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2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28號
- 原告
- 鼎雄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張淑敏
- 訴訟代理人
- 吳宏輝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堯順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杰霖
- 被告
- 胡文賢
陳周金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周金對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零玖元由被告陳周金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周金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5年10月13日自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受讓取得對訴外人一路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28,596,130元債權及其從屬權利(下稱系爭債權),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僅受償8,994,597元;而被告胡文賢為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債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經查得被告胡文賢尚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等財產,並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予被告陳周金對(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被告陳周金對迄今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然被告胡文賢怠於請求被告陳周金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礙原告對被告胡文賢之財產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被告胡文賢訴請被告陳周金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㈢縱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未罹於時效,且系爭抵押權未消滅,惟被告胡文賢未證明其與被告陳周金對間有何債務發生,且被告陳周金對自始未向被告胡文賢主張抵押權人權利,亦未見其積極追償,則被告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非無疑問,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被告胡文賢備位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陳周金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㈣聲明:
⒈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胡文賢與陳周金對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⑵被告陳周金對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胡文賢則以:伊向被告陳周金對借款約幾百萬元,所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周金對以供擔保,伊尚未清償該借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周金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債權,被告胡文賢為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債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胡文賢所有,並設有系爭抵押權登記等節,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本院96年7月20日南院雅93執迅字第34564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不動產查詢資料及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核閱無訛(本院106年度補字第331號卷第19至23、24至25頁、42至43頁;本院卷第19至28頁)。又被告胡文賢對前開事實並不爭執,而被告陳周金對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85年9月14日,則被告陳周金對於債權期限屆滿時即得行使權利,併依一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15年計算,其債權請求權時效至遲於100年9月14日完成,而被告陳周金對於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告胡文賢之債權人,已說明於前,參以被告胡文賢名下除有系爭不動產外,105年度薪資所得460,800元,另有田賦1筆(公告現值363,280元)及汽車(西元1994年出廠)1輛,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足見被告胡文賢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堪認被告胡文賢已無資力,原告系爭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而有保全之必要。系爭抵押權既已歸於消滅,被告陳周金對遲未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顯已妨害被告胡文賢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胡文賢怠於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陳周金對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已致原告對系爭債權不能受償,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被告胡文賢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要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胡文賢請求被告陳周金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另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所提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依上說明,本院毋庸再就原告所提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四、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9,80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先位請求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敗訴之被告陳周金對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 1 │臺南市六甲區信義段│登記機關: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 ││ │41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 │ │登記日期:84年9月18日 │├──┼─────────┤登記字號:南麻字第011179號 ││ 2 │臺南市六甲區信義段│權利人:陳周金對 ││ │174地號土地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 │ │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0,000元 │├──┼─────────┤存續期間:84年9月14日至85年9月14日││ 3 │臺南市六甲區信義段│清償日期:85年9月14日 ││ │1建號建物 │權利標的:所有權 ││ │(門牌號碼:臺南市│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 │六甲區甲南村25鄰珊│共同擔保地號:信義段41、174 ││ │瑚路54號) │共同擔保建號:信義段1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