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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
    童來好
  • 法定代理人
    郭錦碧

  • 原告
    黃順興
  • 被告
    銘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93號原   告 黃順興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 被   告 銘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錦碧 方美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 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於民國97年1月2日經中央主管機關解散登記,依法應進行清算,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告仍為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抵押權人,顯見被告公司之財產並未清算完畢,其法人格仍存續,又被告未曾呈報清算人或經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業經本院查明,而被告解散前之董事長、董事為郭錦碧、陳瑞楠(105年10月4日已死亡)、方美金,亦有臺南市政府檢送之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監察人名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4頁至47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以郭錦碧、方美金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即黃明義所有,因訴外人黃朝祥即黃明義之弟於88年2月間擔任被告商品經銷商,由 黃明義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做為黃朝祥與被告間貨款擔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有記載:「本抵押權並非借用現金,係債務人黃朝祥向債權人銘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承銷果汁,作為償還貨款之擔保」,嗣黃明義於88年9 月15日死亡,系爭土地已於90年2月16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 登記為原告所有,而系爭抵押權因黃朝祥自89年2月後即未 擔任被告經銷商並無積欠貨款,是系爭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黃朝祥與原告曾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被告以印鑑章遺失須補辦為由,僅將他項權利證明書交還原告,允諾待印鑑處理妥當再為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然迄今仍未為抵押權塗銷登記。又縱系爭抵押權有所擔保之貨款債權存在,惟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被告對債 務人黃朝祥之貨款請求權至91年2月9日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而消滅,被告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 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惟其登記仍存在 ,影響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抗辯以: (一)訴外人黃朝祥於89年間擔任被告經銷商時確有積欠被告 100多萬元貨款,始由黃明義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被告,約定黃朝祥應於89年2月9日清償所積欠之100 萬元貨款債務,但黃朝祥並未依約清償,嗣後又持續開立支票作為繼續銷售貨品之保證,被告當時之經營人陳瑞明生性忠良溫厚,為保持彼此商業往來之存續關係,未將支票兌現,被告仍持有黃朝祥簽發之支票多紙,可證明黃朝祥確有積欠被告貨款,被告就系爭抵押權確有所擔保之貨款債權存在,黃朝祥既未清償貨款債務,系爭抵押權登記自不能塗銷,應由黃朝祥出面與被告釐清相關債務問題,被告自將依法塗銷抵押權登記。 (二)原告持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乃係因原告於100年間至 被告公司聲稱系爭土地要處理,並同意土地出賣後要處理黃朝祥所積欠之貨款債務,被告才將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交給原告,被告於100年間仍有向黃朝祥及原告催討系爭 貨款債務,原告主張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並非事實,此有證人陳瑞源可證明等語。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黃明義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於88年2月9日設定普通抵押權 予被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存續期間自88年2月9日至89年2月9日、清償日期89年2月9日、債務人黃朝 祥。黃明義已於88年9月15日死亡,上開土地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於90年2月16日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聲請登記以外約定事項中有記載「本抵押權並非借用現金,係債務人黃朝祥向債權人銘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承銷果汁,作為償還貨款之擔保」。 (三)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現由原告持有。 (四)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發票人黃朝祥所簽立如本院卷第73頁至74頁之支票5紙之真正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對債務人黃朝祥有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二)原告主張縱被告對債務人黃朝祥有貨款債權,但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且被告五年間不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消滅,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又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為訴外人黃朝祥應償還被告之貨款債權,此亦載明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訴外人黃朝祥尚有積欠被告貨款債務未清償,系爭抵押權即不能塗銷等語抗辯,惟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880條亦有明文。此因抵押權人於請求權消滅時效 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有規 定之必要。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係訴外人黃朝祥承銷被告公司商品之貨款,縱黃朝祥所積欠之貨款未清償,依前揭規定,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對黃朝祥貨款債權,請求權時效為2年,而系爭 抵押權設定時已有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89年2月9日,是被告之對黃朝祥之貨款請求權自89年2月9日即得行使,至91年2月9日未行使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雖聲請證人陳瑞源到院證述:伊曾帶原告去找被告原法定代理人陳瑞明,原告說有人要買土地而要求陳瑞明交付他項權利證明書以配合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原告有說土地出售後會請黃朝祥來清償債務等語證明黃朝祥確有積欠貨款債務,但證人陳瑞源上開所證縱屬為真,亦無從證明被告之貨款債權請求權有中斷而尚未消滅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貨款債權已於91年2月9日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屬有據,又被告於時效完成後起算5年,即至96年2月9日並未實行其抵押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抵押權已 消滅。 (三)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方秀貞 附表: ┌─────────────────────────────┐ │土地: │ ├──┬────────────┬──────┬──────┤ │編號│ 地 號 │ 面 積 │設定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 │ 1 │臺南市關廟區山西段629地 │ 1,955 │ 4分之1 │ │ │號 │ │ │ ├──┼────────────┴──────┴──────┤ │備註│抵押權設定情形: │ │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88歸地字第002239號 │ │ │2.登記日期:民國88年2月9日 │ │ │3.登記原因:設定 │ │ │4.設定義務人:黃明義 │ │ │5.權利人:銘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 │6.權利種類:抵押權 │ │ │7.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 │ │ │8.存續期間:民國88年2月29日至民國89年2月09日 │ │ │9.清償日期:民國89年2月09日 │ │ │10.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朝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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