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7號
- 原告
- 吳伯修即協欣工程行
- 被告
- 得利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義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伍佰參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源太環保有限公司之廠房新建工程,並於民國104年6月4日將其中之水電工程(不含消防、空調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嗣被告為給付原告工程款而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原告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又該廠房新建工程已完工,並交付業主使用,被告另應給付原告工程估驗款新臺幣(下同)100,477元、工程保留款231,488元,被告亦未給付。爰依工程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6,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簡式合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工程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8,7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 │ │ │(新臺幣) │ │ ├──┼────┼─────┼──────┼───────┤ │ 1 │臺灣中小│ZE7975929 │464,636元 │105年8月31日 │ │ │企業銀行│ │ │ │ │ │成功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