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58號原 告 楊詩音即星光餐飲店 蕭家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王世嵩 王馨平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 45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 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命遷讓房屋之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該房屋之交易價額計算之。而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第三人請求排除該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故第三人異議之訴如係請求撤銷房屋全部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其就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與執行名義所載系爭房屋全部之價值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王世嵩、王馨平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被告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079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遷讓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原告楊詩音即星光餐飲店本案以系爭房屋已出租予原告蕭家豪之父蕭國樑使用,相對人應不得對原告2 人聲請強制執行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則原告楊詩音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原告蕭家豪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一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遷讓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又原告2人之請求雖屬不同 訴訟標的,但其訴訟目的,均係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原告訴訟經濟上觀之,其起訴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揆諸前開說明,原告2人藉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 所能獲取之利益,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並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系爭房屋106年度房屋核定課稅 現值5,325,3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函附 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25,3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3,7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