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08號原 告 柯清菁 被 告 方明楠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5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肆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2,066元(醫療費 用92,322元、交通費用15,265元、看護費用72,000元、藥品費用11,164元、機車毀損修復費用11,500元、薪資損失198,000元、爾後2次開刀取出內固定,術後需休養之薪資損失及自費之醫療復健,預估費用50,000元、爾後臉部撕裂傷需進行多次修疤手術及雷射淡疤療程之預估費用60萬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有關機車修理費用部分之請求,並於本件訴訟中再追加請求此部分之損害,核係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經營閃電水電行,以駕駛自小客貨車載運水電材料至各大工地施工為業,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105年5月31日8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貨車,沿 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行車 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行經安和路4段374之2號附近時,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沿同方向行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手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並遠端橈尺關節受損、左手遠端橈骨線性骨折並遠端橈尺關節受損、臉部多處撕裂傷共11公分、嘴唇撕裂傷4 公分等傷害。又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 106年度交簡字第18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從事業務之 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醫療費用92,322元: ⑴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治療,迄今尚未痊癒,嗣復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麗百加皮膚科診所、王恭亮診所就診治療,總計支出醫療費用92,322元。 ⑵原告於王恭亮診所所為之「震波治療」係以高能量震波經特殊介質,聚集在需要治療之骨骼與軟組織上,促進其修復、代謝及再生;另原告於該診所所為之「自費徒手」係由物理治療師運用特定之手部技法對於骨骼系統及軟組織進行整治復健,改善因傷導致之關節受限及組織沾黏。此二項治療均為原告遵照醫生之指示所進行,,既係醫生所指示進行之治療方式,自為必要之醫療療法。又全民健保為社會保險,非社會福利,自不可能對全部醫療項目均為給付,然全民健保不為給付不代表非屬必要醫療療法,況若健保有給付,原告亦無從向被告求償。是以,原告就「震波治療」、「自費徒手」部分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0,170元乃屬必要。 ⑶另王恭亮診所為之「震波治療」係以每一治療部位開立一張收據,「自費徒手」係以10分鐘為一時段,每一時段亦開立一張收據,因而同一日期均會有多張收據,並無被告所指單據重複一事。 ⒉交通費用15,265元: ⑴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需以車輛代步,已支出往返奇美醫院、第三分局、鎮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鎮邦公司)、王恭亮診所之交通費用共計15,265元。 ⑵又原告於王恭亮診所除進行「震波治療」、「自費徒手」之治療外,亦同時接受健保給付之「電療與牽引」治療,且強制險已核准此費用,足證其必要性。而由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雙手多處骨折,並經醫學認定為重大傷害,如此嚴重之傷勢自是無法自行騎車前往王恭亮診所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故原告自得請求往返王恭亮診所為「震波治療」、「自費徒手」醫療行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7,420元。 ⑶至奇美醫院107年7月9日(107)奇醫字第2566號函覆內容雖記載原告於車禍3個月後可開車,然據奇美醫院105年9月1日之門診記錄記載原告雙手活動仍受限,肌力未恢復,是以原告之病況根本不可開車或騎車,故奇美醫院上開函文內容前後矛盾。 ⒊看護費用72,000元: ⑴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由奇美醫院105 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原證1)之記載可知,原告需專 人照顧2個月;至奇美醫院107年7月9日(107)奇醫字 第2566號函覆內容記載原告需專人全日照顧期間約為1 個半月,顯有違誤。 ⑵又原告受傷期間均係由家人看護,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見解認為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從而,依看護費用1日1,200元計算,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72,000元(1,200*60)。 ⒋藥品費用(傷口護理藥品暨必要之保健營養品)11,164元: ⑴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前往台大健康企業社、千多藥局、嘉洲藥局(105年6月l日購買3M耳塞係為阻隔病房噪音之用)、杏一醫療用品公司、屈臣氏等購買傷口護理藥品暨必要之保健營養品,總計支出藥品費用11,164元(原證5),且原告所提原證5之10紙發票,均為傷口護理所必要之支出。 ⑵105年6月9日發票所載「蜂王乳珍珠鈣口嚼錠900T」9,000元,為原告傷勢復原之必要藥品:原告購買之蜂王乳珍珠鈣口嚼錠,顧名思義即是鈣片之品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雙手多處骨折之傷害,又正值鈣質快速流失之年紀,為促使骨折癒合,自有佐以蜂王乳珍珠鈣口嚼錠,以助傷口復原之必要。 ⒌機車毀損修復費用11,500元: 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毀損,經送豪興機車行維修,總計支出修理費用11,500元(零件6,930元+工資4,570元)。 ⑵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係國稅局對營利事業資產折舊之課稅依據,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毫無關聯,且原告將系爭機車修復係為回復其可正常行駛之狀態,並未因此獲利,故維修之工資及零件費均不應折舊。 ⒍薪資損失198,000元: ⑴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係任職於鎮邦公司,每月薪資含加班平均為33,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連續6個月無法工作,爰請求6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198,000元(33,000*6)。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薪資認定,應以勞保局投保資料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再除以12個月為計算基準云云,惟原告任職之鎮邦公司所出具之基本薪資證明係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薪資之規定,且蓋有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並非被告所指來源不明之文書。而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金額及所得稅申報薪資所得金額,非必為勞工實際之薪資所得金額,且所得資料之使用目的,係備供國稅局作為核課所得稅之依據,與本件係為計算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二者並不相同,是告以鎮邦公司所出具之實際薪資收入證明認定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自屬於法有據。 ⑶另被告抗辯原告之薪資損失應以奇美醫院105年7月7日 、105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時間4個月計算云云,然因奇美醫院之復健治療成效不佳,原告於105年9月1日即未繼續在奇美醫院就診,並於105年9月13日已轉 赴王恭亮診所就診,則奇美醫院自不會再開立任何診斷書。嗣原告於l05年11月21日赴成大醫院職業醫學科就 診,業經醫生認定尚無法從事原工作並出具診斷書為證,且原告任職之鎮邦公司亦出具請假證明,足證原告請求薪資損失為6個月並無逾越。 ⑷至奇美醫院107年7月9日(107)奇醫字第2566號函覆內容雖記載原告於術後回復精細工作期間約需3個月,然 據奇美醫院105年9月1日之門診記錄記載原告雙手活動 仍受限,肌力未恢復,是以原告之病況根本無法從事精細工作,故奇美醫院上開函文內容前後矛盾。 ⒎爾後兩次開刀取出內固定,術後需休養之薪資損失及自費之醫療復健,預估費用50,000元: ⑴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挫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手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並遠端橈尺關節受損、左手遠端橈骨線性骨折並遠端橈尺關節受損、臉部多處撕裂傷共11公分、嘴唇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因原告骨折處 係接受開放復位並鋼板內固定手術,日後需再次開刀取出內固定鋼板及螺釘,術後自是必須休養與復建。 ⑵又因原告從事之電腦繪圖工作,每天必須頻繁操作鍵盤及滑鼠,亦須精密測量模具工件各部尺寸,對於手部的靈敏度,活動度,負重程度及持久力之要求均較一般人更甚,因此原告必須進行有效之自費醫療復健方式以期使術復手部之功能可堪負荷工作之需求。 ⑶從而,原告預估爾後兩次開刀取出內固定,術後需休養之薪資損失及自費之醫療復健,費用約為50,000元。 ⒏爾後臉部撕裂傷需進行多次修疤手術及雷射淡疤療程之預估費用60萬元(包含術後需休養之薪資損失及自費之專用護理品): ⑴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臉部撕多處裂傷之傷害,需進行除疤及雷射手術,預估爾後臉部撕裂傷需進行多次修疤手術及雷射淡疤療程之費用為60萬元。又目前原告雖僅能提出第一次修疤手術之估價單,然因疤痕之治療均非一次性療程,實際治療之次數縱以醫生專業亦無法斷定,且疤痕之治療時程極為漫長,每次手術至少需間隔半年,為避免屆時已逾時效無法求償,爰預作此部分之請求。 ⑵被告雖辯稱達文西整形外科醫院106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原告傷勢「左側顏面多處撕裂傷併疤痕(8 處共18公分)」,距離系爭車禍事故已有1年,無法證 明為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云云,惟原告臉部多處撕裂傷係於急診時縫合,嗣於整形外科門診時經醫生告知須經6-12個月待疤痕定型後才能評估以何種手術方式修整,原告亦查有其他整形外科專業醫生發表之相同見解,故原告乃於106年7月11日前往達文西整形外科就診評估,業經醫生確診臉部有多處撕裂傷生成之疤痕,足證達文西整形外科醫院106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原告傷勢「左側顏面多處撕裂傷併疤痕(8處共18公分)」 為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 ⑶又達文西整型外科診斷書係由具有醫生執照之合格整型外科醫生所開立,足證原告確有進行臉部疤痕整修手術之必要。況原告身為女性,外表容顏與生命同等重要,縱無法完全回復原有容貌,但仍必須盡量治療改善至能為一般社會大眾所接受,不被視為異類之外觀,而被告竟辯稱此乃不必要之支出,實是極其無理。 ⑷至原告臉部及嘴唇之撕裂傷係於急診時縫合,並未於奇美醫院整形外科就診,因此奇美醫院根本不可能就疤痕問題給予具體之回覆。 ⒐精神慰撫金70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嚴重,並經醫學認定為重大傷害,不僅受傷部位疼痛不堪,復健過程亦痛苦難耐,精神上更是飽受折磨,且至今尚未痊癒,仍有疼痛、活動障礙、無法正常使力負重等症狀;又原告為家中生計主要來源,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致使家庭經濟陷入困境,亦造成極為沉重之精神壓力;另原告因臉部及嘴唇長達15公分的撕裂傷,出門均須以口罩遮掩,不敢以面目示人,無法從事正常的社交活動,精神上遭受莫大打擊,爾後必須再次開刀取出手部內固定及進行多次整形和淡疤手術,原告須再次承受手術風險,傷口及復健之痛苦,生活上之障礙因擾;而被告態度惡劣,對己所為犯行毫無悔意,爰請求70萬元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⒑另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所賠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共計87,560元,是原告同意於本件請求之金額扣除上開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⒒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總計受有1,662,066元之損害。 ㈢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負完全之肇事責任: ⒈系爭車禍係全然肇因於被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迴車之路段由路邊跨越車道違規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所致;反觀原告既無任何違規行為且擁有直行車優先路權,基於信賴其他參與交通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實無法預期被告會在原告駛近時,突然由路邊跨越車道於禁止迴車路段迴轉,且若非被告之侵犯路權及多項違規之危險駕駛行為,系爭車禍根本不會發生,是被告不僅為肇事起因,亦是肇事唯一原因。 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係認為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然所謂「未注意車前狀況」被過度濫用早為國人所詬病,因其純屬主觀之判定,不僅含糊籠統,亦沒有具體之認定標準,故上開鑑定意見顯有不實,並不足採。況鑑定報告僅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是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無拘束力。 ⒊據警政署公布之105年Al類道路交通事故前5項肇事原因依序為「未依規定讓車」、「違反號誌、標誌管制」、「轉彎不當」、「酒後駕車」、「行人(或乘客)疏失」,本件被告之違規行為竟涵蓋前三項,足見被告視交通法規如無物,視他人生命如真土,故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100%之肇事責任。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62,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由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852號刑事簡易判決理由可知, 被告就系爭車禍雖有肇事因素,惟依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原告對系爭車禍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雙方應對各自過失比例負責。被告認被告之過失比例為60%、原告之過失比例為40%。 ⒉至原告主張其並無任何違規行為,顯與鑑定報告有違,故原告仍就其過失部分負責。 ㈡另針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92,322元部分: ⑴被告對於原告自車禍受傷後已支出奇美醫院、成大醫院及麗百加皮膚科診所之醫療費用72,152元部分不爭執。⑵其餘王恭亮診所部分爭執,原告所述之「震波治療」及「自費徒手」似為非必要療法,且自費徒手健保未給付,無法證明其必要性,是否為有效醫療實有疑義,縱函詢王恭亮診所亦有利益迴避之問題。 ⑶原告所提之王恭亮診所單據似有重複之情。 ⒉交通費用15,265元部分: ⑴被告對於原告自車禍受傷後已支出往返奇美醫院、第三分局、鎮邦公司之交通費用7,845元部分不爭執。 ⑵至回診王恭亮診所所支出交通費用部分,如上所述,被告爭執「震波治療」及「自費徒手」是否為醫療必要支出,如非必要醫療行為,則往返王恭亮診所之交通費用無從請求;且原告之傷勢是否達無法自行前往王恭亮診所就診,需每次皆搭乘計程車,誠有疑義,原告亦未對此說明。 ⒊看護費用72,000元部分:否認有家屬看護,原告亦未說明哪位家人照顧起居,且是否真為全日看護實有疑義,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⒋藥品費用(傷口護理藥品暨必要之保健營養品)11,164元部分: ⑴原告所提之原證5之10紙發票,無法得知到底購買何種 藥品,更無法得知該藥品是否真為傷口護理之必要支出(如嘉洲藥局購買3M耳塞部分似與系爭車禍醫療費用無關),此項費用恐有濫報之嫌。 ⑵105年6月9日發票交易明細所載「蜂王乳珍珠鈣口嚼錠900T」9,000元部分,應非必要藥品,原告就該藥品成分為何、對原告之傷口復原有何幫助,均未說明,且亦無任何醫療報告提及需服用此藥品,故原告就蜂王乳珍珠鈣口嚼錠費用應不得請求。 ⒌機車毀損修復費用11,500元部分:原告主張之機車毀損修復費用應再扣除機車之折舊。按行政院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載,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額10分之9。再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月者,以月計」,原告之系爭機車係於84年5月出廠,其折舊後所 剩殘值剩1/10,故原告所主張之金額過高,至多僅為1,150元,且尚未按比例扣除其車禍所應負之過失責任。 ⒍薪資損失198,000元部分: ⑴原證7鎮邦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並未說明該薪資為原 告何時之薪資,故被告否認原證7形式之真正。 ⑵原告之薪資認定應以勞保局投保資料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再除以12個月為計算基準,而非任意出示來源不明之單月薪資條,即可證明其薪資為 33,000元,原告應證明雇主有高薪低報之情形或提出得證明其薪資為33,000之證據,否則其主張實屬無理。 ⑶另原告之薪資損失應以奇美醫院105年7月7日、105年9 月1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休養時間4個月計算。 ⒎爾後兩次開刀取出內固定,術後需休養之薪資損失及自費之醫療復健,預估費用50,000元部分:原告並未證明支出之必要性,且實際上尚未支出,故原告不得請求。 ⒏爾後臉部撕裂傷需進行多次修疤手術及雷射淡疤療程之預估費用60萬元(包含術後需休養之薪資損失及自費之專用護理品)部分: ⑴達文西整形外科醫院106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原告傷勢「左側顏面多處撕裂傷併疤痕(8處共18公分 )」,並非為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 ⑵退步言,縱為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然原告從未提供任何傷口或疤痕之照片,其疤痕是否嚴重影響其日常社交、人際關係、難以在社會立足實有疑義,如無影響其正常生活則該手術應非必要費用,原告請求60萬元實屬不合理;況原告所提之證物7僅係介紹傷口照顧與保養之 方式,非謂一定要遵循,且原告前往達文西整形外科就診評估之結果毫無公信力,究竟要整到怎樣才算痊癒毫無標準可言,故應認該疤痕如無影響正常生活,則原告不得再請求任何整容費用始為合理。 ⒐精神慰撫金70萬元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 ⒑原告既自承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國泰產險公司所賠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共計87,560元,則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87,560元。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經營閃電水電行,以駕駛自小客貨車載運水電材料至各大工地施工為業,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105年5月31日8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貨 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 注意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行經安和路4段374之2號附近時,貿然迴轉,適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沿同方向行至該處, 兩車遂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手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並遠端橈尺關節受損、左手遠端橈骨線性骨折並遠端橈尺關節受損、臉部多處撕裂傷共11公分、嘴唇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被告上開業 務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852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在案。 ⒉被告對於原告自車禍受傷後已支出奇美醫院、成大醫院及麗百加皮膚科診所之醫療費用72,152元部分不爭執(爭執王恭亮診所之醫療費用20,170元)。 ⒊被告對於原告自車禍受傷後已支出往返奇美醫院、第三分局、鎮邦公司之交通費用7,845元部分不爭執(爭執往返 王恭亮診所之交通費用7,420元)。 ⒋奇美醫院105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上開傷 害於105年5月31日入院,105年6月3日接受開放復位並內 固定治療手術,105年6月8日出院,共9日,建議休養3個 月,專人照顧2個月」等語。另奇美醫院105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5年6月16日、105年7月7日、105年8月4日、105年9月1日共門診4次。因目前肌力與活動度仍不佳,建議再休養1個月,續復健及門診追蹤治療。」 等語(本院卷㈠第6頁、第7頁)。 ⒌原告所有系爭VJY-012普通輕型機車之出廠日期為84年5月(西元1995年5月)。另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 致支出機車毀損修復費用11,500元(零件6,930元+工資4,570元)部分不爭執(僅爭執應否計算折舊)。 ⒍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前任職於鎮邦公司,且其自105 年5月31日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均向公司請假,迄105年12月1日始回到鎮邦公司上班。 ⒎達文西整形外科醫院(診所)106年7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即原告柯清菁)因左側顏面多處撕裂傷併疤痕(8處共18公分)於106年7月11日就診接受評估,建 議接受修疤手術,術後使用疤痕凝膠預防復發。」等語(本院卷㈠第97頁)。 ⒏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國泰產險公司所賠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共計87,560元(原告同意於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上開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原告與有過失,則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下列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及適當? ⑴醫療費用92,322元部分(被告就其中72,152元不爭執): ①原告於王恭亮診所所為之「震波治療」、「自費徒手」是否屬必要之醫療療法?即原告就此部分醫療費用20,170元之支出是否必要? ②原告所提王恭亮診所收據有無重複之情? ⑵交通費用15,265元部分(被告就其中7,845元不爭執) : ①原告得否請求其往返王恭亮診所為「震波治療」、「自費徒手」醫療行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7,420元?原 告是否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 ②原告所受之傷勢是否無法自行前往王恭亮診所就診,而需每次皆搭乘計程車? ⑶看護費用72,000元部分:原告所受之傷勢是否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期間多長? ⑷藥品費用(傷口護理藥品暨必要之保健營養品)11,164元部分: ①原告所提原證5之10紙發票,是否為傷口護理所必要 之支出? ②依原告當時受傷之情況,是否有必要佐以蜂王乳珍珠鈣口嚼錠,以助傷口復原?即105年6月9日發票所載 「蜂王乳珍珠鈣口嚼錠900T」9,000元,是否為原告 傷勢復原之必要藥品? ⑸機車毀損修復費用11,500元部分:是否需計算折舊? ⑹薪資損失198,000元部分: ①原告任職於鎮邦公司之每月薪資為若干元?被告抗辯原告之薪資認定,應以勞保局投保資料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再除以12個月為計算基準云云,是否有據? ②原告所受傷勢是否造成其連續6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6個月薪資之損失?如是,損害金額為何? ⑺爾後兩次開刀取出內固定,術後需休養之薪資損失及自費之醫療復健,預估費用50,000元部分:原告是否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 ⑻爾後臉部撕裂傷需進行多次修疤手術及雷射淡疤療程之預估費用60萬元(包含術後需休養之薪資損失及自費之專用護理品)部分: ①達文西整形外科醫院106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原告傷勢「左側顏面多處撕裂傷併疤痕(8處共18 公分)」,是否為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 ②如是,原告是否有施以修疤手術而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 ⑼精神慰撫金70萬元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過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原告與有過失,則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⒈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汽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以及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27張、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附刑事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⒉兩造就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歸屬有所爭執,並各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實難諉為不知,且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而禁止迴轉之路段,疏未注意而貿然自外側車道往左迴轉而肇事,致原告倒地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無訛。 ⑵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辯稱其就系爭 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然觀諸前開刑事卷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開始迴車時,原告所駕之機車距被告所駕之汽車尚有些距離,此亦據原告於警訊自陳:「我突然看到對方從路邊行駛出來作迴轉,距離正前方約3公尺」甚明;再參以本件車禍案件經送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刑事偵卷可考(偵卷第18頁),是原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為有過失,原告辯稱其並無過失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駕駛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而禁止迴轉之路段,疏未注意而貿然自外側車道往左迴轉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然原告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亦有過失。 惟本院斟酌兩造車輛之受損部位與系爭車禍發生時之車損照片、現場圖及兩造之過失情節,認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10分之8過失責任。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下列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及適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發生系爭車禍,被告既難辭過失之咎,而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支出,是否均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審酌: ⒈醫療費用92,322元部分(被告就其中72,152元不爭執):被告雖爭執原告於王恭亮診所所為之「震波治療」、「自費徒手」之醫療費用20,170元非屬必要之醫療支出,且收據有重複云云,然經本院函王恭亮診所查詢:「柯清菁在貴診所進行之震波治療、自費徒手,是否屬前開車禍後所受傷勢之必要醫療療法?若是,其共支出多少必要之醫療費用?」經該診所回覆稱:「柯清菁…,於105年9月13日至本診所就診,主訴105年5月31日車禍,在奇美醫院就診,右側手腕骨折等如來函所示,並於105年6月4日在奇美 開刀內固定右側手腕,及後續治療。105年9月13日於本診所就診時,經由理學檢查,及超音波檢查,診斷為右側手腕腕骨,橈骨,尺骨,第五掌骨骨折,左側手腕撓骨骨折,左側肩部,拉傷,手肘扭傷,本診所予以安排藥物及復健治療。柯清菁在本診所就診時,復健治療包括健保的物理治療和自費的震波治療,徒手矯正治療,柯女士從105 年5月31日車禍至同年9月13日來本診就醫,期間長達3個 多月,並經過奇美醫院開刀內固定,長時間造成關節僵硬,組織沾黏,活動度受限,需震波治療及徒手矯正治療來鬆動關節,震散沾黏,增加關節活動度。震波治療的費用以每一千發890元算,通常關節僵硬,組織沾黏每次會打 0000- 0000發,震波治療很痛,所以也要考慮病患的忍受程度,徒手矯正治療以每10分鐘100-250元算,通常關節 僵硬,組織沾黏每次會治療20-30分鐘。本診所每次都會 給治療收據,就是支出之費用,收據已給病人。」有該診所回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90頁),則依該診所之回 函內容,原告在該診所進行之震波治療、自費徒手,自屬系爭車禍後所受傷勢之必要醫療療法,被告爭執此部分費用非屬必要支出,尚難憑採。至被告另爭執此部分之費用有重複計算之虞,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收據,雖同日之收據非僅1張,然其蓋用門診章之位置及書寫原告姓名之筆 跡,均有些微不同,顯見非屬同一張收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92,322元,均為有理由。 ⒉交通費用15,265元部分(被告就其中7,845元不爭執): 因被告爭執原告前往王恭亮診所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之必要性,是本院乃函王恭亮診所查詢:「柯清菁所受之傷勢是否無法自行前往貴診所就診,而需每次皆搭乘計程車前往?」經該診所回覆稱:「右手關節僵硬,騎機車會很危險,坐計程車合理。」而原告至王恭亮診所為「震波治療」、「自費徒手」係屬必要之醫療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前往該診所所支出之交通費用7,420元,自亦屬必要 費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15,265元,亦為有理由。 ⒊看護費用72,000元部分:原告所受之傷勢是否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期間多長? ⑴按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需專人看護,因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而看護費用乃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及將來維持傷害後健康所必需之支出(最高法院65年第8次民庭庭 推總會決議參照),原告自得請求,先予敘明。 ⑵因被告爭執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期間及全日照護之必要性,是本院函奇美醫院查詢:「柯清菁於105年5月31日因車禍受傷,其所受之傷勢,是否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全日或半日照顧?若需專人全日或半日照顧,期間多長?」經該醫院回覆稱:「因病患為同時兩手遠端橈骨骨折,術後約需專人全日照顧約一個半月(6週)。」 有該醫院回函在卷可稽,惟依前開不爭執事項⒋,奇美醫院105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5年6月8日出院(住院共9日),需專人照顧2個月,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其後復原狀況(因術後異物感不適,因此行第二次手拔釘,105年9月1日時兩手之活動度仍未 完全回復),認原告主張其需專人照顧之期間為2個月 ,尚堪憑採。 ⑶另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係以每日1,200元計算,衡諸目 前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之市場行情,此自非屬全日看 護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72,000元(1,200*60),亦為有理由。 ⒋藥品費用(傷口護理藥品暨必要之保健營養品)11,164元部分:被告爭執原告所提原證5之10紙發票,非屬傷口護 理所必要之支出,本院審酌該等發票之明細(本院卷㈠第156、166-168頁),其中棉花棒20元、3M耳塞(原告主張因住病房所需)、殺菌藥水等,應認係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支出,惟其中「蜂王乳珍珠鈣口嚼錠900T」9,000元部 分,因販售之台大企業健康社回覆稱該口嚼錠係屬食品(本院卷㈠第168頁),是此部分之支出自非屬醫療上之必 要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64元(11,164-9,000) 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⒌機車毀損修復費用11,500元部分:本件車禍造成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受損,其修復費用為11,500元(零件6,930元+工資4,57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⒌), 堪認為真實。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車禍而支出修復費用11,500元,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系爭機車係84年5月出廠,此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揭說 明,其折舊價差部分自應扣除。再按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是以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採平均法計算系爭機車於肇事時之價值為:使用超過耐用年數表規定之使用年限後僅餘殘價(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9項參照),而依財政部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於使用滿3年後其價額均等於殘價,系爭機車於車禍發生時即105年5月31日,距該車出廠時間已逾3年,是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應為6,303元【(6,930/4)+4,570,元以下4捨5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⒍薪資損失198,000元部分: ⑴原告任職於鎮邦公司之平均月薪為33,000元,此有該公司之說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55頁),是原告主 張以每月33,000元之數額計算其薪資損失,尚堪憑採。至被告抗辯應以勞保局投保資料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再除以12個月為計算基準云云,惟因勞保之投保薪資或申報綜合所得稅之薪資所得,並不必然等同實際之薪資所得,而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其實際之薪資所得,自無庸再以勞保局投保資料或國稅局綜合所得稅類所得資料清單去推論原告之實際薪資所得,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⑵而因被告爭執原告所受傷勢致無法工作之期間,是本院乃函奇美醫院查詢:「柯清菁因前開車禍所受之傷勢,是否無法從事雙手頻繁操作電腦且需負重之工作?若無法工作,期間多長?」該醫院回覆稱:「病患工作為電腦繪圖,術後回復精細活動約3個月。但根據本人0000-00-00門診紀錄,兩手之活動度仍未完全回復。」再參 酌兩造不爭執事項⒋中,奇美醫院105年9月1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原告目前肌力與活動度仍不佳,建議再休養1個月,是本院認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4個月(即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132,000元(33,000×4)部分,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 ⒎爾後兩次開刀取出內固定,術後需休養之薪資損失及自費之醫療復健,預估費用5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將來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經本院函王恭亮診所、奇美醫院查詢原告日後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為何?該醫療機構就此均未回復,是原告主張其將來有此部分之損失,尚難憑採。 ⒏爾後臉部撕裂傷需進行多次修疤手術及雷射淡疤療程之預估費用60萬元(包含術後需休養之薪資損失及自費之專用護理品)部分:因被告爭執此部分之必要性,是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函達文西整形外科醫院查詢:「㈠貴院106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原告傷勢【左側顏面多處撕裂傷併疤痕(8處共18公分)】,是否為前開車禍事故所造 成?㈡若是,柯清菁是否需就臉部撕裂傷進行多次修疤手術及雷射淡疤療程?預估費用為何(包含術後需自費之專用護理品)?此費用是否均係屬必要之醫療費?㈢前開手術及療程若屬車禍後必要之醫療行為,其術後無法工作之期間多長?」該醫院回覆稱:「㈠本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顏面多處裂傷併疤痕(8處共18公分)】,係依據106年7月11日柯女士當日來診之狀況翔實記載,至於傷疤之成 因理應調閱事發當時警方、救護車及急診處理醫院的記載,方能確定是否車禍事故造成。㈡顏面撕裂傷在事發當時急診縫合,就皮膚完整性可謂修補完畢,至於留下來的醜形疤痕的修復,以功能性而言未必是必要,然而就外觀及心理層面而言是屬必要;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言,恢復原狀是必要條件,疤痕整形再怎麼做還是會有痕跡,難謂完全恢復原狀!預估費用詳如附件一之估價單。㈢修疤手術之過程詳述如下,手術採局部麻醉,術後當天可以返家休息,術後會腫脹數天,在手術後5至7天須回診拆線。因此在術後一周內在家休養照顧傷口屬必要之措施,至於無法工作的時間長短端視柯女士工作之性質而定。」有該醫院回函附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91-193頁),本 院審酌原告於車禍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共11公分、嘴唇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及該醫院回函所附之估價單中之診 斷內容,堪認該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顏面多處裂傷併疤痕(8處共18公分)】,應為系爭車禍所造成無訛;而 原告為中年女性,在鎮邦公司從事電腦繪圖工作,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臉部肌膚之完整性勢必會影響人際往來關係,是原告臉上疤痕之修復,自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且斟酌原告之工作性質,原告術後無法工作期間應為一周。再參酌該醫院所附之估價單,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8,700元【 預估之醫療費用141,000元及工作損失7,700元( 33,000/30×7)】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⒐精神慰撫金7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查原告於車禍發生時正值青壯年,本屬人生黃金年代,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傷害,治療、休養期間約達半年,且因臉部受有傷害,日後更需至整型外科治療(治療期間約半年),顯見原告因系爭車禍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又查,原告係高職畢業,在鎮邦公司任職,每月收入33,000元,105年度各類所得為403,656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係五專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4萬多元,105年度各類所得為104,825元,名下 財產總額為2,720,260元,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之過失情節、犯後態度與原告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7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5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⒑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818,754元 (92,322+15,265+72,000+2,164+6,303+132,000+148,700+35萬)。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因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前開損害,惟依前開說明,本院審酌兩造就上開事故之過失責任,認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10之2。是以,原告所得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損害為 655,003元(818,754×0.8),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 理由。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領取保險金87,560元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係屬實,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從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567,44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67,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