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恢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61號原 告 大都滙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菀容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秋英、大穎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永慶不動產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拆除裝設坐落臺南市○○區○○○路000號 建物外牆之空調主機,並回復原狀,依其聲明及主張之訴訟標的,尚非對親屬關係等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應以原告獲得勝訴判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計算之。惟原告並未明確陳報本件訴訟倘獲勝訴,其所受利益若干,且本件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亦無其他計算方法及證據足資認定原告本件因拆除上開空調主機所受之利益為何,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