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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06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游育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06號

原告
允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淇文
原告
譽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彬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被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被告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法定代理人
王鑫基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許博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允毅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參仟貳佰元,給付原告譽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辯: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制度為國家單方制定,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 項及第79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雇主即原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具有強制性,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一般消費寄託關係,係國家基於統治權而生之行政活動,由行政主體依單方面意志決定並以強制方式貫徹執行,執行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各項程序或任務時,需經主管機關單方面核准、查核,處處可見主管機關之干預色彩,而制定勞工退休準備金係為保障勞工退休生活,亦帶有濃厚之公益色彩,故本件為公法關係,依裁定移送行政法院審理云云,惟按雇主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則其提撥時,非即為履行給付退休金義務;在支用前,自仍由雇主保有其財產上權利,僅其處分權受限制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要旨參照)。參酌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 項授權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修正發布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2 條(修正前為第3 條)前段規定:「各事業單位之提撥率,由雇主在本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範圍內,依據下列因素擬定之」;第4 條(修正前為第6 條第1 項)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支用時,應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查核後,由雇主會同該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為之」;第5 條第2 項(修正前為第6 條第3 項)規定:「事業單位歇業,其勞工退休準備金未能依前項程序支用時,由勞工持憑執行名義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召開退休金或資遣費請求人會議;當地主管機關並應依該會議決議,函請指定之金融機構支付」;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為第8 條第4 項)規定:「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先行作為本法之勞工資遣費,再作為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資遣費。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可知雇主每月按勞工薪資總額提撥一定比例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係勞動基準法為貫徹憲法保障勞工基本國策所課予雇主之義務,固屬公法性質,惟雇主依規定以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存儲、支用,於事業單位正常運作情狀下,由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為之,僅為監督委員會於雇主支用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退休金時便於監督之方法,雇主基於勞動契約就勞工退休金、資遣費債務之履行,仍屬私法債務之性質,不因有國家機關介入「監督」而改變。再者,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2 條、第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勞工退休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主管機關(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後為勞動部)會同財政部委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是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與勞動部及財政部間固屬公法上之委託關係,惟細繹前揭規定,雇主既須以其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將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於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即有存款契約存在,否則彼等間並無法律關係定其等權利義務以資依循,是二者間因存款契約所生爭執,即屬私法上之爭執,不因雇主負有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公法義務,或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而異其性質。至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勞動部函釋固提及事業單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開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乃公法上課予雇主之強制性義務,並非一般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屬公權力行使云云,此僅係行政機關對於法規所為之見解或就個案所表示法律上之意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件原告依上述存款契約請求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勞工退休準備金,屬私法上之爭執,本院自有審判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邱月琴,並於107 年9 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1頁),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固抗辯原告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一基於契約,另一基於侵權行為而來,且涉及之基礎事實有所差異,且法院審理時雖應就全部訴訟標的為辯論,然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即毋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備位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當事人之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對備位被告之訴訟權保障不公,其備位之訴不合法,應依法駁回云云,惟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但其社會基礎事實均為訴外人仲南萍等人偽造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鄭淇文、黃景彬印文、身分證明文件,並偽造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相關資料變更申請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職員名冊等文件,申請變更印鑑,使疏於查證之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同意准予備查,並函轉上開資料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其辦理印鑑變更,使訴外人李坤海、張兆宏得以蓋有變更後之原告勞退金監督委員會及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印鑑章之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向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領得原告允毅實業有限公司提撥之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新臺幣(下同)2,653,200 元、原告譽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撥之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1,180,000 元,致原告申領時僅分別領得餘款91,608元、38,184元之事實,其社會基礎事實實屬同一,而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又全程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之主觀預備合併,自非法所禁止。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允毅實業有限公司於75年4 月9 日設立登記、原告譽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68年10月29日設立登記,均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 項及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4 條(修正前第6 條)之規定申請成立「允毅實業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譽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下合稱系爭專戶),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原告允毅實業有限公司已於89年12月18日由經濟部經89中字第089672317 號函准予解散,原告譽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於92年11月25日由經濟部經授中字第1923480922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均無積欠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仲南萍前任職於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承辦勞工退休準備金相關業務,於98年至100 年間偽造原告及法定代理人鄭淇文、黃景彬印文、身分證明文件,並偽造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相關資料變更申請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職員名冊等文件。嗣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收到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章、雇主、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印鑑章之變更及增列公司地址等資料,竟疏於查證即同意准予備查,並函轉上開資料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其辦理印鑑變更。李坤海、張兆宏分別以原告員工之名義,以蓋有變更後之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及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印鑑章之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向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申請,經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給付李坤海原告允毅實業有限公司提撥之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2,653,200 元、給付張兆宏原告譽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撥之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1,180,000 元,嗣原告於105 年10月間、同年12月間向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註銷系爭專戶,並申請領回系爭專戶內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時,始知悉系爭專戶僅剩餘91,608元、38,184元:

(一)先位之訴部分: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辦理身分確認及印鑑真正之審查事宜,為協助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寄託契約之履行輔助人,疏未確認資料變更申請人之身分,致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假冒公司員工之李坤海、張兆宏退休準備金,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負同一責任,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爰終止原告與其之消費寄託契約,並依民法第603 條、第602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8 條第5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勞工退休準備金。

(二)備位之訴部分: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受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辦理系爭專戶之身分確認及印鑑真正審查業務,為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履行輔助人,疏未查核變更資料申請人身分證所載資訊之真實性,即變更資料及印鑑,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未審查原告印鑑之真實性,將系爭專戶之退休準備金給付他人,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24 條、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應連帶給付原告允毅實業有限公司2,653,200 元,原告譽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8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⒈先位之訴部分:

⑴依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3 條之規定,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依機關之委託辦理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並未與原告簽訂任何契約關係,且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為雇主之法定義務,金額、比率皆以法律強制規定,與一般消費寄託契約之性質完全不同;另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先行作為本法之勞工資遣費,再作為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資遣費。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與民法第602 條第1 項規定之一般消費寄託契約,金錢所有權歸屬金融機構,顯屬有別,且付款對象為勞工並非原告,亦與一般消費寄託契約規定不同,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從未因辦理勞退基金之收支、保管獲取任何對價或利益,且依勞動部105 年9月1 日勞動福3 字第1050135829號函說明五亦記載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提撥勞退準備金,事業單位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並非消費寄託契約,可知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並非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依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應無理由。

⑵縱認原告存儲勞工退休準備金為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本件法律關係應為事業單位即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彙整為勞動部所屬機關管理之舊制勞工退休基金,舊制勞工退休基金再委託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其為三方關係,具有兩個法律關係,無論前段或後段是否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均非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消費寄託,原告本件請求之消費寄託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舊制勞工退休基金之間,原告基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亦無理由。

⑶即便認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存儲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因印鑑卡設立及變更之審核、登記及核准,並非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責,而係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之法定職權,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僅依照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指示辦理後續作業,事業單位所報文件資料是否齊備、真實並合於法令規定,由地方主管機關即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依權責進行實質審核,非屬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之業務範圍,更非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收回自辦之業務,可知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並非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李坤海、張兆宏所提出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所蓋用印鑑,與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以公文函轉之印鑑卡上之印鑑相符,為同一之真實印鑑,非偽造印章,依民法第310 第2款之規定,渠等係上開消費寄託債權之準占有人,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其給付,有清償之效力,兩造間債之關係已消滅。

⒉備位之訴部分:

⑴勞工退休準備金之事業單位勞工退休監督委員會、職員異動之身分確認及監督委員會印鑑設立、變更之審查作業,為各地方主管機關之權責範圍,非屬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範圍,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此並無審查義務,本件係屬仲南萍犯罪集團持偽造之身分證件辦理印鑑遺失之變更,仲南萍為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之承辦人員,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其他承辦人員亦未進一步查核真實性,即同意變更,亦有過失,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應就其所屬公務員之犯罪行為及過失行為負責,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關,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侵權行為責任。

⑵縱認原告得對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允毅實業有限公司曾於102 年10月21日向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請求國家賠償,已知悉上情,而被告譽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至104 年間即對仲南萍等人之犯行提起刑事告訴,亦已知悉上情,卻均遲至106 年7 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亦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賠償。以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則以:勞工退休準備金依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2 條規定其監督責任由勞動部專權負責,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並非主管機關,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僅係協助整理、彙整事業機關之印鑑卡,不為實質審查,並未必須履行特定債務,非屬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事業單位間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契約之履行輔助人,且仲南萍僅負責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稽催業務,僅對應歸檔而未歸檔之案件進行稽查與催歸,變更印鑑及通訊地址與其職務並無直接、密切關係,其詐領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行為,已逾越業務執行範圍,不符合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又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及其所屬員工之行為僅係針對變更印鑑及通訊地址准予備查,對原告存款債權造成損害之直接影響者為冒名盜領之人,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僅為間接影響,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請求;再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冒領勞工退休準備金者之給付行為,對原告不生清償之效力,原告對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並未受有損害,自更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賠償之權利;何況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僅以函文針對陳報之印鑑章等事項准予備查,其與原告受有損害之間,尚有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之實質審核行為介入,若有損害其發生更係因他人之犯罪行為所致,故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認原告得對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允毅實業有限公司曾於102 年10月21日向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請求國家賠償,已知悉上情,卻遲至106 年7 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允毅實業有限公司亦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允毅實業有限公司於75年4 月9 日設立登記、原告譽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68年10月29日設立登記,均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 項及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4 條(修正前第6 條)之規定申請成立系爭專戶。

(二)原告允毅實業有限公司已於89年12月18日由經濟部經89中字第089672317 號函准予解散,原告譽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於92年11月25日由經濟部經授中字第1923480922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原告分別於105 年10月間、同年12月間向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註銷系爭專戶,並申請領回系爭專戶內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經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以105 年10月21日南市勞條字第1051040726號函、106 年1 月4 日南市勞條字第1051336265號函同意原告所請,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於105 年11月30日以信勞給字第10550369421 號函、106 年2 月6 日信勞給字第10650032091 號函檢送結清帳戶之退休準備金支票及撥付清單各1 張,通知原告允毅實業有限公司專戶結清餘額為91,608元,原告譽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戶結清餘額為38,184元。

(三)仲南萍原任職於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退休前承辦勞工退休準備金相關業務,於98年至100 年間偽造原告及其各自之法定代理人鄭淇文、黃景彬印文、身分證明文件,並偽造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相關資料變更申請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職員名冊等文件。嗣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收到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章、雇主、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印鑑章之變更及增列公司地址等資料,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後分別以100 年8 月10日南市勞條字第1000587098號函、100 年6 月1 日南市勞條字第1000393734號函回覆原告允毅實業有限公司、譽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但寄送之地址已分別變更為前開二函所載之地址。

(四)李坤海、張兆宏分別以原告員工之名義,以蓋有變更後之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及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印鑑章之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向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申請,經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給付李坤海原告允毅實業有限公司提撥之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2,653,200 元、給付張兆宏原告譽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撥之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1,180,000 元。仲南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414 號、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16 號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論罪科刑,李坤海、張兆宏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13 號詐欺取財罪論罪科刑。

(五)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仲南萍、林明亮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18 號民事判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仲南萍應連帶給付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3,295,450元及利息。仲南萍、林明亮應連帶給付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3,295,450元及利息,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重上字第400 號審理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先位之訴部分:⒈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公司與原告間有無消費寄託關係存在?⒉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是否為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寄託契約之履行輔助人?⒊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知悉」李坤海、張兆宏並非有權受領原告允毅實業有限公司、原告譽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撥之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人?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李坤海原告允毅實業有限公司提撥之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2,653,200 元、給付張兆宏原告譽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撥之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1,180,000 元,是否依民法第310 條第2 款生清償之效果?㈡備位之訴部分:⒈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⒊本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是否罹於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公司與原告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惟因李坤海、張兆宏並非原告對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寄託債權之準占有人,故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李坤海原告允毅實業有限公司提撥之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2,653,200 元、給付張兆宏原告譽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撥之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1,180,000 元,並無法依民法第310 條第2 款生清償之效果,原告自得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寄託款:

⒈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公司與原告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

⑴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 條第1 項、第602 條第1 項及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觀之,金錢消費寄託契約之受寄人取得寄託金錢之所有權,而寄託人則得依約定請求受寄人返還相同金額金錢之權利;又91年6 月12日修正之勞動基準法(下稱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3 項規定:「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第4 項規定:「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而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8 條第4 、5 項規定,雇主須以其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將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即有存款契約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⑵查原告須以其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將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於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開戶相關資料係由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於審核後逕送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開戶,但此僅屬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間依法令所產生之內部之業務分工,並不影響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存在消費寄託契約之認定。易言之,雖該開戶資料等係由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於審核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相關資料後逕送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開戶,惟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既為原告以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辦理開戶以保管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對象,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提供系爭專戶供保管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用,亦即實際負責保管原告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者仍為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款項業因原告存入該款項而取得寄託金錢之所有權,經核合於民法第589 條第1 項、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之規定,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就系爭專戶內所存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核應成立金錢消費寄託契約無疑。

⑶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辯稱:依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3 條之規定,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依機關之委託辦理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並未與原告簽訂任何契約關係,且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為雇主之法定義務,金額、比率皆以法律強制規定,與一般消費寄託契約之性質完全不同云云,惟此僅屬勞工法規對事業單位之規範及限制,以及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因應系爭專戶須受國家監督而採行不同之管理措施,對於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就系爭專戶存在金錢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之本質,不生影響。

⑷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辯稱: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10條第1 項(即修正前第8 條第4 項)規定,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先行作為本法之勞工資遣費,再作為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資遣費。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與民法第602 條第1 項規定之一般消費寄託契約,金錢所有權歸屬金融機構,顯屬有別,且付款對象為勞工並非原告,亦與一般消費寄託契約規定不同,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從未因辦理勞退基金之收支、保管獲取任何對價或利益,足見兩造並未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云云,然按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8 條第4 項(即修正後第10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係指該勞工退休準備金於支付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後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應如何歸屬而言,非謂提撥於專戶內而尚未支用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存款債權」,不屬該事業單位保有之權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裁判意旨參照),可知上開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所規定之「所有權」,係指「存款債權」而言,且即便其用途經限定需用以支付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付款對象為勞工,其「存款債權」仍屬事業單位之權利;又基於金錢為代替物性質,原告一旦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於專戶內,已由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該金錢所有權,更足認原告僅享有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存款債權」無訛,依此相互勾稽,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專戶之法律關係,核與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相符,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所辯,難為憑採。

⑸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辯稱:縱認原告存儲勞工退休準備金為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本件法律關係應為事業單位即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彙整為勞動部所屬機關管理之舊制勞工退休基金,舊制勞工退休基金再委託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其為三方關係,具有兩個法律關係,無論前段或後段是否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均非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消費寄託,原告本件請求之消費寄託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舊制勞工退休基金之間,原告基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亦無理由云云,惟按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第2 項前段規定:「前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可知事業單位存儲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僅係勞工退休基金之來源,事業單位仍係將勞工退休準備金存儲於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之專戶,而非勞工退休基金,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⑹總此,原告依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入系爭專戶,與存儲現金在其本人帳戶之法律關係核無不同,僅其存儲目的係備供將來勞工退休、資遣時,履行對於勞工之退休金、資遣費給付義務,原告支用該專戶存款之處分權(包括依消費寄託契約,行使返還存款之請求權在內)受有上述法令限制而已,故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堪以認定。

⒉李坤海、張兆宏並非原告對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寄託債權之準占有人,故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李坤海原告允毅實業有限公司提撥之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2,653,200 元、給付張兆宏原告譽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撥之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1,180,000 元,並無法依民法第310 條第2 款生清償之效果,原告自得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寄託款:

⑴按民法第310 條第2 款之適用,須受領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並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為要件。某甲持銀行存摺及蓋有偽刻之名章之取款條,以存戶自居,向銀行提取存款後,經科學機器鑑定結果,發現取款條所蓋存戶印文與所存印鑑不符,但其不符非肉眼所能辨識。似此情形,某甲所持之銀行存摺雖屬真正,但取款條上所蓋印文既屬偽造,某甲不能認為消費寄託關係中債權之準占有人,銀行既設印鑑,即不容藉口非肉眼所能分辨而主張不知其非債權人,謂有該款之適用;又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 條第2 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至第三人持真正存摺而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提取存款,則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最高法院68年度第6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債權之準占有人」,係指雖無權限,但占有「真正」表彰債權存在之物,並據以主張其為該物所表彰債權之權利人之謂,占有「偽造」表彰債權之物則不與焉。

⑵查李坤海、張兆宏係以蓋有變更後之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及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印鑑章之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向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申請而經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勞工退休準備金,而上開印鑑係仲南萍任職於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承辦勞工退休準備金相關業務時以偽造之原告及其各自之法定代理人鄭淇文、黃景彬印文、身分證明文件、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相關資料變更申請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職員名冊等文件所變更,仲南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414 號、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16 號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論罪科刑,李坤海、張兆宏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13 號詐欺取財罪論罪科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李坤海、張兆宏所持之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其上所蓋之變更後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及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印鑑章為偽造之印鑑,揆諸上開說明,持上蓋偽造印鑑之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之李坤海、張兆宏自非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寄託契約債權之準占有人,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李坤海原告允毅實業有限公司提撥之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2,653,200 元、給付張兆宏原告譽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撥之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1,180,000 元,並無法依民法第310 條第2 款生清償之效果,原告自得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返還此部分寄託款,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是否為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寄託契約之履行輔助人,或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知悉」李坤海、張兆宏並非有權受領原告允毅實業有限公司、原告譽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撥之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人,均非所問。

⑶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以:李坤海、張兆宏所提出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所蓋用印鑑,與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以公文函轉之印鑑卡上之印鑑相符,為同一之真實印鑑,非偽造印章,依民法第310 第2 款之規定,渠等係上開消費寄託債權之準占有人,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其給付,有清償之效力,兩造間債之關係已消滅云云,惟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所函轉印鑑卡所示之印鑑為仲南萍所偽造,已於前述,不能僅以該偽造之印鑑登載於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函轉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鑑卡,即使該偽造之印鑑變為真正,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所辯,容無足採。

(二)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所提之上開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依上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寄託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8 月1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原告及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一庭法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原告即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供擔保金額│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號│執行之對象              │          │為假執行之金額  │
├─┼────────────┼─────┼────────┤
│1 │原告允毅實業有限公司    │884,400元 │2,653,200元     │
├─┼────────────┼─────┼────────┤
│2 │原告譽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94,000元 │1,18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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