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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3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張桂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35號

原告
吳麗鳳即長益興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王進益
被告
峰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哲一
訴訟代理人
阮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間與頂晶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晶公司)簽訂太陽光電設施新建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在頂晶公司指定地點施作工程,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8,844,160元。原告依約完工後,頂晶公司僅支付原告工程款3,032,000元,尚欠工程款5,828,000元未付。原告聽聞頂晶公司已移轉施工完畢之地上物予被告,惟頂晶公司於清償工程款前,地上物應仍屬原告所有,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頂晶公司給付5,828,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經本院於106年7月4日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8776號支付命令,被告收受後於20日法定不變期間聲明異議,支付命令關於被告部分失其效力,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三、經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4頁),參酌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頂晶公司,工程地點位於雲林縣元長鄉興茂段、長南段,東勢鄉圳頭段,應可認定原告與頂晶公司就系爭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在雲林縣,又本件被告之營業處所所在地在雲林縣○○鄉○○○路00巷00弄0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法人普通審判籍及第12條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均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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