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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7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王淑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告
吳伯修即協欣工程行
被告
得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義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伍佰參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源太環保有限公司之廠房新建工程,並於民國104年6月4日將其中之水電工程(不含消防、空調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嗣被告為給付原告工程款而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原告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又該廠房新建工程已完工,並交付業主使用,被告另應給付原告工程估驗款新臺幣(下同)100,477元、工程保留款231,488元,被告亦未給付。爰依工程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6,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簡式合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工程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8,7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    │        │          │(新臺幣)  │              │
├──┼────┼─────┼──────┼───────┤
│ 1  │臺灣中小│ZE7975929 │464,636元   │105年8月31日  │
│    │企業銀行│          │            │              │
│    │成功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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