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6 日
- 法官潘明彥
-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蔡慶年、黃胤鴒
- 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縉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70號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被 告 縉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胤鴒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7 萬4,403 元(即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 萬4,36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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