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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38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陳尹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38號

上訴人
璞苑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璋
被上訴人
余景登律師即吳永興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上訴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核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77條之9、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時,始能適用,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62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求:㈠原判決關於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34元,及自106年6月26日起按月再給付上訴人11,284元。依前開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0,034元之租金,訴訟標的金額為20,034元;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自106年6月26日起按月再給付上訴人11,284元,核屬因租賃權涉訟,此部分並無附帶於主請求之情形,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所規定之附帶請求,而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上尚有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存在,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依前揭說明,應以10年期間上訴人所能獲得之租金總額1,354,080元(計算式:11,284元×12月×10年=1,354,080元)為上訴標的價額。

三、茲以上訴人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74,114元(計算式:20,034元+1,354,080元=1,374,1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99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開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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