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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8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87號
- 原告
- 郭川德
- 訴訟代理人
- 熊健仲律師
- 被告
- 蘇志偉
- 被告
- 曾淑斐
- 被告
- 黃阿娥
- 被告
- 李文雄
- 被告
- 吳陶金玉
- 被告
- 鄭黃翠玉
- 被告
- 郭碧恭
- 被告
- 卓清明
- 被告
- 葉光榮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建強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韻茹律師
- 被告
- 黃清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蘇志偉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四點九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四點九七平方公尺依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被告曾淑斐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四點五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四點五四平方公尺依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被告黃阿娥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四點零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四點零九平方公尺依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被告李文雄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三點六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三點六六平方公尺依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被告吳陶金玉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三點二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三點二三平方公尺依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被告鄭黃翠玉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三點八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三點八四平方公尺依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被告郭碧恭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五點七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五點七三平方公尺依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被告黃清景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面積二點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二點九平方公尺依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被告卓清明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面積一點五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一點五五平方公尺依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被告葉光榮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面積六點四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六點四九平方公尺依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志偉、曾淑斐、黃阿娥、李文雄、吳陶金玉、鄭黃翠玉各負擔百分之十,被告郭碧恭、葉光榮各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黃清景、卓清明各負擔百分之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按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為供擔保對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經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測量實際面積後,變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159 頁正反面)。就請求拆除面積變更部分,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就追加請求被告卓清明、葉光榮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對其餘被告請求金額變更部分,被告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均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南市歸仁區大同段1164-1、1164-2、1164-3、1164-4、1164-5、1164-6、1164-7、1164-8、11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蘇志偉、曾淑斐、黃阿娥、李文雄、吳陶金玉、鄭黃翠玉、郭碧恭、葉光榮、黃清景、卓清明分別為附圖所示編號A 、B 、C、D 、E 、F 、G 、H 、I 、J 部分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渠等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F 、G 、H 、I 、J 部分之土地,已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清景則以:伊所有之地上物如有占用系爭土地,伊願意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伊不知道要拆除之範圍為何,但伊占用之面積應該較被告卓清明占用之面積為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蘇志偉、曾淑斐、黃阿娥、李文雄、吳陶金玉、鄭黃翠玉、郭碧恭、葉光榮、卓清明(下稱被告蘇志偉等9 人)則辯以:
⒈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所有,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E 、F 、G 、H 、J 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編號A 等地上物),據悉係約30至40年前,由建商向原告之父購地後所興建,並於系爭編號A 等地上物後方設計水溝,足認斯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之父,應得知悉系爭編號A 等地上物有越界情事,竟不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蘇志偉等9 人移去或變更系爭編號A 等地上物。縱原告得請求被告蘇志偉等9 人拆除系爭編號A 等地上物,然系爭土地位於被告蘇志偉等9 人所有房屋之後方,土地形狀狹長,原告難以利用,經濟價值非高,但如拆除系爭編號A 等地上物,將造成被告蘇志偉等9 人所有之房屋有重大損害,爰請求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准予被告蘇志偉等9 人免為拆除。
⒉又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系爭土地位於被告蘇志偉等9 人所有房屋之後方,實無法使用,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坐落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F 、G 、H 、I 、J 之地上物。
㈡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I、J之地上物分別為被告蘇志偉、曾淑斐、黃阿娥、李文雄、吳陶金玉、鄭黃翠玉、郭碧恭、葉光榮、黃清景、卓清明所有。
㈢系爭土地民國99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20 元,102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80 元,105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60 元。
㈣系爭土地位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0○00○00號建物之後方,西側為空地及水溝,附近多為住家,並有森鉅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蘇志偉、曾淑斐、黃阿娥、李文雄、吳陶金玉、鄭黃翠玉、郭碧恭、葉光榮、黃清景、卓清明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 、D 、E 、F 、G 、H 、I 、J 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蘇志偉等9 人辯稱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是否有理由?
⒉被告蘇志偉等9 人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免為拆除,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蘇志偉、曾淑斐、黃阿娥、李文雄、吳陶金玉、鄭黃翠玉、郭碧恭、葉光榮、黃清景、卓清明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 、D 、E 、F 、G 、H 、I 、J 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35至51頁),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分別為被告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如附圖所示之事實,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76、92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黃清景雖辯稱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應較被告卓清明為少等語,質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正確性,然被告黃清景未具體指摘本件地政人員測繪方法、技術程序有何不當,則被告黃清景空言指摘測量結果有誤,難認可採。
⒊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占用情形如附圖所示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被告應就其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證明之,倘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⒋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依該條所謂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應由主張之逾越疆界人就此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蘇志偉等9 人雖以系爭編號A 等地上物於30至40年前建築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得知悉系爭編號A 等地上物有越界情事,竟不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編號A 等地上物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蘇志偉等9 人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一節,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蘇志偉等9 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就前揭抗辯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被告蘇志偉等9 人空言所辯,洵非可採。
⒌另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修正之民法第796 條及第796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之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蘇志偉等9 人雖辯稱原告請求拆除系爭編號A 等地上物,將造成被告蘇志偉等9 人所有之房屋有重大損害云云,然對照本院履勘現場時所拍攝之被告蘇志偉等9 人所有之房屋及如附圖所示應拆除部分之位置、面積,原告所請求拆除者均非屬被告蘇志偉等9 人前方房屋主建物部分,而被告蘇志偉等9 人就前開所辯有利於己之事實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蘇志偉等9 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蘇志偉等9 人拆除系爭編號A 等地上物,並不影響被告蘇志偉等9 人所有房屋之結構安全,於公共安全及被告蘇志偉等9 人之權益影響不大,被告蘇志偉等9 人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免為拆除,尚屬無據。
⒍綜上,被告蘇志偉、曾淑斐、黃阿娥、李文雄、吳陶金玉、鄭黃翠玉、郭碧恭、葉光榮、黃清景、卓清明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F 、G 、H 、I、J 部分土地,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蘇志偉、曾淑斐、黃阿娥、李文雄、吳陶金玉、鄭黃翠玉、郭碧恭、葉光榮、黃清景、卓清明分別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D 、E 、F 、G 、H 、I 、J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F 、G 、H 、I 、J 部分土地,已如前述,被告受有占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為不當得利,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4 月28日起,至交還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F 、G 、H 、I 、J 部分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參照)。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⒊經查,系爭土地99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20 元,102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80 元,105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60 元,系爭土地位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 段000 巷0 ○00○00○00號建物之後方,西側為空地及水溝,附近多為住家,並有森鉅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至第142 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為適當。
⒋基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F 、G 、H 、I 、J 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乘以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乘以年息5 %,再乘以占用期間以計算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蘇志偉、曾淑斐、黃阿娥、李文雄、吳陶金玉、鄭黃翠玉、郭碧恭、葉光榮、黃清景、卓清明自101 年4 月28日起至106 年4 月2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84 元、2,269 元、2,044 元、1,829 元、1,615 元、1,920 元、2,865 元、3,244 元、1,450 元、775 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及自附表三「調解聲請狀或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欄所示之日起至返還各自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依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之金額,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足採。
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於聲請調解時未催告被告給付附表三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係於本件起訴時始請求被告蘇志偉、曾淑斐、黃阿娥、李文雄、吳陶金玉、鄭黃翠玉、郭碧恭、黃清景給付,並於107 年1 月25日提出民事陳報㈢狀請求被告葉光榮、卓清明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金額應給付自附表三「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志偉、曾淑斐、黃阿娥、李文雄、吳陶金玉、鄭黃翠玉、郭碧恭、葉光榮、黃清景、卓清明應分別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F 、G 、H 、I 、J 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如主文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附表一:原告起訴聲明 │├──┬─────┬──────────────────────────────────────┤│編號│ 被 告 │原告訴之聲明 │├──┼─────┼──────────────────────────────────────┤│ 1 │ 蘇志偉 │被告蘇志偉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面積四點九七平││ │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捌拾││ │ │肆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暨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四點九七平方公尺││ │ │依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 │├──┼─────┼──────────────────────────────────────┤│ 2 │ 曾淑斐 │被告曾淑斐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面積四點五四平││ │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柒拾玖││ │ │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 │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四點五四平方公尺依││ │ │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 │├──┼─────┼──────────────────────────────────────┤│ 3 │ 黃阿娥 │被告黃阿娥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面積四點零九平││ │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壹佰玖拾││ │ │陸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暨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四點零九平方公尺││ │ │依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 │├──┼─────┼──────────────────────────────────────┤│ 4 │ 李文雄 │被告李文雄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面積三點六六平││ │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玖拾││ │ │壹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暨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三點六六平方公尺││ │ │依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 │├──┼─────┼──────────────────────────────────────┤│ 5 │ 吳陶金玉 │被告吳陶金玉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面積三點二三││ │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捌││ │ │拾伍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暨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三點二三平方公││ │ │尺依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 │├──┼─────┼──────────────────────────────────────┤│ 6 │ 鄭黃翠玉 │被告鄭黃翠玉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面積三點八四││ │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參仟玖佰捌││ │ │拾肆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暨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三點八四平方公││ │ │尺依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 │├──┼─────┼──────────────────────────────────────┤│ 7 │ 郭碧恭 │被告郭碧恭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面積五點七三平││ │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壹拾元││ │ │,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 │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五點七三平方公尺依各││ │ │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 │├──┼─────┼──────────────────────────────────────┤│ 8 │ 黃清景 │被告黃清景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面積二十二點八││ │ │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叁││ │ │佰玖拾玖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 │利息,暨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二十二點八││ │ │七平方公尺依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 │├──┼─────┼──────────────────────────────────────┤│ 9 │ 卓清明 │被告卓清明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占用面││ │ │積及位置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 10 │ 葉光榮 │被告葉光榮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占用面││ │ │積及位置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 備 註 │原告並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原告訴之聲明 │├──┬─────┬──────────────────────────────────────┤│編號│ 被 告 │原告訴之聲明 │├──┼─────┼──────────────────────────────────────┤│ 1 │ 蘇志偉 │被告蘇志偉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 │,面積四點九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 │肆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 │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四點九七平方││ │ │公尺依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 │├──┼─────┼──────────────────────────────────────┤│ 2 │ 曾淑斐 │被告曾淑斐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 │,面積四點五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 │肆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 │計算之利息,暨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四點││ │ │五四平方公尺依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 │├──┼─────┼──────────────────────────────────────┤│ 3 │ 黃阿娥 │被告黃阿娥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 │,面積四點零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 │肆仟零捌拾柒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 │算之利息,暨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四點零││ │ │九平方公尺依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 │├──┼─────┼──────────────────────────────────────┤│ 4 │ 李文雄 │被告李文雄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 │,面積三點六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 │參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 │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三點六六平方││ │ │公尺依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 │├──┼─────┼──────────────────────────────────────┤│ 5 │ 吳陶金玉 │被告吳陶金玉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 │E,面積三點二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 │ │幣參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三││ │ │點二三平方公尺依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 │├──┼─────┼──────────────────────────────────────┤│ 6 │ 鄭黃翠玉 │被告鄭黃翠玉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 │F,面積三點八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止;並應給付原告新││ │ │臺幣參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 │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 │ │三點八四平方公尺依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 │├──┼─────┼──────────────────────────────────────┤│ 7 │ 郭碧恭 │被告郭碧恭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 │ │,面積五點七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 │伍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 │計算之利息,暨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五點││ │ │七三平方公尺依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 │├──┼─────┼──────────────────────────────────────┤│ 8 │ 黃清景 │被告黃清景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面││ │ │積二點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 │ │佰玖拾捌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 │利息,暨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二點九平方││ │ │公尺依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 │├──┼─────┼──────────────────────────────────────┤│ 9 │ 卓清明 │被告卓清明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面││ │ │積一點五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 │ │伍佰肆拾捌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 │之利息,暨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一點五五││ │ │平方公尺依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 │├──┼─────┼──────────────────────────────────────┤│ 10 │ 葉光榮 │被告葉光榮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 │ │,面積六點四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 │陸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 │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六點四九平方││ │ │公尺依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 │├──┴─────┼──────────────────────────────────────┤│ 備 註 │原告並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三: │├─┬───┬────┬──────┬────────────┬──┬────┬────┬──────┬──────┤│編│姓 名│ 地 價 │占用面積 │ 期 間 │年息│金 額 │總金額 │調解聲請狀或│ 利息起算日 ││ │ ├────┤ │ │ │ │ │起訴狀繕本送│ (民國) ││ │ │申報地價│(平方公尺)│ (民國) │ │(新臺幣│(新臺幣│達翌日 │ ││ │ ├────┤ │ │ │) │) │ (民國) │ ││ │ │申報地價│ │ │ │ │ │ (參備註) │ ││號│ ├────┤ │ │ │ │ │ │ ││ │ │申報地價│ │ │ │ │ │ │ │├─┼───┼────┼──────┼────────────┼──┼────┼────┼──────┼──────┤│⒈│蘇志偉│2,320元 │ 4.97 │101 年4 月28日起迄101 年│5% │392 元│2,484 元│106 年8 月23│106 年8 月23││ │ │ │ │12月31日止 │ │ │ │日(本院卷第│日(本院卷第││ │ ├────┼──────┼────────────┼──┼────┤ │41-1頁) │41-1頁) ││ │ │1,680元 │ 4.97 │102 年1 月1 日起迄104 年│5% │1,252 元│ │ │ ││ │ │ │ │12月31日止 │ │ │ │ │ ││ │ ├────┼──────┼────────────┼──┼────┤ │ │ ││ │ │2,560元 │ 4.97 │105 年1 月1 日起迄106 年│5% │840 元│ │ │ ││ │ │ │ │4月27日止 │ │ │ │ │ │├─┼───┼────┼──────┼────────────┼──┼────┼────┼──────┼──────┤│⒉│曾淑斐│2,320元 │ 4.54 │101 年4 月28日起迄101 年│5% │358 元│2,269 元│106 年5 月19│106 年7 月27││ │ │ │ │12月31日止 │ │ │ │日(106 年度│日(本院卷第││ │ ├────┼──────┼────────────┼──┼────┤ │南司調字第16│11頁) ││ │ │1,680元 │ 4.54 │102 年1 月1 日起迄104 年│5% │1,144 元│ │9 號卷第67頁│ ││ │ │ │ │12月31日止 │ │ │ │) │ ││ │ ├────┼──────┼────────────┼──┼────┤ │ │ ││ │ │2,560元 │ 4.54 │105 年1 月1 日起迄106 年│5% │767 元│ │ │ ││ │ │ │ │4月27日止 │ │ │ │ │ │├─┼───┼────┼──────┼────────────┼──┼────┼────┼──────┼──────┤│⒊│黃阿娥│2,320元 │ 4.09 │101 年4 月28日起迄101 年│5% │322 元│2,044 元│106 年6月2日│106 年8 月8 ││ │ │ │ │12月31日止 │ │ │ │(106 年度南│日(起訴狀繕││ │ ├────┼──────┼────────────┼──┼────┤ │司調字第169 │本於106 年7 ││ │ │1,680元 │ 4.09 │102 年1 月1 日起迄104 年│5% │1,031 元│ │號卷第68頁)│月28日寄存送││ │ │ │ │12月31日止 │ │ │ │ │達,於106 年││ │ ├────┼──────┼────────────┼──┼────┤ │ │8 月7 日發生││ │ │2,560元 │ 4.09 │105 年1 月1 日起迄106 年│5% │691 元│ │ │送達效力,本││ │ │ │ │4月27日止 │ │ │ │ │院卷第12頁)│├─┼───┼────┼──────┼────────────┼──┼────┼────┼──────┼──────┤│⒋│李文雄│2,320元 │ 3.66 │101 年4 月28日起迄101 年│5% │288 元│1,829 元│106 年8 月23│106 年8 月23││ │ │ │ │12月31日止 │ │ │ │日(本院卷第│日(本院卷第││ │ ├────┼──────┼────────────┼──┼────┤ │41-2頁) │41-2頁) ││ │ │1,680元 │ 3.66 │102 年1 月1 日起迄104 年│5% │922 元│ │ │ ││ │ │ │ │12月31日止 │ │ │ │ │ ││ │ ├────┼──────┼────────────┼──┼────┤ │ │ ││ │ │2,560元 │ 3.66 │105 年1 月1 日起迄106 年│5% │619 元│ │ │ ││ │ │ │ │4月27日止 │ │ │ │ │ │├─┼───┼────┼──────┼────────────┼──┼────┼────┼──────┼──────┤│⒌│吳陶金│2,320元 │ 3.23 │101 年4 月28日起迄101 年│5% │255 元│1,615 元│106 年5 月19│106 年7 月27││ │玉 │ │ │12月31日止 │ │ │ │日(106 年度│日(見本院卷││ │ ├────┼──────┼────────────┼──┼────┤ │南司調字第16│第14頁) ││ │ │1,680元 │ 3.23 │102 年1 月1 日起迄104 年│5% │814 元│ │9 號卷第71頁│ ││ │ │ │ │12月31日止 │ │ │ │) │ ││ │ ├────┼──────┼────────────┼──┼────┤ │ │ ││ │ │2,560元 │ 3.23 │105 年1 月1 日起迄106 年│5% │546 元│ │ │ ││ │ │ │ │4月27日止 │ │ │ │ │ │├─┼───┼────┼──────┼────────────┼──┼────┼────┼──────┼──────┤│⒍│鄭黃翠│2,320元 │ 3.84 │101 年4 月28日起迄101 年│5% │303 元│1,920 元│106 年5 月19│106 年7 月27││ │玉 │ │ │12月31日止 │ │ │ │日(106 年度│日(見本院卷││ │ ├────┼──────┼────────────┼──┼────┤ │南司調字第16│第15頁) ││ │ │1,680元 │ 3.84 │102 年1 月1 日起迄104 年│5% │968 元│ │9 號卷第72頁│ ││ │ │ │ │12月31日止 │ │ │ │) │ ││ │ ├────┼──────┼────────────┼──┼────┤ │ │ ││ │ │2,560元 │ 3.84 │105 年1 月1 日起迄106 年│5% │649 元│ │ │ ││ │ │ │ │4月27日止 │ │ │ │ │ │├─┼───┼────┼──────┼────────────┼──┼────┼────┼──────┼──────┤│⒎│郭碧恭│2,320元 │ 5.73 │101 年4 月28日起迄101 年│5% │452 元│2,865 元│106 年5月19 │106 年7 月27││ │ │ │ │12月31日止 │ │ │ │日(106 年度│日(見本院卷││ │ ├────┼──────┼────────────┼──┼────┤ │南司調字第16│第16頁) ││ │ │1,680元 │ 5.73 │102 年1 月1 日起迄104 年│5% │1,444 元│ │9 號卷第73頁│ ││ │ │ │ │12月31日止 │ │ │ │) │ ││ │ ├────┼──────┼────────────┼──┼────┤ │ │ ││ │ │2,560元 │ 5.73 │105 年1 月1 日起迄106 年│5% │969 元│ │ │ ││ │ │ │ │4月27日止 │ │ │ │ │ │├─┼───┼────┼──────┼────────────┼──┼────┼────┼──────┼──────┤│⒏│黃清景│2,320元 │ 2.9 │101 年4 月28日起迄101 年│5% │229 元│1,450 元│106 年5 月19│106 年7 月28││ │ │ │ │12月31日止 │ │ │ │日(106 年度│日(見本院卷││ │ ├────┼──────┼────────────┼──┼────┤ │南司調字第16│第17頁) ││ │ │1,680元 │ 2.9 │102 年1 月1 日起迄104 年│5% │731 元│ │9 號卷第74頁│ ││ │ │ │ │12月31日止 │ │ │ │) │ ││ │ ├────┼──────┼────────────┼──┼────┤ │ │ ││ │ │2,560元 │ 2.9 │105 年1 月1 日起迄106 年│5% │490 元│ │ │ ││ │ │ │ │4月27日止 │ │ │ │ │ │├─┼───┼────┼──────┼────────────┼──┼────┼────┼──────┼──────┤│⒐│卓清明│2,320元 │ 1.55 │101 年4 月28日起迄101 年│5% │122 元│775 元│106 年5 月19│107 年1 月30││ │ │ │ │12月31日止 │ │ │ │日(106 年度│日(本院卷第││ │ ├────┼──────┼────────────┼──┼────┤ │南司調字第16│122頁) ││ │ │1,680元 │ 1.55 │102 年1 月1 起迄104 年12│5% │391 元│ │9 號卷第75頁│ ││ │ │ │ │月31日止 │ │ │ │) │ ││ │ ├────┼──────┼────────────┼──┼────┤ │ │ ││ │ │2,560元 │ 1.55 │105 年1 月1 日起迄106 年│5% │262 元│ │ │ ││ │ │ │ │4月27日止 │ │ │ │ │ │├─┼───┼────┼──────┼────────────┼──┼────┼────┼──────┼──────┤│⒑│葉光榮│2,320元 │ 6.49 │101 年4 月28日起迄101 年│5% │512 元│3,244 元│106 年8 月23│107 年1 月30││ │ │ │ │12月31日止 │ │ │ │日(本院卷第│日(本院卷第││ │ ├────┼──────┼────────────┼──┼────┤ │41-4頁) │122頁) ││ │ │1,680元 │ 6.49 │102 年1 月1 日起迄104 年│5% │1,635 元│ │ │ ││ │ │ │ │12月31日止 │ │ │ │ │ ││ │ ├────┼──────┼────────────┼──┼────┤ │ │ ││ │ │2,560元 │ 6.49 │105 年1 月1 日起迄106 年│5% │1,097 元│ │ │ ││ │ │ │ │4月27日止 │ │ │ │ │ │├─┴───┼────┴──────┴────────────┴──┴────┴────┴──────┴──────┤│ 備 註 │蘇志偉、李文雄及葉光榮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據,其餘被告以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為據。 │└─────┴───────────────────────────────────────────────────┘┌──────────────────────────┐│附表四: │├─────┬───────┬────────────┤│主文項次 │ 供擔保對象 │原告供擔保假執行之金額 │├─────┼───────┼────────────┤│ 第一項 │蘇志偉 │新臺幣貳萬玖仟元 │├─────┼───────┼────────────┤│ 第二項 │曾淑斐 │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 第三項 │黃阿娥 │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 第四項 │李文雄 │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 第五項 │吳陶金玉 │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 第六項 │鄭黃翠玉 │新臺幣貳萬參仟元 │├─────┼───────┼────────────┤│ 第七項 │郭碧恭 │新臺幣參萬肆仟元 │├─────┼───────┼────────────┤│ 第八項 │黃清景 │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 第九項 │卓清明 │新臺幣玖仟元 │├─────┼───────┼────────────┤│ 第十項 │葉光榮 │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