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78號原 告 王孝瑋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王正誠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貳萬玖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逾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貳萬玖仟參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訂有三份租賃契約(以下合稱系爭租賃契約),契約內容分別如下: ⒈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之1及5樓之2(以下合稱系爭大樓5樓),作為經營「富爺視廳歌唱」事業使用,租賃期間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 至102年12月31日止,原告並依約繳交3個月份之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95,000元。 ⒉原告向被告承租同址6樓之1及6樓之2(以下合稱系爭大樓6樓),作為經營「龍登視廳歌唱」事業使用,租賃期間 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原告並依約繳交3 個月份之押租金195,000元。 ⒊原告向被告承租同址7樓之1及7樓之2(以下合稱系爭大樓7樓),作為經營「皇龍視廳歌唱」事業使用,租賃期間 自101年6月20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原告並依約繳交3個月份之押租金300,000元。 ㈡被告曾於102年4月1日交代管理員拒絕交付鑰匙與原告,阻 止原告進入上開租賃物,使原告無法就租賃物即系爭大樓5 至7樓為約定之使用收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自102年4月起之租金,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況系爭租賃物於102年4月起便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並無返還租賃物之必要,此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96號民事判決為憑。原告既無未返還租賃物及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共計690,000元。 ㈢被告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之102年4月1日,交代大樓管理員 不可給原告通往其承租樓層之電梯鑰匙,藉以阻止原告及顧客進入系爭大樓,使原告所經營之龍登、富爺及皇龍視廳歌唱自102年4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均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被告阻止原告進入系爭大樓已違反民法第423條出租 人對於租賃物保持合於使用之義務,被告應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第227條第1項或第231條第1項規定負債務不履行責 任。原告所經營之富爺、龍登及皇龍視廳歌唱,自100年到 102年3月止,月平均營業毛利(營收入淨額扣除營業成本)分別為44,278元、381,973元及4,296元,共計430,547元, 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稽,被告債務不履行期間係自102年4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共計9個月,故原告因無 法營業所受損失共計3,874,923元【計算式:430,547元×9 =3,874,923元】。 ㈣為此,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或第231條第1項規定起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64,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自102年4月份起未繳納租,至102年12月止,共積欠9個月租金2,700,000元【計算式:300,000元×9個月=2,700,0 00元】,被告以原告繳交之690,000元抵充租金,尚有不足 ,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押租金690,000元,顯無理由。 ㈡系爭大樓每月管理費及垃圾處理費等公共費用約定由原告負擔,原告應按慣例於每月月初向管理室繳納,原告疏未繳納,致遭管理員即訴外人莫明棟管制電梯鑰匙,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無法使用承租物,不應認原告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又原告於租賃關續存續中有繳交租金之義務,惟原告自102年4月12日起即不繳租金,且原告於102年4月初已向被告表示無繼續經營系爭3家視廳歌唱之意思,被告復發現 店內裝潢工程已停工,始吩咐大樓管理員將皇龍KTV之大門 鎖好,停止員工出入,但不禁止店家負責人出入。原告若真心有意繼續租用,只須給付租金即可,然其卻不繳租金,亦未聯絡,難認其有繼續承租之意,此係可歸責於原告,致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縱店家無法營業,亦係因原告不繳租金所致,不能歸責被告。 ㈢原告雖訴請被告給付租賃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惟富爺視廳歌唱之經營者為王士豪,皇龍視廳歌唱之經營者為鄭智鴻,租賃期間龍登視廳歌唱之經營者亦由原告移轉由王孝瑜經營,上開三家業者既非原告經營,則原告主張有營業損失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且原告所提出之稅額申報書僅是系爭3家視廳歌唱過去報稅之金額,未必是實際營業利益,故不 能據以計算營業損失。又因系爭3家視廳歌唱無心在系爭大 樓繼續營業,故於102年5月份,業者「天上人間KTV」及皇 龍酒店之代表人「焦自傑」夥同員工「張茗豪」前來系爭大樓7樓向被告表示:經股東大會討論決議,不為繼續承租之 意思表示,請求退還押金等語,被告表示:同意退還押金,但要依約把營業登記證還給被告等語,然因彼等均不同意返還營業登記給被告,致雙方未能達成合意終止祖約之意思表示,焦自傑臨走前尚對被告稱:康樂隊酒店每天的生意都非常好等語,意指已不需要原址3家店面。 ㈣又於102年4月初至6月底,富爺、龍登、皇龍視廳歌唱3家業者每日晚上7時至翌日凌晨3時,均派2至3名員工在系爭大樓騎樓設置櫃台,招攬並引導客人另行前往「康樂隊KTV酒店 」、「天上人間KTV酒店」,其中康樂隊酒店內尚掛著皇龍 視廳歌唱招牌;102年7月初皇龍視廳歌唱人員即移往在系爭大樓斜對面約2千公尺左右之國花大樓3樓,另興建1間大型 「舞悅天KTV酒店」,系爭3家視廳歌唱並分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申請自102年4月15日起至103年4月14日止暫停營業,顯見3家業者均已將客戶移往上開地點營業,無意 在原承租地點繼續營業,難謂3家業者有營業上之損害。 ㈤原告自102年4月起即不繳租金,顯係造成3家業者無法使用 系爭大樓之根本原因,縱業者有營業損害,其營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係出於原告長期不繳租金所導致,原告顯然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法院得免除被告之賠償責 任,況原告根本非系爭3家視廳歌唱之經營者。又原告長期 違約不繳納租金,不思解決被管制出入之問題關鍵,其可輕易解決被管制出入之事,竟長期故意不解決問題,任性地長期違約不繳納租金,反而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再請求被告賠償營業上之損失及返還押金,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顯違反誠實信用之原則。此外,就租賃關係之損害請求權及費用償還請求權,民法第456條設有短期 時效2年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與上開規定有事 實即法律目的上之類似性,應類推適用之。本件自102年12 月31日租賃關係終止時起算2年,迄至104年12月31日即已告時效完成,原告遲至106年7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及請求返還押金,顯已逾請求權時效期間等語。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1月1日訂定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出租 系爭大樓5樓與原告,作為經營「富爺視廳歌唱」事業使用 ,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100,000元,應於每月12日前繳納(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2至14 頁),原告於簽約時已繳納押租金195,000元。 ㈡兩造於102年1月1日訂定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出租 系爭大樓6樓與原告,作為經營「龍登視廳歌唱」事業使用 ,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100,000元,應於每月12日前繳納(內容詳如本院卷第9至11頁),原告於簽約時已繳納押租金195,000元。 ㈢兩造於102年1月1日訂定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出租 系爭大樓7樓與原告,作為經營「皇龍視廳歌唱」事業使用 ,租賃期間自101年6月20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100,000元(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5至17頁),兩造就此份租約亦係約定每月12日前繳納租金。原告於簽約時已繳納押租金300,000元。 ㈣原告已繳納系爭租賃契約102年1月份至3月份之租金,自102年4月份起之租金則未給付。 ㈤皇龍視廳歌唱、富爺視廳歌唱、龍登視廳歌唱均於102年4月15日申請自102年4月15日起至103年4月14日止暫停營業,均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准予備查(內容詳如本院卷第88至90頁)。 ㈥本件被告前向本件原告、龍登視廳歌唱、王士豪即富爺視廳歌唱、鄭智鴻即皇龍視廳歌唱請求給付102年4月至11月之租金,及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5月22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96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契約之押租金共690,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自102年4月1 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不能營業之損失,有無理由?若有 ,金額為何? ㈢原告本件有無與有過失之情形? ㈣原告本件請求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㈤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前案確定判決關於「被告於租賃期間內,是否已盡提供並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及「原告是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自102年4月起之租金」之爭點,就本訴訟有爭點效之適用,法院及兩造應受拘束: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曾於102年7月3日向本院對原告及訴外人王士豪即富 爺視廳歌唱、龍登視廳歌唱、鄭智鴻即皇龍視廳歌唱起訴,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96號給付租金等事件受理。被告於該案中針對本件原告遲付租金之部分,係主張原告102年4月起即未繳納系爭大樓5、6、7樓之租金,經被告以 原告積欠租金逾2期以上為由,於102年10月30日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2年11月終 止,故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原告給付自102年4月起至102 年11月為止共計8個月之租金,以及自102年12月至103年4月共計5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9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 下稱系爭前案)。經查,兩造均為系爭前案及本案之當事人,且兩造於系爭前案中就「被告於租賃期間內,是否已盡提供並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原告是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自102年4月起之租金」之爭點,業已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舉證,復經系爭前案之受訴法院為調查後辯論,已經系爭前案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全卷核閱無訛。系爭前案判決已於理由中認定: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大樓5、6、7樓,係為供經營富爺視廳歌唱、龍登 視廳歌唱或皇龍視廳歌唱之用,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自應提供可供經營上開視廳歌唱使用之系爭大樓5、6、7樓 ,始能達兩造間成立系爭租賃契約之目的;被告曾於102 年4月初阻止原告等人前往系爭大樓5、6、7樓,原告自斯時起,無從就租賃物即系爭大樓5、6、7樓為約定之使用 、收益,且因租賃契約為繼續性之契約,出租人如有阻止承租人使用租賃標的物之情形,應已足認出租人未履行租賃物之交付或保持義務,不應責由承租人於租賃期間持續不間斷地向出租人請求交付,故本件縱因系爭大樓之型態及被告之要求,須由原告等人於使用租賃物前先向管理員領取鑰匙,亦應認被告所負之租賃物交付或保持義務中,原包含於租賃期間內使原告或其同意使用系爭大樓5、6、7樓之人每日均可順利取得鑰匙之義務,而被告既曾有阻 撓原告等人取得鑰匙之情,即應認被告並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不能再強求原告須逐日再向被告請求;亦即原告縱於102年4月初遭阻撓進入後,即未再向被告要求交付系爭大樓5、6、7樓供使用,亦無由認被告已 盡其基於系爭租賃契約所負交付或保持租賃物之義務,由此益徵被告於租賃期間內,未盡提供並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自102年4月起之租金,即屬有據等情無訛,並有系爭前案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29頁)。 ⒊被告於本訴訟就上開爭執事項,再次抗辯其於租賃期間內,並未違反提供並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故原告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自102 年4月起之租金云云,然查系爭前案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 令之情,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就此部分爭點判斷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兩造及本院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因此,被告於租賃期間內,並未盡提供並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原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自102年4月起之租金等情,即堪認定,被告再次否認,並無可採。㈡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690,000元,為 有理由: 按系爭租賃契約中均分別明定「押租金…於訂約時一次付清。於租賃關係消滅,乙方(即原告)搬遷時,甲方(即被告)應無息返還。但乙方欠債務時,甲方得扣抵之。」(見本院卷第9、12、15頁)。次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 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系爭租賃契約均已因約定期間屆滿而消滅,且原告已返還租賃物,被告除辯稱原告自102年4月起未繳納租金,至同年12月底共積欠9個月份租金外,並未主張原告尚有何契約債務未履行, 然被告於租賃期間內,未盡提供並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原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自102年4月起之租金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原告尚積欠上開租金金額,不得請求返還押租金云云,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69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自102年4月1 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不能營業之損失,於3,639,39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2項、第23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亦 有明文。被告在系爭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內,本負有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上開規定交付系爭大樓5至7樓與原告以供原告營業之義務,且此義務應包含於租賃期間內使原告或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大樓5至7樓之人,每日均可順利取得鑰匙之義務,已如前述,然被告卻於102年4月初阻撓原告等人取得鑰匙,則系爭租賃契約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陷於不完全給付之狀態。 ⒉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家視廳歌唱之實際經營者,因被告 違反租賃契約而受有營業損失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為系爭3家視廳歌唱之經營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王士豪 自99年5月4日起擔任富爺視廳歌唱登記負責人、王孝瑜自98年3月2日起擔任龍登視廳歌唱登記負責人、鄭智鴻自98年11月4日起擔任皇龍視廳歌唱登記負責人等情,固有系 爭3家視廳歌唱之商業登記抄本可參(見前案卷第124、134、142頁背面),惟證人王士豪證稱:我是看招工廣告去應徵擔任富爺視廳歌唱之少爺,當時是原告面試我,我就叫原告老闆;富爺視廳歌唱不是我經營,是因為老闆也就是原告在我工作約半年後,問我要不要掛名負責人,每個月可以另外領8,000元獎金,所以我就同意;後來原告有 跟我說公司要停業,我就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原告去辦理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背面至第210頁);證人王孝瑜證稱:我是原告的哥哥,龍登視廳歌唱不是我經營,我也沒有介入經營,我是掛名負責人,我會擔任龍登視廳歌唱掛名負責人,是因原告跟我說如果我掛名龍登視廳歌唱負責人,1個月會給我10,000元,所以我就同意,原告也 有按月給我10,000元,後來原告說公司停止營業,就沒有再給我了;龍登視廳歌唱的停業申請書應該是原告拿給我蓋章,原告再拿去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背面至第 168頁);證人鄭智鴻證稱:我在皇龍視廳歌唱擔任少爺 時認識原告,當時原告來找我擔任皇龍視廳歌唱負責人,原告跟我說他是老闆,如果我當人頭,按月可以領8,000 元至10,000元,所以我就答應,我沒有經營皇龍視廳歌唱,我只是員工,後來原告有跟我說皇龍視廳歌唱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依上開王士豪、王孝瑜、鄭智鴻之證述可知,雖其等分別掛名為富爺、龍登及皇龍視廳歌唱之負責人,然皆非實際經營者,其等之所以會擔任掛名負責人,均是因原告詢問其等是否可擔任掛名負責人,而經其等同意之故,原告並按月支付8,000元或10,000 元作為其等擔任掛名負責人之對價,嗣系爭3家視廳歌唱 停業之事均由原告告知,另王士豪亦係由原告面試而在富爺視廳歌唱上班,復參以原告自92年7月起即承租系爭大 樓7樓,並自92年12月起承租系爭大樓5、6樓,其後原則 上一年換約一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第95頁背面);則原告主張其係系爭3家視廳歌唱 之實際經營者,核屬有據,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3家視廳 歌唱之實際經營者,難認可採。 ⒊被告於102年4月初阻撓原告等人取得系爭大樓5至7樓之鑰匙,與債之本旨不符,構成給付不完全等情,已如前述,且於系爭租賃契約於102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前,被告仍 未完成補正,自堪認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形,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又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既已於102年12月31日 屆滿,原告亦自102年4月起已無在系爭大樓5至7樓經營系爭3家視廳歌唱,且已取回其內之動產(見本院第102訴字第996號卷第216頁背面),則被告縱要再提供系爭大樓5 至7樓之鑰匙與原告,對原告已無利益,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遲延後之給付,對於原告已無利益,原告自得拒絕其給付,並請求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法第216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3家視廳歌唱之實際經營者,被 告自102年4月初即阻止原告前往系爭大樓5至7樓,原告自斯時起,無從就系爭大樓5至7樓為約定之使用、收益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自102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 31日止之期間無法營業,堪以採信,而原告於此期間營業,預期可得利益,應視為原告所失利益。又原告主張其所失利益為3,874,923元等語,為被告否認。按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原告已證明其損失營業利益,但對於所失利益數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爰審酌原告於100 年至102年3月間經營系爭3家視廳歌唱之營業收益定其數 額。經查,依原告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系爭3家視廳歌唱於100年至102年3月間共計27個月之銷售額、進貨及費用金額、應實繳稅額及相減後之收益分別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0至50頁),該3家視廳歌唱之營業收 益平均每月為404,377元【(1,112,391+9,749,938+55,853)÷27=404,377,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據此認定 若被告未違反系爭租賃契約,而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則原告每月就租賃物即系爭大樓5至7樓可得預期之營業收益平均每月應為404,377元;再依系爭租賃契 約約定,租賃期間係至102年12月31日止,足認在通常情 形下,原告本可經營系爭3家視廳歌唱至102年12月31日,然因被告違反系爭租賃契約,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使原告自102年4月初至同年12月31日止即無法繼續經營上開3家視廳歌唱,而喪失繼續獲取營業利益之 機會,而此為其可預期之利益,參酌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喪失之營業利益。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營業利益之損失為3,639,393元【404,377元×9=3,639,393元】,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⒋被告雖辯稱焦自傑、張茗豪曾於102年5月份向被告表示不繼續承租系爭大樓,並請求退還押金,然因不同意返還營業登記,故雙方未能達成合意終止租約,焦自傑尚有對被告稱:康樂隊酒店每天的生意都非常好等語。然被告就其上開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所述上情為可採。被告雖又辯稱:於102年4月初至6月底,富爺、龍登、皇龍 視廳歌唱3家業者每日晚上7點至翌日凌晨3點,均派2至3 名員工在系爭大樓騎樓設置櫃台,招攬並引導客人另行前往「康樂隊KTV酒店」、「天上人間KTV酒店」,康樂隊酒店內還掛著皇龍視廳歌唱招牌;102年7月初皇龍視廳歌唱原人員即移往在系爭大樓斜對面約2千公尺左右之國花大 樓3樓,另行興建1間大型「舞悅天KTV酒店」,系爭3家視廳歌唱並於102年4月初即分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申請自102年4月15日起至103年4月14日止暫停營業,顯見3家業者均已將客戶移往上開地點營業,無意在原承租 地點繼續營業,難謂有營業上之損害云云。惟查: ⑴被告所辯康樂隊酒店內有掛著皇龍視廳歌唱招牌,以及102年7月初皇龍視廳歌唱原人員移往在系爭大樓斜對面約2千公尺左右之國花大樓3樓,另行興建1間大型「舞 悅天KTV酒店」等情,並未提出積極證據為證,難認可 採。又系爭3家視廳歌唱雖均於102年4月15日分別向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申請自102年4月15日起至103 年4月14日止暫停營業,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 106年11月24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061074111號 函檢附之營業人停業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 至113頁),然系爭3家視廳歌唱申請停業之時間為102 年4月15日,係在被告違反租約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之租賃物之後,則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於102年4月1 日起對系爭大樓無事實上管領力,根本無法在該處營業,依法自應申請停業,否則將造成更大之稅捐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尚非無據,尚難以系爭3家視廳 歌唱於上開時間有申請停業之事實,即認原告於被告違反系爭租賃契約前,即已無意在原承租地點繼續營業,而未受有營業上之損害。 ⑵證人即系爭大樓管理員莫明棟雖證稱:我記得102年4到6月時,有皇龍的少爺在系爭大樓門口前面水溝蓋上用 大電瓶點燈,每次派2人,如果有客人來,少爺就帶去 另外經營的店,我記得好像是康樂隊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背面),然證人莫明棟亦證稱:我不了解皇龍、 康樂隊經營者是誰,也不知道康樂隊與皇龍的經營者是否一樣;我是看到少爺帶客人走,但我沒有跟過去,因為我還有職責,我會認為少爺是帶客人去康樂隊,是因為皇龍還有經營時,我聽一些皇龍內部人員也就是少爺在講,皇龍酒店的經營者在皇龍還有經營的時候,就有一部分的人去組康樂隊,但少爺很多位,我不記得少爺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背面至第187頁),足見證人莫明棟並不了解皇龍、康樂隊視廳歌唱之經營者為何人,於102年4至6月間其看到少爺帶客人離開時,其 亦未隨同前往,其會證稱少爺係帶領客人前往康樂隊店面,僅係因其先前曾聽聞皇龍之經營者有一部分前往設立康樂隊,惟其亦無法明確指出係自何人處聽說,則其前揭證述於102年4至6月間,皇龍之少爺即係將客人帶 往康樂隊店面等語,尚難採認。 ⑶另證人即被告弟弟王中誠雖證稱:我是系爭大樓住戶,於102年4月間有小弟在門口擺放櫃台約2個月,之前櫃 台是一個圓形的桌子,有擺燈,4月份之後感覺桌子有 變小一點,燈的形狀有點改變,燈上面好像有貼KTV名 字,但這部分我沒有很清楚;有時候我晚上10、11點回家,就看到小弟與客人在講話,我沒有聽到對話內容;我有聽說小弟有開車載客人到另一間KTV酒店,但我忘 記是聽誰講;客人來就是要喝酒,所以我的直覺就是小弟要把客人帶去另一間酒店喝酒;我有問管理員,管理員說好像把客人介紹去金華路一間KTV,那間KTV好像是跟現在的老闆有關係,好像是連鎖行業還是怎樣,我是問哪個管理員我已經忘了;系爭大樓斜對面有一間賣鱔魚意麵,原來KTV小弟告訴鱔魚意麵的老闆,他們要搬 到對面國花大樓,老闆告訴管理員,管理員再告訴我,但我不是很清楚;我印象中他們裡面有一個員工叫小交(音譯),我打電話給小交詢問KTV為何關門,小交就 跟我說他們那邊金華路的生意非常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背面至第190頁)。然依證人王中誠所述上情可知,其雖有看到102年4月間起約2個月,有小弟在系爭大 樓門口擺放櫃台及燈,並有與客人講話之情形,然其並未聽到對話內容,亦未看到小弟開車載客人前往其他 KTV酒店,其之所以認為小弟有把客人帶往金華路KTV另一間酒店、該酒店與原來系爭3家視廳歌唱老闆有關、 以及原KTV已搬到國花大樓等節,均僅係聽聞自某管理 員,然其已不記得是何位管理員;又其證述原KTV員工 小交告知金華路的生意非常好等情,除其無法指出「小交」之真實姓名外,亦無法以此即認原告有將系爭3家 視廳歌唱之經營處所移至另位在金華路之地點。從而,王中誠之上開證述尚難證明原告於102年4月後,有另經營「康樂隊KTV酒店」、「天上人間KTV酒店」,並將原系爭3家視廳歌唱之客人引導前往上開2家酒店之事實。況依臺南市政府檢送之「天上人間視聽歌唱」、「慷樂隊視聽歌唱」歷次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38至157頁),上開2家視聽歌唱分別早已於85年12月7日、97年5月19日設立,且歷次登記負責人均非原告( 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原告亦否認其有經營上開2家 視聽歌唱(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資料證明上開2家視聽歌唱係原告所經營,則縱 然於102年4月初至6月底,曾有人員在每日晚上7點至翌日凌晨3點在系爭大樓騎樓設置櫃台,招攬並引導客人 前往上開2家視聽歌唱,亦無法以此即認原告有將系爭3家視廳歌唱之客戶移往上開地點而繼續營業獲利,則被告辯稱系爭3家視廳歌唱已將客戶移往上開地點營業, 無意在原承租地點繼續營業,原告並無受有營業上之損害云云,難認可採。 ㈣原告本件請求並無與有過失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其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 ⒈被告雖辯稱原告自102年4月起即不繳租金,係造成3家業 者無法使用系爭大樓之根本原因,則縱原告受有營業損害,其亦與有過失,且原告長期違約故意不繳納租金,反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再請求被告賠償營業上之損失及返還押金,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顯違反誠實信用之原則云云。然查,被告既曾於102年4月初有阻撓原告取得鑰匙之情,即應認被告並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不能再強求原告須逐日再向被告請求,故原告縱於102年4月初遭阻撓進入後,即未再向被告要求交付系爭大樓5、6、7樓 供使用,亦無由認被告已盡其基於系爭租賃契約所負交付或保持租賃物之義務,被告於租賃期間內既未盡提供並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則原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自102年4月起之租金等情,業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如前,並對本件已生爭點效,業如前述。從而,原告因被告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基於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租金,並無何與有過失之情形,原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以被告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事實,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營業之損失,亦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認係違反誠信原則。 ⒉至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56條 規定云云,惟按民法第456條係規定:「出租人就租賃物 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於出租人,自受租賃物返還時起算。於承租人,自租賃關係終止時起算。」足認上開短期時效之規定係適用於「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即民法第432條第2項)及「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即民法第431條),而本件原告係依據系 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 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所造成之營業損失,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顯不相同,被告辯稱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云云,亦非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8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29,393元【計算 式:690,000元(押租金)+3,639,393元(營業損失)=4,329,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29,393元,及自106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李俊宏 附表(加稅額) ┌───────┬──────┬──────┬──────┬──────┐ │ │單位:新臺幣│富爺視廳歌唱│龍登視廳歌唱│皇龍視廳歌唱│ ├───────┼──────┼──────┼──────┼──────┤ │100年1至2月 │銷售額 │ 1,458,001│ 2,126,284│ 1,479,237│ │ ├──────┼──────┼──────┼──────┤ │ │進貨及費用 │ 803,817│ 1,322,070│ 1,321,380│ │ ├──────┼──────┼──────┼──────┤ │ │應實繳稅額 │ 32,705│ 40,209│ 7,880│ │ ├──────┼──────┼──────┼──────┤ │ │收益(即銷售│ 621,479│ 764,005│ 149,977│ │ │額減去進貨及│ │ │ │ │ │費用、應實繳│ │ │ │ │ │稅額) │ │ │ │ ├───────┼──────┼──────┼──────┼──────┤ │100年3至4月 │銷售額 │ 1,511,908│ 2,174,379│ 1,545,234│ │ ├──────┼──────┼──────┼──────┤ │ │進貨及費用 │ 1,307,875│ 1,159,353│ 1,332,434│ │ ├──────┼──────┼──────┼──────┤ │ │應實繳稅額 │ 10,196│ 50,752│ 10,631│ │ ├──────┼──────┼──────┼──────┤ │ │收益(即銷售│ 193,837│ 964,274│ 202,169│ │ │額減去進貨及│ │ │ │ │ │費用、應實繳│ │ │ │ │ │稅額) │ │ │ │ ├───────┼──────┼──────┼──────┼──────┤ │100年5至6月 │銷售額 │ 1,503,806│ 3,111,953│ 1,627,051│ │ ├──────┼──────┼──────┼──────┤ │ │進貨及費用 │ 1,400,336│ 1,822,695│ 1,557,785│ │ ├──────┼──────┼──────┼──────┤ │ │應實繳稅額 │ 5,174│ 64,459│ 3,455│ │ ├──────┼──────┼──────┼──────┤ │ │收益(即銷售│ 98,296│ 1,224,799│ 65,811│ │ │額減去進貨及│ │ │ │ │ │費用、應實繳│ │ │ │ │ │稅額) │ │ │ │ ├───────┼──────┼──────┼──────┼──────┤ │100年7至8月 │銷售額 │ 1,669,901│ 2,611,616│ 1,737,142│ │ ├──────┼──────┼──────┼──────┤ │ │進貨及費用 │ 1,806,129│ 2,264,086│ 2,171,030│ │ ├──────┼──────┼──────┼──────┤ │ │應實繳稅額 │ 0│ 17,374│ 0│ │ ├──────┼──────┼──────┼──────┤ │ │收益(即銷售│ -136,228│ 330,156│ -433,888│ │ │額減去進貨及│ │ │ │ │ │費用、應實繳│ │ │ │ │ │稅額) │ │ │ │ ├───────┼──────┼──────┼──────┼──────┤ │100年9至10月 │銷售額 │ 1,840,638│ 2,627,459│ 1,826,891│ │ ├──────┼──────┼──────┼──────┤ │ │進貨及費用 │ 1,363,832│ 2,022,223│ 1,264,159│ │ ├──────┼──────┼──────┼──────┤ │ │應實繳稅額 │ 22,392│ 36,981│ 11,970│ │ ├──────┼──────┼──────┼──────┤ │ │收益(即銷售│ 454,414│ 568,255│ 550,762│ │ │額減去進貨及│ │ │ │ │ │費用、應實繳│ │ │ │ │ │稅額) │ │ │ │ ├───────┼──────┼──────┼──────┼──────┤ │100年11至12月 │銷售額 │ 1,745,050│ 3,248,666│ 1,833,615│ │ ├──────┼──────┼──────┼──────┤ │ │進貨及費用 │ 2,111,124│ 1,832,495│ 2,142,671│ │ ├──────┼──────┼──────┼──────┤ │ │應實繳稅額 │ 0│ 69,793│ 8,966│ │ ├──────┼──────┼──────┼──────┤ │ │收益(即銷售│ -366,074│ 1,346,378│ -318,022│ │ │額減去進貨及│ │ │ │ │ │費用、應實繳│ │ │ │ │ │稅額) │ │ │ │ ├───────┼──────┼──────┼──────┼──────┤ │101年1至2月 │銷售額 │ 1,481,219│ 2,127,240│ 1,560,076│ │ ├──────┼──────┼──────┼──────┤ │ │進貨及費用 │ 1,190,097│ 1,883,240│ 1,553,436│ │ ├──────┼──────┼──────┼──────┤ │ │應實繳稅額 │ 1,072│ 12,191│ 3,443│ │ ├──────┼──────┼──────┼──────┤ │ │收益(即銷售│ 290,050│ 231,809│ 3,197│ │ │額減去進貨及│ │ │ │ │ │費用、應實繳│ │ │ │ │ │稅額) │ │ │ │ ├───────┼──────┼──────┼──────┼──────┤ │101年3至4月 │銷售額 │ 1,228,783│ 3,031,238│ 1,597,562│ │ ├──────┼──────┼──────┼──────┤ │ │進貨及費用 │ 1,275,073│ 2,405,682│ 1,677,660│ │ ├──────┼──────┼──────┼──────┤ │ │應實繳稅額 │ 1,204│ 31,274│ 1,378│ │ ├──────┼──────┼──────┼──────┤ │ │收益(即銷售│ -47,494│ 594,282│ -81,476│ │ │額減去進貨及│ │ │ │ │ │費用、應實繳│ │ │ │ │ │稅額) │ │ │ │ ├───────┼──────┼──────┼──────┼──────┤ │101年5至6月 │銷售額 │ 1,234,089│ 3,210,549│ 1,185,924│ │ ├──────┼──────┼──────┼──────┤ │ │進貨及費用 │ 1,175,415│ 2,656,474│ 1,173,892│ │ ├──────┼──────┼──────┼──────┤ │ │應實繳稅額 │ 7,127│ 32,022│ 5,246│ │ ├──────┼──────┼──────┼──────┤ │ │收益(即銷售│ 51,574│ 522,053│ 6,786│ │ │額減去進貨及│ │ │ │ │ │費用) │ │ │ │ ├───────┼──────┼──────┼──────┼──────┤ │101年7至8月 │銷售額 │ 1,456,481│ 3,042,048│ 1,413,162│ │ ├──────┼──────┼──────┼──────┤ │ │進貨及費用 │ 2,076,433│ 2,580,254│ 2,562,255│ │ ├──────┼──────┼──────┼──────┤ │ │應實繳稅額 │ 0│ 32,547│ 0│ │ ├──────┼──────┼──────┼──────┤ │ │收益(即銷售│ -619,952│ 429,247│ -1,149,093│ │ │額減去進貨及│ │ │ │ │ │費用、應實繳│ │ │ │ │ │稅額) │ │ │ │ ├───────┼──────┼──────┼──────┼──────┤ │101年9至10月 │銷售額 │ 1,429,711│ 2,320,515│ 1,369,711│ │ ├──────┼──────┼──────┼──────┤ │ │進貨及費用 │ 1,495,921│ 2,116,894│ 1,470,261│ │ ├──────┼──────┼──────┼──────┤ │ │應實繳稅額 │ 0│ 19,392│ 0│ │ ├──────┼──────┼──────┼──────┤ │ │收益(即銷售│ -66,210│ 184,229│ -100,550│ │ │額減去進貨及│ │ │ │ │ │費用、應實繳│ │ │ │ │ │稅額) │ │ │ │ ├───────┼──────┼──────┼──────┼──────┤ │101年11至12月 │銷售額 │ 1,202,359│ 2,649,563│ 1,190,910│ │ ├──────┼──────┼──────┼──────┤ │ │進貨及費用 │ 1,237,172│ 1,950,255│ 1,372,216│ │ ├──────┼──────┼──────┼──────┤ │ │應實繳稅額 │ 0│ 40,799│ 0│ │ ├──────┼──────┼──────┼──────┤ │ │收益(即銷售│ -34,813│ 658,509│ -181,306│ │ │額減去進貨及│ │ │ │ │ │費用、應實繳│ │ │ │ │ │稅額) │ │ │ │ ├───────┼──────┼──────┼──────┼──────┤ │102年1至2月 │銷售額 │ 1,450,764│ 2,420,418│ 1,533,807│ │ ├──────┼──────┼──────┼──────┤ │ │進貨及費用 │ 807,487│ 1,833,761│ 245,104│ │ ├──────┼──────┼──────┼──────┤ │ │應實繳稅額 │ 1,603│ 38,403│ 4,210│ │ ├──────┼──────┼──────┼──────┤ │ │收益(即銷售│ 641,674│ 548,254│ 1,284,493│ │ │額減去進貨及│ │ │ │ │ │費用、應實繳│ │ │ │ │ │稅額) │ │ │ │ ├───────┼──────┼──────┼──────┼──────┤ │102年3月 │銷售額 │ 858,265│ 2,461,312│ 720,285│ │ ├──────┼──────┼──────┼──────┤ │ │進貨及費用 │ 824,750│ 1,000,489│ 660,306│ │ ├──────┼──────┼──────┼──────┤ │ │應實繳稅額 │ 1,677│ 77,135│ 2,986│ │ ├──────┼──────┼──────┼──────┤ │ │收益(即銷售│ 31,838│ 1,383,688│ 56,993│ │ │額減去進貨及│ │ │ │ │ │費用、應實繳│ │ │ │ │ │稅額) │ │ │ │ ├───────┼──────┼──────┼──────┼──────┤ │ │收益總和 │ 1,112,391│ 9,749,938│ 55,85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