉訟,揆諸前揭說明,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較少者為準,而系爭不動產之價額2,908,365元少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000萬元,已如上述,自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2,908,365元為準,是本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908,365元。

⒊復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參照)。原告於本件係以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方式為請求,本院應就先位聲明為判決,若先位聲明無理由時,方得就備位聲明為判決,二者間具有選擇關係,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將先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加以比較,惟兩者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是以2,908,365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809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有上開不合程式之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陳OO之姓名,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9,809元,逾期未補正其中任一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地 號 │ 面 積 │每平方公尺之│被告胡文賢│ 土 地 價 額 ││ │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之權利範圍│ │├──┼───────┼─────┼──────┼─────┼────────┤│ 1 │臺南市六甲區 │ 15.20 │ 23,900元 │ 全部 │ 363,280元 ││ │信義段41地號 │ │ │ │ │├──┼───────┼─────┼──────┼─────┼────────┤│ 2 │臺南市六甲區 │ 97.15 │ 23,900元 │ 全部 │ 2,321,885元 ││ │信義段174地號 │ │ │ │ │├──┴───────┴─────┴──────┴─────┴────────┤├──┬───────┬────────────┬─────┬────────┤│編號│ 建 號 │ 門 牌 │被告胡文賢│ 課 稅 現 值 ││ │ │ │之權利範圍│ │├──┼───────┼────────────┼─────┼────────┤│ 1 │臺南市六甲區 │臺南市○○區○○路00號 │ 全部 │ 223,200元 ││ │信義段1建號 │ │ │ │├──┴───────┴────────────┴─────┴────────┤│ 合計 2,908,365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協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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