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7號原 告 吳伯修即協欣工程行 被 告 得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義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伍佰參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源太環保有限公司之廠房新建工程,並於民國104年6月4日將其中之水電工程(不含消 防、空調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嗣被告為給付原告工程款而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原告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又該廠房新建工程已完工,並交付業主使用,被告另應給付原告工程估驗款新臺幣(下同)100,477元、工程保留款231,488元,被告亦未給付。爰依工程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6,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簡式合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工程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8,7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楊琄琄 附表: ┌──┬────┬─────┬──────┬───────┐ │編號│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 │ │ │(新臺幣) │ │ ├──┼────┼─────┼──────┼───────┤ │ 1 │臺灣中小│ZE7975929 │464,636元 │105年8月31日 │ │ │企業銀行│ │ │ │ │ │成功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