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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4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王參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49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許雅綺
被告
官輝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燕輝
被告
陳香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官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官輝公司)於民國103年6月30日邀同被告陳燕輝、陳香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月調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1.72%計付(即2.32%+1.72%=4.04%),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又債務人如有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之情形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官輝公司於106年5月5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經原告抵銷被告之存款822元後,尚積欠本金586,905元,又被告陳燕輝、陳香凝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9頁),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官輝公司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本金586,90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燕輝、陳香凝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3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為6,3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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