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1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18號
- 原告
- 富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若瑜
- 訴訟代理人
- 林媗琪律師
- 被告
-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振榮
- 訴訟代理人
- 華國華
楊信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9日以新臺幣(下同)163萬元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斯T6車輛乙部(下稱系爭車輛),兩造並簽立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業於同年1月29日在其臺南直營展示中心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又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係做為機場接送載運客人之用,系爭車輛初始狀況尚可,原告亦均將系爭車輛送至被告保養廠保養,惟系爭車輛自105年12月2日起至106年5月4日止,因有附表所示問題陸續進被告保養廠維修,是系爭車輛自購買後1年多,僅有9個月得正常使用,另5個多月都在保養廠中度過,顯已逾一般正常車輛得以正常使用之情形。況系爭車輛曾於高速公路上突然靜止,顯然有危害生命安全身體健康之虞,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6款之約定應予更換同型新車,然系爭車輛仍在貸款,如請求被告更換新車,則原告必須繳付2部車輛貸款,是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16條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260,364元(見本院卷第49頁)。
㈡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營業上損失714,846元: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係供機場接送載運客人之用,自105年2月起至11月止,每月扣除營業成本後,平均月收入為145,887元,而系爭車輛自105年12月2日第1次進廠維修日起至106年5月4日最後一次出廠日,扣除其中偶可使用之7日(即12月1日、12月10日、12月11日、12月28日至12月31日),共計147天不能使用,是原告受有營業損失714,846元【計算式:145,887元÷30日×147日】。
⒉折舊損失166,395元: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4.9個月【計算式:147日÷30日】,此為修護期間之折舊,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4年,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是原告受有折舊損失166,395元【計算式:車價163萬元÷48個月÷4.9個月】。
⒊所受損害21,700元:系爭車輛於106年2月22日及同年3月29日無故停止,致生2次拖車費用共21,700元。
⒋懲罰性賠償金357,423元:被告係企業經營者,提供車輛買賣與消費者使用,然系爭車輛卻無法正常使用,購入17個月中,僅有9個多月可正常使用,另有將近5個月均在進廠維修無法正常使用,甚至維修後竟於高速公路上突然靜止不動,造成人車危險至極,已如前述,該商品顯有安全疑慮,且系爭車輛係供載運大眾之用,是為維護消費者權益,並考量原告之訴訟費用,爰依消保法第51條後段,請求營業上損失之0.5倍,計357,423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9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105年12月2日第1次發生問題時,即已使用11月餘,且行駛里程高達106,026公里,之前多是正常保養,又系爭車輛所發生之問題係個案特殊情況,故障原因亦涉及柴油品質及用車習慣等複雜問題,被告亦已傾全力以保固方式無償修復,自106年5月4日交車至今均正常使用無虞,根據回廠紀錄得知,系爭車輛自完修交車後已正常行駛達46,761公里,則系爭車輛雖有進廠維修,但否認系爭車輛有重大瑕疵,且原告所主張之賠償,依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約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2頁正反面):
㈠兩造於105年1月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約定由原告以163萬元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斯T6車輛乙部(即系爭車輛),被告並於同年1月29日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
㈡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係做為機場接送載運客人之用。
㈢系爭車輛自105年12月2日起至106年5月4日止,因有附表所示問題而進被告保養廠維修。
㈣系爭車輛在106年5月5日前,都在被告保養廠定期保養。
㈤系爭車輛在106年5月5日前,因上開故障,曾經更換過引擎。
㈥系爭車輛自106年5月5日迄今僅有定期進廠保養,未進廠維修。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車輛有瑕疵,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之不完全給付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車輛於105年12月2日發生第1次故障之時,距105年1月29日交車日已逾11個月,又系爭車輛經原告聲請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故障原因,鑑定結果為:本會聯絡原告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原告表示以書面保養紀錄為鑑定依據,本會依維修工單進行審議,系爭車輛維修項目大部份是定期保養及消耗零件更換或鈑噴,根據進廠資料,系爭車輛主要是噴油嘴發生故障,會發生噴油嘴故障原因有噴油器磨損、針閥卡住、噴孔阻塞、噴油壓力過高或過低。⑴噴油器磨損:噴油器(軸針式)經常發生磨損的部位有密封錐面、噴孔、針閥與針閥孔導向面,密封錐面的磨損是由於噴油器彈簧的衝擊與柴油中雜質的作用所致,一般情況下採取更換針閥偶件的辦法來修復噴油器,針閥與針閥孔導向面磨損是由於柴油中含有雜質所致,應按時保養柴油濾、清器,經常排放濾、清器和油箱內的沉澱油,以防灰砂雜質的侵入而加速針閥偶件的磨損。⑵針閥卡住的主要原因如下:①噴油器安裝不當,導致噴油嘴局部溫度過高而燒壞,②噴油器沒有定期保養和調整噴油壓力,③柴油中含有雜質或過多的水分,④噴油嘴針閥錐面密封不嚴,滲漏到噴油嘴端面的柴油燃燒時導致噴油嘴燒壞,⑤柴油機的工作溫度過高。⑶噴孔阻塞的主要原因如下:①柴油機長期放置,噴嘴鏽蝕致噴孔半阻塞或完全阻塞,②燃油中混進了固體雜質微粒,或因燃燒不良產生積碳,工作時間稍長就會積結在噴油器的噴孔周圍,使噴孔成為半阻塞狀態。⑷油壓力過高的原因如下:
①針閥粘住或卡死在針閥體內,②調壓彈簧壓力過大,③噴孔堵塞。⑸噴油壓力過低的原因如下:針閥導向部分與針閥體間隙過大或針閥錐面密封不嚴。…系爭車輛在維修工單上只說明故障,未提供故障碼及損壞原因,故本會無法分析真正故障原因,只能提供上述一般噴油嘴會損壞的情形以供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6頁)。足徵系爭車輛主要是噴油嘴發生故障,惟噴油嘴故障原因多端,尚難以系爭車輛噴油嘴發生故障即遽認被告交付之系爭車輛有瑕疵。
⒉原告雖又稱:系爭車輛皆在中油直營加油站加油,106年5月4日維修出廠後即未再有相同情況,則在系爭車輛油品、駕駛人均未變動情況下,應可排除是油品、駕駛人個人因素問題等語,然噴油嘴故障原因多端,業如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縱非油品、駕駛人因素,亦不排除磨損等原因,是原告主張排除油品、駕駛人個人因素後,即可認系爭車輛有瑕疵乙節,尚嫌遽斷。
㈡又消保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稱之為「消費關係」。又租用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係以經營租賃自小客車為業,其購買系爭車輛亦係供機場接送載運客人之用,可見原告購買系爭車輛顯係供執行業務使用,非屬最終消費使用者,自無消保法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賠償金乙節,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16條及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60,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進 廠 日 期 │ 過 程 │ ├───────┼──────────────────┤ │105年12月2日 │因引擎故障燈亮引擎抖動進廠,經檢查係│ │ │第4缸噴油嘴故障,維修後於105年12月9 │ │ │日出廠。 │ ├───────┼──────────────────┤ │105年12月12日 │因引擎故障燈亮進廠,經檢查係第2缸噴 │ │ │油嘴故障,維修後於105年12月14日出廠 │ │ │。 │ ├───────┼──────────────────┤ │106年1月1日 │因預熱塞燈亮進廠,經檢查將噴油嘴第1 │ │(因該日係週日│、3缸拆裝,維修後於106年1月10日離廠 │ │隔日逢補假日,│試車,惟原告因屢屢故障,要求試車1千 │ │故服務工單記載│公里。 │ │接收日期為1月3│106年1月15日被告保養廠於告知可離廠試│ │日) │車,因引擎抖動未改善,又直接回廠維修│ │ │。 │ │ │106年1月19日又再次離廠試車,因引擎抖│ │ │動未改善,又再回廠維修。 │ │ │106年2月22日被告保養廠告知可離廠試車│ │ │,詎系爭車輛於行駛在高速公路內側時突│ │ │然停止不動,又拖吊進廠維修。 │ │ │106年3月29日被告保養廠人員自行將系爭│ │ │車輛開至臺北試車,結果於開車回南部途│ │ │中又故障,所以拖吊回臺南廠維修。 │ │ │106年5月4日被告告知維修完成,交付系 │ │ │爭車輛予原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