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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8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田幸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82號

原告
合盛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娟
被告
銓穎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富其

○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有工程合約書、室內設計繪圖合約書,依工程合約書第15條及室內設計繪圖合約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同意以板橋地方法院(更名後為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訴訟之管轄法院,有工程合約書及室內設計繪圖合約書附於106年度司促字第8229號卷宗可稽。另原告除依前開工程契約請求被告銓穎國際有限公司給付承攬報酬外,並以被告銓穎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富其自始無給付承攬報酬之意思,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吳富其應與被告銓穎國際有限公司連帶賠償上開承攬報酬,是以本件係因承攬契約及侵權行為涉訟,並非專屬一定法院管轄。又兩造簽立之系爭工程契約明定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首揭說明,兩造基於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訴訟,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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