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13號原 告 張露 高麗娟 游惠敏 莊素卿 盧瑞朋 盧勇成 上列六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林素珠 林月英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鄭方穎律師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素珠應分別給付原告張露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玖佰捌拾捌元、原告高麗娟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陸佰壹拾貳元、原告游惠敏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柒佰零陸元、原告莊素卿、盧瑞朋、盧勇成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依附表六「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依附表六「預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林素珠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林素珠應給付原告張露新臺幣(下同)539,610元、應給付原告高麗娟554 ,574元、應給付原告游惠敏538,583元、應給付原告莊素卿 、盧瑞朋、盧勇成678,87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7年6月6日具狀追加林月英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 林素珠、林月英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露425,835元、應連帶給 付原告高麗娟468,171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游惠敏451,340元、應連帶給付原告莊素卿、盧瑞朋、盧勇成800,512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07年10月2日具狀再變更聲明為:被告 林素珠、林月英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露430,382元、應連帶給 付原告高麗娟472,733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游惠敏455,902元、應連帶給付原告莊素卿、盧瑞朋、盧勇成800,512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7至23頁、第97至101頁),經核上開追加林月英為被告及變更請求金額之聲明,係本於火災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前揭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月英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建物(下稱61號建物)由被告林素珠居住使用,於106年5月18日上午10時46分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並延燒至原告張露所有同巷55號建物(下稱55號建物)、原告高麗娟所有同巷53號建物(下稱53號建物)、原告游惠敏所有同巷51號建物(下稱51號建物)、原告莊素卿、盧瑞朋、盧勇成共有同巷49號建物(下稱49號建物),致原告所有之上開建物受有損害,其中原告張露所有55號建物之修復費用為430,382元、原告高麗娟所有53號建物之修復費用為472,733元、原告游惠敏所有51號建物之修復費用為455,902元、原告莊 素卿、盧瑞朋、盧勇成共有49號建物之修復費用為800,512 元(項目、金額及數量,詳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被告自應對原告就上開金額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林素珠、林月英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露430,382元,應連 帶給付原告高麗娟472,733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游惠敏455,902元,應連帶給付原告莊素卿、盧瑞朋、盧勇成800,512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素珠不否認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係出於61號建物,惟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金額並非實際所受之損害,且修繕之項目是否於系爭火災前即已存在該等建物內,原告並未舉證。況原告所有之建物均已十分老舊,請求損害賠償,自應予以計算折舊。又緊鄰61號建物起火處之同巷59、57、63號建物雖受波及,然損害不大,已由被告林素珠分別賠償4,000元、70,000元及200,000元而達成和解,可見系爭火災延燒致原告所有建物受損之情形並非嚴重。況原告所有建物距離起火處較遠,縱受波及亦僅有煙燻或受熱氣影響,實無可能有原告所主張之損害。 ㈡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答辯如下: 1.原告張露請求金額部分:鷹架費用、完工清潔費用估價均過高;水塔外觀完整並未達不堪使用之情形,廢棄物清運費用應合併計算或折低;室內牆體油漆共67平方公尺,且單價過高;天窗維修孔、不銹鋼水槽並未達不堪使用而無修繕必要,估價金額亦屬過高;輕鋼架部分實際為木架、塑板,現場丈量共35.93平方公尺,估價金額過高;雙層烤漆鋼板及舊 有烤漆鋼板拆除費用,經現場勘查為石棉瓦,共28.79坪, 故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雙層烤漆鋼板費用,且拆除費用過高;鐵架上漆費用兩造合意以24,000元計價;另對粗工、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環保工作、保險費等費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其餘項目、數量及金額則不爭執。 2.原告高麗娟請求金額部分:鷹架費用、完工清潔費用估價均過高;廢棄物清運費用應合併計算或折低;室內牆體油漆共133平方公尺,請求之單價過高;水塔外觀完整並未達不堪 使用之情形;天窗維修孔、不銹鋼水槽並未達不堪使用而無修繕必要,估價金額亦屬過高;輕鋼架部分實際為木架、塑膠板,現場共36.5平方公尺,且估價金額過高;雙層烤漆鋼板及舊有烤漆鋼板拆除費用,經現場勘查為鋁板,共28.79 坪,故不得請求被告依鋼板單價賠償;鐵架上漆費用雙方合意以24,000元計價;另粗工、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環保工作、保險費等費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其餘項目、數量及金額則不爭執。 3.原告游惠敏請求金額部分:鷹架費用、完工清潔費用估價均過高;水塔外觀完整並未受損應無更換必要;廢棄物清運費用應合併計算或折低;室內牆體油漆共133平方公尺,請求 之單價過高;天窗維修孔、不銹鋼水槽並未達不堪使用而無修繕必要,水槽估價金額亦屬過高;輕鋼架部分實際為木架、塑膠板,現場共36.5平方公尺,估價金額過高;雙層烤漆鋼板及舊有烤漆鋼板拆除費用,經現場勘查為鋁板,共31.34坪,故不得請求被告依鋼板單價賠償;鐵架上漆費用雙方 合意以24,000元計價;另粗工、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環保工作、保險費等費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其餘項目、數量及金額則不爭執。 4.原告莊素卿、盧瑞朋、盧勇成請求金額部分:拆除清運費用、鷹架費用、完工清潔費用估價均過高;廢棄物清運費用應合併計算或折低;室內牆體油漆費用,經查為防火石膏,故不得請求此項費用;天窗維修孔、不銹鋼水槽並未達不堪使用而無修繕必要,估價金額亦屬過高;室內輕鋼架天花板(礦纖板)共22坪之估價過高,複價逾3,400元;雙層烤漆鋼 板及舊有烤漆鋼板拆除費用,經現場勘查為C型鋼、三合一 鋼板,共32.9坪,且拆除費用過高逾8,000元;鐵架上漆費 用共32.9坪,單價過高逾估價近6,000元;追加之水管配管 、拉線工程及五金零件費用,因現況未發現水塔,且該費用與本件火災事故亦無因果關係,故不同意此項請求;其餘項目、數量及金額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55號建物係原告張露所有、53號建物係原告高麗娟所有、51號建物係原告游惠敏所有、49號建物係原告莊素卿、盧瑞朋、盧勇成共有。另同巷61號建物係本件被告林月英所有,並由被告林素珠居住使用。 ㈡106年5月18日上午10時46分許,61號建物發生火災,火勢延燒至49、51、53、55號建物,致上開建物建築體受有部分損壞。 ㈢上開火災發生原因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至現場鑑定,並出具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其中起火戶研判:「…綜合上述火災調查人員勘查建築物火流燃燒方向及現場燃燒強弱程度,再經清理,並比對火災目擊者陳述,研判永康區大橋三街199巷61號3樓最先起火燃燒。」、起火處研判:「…結論: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61號火警案起火處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南側佛堂北側神龕中段處』附近處…」、起火原因研判:「…綜合上述分析,現場勘查、清理後,初步研判『自燃性物質自燃』、『爐火烹調』、『外人入侵縱火』、『電氣因素』等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不大;起火處確實有燃燒線香之行為;經比對談話筆錄所描述之燃燒型態,顯示火災初期僅產生濃煙,而非瞬間即產生劇烈之燃燒型態,此與微小火源火災成長初期之型態類似,需經過一段時間之蓄積與成長;於逐層清理起火處時,發現起火處附近殘留之金紙、紙張及塑膠製品之殘跡,顯示起火源附近亦存在通目關引火物質,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是以『微小火源-線香』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其餘 內容詳如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7月4日南市消調字第1060014644號函文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分別為55號(原告張露)、53號(原告高麗娟)、51號(原告游惠敏)、49號(原告莊素卿、盧瑞朋、盧勇成3人 共有)建物所有權人,另同巷61號建物係本件被告林月英所有,由被告林素珠居住使用等情,有上開建物謄本及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至20頁、第82至84頁),而61號建物不慎於106年5月18日上午10時46分許發生火災,火勢延燒至49、51、53、55號建物,致上開建物建築體受有部分損壞,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至現場鑑定火災原因,並出具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其中就起火戶研判:「…綜合上述火災調查人員勘查建築物火流燃燒方向及現場燃燒強弱程度,再經清理,並比對火災目擊者陳述,研判永康區大橋三街199巷61號3樓最先起火燃燒。」、起火處研判:「…結論: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61號火警案起火處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南側佛堂北側神龕中段處』附近處…」、起火原因研判:「…綜合上述分析,現場勘查、清理後,初步研判『自燃性物質自燃』、『爐火烹調』、『外人入侵縱火』、『電氣因素』等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不大;起火處確實有燃燒線香之行為;經比對談話筆錄所描述之燃燒型態,顯示火災初期僅產生濃煙,而非瞬間即產生劇烈之燃燒型態,此與微小火源火災成長初期之型態類似,需經過一段時間之蓄積與成長;於逐層清理起火處時,發現起火處附近殘留之金紙、紙張及塑膠製品之殘跡,顯示起火源附近亦存在相關引火物質,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是以『微小火源-線香』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此亦 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7月4日南市消調字第1060014644 號函文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其所附之房屋內部受損照片在卷可查(參外放之函文及鑑定書),兩造復不爭執上情,是被告林素珠居住之61號建物,於106年5月18日上午10時46分許於該建物3樓佛堂北側神龕中段處,因線香不慎引 燃附近引火物質發生火災,未能即時撲滅而延燒至鄰房造成原告所有55、53、51號建物3樓、49號建物4樓部分建築體及內部裝潢受損之事實,堪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火災係因被告林素珠居住之61號3樓佛堂神龕處線 香火苗而引起一事,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林素珠對於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至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林素珠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原告雖以61號建物為被告林素珠之母親即被告林月英所有,被告林月英應就建物合法使用及構造、設備安全負維護責任,主張被告林月英應與被告林素珠同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惟查,被告林素珠於76年間即借住母親林月英所有之61號建物,火災發生時與其配偶(示炯煇)、大姐(林素梅)、外孫(陳冠彰)及外孫之女友(黃音渝)共同居住,61號3 樓佛堂係被告林素珠負責整理,其於106年5月18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至3樓佛堂點線香拜拜,隨後即發生等情,此經被 告林素珠至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接受火災調查時陳述明確(參外放鑑定報告書第32、33頁),由此可見61號建物雖為被告林月英所有,惟其於76年間即借予被告林素珠居住,並未與被告林素珠同住該址,且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乃因被告林素珠至3樓點線香拜拜,火苗不慎引燃附近易燃物所造成,乃居 住者即被告林素珠個人過失行為所致,與建築物是否合法使用或有無符合構造、安全二者間並無關連,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月英有何行為參與其中而招致系爭火災發生,難認被告林月英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而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與被告林素珠共同負侵權 行為連帶賠償之餘地,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符,並無可採,有關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應僅由被告林月英1 人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賠償之數額,自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實際確已受有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惟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19年度上字第363號判例及86年 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林素珠因 上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火災事故,渠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難以回復損害前之原狀,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素珠賠償,於法固屬有據,惟因原告請求之項目,部分已遭毀損,或部分請求之面積、單價等項目、金額為被告所質疑,本院遂於107年3月16日會同兩造及原告請求修復進行估價之工程行人員至現場就雙方爭執之面積、數量、材料等項目進行履勘及複丈,兩造亦同意依現場丈量結果、數量及現況等內容做為計算之基礎,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拍攝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92至211頁),是本院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中有關面積、數量、材料等,即依現場履勘之結果予以核計(原告部分已依現場履勘之數量、面積、材料等重新計價請求),另價格部分因兩造各自提出估價單而為不同之主張,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予以審酌。 ㈣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該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及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依資產類別,參酌材質、使用狀況、用途等條件而訂定不同之耐用期,應為判斷資產設備使用一定年限後之客觀價值計算標準。基此,本件原告所有55、53、51、49號建物更換之材料,如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而須折舊之項目,揆諸前揭說明,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予以計算扣除折舊金額,應較屬客觀可採。本院審酌須予折舊部分之項目(詳後述),依使用目的、用途等條件,應較符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房屋附屬設備即「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所含括之範圍內,故以上開耐用年數表所列之耐用年數10年作為計算標準,並因原告未能提出其請求應予折舊之物品於火災發生時已使用之期間,及參酌上開建物建築完成日期迄至火災發生時均已逾10年以上,應折舊之項目即以殘值(即請求金額÷(耐用年數+1)之結果)予以核計,另應予折舊 以外之工資、油漆等項目因無年限可言,自無須扣除折舊。是本院依上開標準就調查認定之結果分別論述如下: 1.原告張露請求賠償部分(附表一): ①編號1室內牆體油漆部分:牆體油漆面積經本院會同兩造至 現場丈量為67平方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依結興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結興公司)估價之結果,主張每平方公尺單價為375元(本院卷一第25頁),而被告依六和工 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六合公司)報價單則主張每平方公尺單價為280元(本院卷一第111頁),二者單價有所差距,然均未說明差距之原因為何。本院審酌目前市場油漆種類繁多,依使用目的、用途、品牌、環保等眾多因素影響價格頗鉅,而兩造所主張之單價均以工程公司估價之金額為其依據,衡情應以符合一般居家所須之油漆予以評估,故綜合上情認以兩造各別主張之價格取其平均數即328元作為計算之標準 ,應較客觀。因此,此項目可請求之金額為21,976元【計算式:67平方公尺×328元/平方公尺=21,976元】。 ②編號2木架部分:該項目之數量至現場丈量結果為35.93平方公尺,而原告提出由拉彼企業行所出具之估價單,每平方公尺為800元(本院卷二第103頁),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單係由從事室內裝潢之業者評估後所提出,被告就此金額亦未提出抗辯或質疑此單價有偏高或不合市價之具體理由,堪認該單價為可採。惟木架會因環境潮溼等不利因素而影響其使用年限,應予折舊並依上開所述固定資產耐用年數10年,及以逾年限而以殘值計算,故此部分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2,613元 【計算式:(35.93平方公尺×800元/平方公尺)÷(10+1 )=2,61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③編號3鐵架上漆部分:該項目兩造至現場後同意以24,000元 予以計價,故以該金額計入原告可請求之範圍。 ④編號4雙層烤漆鋼板部分:現場丈量面積為28.79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該項目現場所見係石棉瓦材質,而回復原狀係指回復原來之應有狀態,故原告以雙層烤漆鋼板予以請求,即與客觀情形不符,無可憑採。本院審酌石棉瓦因環保因素,目前市面上已無銷售,而依被告提出之資料,石棉瓦尚有銷售時之單價為395元,如加計施工費用每坪為600元,堪認可採,再依上開所述固定資產耐用年數10年,及以逾年限而以殘值計算結果,此部分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1,570元【 計算式:(600元/坪×28.79坪)÷(10+1)=1,570元】 。 ⑤編號5舊有烤漆鋼板拆除部分:數量同上開丈量結果,惟原 告主張此部分每坪以525元計算,被告主張以320元計算,二者有其價差。本院考量原告主張拆除之材質為烤漆鋼板,然實際上依現場所見係為石棉瓦,而拆除費用涉及拆除困難度,石棉瓦與烤漆鋼板相衡,顯然拆除工程較為簡易,原告以烤漆鋼板作為拆除之計算基準,應比實際拆除石棉瓦之費用為高,故此部分本院認以被告所主張每坪320元計算,較屬 客觀,是原告該項目可請求之金額為9,213元【計算式:28.79坪×320元/坪=9,213元】。 ⑥編號6、9、10完工清潔、廢棄物清運、粗工部分:此部分係以「車」、「工」為單位予以計算,即以1次工作完成所須 費用為核計,而上開項目費用原告主張之金額22,500元、15,000元、4,500元係其委託之公司派員至現場依建物狀況、 清潔(運)困難度及人力所為之評估結果,此與被告委託估價之公司並未至現場,僅依面積等條件予以報價相較而言,顯然原告上開請求之費用較為客觀可採,故編號6、9、10項目之費用分別以22,500元、15,000元、4,500元予以認定。 被告固爭執原告可合併共用清運車輛並予計算費用,原告各別請求之廢棄物清運費用過高云云。惟查,原告每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各自獨立,且原告可能各別囿於生活計畫、環境及房屋受損部分如何重新建築、裝修而有不同時間之安排,被告強令原告應於同一時間運送毀損或拆除之廢棄物,並無理由,故原告可各別請求廢棄物清運費用,自不受被告上開抗辯之影響。 ⑦編號7、8維修孔(天窗)、不鏽鋼水槽部分:上開項目其中天窗係裝設在屋頂,另水槽係設置在屋簷部分,依現場觀察因其材質屬不銹鋼且位在屋頂上方處,實際上並未因火災煙燻或高溫而造成毀損無法使用之結果,被告抗辯上開設備尚未達致令不堪使用之情形,難謂無稽,故編號7、8之金額8,250元、22,275元,即不得計入被告賠償之範圍內。 ⑧編號11鷹架部分: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30,000元過高,僅同意以10,000元予以計算,惟該項目金額係原告委託之工程行派員至現場依建物狀況、人力及施工之必要所為之評估結果,顯然較被告委託估價之公司並未至現場,僅依面積等條件予以報價之結果為客觀,故此部分應以原告主張之金額為可採。 ⑨編號12、13、14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及環保工作、保險費部分:此部分係為保障勞工工作安全,於一般工程均予收取之一定比例費用,應可採計,而此部分係以編號1至11合計 所須支出之費用再分別以百分之10、0.8、0.4予以計算,故編號12管理費為13,137元【計算式:(21,976元+2,613元 +24,000元+1,570元+9,213元+22,500元+15,000元+4,500元+30,000元)×10%=13,137元】、編號13勞工安全衛 生及環保工作費為1,051元【計算式:(21,976元+2,613元+24,000元+1,570元+9,213元+22,500元+15,000元+ 4,500元+30,000元)×0.8%=1,051元】、編號14保險費為 525元【計算式:(21,976元+2,613元+24,000元+1,570 元+9,213元+22,500元+15,000元+4,500元+30,000元)×0.4%=525元】。 ⑩編號15、16、17、18、20、21、22、23、24電纜、20W×2一 般吸頂日光燈、20W×1一般吸頂日光燈、13W一般吸頂燈、 穩壓馬達、白扁線、五金零件、吊車、工資部分:被告對上開項目原告主張之數量、金額均不予爭執,故分別以原告請求之金額予以計入。 ⑪編號19白鐵水塔部分:依現場觀察因其材質較耐高溫,且放置天花板上方處,水塔現況未有因火災煙燻或高溫而造成毀損無法使用之結果,被告抗辯上開設備未達致令不堪使用之情形,尚非無憑,故原告該部分請求之金額17,000元,不得計入被告賠償之範圍內。 ⑫編號25稅金部分:此部分係承包商報稅所計收之金額,並以實際支出金額以百分之5計算,故稅金部分應支出8,428元【計算式:(21,976元+2,613元+24,000元+1,570元+9,213元+22,500元+15,000元+4,500元+30,000元+13,137元+1,051元+525元+2,160元+575元+529元+598元+3,313元+600元+2,500元+1,200元+11,000元)×5%=8,428 元】。 ⑬綜上,原告張露可請求被告林素珠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76,988元。 2.原告高麗娟請求賠償部分(附表二): ①編號1室內牆體油漆部分:牆體油漆面積經本院會同兩造至 現場丈量為133平方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依結 興公司估價之結果,主張每平方公尺單價為375元(本院卷 一第38頁),而被告依六和公司報價單則主張每平方公尺單價為280元(本院卷一第113頁),同上開1.①之論述,認以兩造各別主張之價格取其平均數即328元作為計算之標準, 應較客觀。因此,此項目可請求之金額為43,624元【計算式:133平方公尺×328元/平方公尺=43,624元】。 ②編號2木架部分:該項目之數量至現場丈量結果為36.5平方 公尺,而原告提出由拉彼企業行所出具之估價單,每平方公尺為800元(本院卷二第105頁),同上開1.②之論述,堪認可採,再予折舊後以殘值計算,此部分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2,655元【計算式:(36.5平方公尺×800元/平方公尺)÷ (10+1)=2,655元】。 ③編號3鐵架上漆部分:該項目兩造至現場後同意以24,000元 予以計價,故以該金額計入原告可請求之範圍。 ④編號4雙層烤漆鋼板部分:現場丈量面積為28.79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該項目現場所見係鋼心鋁板,而回復原狀係指回復原來之應有狀態,原告以雙層烤漆鋼板予以請求,即與客觀情形不符,無可憑採。本院審酌原告並未另提出以鋼心鋁板予以計價之估價單以供參考,故以被告所提之報價單即三合一烤漆板每坪2,700元計價,再予折舊以殘值(原告 主張係於98年間搭建,惟未提出證據證明,故以逾10年而以殘值計算)計算,原告此部分可請求之金額為7,067元【計 算式:(2,700元/坪×28.79坪)÷(10+1)=7,067元】 。 ⑤編號5舊有烤漆鋼板拆除部分:數量同上開丈量結果,惟原 告主張此部分每坪以525元計算,被告主張以320元計算,二者有其價差。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該項目金額係其委託之公司派員至現場依建物狀況、施工困難度及所需人力所為之評估結果,顯然較被告委託估價之公司並未至現場,僅依面積等條件予以報價之結果為客觀,且鋼心鋁板與烤漆鋼板之拆除手續應較無不同,故此部分認以原告所主張每坪525元金額 計算,較為合理,是原告該項目可請求之金額為15,115元【計算式:28.79坪×525元/坪=15,115元】。 ⑥編號6、9、10完工清潔、廢棄物清運、粗工部分:此部分同上開1.⑥之論述,原告主張之金額較為客觀可採,故分別以22,500元(編號6)、15,000元(編號9)、4,500元(編號 10 )予以認定。 ⑦編號7、8維修孔(天窗)、不鏽鋼水槽部分:同上開1.⑦之論述,不予計入被告賠償之範圍內。 ⑧編號11鷹架部分:同上開1.⑧之論述,此部分應以原告主張之金額30,000元為可採。 ⑨編號12、13、14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及環保工作、保險費部分:此部分係為保障勞工工作安全,於一般工程均予收取之一定比例費用,應可採計,而此部分係以編號1至11合計 所須支出之費用再分別以百分之10、0.8、0.4予以計算,故編號12管理費為16,446元【計算式:(43,624元+2,655元 +24,000元+7,067元+15,115元+22,500元+15,000元+4,500元+30,000元)×10%=16,446元】、編號13勞工安全 衛生及環保工作費為1,316元【計算式:(43,624元+2,655元+24,000元+7,067元+15,115元+22,500元+15,000元 +4,500元+30,000元)×0.8%=1,316元】、編號14保險費 為658元【計算式:(43,624元+2,655元+24,000元+7,067元+15,115元+22,500元+15,000元+4,500元+30,000元)×0.4%=658元】。 ⑩編號15、16、17、18、19、20、21、22、24、25、26、27、28電纜、開關箱、20W×2一般吸頂日光燈、20W×1一般吸頂 日光燈、13W一般吸頂燈、穩壓馬達、白扁線、五金零件、 吊車、工資部分:被告對上開項目原告主張之數量、金額均不予爭執,故分別以原告請求之金額予以計入。 ⑪編號23白鐵水塔部分:同上開1.⑪之論述,原告該部分請求之金額17,000元,不得計入被告賠償之範圍內。 ⑫編號29稅金部分:此部分係承包商報稅所計收之金額,並以實際支出金額以百分之5計算,故稅金部分應支出10,886元 【計算式:(43,624元+2,655元+24,000元+7,067元+15,115元+22,500元+15,000元+4,500元+30,000元+16,4 46元+1,316元+658元+4,140元+1,175元+386元+696元+158元+1,150元+529元+598元+3,313元+1,000元+2 ,500元+1,200元+18,000元)×5%=10,886元】。 ⑬綜上,原告高麗娟可請求被告林素珠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28,612元。 3.原告游惠敏請求賠償部分(附表三): ①編號1室內牆體油漆部分:牆體油漆面積經本院會同兩造至 現場丈量為133平方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同上開1.① 之論述,認以兩造各別主張之價格取其平均數即328元作為 計算之標準,應較客觀。因此,此項目可請求之金額為43, 624元【計算式:133平方公尺×328元/平方公尺=43,624元 】。 ②編號2木架部分:該項目之數量至現場丈量結果為36.5平方 公尺,同上開1.②之論述,以每平方公尺800元,再予折舊 後以殘值核計,此部分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2,655元【計算 式:(36.5平方公尺×800元/平方公尺)÷(10+1)=2, 655元】 ③編號3鐵架上漆部分:該項目兩造至現場後同意以24,000元 予以計價,故以該金額計入原告可請求之範圍。 ④編號4雙層烤漆鋼板部分:現場丈量面積為28.79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同以2.④以被告所提報價單三合一烤漆板每坪2,700元計價,再予折舊以殘值計算,原告此部分可請求之 金額為7,067元【計算式:(2,700元/坪×28.79坪)÷(10 +1)=7,067元】。 ⑤編號5舊有烤漆鋼板拆除部分:數量同上開丈量結果,同上 開2.⑤之論述,此部分本院認以原告所主張每坪525元計算 ,較為合理,是原告該項目可請求之金額為15,115元【計算式:28.79坪×525元/坪=15,115元】。 ⑥編號6、9、10完工清潔、廢棄物清運、粗工部分:此部分同上開1.⑥之論述,原告主張之金額較為客觀可採,故分別以22,500元(編號6)、15,000元(編號9)、4,500元(編號10)予以認定。 ⑦編號7、8維修孔(天窗)、不鏽鋼水槽部分:同上開1.⑦之論述,不予計入被告賠償之範圍內。 ⑧編號11鷹架部分:同上開1.⑧之論述,此部分應以原告主張之金額30,000元為可採。 ⑨編號12、13、14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及環保工作、保險費部分:同上開1.⑨之論述,編號12管理費為16,446元【計算式:(43,624元+2,655元+24,000元+7,067元+15,115元+22,500元+15,000元+4,500元+30,000元)×10%=16,4 46元】、編號13勞工安全衛生及環保工作費為1,316元【計 算式:(43,624元+2,655元+24,000元+7,067元+15,115元+22,500元+15, 000元+4,500元+30,000元)×0.8%= 1,316元】、編號14保險費為658元【計算式:(43,624元+2,655元+24,000元+7,067元+15,115元+22,500元+15,000元+4,500元+30,000元)×0.4%=658元】。 ⑩編號15、16、17、19、20、21、22、23之20W×2一般吸頂日 光燈、20W×1一般吸頂日光燈、13W一般吸頂燈、穩壓馬達 、白扁線、五金零件、吊車、工資部分:被告對上開項目原告主張之數量、金額均不予爭執,故分別以原告請求之金額予以計入。 ⑪編號18白鐵水塔部分:同上開1.⑪之論述,原告該部分請求之金額17,000元,不得計入被告賠償之範圍內。 ⑫編號24稅金部分:此部分係承包商報稅所計收之金額,並以實際支出金額以百分之5計算,故稅金部分應支出10,510元 【計算式:(43,624元+2,655元+24,000元+7,067元+15,115元+22,500元+15,000元+4,500元+30,000元+16,446元+1,316元+658元+575元+529元+598元+3,313元+600元+2,500元+1,200元+18,000元)×5%=10,510元】。 ⑬綜上,原告游惠敏可請求被告林素珠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20,706元。 4.原告莊素卿、盧瑞朋、盧勇成請求賠償部分(附表四): ①編號1鐵架上漆部分:此部分之面積與其他建物僅差異約1至2坪,故以上開1.③同一計算基準24,000元予以計價,並計 入原告可請求之範圍。 ②編號2雙層烤漆鋼板部分:現場丈量面積為32.9坪,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同以2.④以被告所提之報價單三合一烤漆板每坪2,700元計價,再予折舊以殘值計算,故原告此部分可請 求之金額為8,075元【計算式:(2,700元/坪×32.9坪)÷ (10+1)=8,075元】。 ③編號3舊有烤漆鋼板拆除部分:數量同上開丈量結果,同上 開2.⑤之論述,此部分本院認以原告所主張每坪525元計算 ,較為合理,是原告該項目可請求之金額為17,273元【計算式:32.9坪×525元/坪=17,273元】。 ④號4、7、12完工清潔、粗工、拆除清運部分:此部分同上開1.⑥之論述,原告主張之金額較為客觀可採,故分別以22,500元(編號4)、4,500元(編號7)、30,000元(編號12) 予以認定。 ⑤編號5、6維修孔(天窗)、不鏽鋼水槽部分:同上開1.⑦之論述,不予計入被告賠償之範圍內。 ⑥編號8鷹架部分:同上開1.⑧之論述,此部分應以原告主張 之金額30,000元為可採。 ⑦編號9、10、11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及環保工作、保險費 部分:同上開1.⑨之論述,管理費應為10,635元【計算式:(24,000元+8,075元+17,273元+22,500元+30,000元+ 4,500元)×10%=10,635元】、勞工安全衛生及環保工作費 為851元【計算式:(24,000元+8,075元+17,273元+22,500元+30,000元+4,500元)×0.8%=851元】、保險費為42 5元【計算式:(24,000元+8,075元+17,273元+22,500元+30,000元+4,500元)×0.4%=425元】。 ⑧編號13天花板部分:此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面積及金額,故以10,500元折舊後之殘值即955元【計算式:10,500 ÷(10+1)=955元】計入被告賠償範圍內。 ⑨編號14室內輕鋼架天花板部分(礦纖板):被告雖爭執原告估價過高,惟並未提出其他估價單以供參考,而原告主張該項目每坪1,200元計價,係其委託之公司派員至現場予以評 估,且無證據可證明該估價有偏高之情形,故以原告主張之單價乘以現場勘查之面積22坪,再予折舊後以殘值計算即2,400元【計算式:(1,200元×22坪)÷(10+1)=2,400元 】。 ⑩編號15、16單面防火路膏板、美化板壁面修飾部分:防火石膏板現場丈量面積為74坪、壁面修飾現場丈量面積為174尺 ,而原告主張上開項目分別以每坪1,800元(防火石膏板部 分)、1,000元(壁面修飾部分)計價,被告均不爭執,故 上開項目分別以133,200元、174,000元再予折舊後以殘值計算即12,110元【計算式:133,200元÷(10+1)=12,110元 】、15,818元【計算式:174,000元÷(10+1)=15,818元 】。 ⑪編號17、18、19、20線路檢修更換拉結線工程、冷氣更換含配管拉線、1.5T水塔、PVC管&PVC五金零件部分:原告固請 求上開項目之金額,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惟房屋線路是否有受損、是否與系爭火災有關而須另行更換,另冷氣、水塔、PVC管是否因系爭火災而有損毀,原告提出之照片、估價單 並無法積極證明該情為實在,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可採信,故原告上開項目請求之金額,並無可採。 ⑫編號25稅金部分:此部分係承包商報稅所計收之金額,並以實際支出金額以百分之5計算,故稅金部分應支出8,977元【計算式:(24,000元+8,075元+17,273元+22,500元+30,000元+4,500元+10,635+851+425+30,000+955+2,400+12,110+15,818)×5%=8,977元】。 ⑬綜上,原告莊素卿、盧瑞朋、盧勇成可請求被告林素珠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88,519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7月1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87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素珠居住之61號3樓佛堂,因線香火苗不 慎引燃易燃物而發生火災,延燒至鄰房致原告分別所有之55、53、51、49號建物內部受有損壞,被告林素珠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素珠分別給付原告張露176,916元、原告高麗娟228,612元、原告游惠敏220,706元、原告莊素卿、盧瑞朋、盧 勇成188,51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7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林素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附表六「擔保金額」、「預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一】55號建物(金額:新臺幣) ┌──┬────────────┬────┬─────┬─────┬────┐ │編號│項目 │數量 │原告主張之│本院認定之│備註 │ │ │ │ │單價/總價 │單價/總價 │ │ │ │ │ │ │ │ │ ├──┼────────────┼────┼─────┼─────┼────┤ │ 1 │室內牆體油漆 │67平方公│375元/ │328元/ │ │ │ │ │尺 │25,125元 │21,976元 │ │ ├──┼────────────┼────┼─────┼─────┼────┤ │ 2 │木架 │35.93平 │800元/ │800元/ │2,613元 │ │ │ │方公尺 │28,800元 │2,613元 │係折舊後│ │ │ │ │ │ │殘值 │ ├──┼────────────┼────┼─────┼─────┼────┤ │ 3 │鐵架上漆 │31坪 │24,000元 │24,000元 │兩造同意│ │ │ │ │ │ │以24,000│ │ │ │ │ │ │元計價 │ ├──┼────────────┼────┼─────┼─────┼────┤ │ 4 │雙層烤漆鋼板 │28.79坪 │4,800元/ │600元/ │以石棉瓦│ │ │ │ │138,192元 │1,570元 │價格計算│ │ │ │ │ │ │,1,570 │ │ │ │ │ │ │元係折舊│ │ │ │ │ │ │後殘值 │ ├──┼────────────┼────┼─────┼─────┼────┤ │ 5 │舊有烤漆鋼板拆 │28.79坪 │525元/ │320元/ │ │ │ │ │ │15,115元 │9,213元 │ │ ├──┼────────────┼────┼─────┼─────┼────┤ │ 6 │完工清潔 │1工 │22,500元 │22,500元 │ │ ├──┼────────────┼────┼─────┼─────┼────┤ │ 7 │維修孔(天窗) │1座 │8,250元 │-- │ │ ├──┼────────────┼────┼─────┼─────┼────┤ │ 8 │不鏽鋼水槽 │27尺 │825元/ │-- │ │ │ │ │ │22,275元 │ │ │ ├──┼────────────┼────┼─────┼─────┼────┤ │ 9 │廢棄物清運 │1車 │15,000元 │15,000元 │ │ ├──┼────────────┼────┼─────┼─────┼────┤ │ 10 │粗工 │2工 │2,250元/ │2,250元/ │ │ │ │ │ │4,500元 │4,500元 │ │ ├──┼────────────┼────┼─────┼─────┼────┤ │ 11 │鷹架 │1式 │30,000元 │30,000元 │ │ ├──┼────────────┼────┼─────┼─────┼────┤ │ 12 │管理費 │10% │32,921元 │13,137元 │以上開1 │ │ │ │ │ │ │至11項目│ │ │ │ │ │ │總金額依│ │ │ │ │ │ │百分比予│ │ │ │ │ │ │以計算 │ ├──┼────────────┼────┼─────┼─────┼────┤ │ 13 │勞工安全衛生及環保工作 │0.8% │2,634元 │1,051元 │同上 │ ├──┼────────────┼────┼─────┼─────┼────┤ │ 14 │保險費 │0.4% │1,317元 │525元 │同上 │ ├──┼────────────┼────┼─────┼─────┼────┤ │ 15 │5.5×3C電纜 │40公尺 │54元/ │54元/ │被告不爭│ │ │ │ │2,160元 │2,160元 │執 │ ├──┼────────────┼────┼─────┼─────┼────┤ │ 16 │20W×2一般吸頂日光燈 │1組 │575元/ │575元/ │被告不爭│ │ │ │ │575元 │575元 │執 │ ├──┼────────────┼────┼─────┼─────┼────┤ │ 17 │20W×1一般吸頂日光燈 │1組 │529元/ │529元/ │被告不爭│ │ │ │ │529元 │529元 │執 │ ├──┼────────────┼────┼─────┼─────┼────┤ │ 18 │13W一般吸頂燈 │2組 │299元/ │299元/ │被告不爭│ │ │ │ │598元 │598元 │執 │ ├──┼────────────┼────┼─────┼─────┼────┤ │ 19 │1噸白鐵水塔 │2組 │8,500元/ │-- │ │ │ │ │ │17,000元 │ │ │ ├──┼────────────┼────┼─────┼─────┼────┤ │ 20 │1/4HP穩壓馬達 │1臺 │3,313元 │3,313元 │被告不爭│ │ │ │ │ │ │執 │ ├──┼────────────┼────┼─────┼─────┼────┤ │ 21 │2.0白扁線 │30公尺 │20元/ │20元/ │被告不爭│ │ │ │ │600元 │600元 │執 │ ├──┼────────────┼────┼─────┼─────┼────┤ │ 22 │五金零料 │1式 │2,500元 │2,500元 │被告不爭│ │ │ │ │ │ │執 │ ├──┼────────────┼────┼─────┼─────┼────┤ │ 23 │吊車 │1式 │1,200元 │1,200元 │被告不爭│ │ │ │ │ │ │執 │ ├──┼────────────┼────┼─────┼─────┼────┤ │ 24 │工資 │1式 │11,000元 │11,000元 │被告不爭│ │ │ │ │ │ │執 │ ├──┼────────────┼────┼─────┼─────┼────┤ │ 25 │稅金 │5% │20,278元 │8,428元 │以上開項│ │ │ │ │ │ │目金額依│ │ │ │ │ │ │百分之5 │ │ │ │ │ │ │計算 │ ├──┴────────────┴────┴─────┴─────┴────┤ │合計 176,988元 │ └─────────────────────────────────────┘ 【附表二】53號建物(金額:新臺幣) ┌──┬────────────┬────┬─────┬─────┬────┐ │編號│項目 │數量 │原告主張之│本院認定之│備註 │ │ │ │ │單價/總價 │單價/總價 │ │ │ │ │ │ │ │ │ ├──┼────────────┼────┼─────┼─────┼────┤ │ 1 │室內牆體油漆 │133平方 │375元/ │328元/ │ │ │ │ │公尺 │49,875元 │43,624元 │ │ ├──┼────────────┼────┼─────┼─────┼────┤ │ 2 │木架 │36.5平方│800元/ │800元/ │2,655元 │ │ │ │公尺 │29,200元 │2,655元 │係折舊後│ │ │ │ │ │ │殘值 │ ├──┼────────────┼────┼─────┼─────┼────┤ │ 3 │鐵架上漆 │31.3坪 │24,000元 │24,000元 │兩造同意│ │ │ │ │ │ │以24,000│ │ │ │ │ │ │元計價 │ ├──┼────────────┼────┼─────┼─────┼────┤ │ 4 │雙層烤漆鋼板 │28.79坪 │4,800元/ │2,700元/ │現況為鋼│ │ │ │ │138,192元 │7,067元 │心鋁板,│ │ │ │ │ │ │7,067元 │ │ │ │ │ │ │係折舊後│ │ │ │ │ │ │殘值 │ ├──┼────────────┼────┼─────┼─────┼────┤ │ 5 │舊有烤漆鋼板拆除 │28.79坪 │525元/ │525元/ │ │ │ │ │ │15,115元 │15,115元 │ │ ├──┼────────────┼────┼─────┼─────┼────┤ │ 6 │完工清潔 │1式 │22,500元 │22,500元 │ │ │ │ │ │ │ │ │ ├──┼────────────┼────┼─────┼─────┼────┤ │ 7 │維修孔(天窗) │1座 │8,250元/ │-- │ │ │ │ │ │8,250元 │ │ │ ├──┼────────────┼────┼─────┼─────┼────┤ │ 8 │不鏽鋼水槽 │27尺 │825元/ │-- │ │ │ │ │ │22,275元 │ │ │ ├──┼────────────┼────┼─────┼─────┼────┤ │ 9 │廢棄物清運 │1車 │15,000元 │15,000元 │ │ │ │ │ │ │ │ │ ├──┼────────────┼────┼─────┼─────┼────┤ │ 10 │粗工 │2工 │2,250元/ │2,250元/ │ │ │ │ │ │4,500元 │4,500元 │ │ ├──┼────────────┼────┼─────┼─────┼────┤ │ 11 │鷹架 │1式 │30,000元 │30,000元 │ │ │ │ │ │ │ │ │ ├──┼────────────┼────┼─────┼─────┼────┤ │ 12 │管理費 │10% │35,435元 │16,446元 │以上開1 │ │ │ │ │ │ │至11項目│ │ │ │ │ │ │總金額依│ │ │ │ │ │ │百分比予│ │ │ │ │ │ │以計算 │ ├──┼────────────┼────┼─────┼─────┼────┤ │ 13 │勞工安全衛生及環保工作 │0.8% │2,835元 │1,316元 │同上 │ ├──┼────────────┼────┼─────┼─────┼────┤ │ 14 │保險費 │0.4% │1,417元 │658元 │同上 │ ├──┼────────────┼────┼─────┼─────┼────┤ │ 15 │5.5×4C電纜 │60公尺 │69元/ │69元/ │被告不爭│ │ │ │ │4,140元 │4,140元 │執 │ ├──┼────────────┼────┼─────┼─────┼────┤ │ 16 │45×45開關箱 │1只 │1,175元/ │1,175元/ │被告不爭│ │ │ │ │1,175元 │1,175元 │執 │ ├──┼────────────┼────┼─────┼─────┼────┤ │ 17 │3P40A開關 │1只 │386元/ │386元/ │被告不爭│ │ │ │ │386元 │386元 │執 │ ├──┼────────────┼────┼─────┼─────┼────┤ │ 18 │2P20A開關 │4只 │174元/ │174元/ │被告不爭│ │ │ │ │696元 │696元 │執 │ ├──┼────────────┼────┼─────┼─────┼────┤ │ 19 │1P20A開關 │2只 │79元/ │79元/ │被告不爭│ │ │ │ │158元 │158元 │執 │ ├──┼────────────┼────┼─────┼─────┼────┤ │ 20 │20W×2一般吸頂日光燈 │2組 │575元/ │575元/ │被告不爭│ │ │ │ │1,150元 │1,150元 │執 │ ├──┼────────────┼────┼─────┼─────┼────┤ │ 21 │20W×1一般吸頂日光燈 │1組 │529元/ │529元/ │被告不爭│ │ │ │ │529元 │529元 │執 │ ├──┼────────────┼────┼─────┼─────┼────┤ │ 22 │13W吸頂燈 │2組 │299元/ │299元/ │被告不爭│ │ │ │ │598元 │598元 │執 │ ├──┼────────────┼────┼─────┼─────┼────┤ │ 23 │1噸白鐵水塔 │2組 │8,500元/ │-- │ │ │ │ │ │17,000元 │ │ │ ├──┼────────────┼────┼─────┼─────┼────┤ │ 24 │1/4HP穩壓馬達 │1臺 │3,313元 │3,313元 │ │ ├──┼────────────┼────┼─────┼─────┼────┤ │ 25 │2.0白扁線 │50公尺 │20元/ │20元/ │被告不爭│ │ │ │ │1,000元 │1,000元 │執 │ ├──┼────────────┼────┼─────┼─────┼────┤ │ 26 │五金零料 │1式 │2,500元 │2,500元 │被告不爭│ │ │ │ │ │ │執 │ ├──┼────────────┼────┼─────┼─────┼────┤ │ 27 │吊車 │1式 │1,200元 │1,200元 │被告不爭│ │ │ │ │ │ │執 │ ├──┼────────────┼────┼─────┼─────┼────┤ │ 28 │工資 │1式 │18,000元 │18,000元 │被告不爭│ │ │ │ │ │ │執 │ ├──┼────────────┼────┼─────┼─────┼────┤ │ 29 │稅金 │5% │22,294元 │10,886 │以上開項│ │ │ │ │ │ │目金額依│ │ │ │ │ │ │百分之5 │ │ │ │ │ │ │計算 │ ├──┴────────────┴────┴─────┴─────┴────┤ │合計: 228,612元 │ └─────────────────────────────────────┘ 【附表三】51號建物(金額:新臺幣) ┌──┬────────────┬────┬─────┬─────┬────┐ │編號│項目 │數量 │原告主張之│本院認定之│備註 │ │ │ │ │單價/總價 │單價/總價 │ │ │ │ │ │ │ │ │ ├──┼────────────┼────┼─────┼─────┼────┤ │ 1 │室內牆體油漆 │133平方 │375元/ │328元/ │ │ │ │ │公尺 │49,875元 │43,624元 │ │ ├──┼────────────┼────┼─────┼─────┼────┤ │ 2 │木架 │36.5平方│800元/ │800元/ │2,655元 │ │ │ │公尺 │29,200元 │2,655 │係折舊後│ │ │ │ │ │ │殘值 │ ├──┼────────────┼────┼─────┼─────┼────┤ │ 3 │鐵架上漆 │30.9坪 │24,000元 │24,000元 │兩造同意│ │ │ │ │ │ │以24,000│ │ │ │ │ │ │元計價 │ ├──┼────────────┼────┼─────┼─────┼────┤ │ 4 │雙層烤漆鋼板 │28.79坪 │4,800元/ │2,700元/ │現況為鋼│ │ │ │ │138,192元 │7,067元 │心鋁板,│ │ │ │ │ │ │7,067元 │ │ │ │ │ │ │係折舊後│ │ │ │ │ │ │殘值 │ ├──┼────────────┼────┼─────┼─────┼────┤ │ 5 │舊有烤漆鋼板拆 │28.79坪 │525元/ │525元/ │ │ │ │除 │ │15,115元 │15,115元 │ │ ├──┼────────────┼────┼─────┼─────┼────┤ │ 6 │完工清潔 │1式 │22,500元 │22,500元 │ │ ├──┼────────────┼────┼─────┼─────┼────┤ │ 7 │維修孔(天窗) │1座 │8,250元 │-- │ │ ├──┼────────────┼────┼─────┼─────┼────┤ │ 8 │不鏽鋼水槽 │27尺 │825元/ │-- │ │ │ │ │ │22,275元 │ │ │ │ │ │ │ │ │ │ ├──┼────────────┼────┼─────┼─────┼────┤ │ 9 │廢棄物清運 │1車 │15,000元 │15,000元 │ │ ├──┼────────────┼────┼─────┼─────┼────┤ │ 10 │粗工 │2工 │2,250元/ │2,250元/ │ │ │ │ │ │4,500元 │4,500元 │ │ ├──┼────────────┼────┼─────┼─────┼────┤ │ 11 │鷹架 │1式 │30,000元 │30,000元 │ │ ├──┼────────────┼────┼─────┼─────┼────┤ │ 12 │管理費 │10% │35,435元 │16,446元 │以上開1 │ │ │ │ │ │ │至11項目│ │ │ │ │ │ │總金額依│ │ │ │ │ │ │百分比予│ │ │ │ │ │ │以計算 │ ├──┼────────────┼────┼─────┼─────┼────┤ │ 13 │勞工安全衛生及環保工作 │0.8% │2,835元 │1,316元 │同上 │ ├──┼────────────┼────┼─────┼─────┼────┤ │ 14 │保險費 │0.4% │1,417元 │658元 │同上 │ ├──┼────────────┼────┼─────┼─────┼────┤ │ 15 │20W×2一般吸頂日光燈 │1組 │575元/ │575元/ │被告不爭│ │ │ │ │575元 │575元 │執 │ ├──┼────────────┼────┼─────┼─────┼────┤ │ 16 │20W×1一般吸頂日光燈 │1組 │529元/ │529元/ │被告不爭│ │ │ │ │529元 │529元 │執 │ ├──┼────────────┼────┼─────┼─────┼────┤ │ 17 │13W一般吸頂燈 │2組 │299元/ │299元/ │被告不爭│ │ │ │ │598元 │598元 │執 │ ├──┼────────────┼────┼─────┼─────┼────┤ │ 18 │1噸白鐵水塔 │1組 │8,500元/ │-- │ │ │ │ │ │8,500元 │ │ │ ├──┼────────────┼────┼─────┼─────┼────┤ │ 19 │1/4HP穩壓馬達 │1臺 │3,313元 │3,313元 │被告不爭│ │ │ │ │ │ │執 │ ├──┼────────────┼────┼─────┼─────┼────┤ │ 20 │2.0白扁線 │30公尺 │20元/ │20元/ │被告不爭│ │ │ │ │600元 │600元 │執 │ ├──┼────────────┼────┼─────┼─────┼────┤ │ 21 │五金零料 │1式 │2,500元 │2,500元 │被告不爭│ │ │ │ │ │ │執 │ ├──┼────────────┼────┼─────┼─────┼────┤ │ 22 │吊車 │1式 │1,200元 │1,200元 │被告不爭│ │ │ │ │ │ │執 │ ├──┼────────────┼────┼─────┼─────┼────┤ │ 23 │工資 │1式 │18,000元 │18,000元 │被告不爭│ │ │ │ │ │ │執 │ ├──┼────────────┼────┼─────┼─────┼────┤ │ 24 │稅金 │5% │21,493元 │10,510元 │以上開項│ │ │ │ │ │ │目金額依│ │ │ │ │ │ │百分之5 │ │ │ │ │ │ │計算 │ ├──┴────────────┴────┴─────┴─────┴────┤ │合計: 220,706元 │ └─────────────────────────────────────┘ 【附表四】49號建物(金額:新臺幣) ┌──┬────────────┬────┬─────┬─────┬────┐ │編號│項目 │數量 │原告主張之│本院認定之│備註 │ │ │ │ │單價/總 │單價/總價 │ │ │ │ │ │ │ │ │ ├──┼────────────┼────┼─────┼─────┼────┤ │ 1 │鐵架上漆 │32.9坪 │825元/ │24,000元 │ │ │ │ │ │27,143元 │ │ │ ├──┼────────────┼────┼─────┼─────┼────┤ │ 2 │雙層烤漆鋼板 │32.9坪 │4,800元/ │2,700元/ │現況為C │ │ │ │ │157,920元 │8,075元 │型鋼、三│ │ │ │ │ │ │合一烤漆│ │ │ │ │ │ │鋼板, │ │ │ │ │ │ │8,075元 │ │ │ │ │ │ │係折舊後│ │ │ │ │ │ │殘值 │ ├──┼────────────┼────┼─────┼─────┼────┤ │ 3 │舊有烤漆鋼板拆 │32.9坪 │525元/ │525元/ │ │ │ │ │ │17,273元 │17,273元 │ │ ├──┼────────────┼────┼─────┼─────┼────┤ │ 4 │完工清潔 │1式 │22,500元 │22,500元 │ │ ├──┼────────────┼────┼─────┼─────┼────┤ │ 5 │維修孔(天窗) │1座 │8,250元/ │-- │ │ │ │ │ │8,250元 │ │ │ ├──┼────────────┼────┼─────┼─────┼────┤ │ 6 │不鏽鋼水槽 │27尺 │825元/ │-- │ │ │ │ │ │22,275元 │ │ │ ├──┼────────────┼────┼─────┼─────┼────┤ │ 7 │粗工 │2工 │2,250元/ │2,250元/ │ │ │ │ │ │4,500元 │4,500元 │ │ ├──┼────────────┼────┼─────┼─────┼────┤ │ 8 │鷹架 │1式 │30,000元 │30,000元 │ │ ├──┼────────────┼────┼─────┼─────┼────┤ │ 9 │管理費 │10% │28,986元 │10,635元 │以上開1 │ │ │ │ │ │ │至8項目 │ │ │ │ │ │ │總金額依│ │ │ │ │ │ │百分比予│ │ │ │ │ │ │以計算 │ ├──┼────────────┼────┼─────┼─────┼────┤ │ 10 │勞工安全衛生及環保工作 │0.8% │2,319元 │851元 │同上 │ ├──┼────────────┼────┼─────┼─────┼────┤ │ 11 │保險費 │0.4% │1,159元 │425元 │同上 │ ├──┼────────────┼────┼─────┼─────┼────┤ │ 12 │拆除清運 │1式 │30,000元 │30,000元 │ │ ├──┼────────────┼────┼─────┼─────┼────┤ │ 13 │陽台天花板 │2.5坪 │4,200元/ │4,200元/ │955元係 │ │ │ │ │10,500元 │955 │折舊後殘│ │ │ │ │ │ │值 │ ├──┼────────────┼────┼─────┼─────┼────┤ │ 14 │室內輕鋼架天花 │22坪 │1,200元/ │1,200元/ │現況為輕│ │ │板(礦纖板) │ │26,400元 │2,400元 │鋼架礦纖│ │ │ │ │ │ │板,2,40│ │ │ │ │ │ │0元係折 │ │ │ │ │ │ │舊後殘值│ │ │ │ │ │ │ │ ├──┼────────────┼────┼─────┼─────┼────┤ │ 15 │單面防火石膏板 │74坪 │1,800元/ │1,800元/ │12,110元│ │ │ │ │133,200元 │12,110元 │係折舊後│ │ │ │ │ │ │殘值 │ ├──┼────────────┼────┼─────┼─────┼────┤ │ 16 │美化板壁面修飾 │174尺 │1,000元/ │1,000元/ │15,818元│ │ │ │ │174,000元 │15,818元 │係折舊後│ │ │ │ │ │ │殘值 │ ├──┼────────────┼────┼─────┼─────┼────┤ │ 17 │線路檢修更換拉結線工程 │1式 │25,000元 │-- │ │ │ │ │ │ │ │ │ ├──┼────────────┼────┼─────┼─────┼────┤ │ 18 │冷氣更換含配管拉線 │1式 │35,000元 │-- │ │ │ │ │ │ │ │ │ ├──┼────────────┼────┼─────┼─────┼────┤ │ 19 │1.5T水塔 │2組 │8,500元/ │-- │ │ │ │ │ │17,000元 │ │ │ ├──┼────────────┼────┼─────┼─────┼────┤ │ 20 │PVC管&PVC五金零件 │1式 │5,000元 │-- │ │ │ │ │ │ │ │ │ ├──┼────────────┼────┼─────┼─────┼────┤ │ 21 │稅金 │5% │22,087 │8,977元 │以上開項│ │ │ │ │ │ │目金額依│ │ │ │ │ │ │百分之5 │ │ │ │ │ │ │計算 │ ├──┴────────────┴────┴─────┴─────┴────┤ │合計: 188,519元 │ └─────────────────────────────────────┘ 【附表五】 ┌──────┬────────┐ │原告/被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張露 │117/1000 │ ├──────┼────────┤ │高麗娟 │113/1000 │ ├──────┼────────┤ │游惠敏 │109/1000 │ ├──────┼────────┤ │莊素卿 │283/1000 │ │盧瑞朋 │ │ │盧勇成 │ │ ├──────┼────────┤ │林素珠 │378/1000 │ └──────┴────────┘ 【附表六】(金額:新臺幣) ┌──────┬─────┬─────┬──────┬────────────┐ │ │張露 │高麗娟 │游惠敏 │莊素卿、盧瑞朋、盧勇成 │ ├──────┼─────┼─────┼──────┼────────────┤ │擔保金額 │58,996元 │76,204元 │73,569元 │62,840元 │ ├──────┼─────┼─────┼──────┼────────────┤ │預供擔保金額│176,988元 │228,612元 │220,706元 │188,51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