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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41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余玟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41號

原告
豐霖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憲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告
名品塑膠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楊士弘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被告
鼎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凱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名品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名品公司)、鼎展有限公司(下稱鼎展公司)為被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名品公司、鼎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73,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告名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士弘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02頁),並於107年7月2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名品公司、楊士弘應連帶給付原告4,073,306元,及自107年6月1日準備書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鼎展公司應給付原告4,073,306元,及自107年6月1日準備書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給付,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則免為給付。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24頁)。經核上開追加楊士弘為被告及訴之聲明變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可互為援用,故應認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名品公司向另一被告鼎展公司承租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之鐵皮屋廠房(下稱45號建物)於104年8月16日(星期日)上午10時57分許起火。原告所有位於官田工業區內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建築物(下稱41號建物)受到火災延燒,建物及其內之物品均有毀損,而原告建物、機器設備由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邦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506第2015FSC0000000號之商業火災保險單所承保,經富邦保險公司委託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證公司)理算損失,並依投保金額比例分攤計算結果,各項保險標的物損失賠償額為:編號001建築物(含營業生財、裝修)194,600元、編號002建築物1,173,921元、編號003機器設備含天車1,495,833元、編號004貨物(原料、成品、半成品)691,996元,共計3,556,350元,扣除原告依保險契約應負擔之自負額355,635元,共計富邦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賠付金額為3,200,715元。而原告除保險理賠金額外,尚有保單內保險標的因低保須比例分攤,致賠償不足及自負額損害如下:編號001建築物(含營業生財、裝修)18,893元、編號002建築物72,369元、編號003機器設備含天車353,440元、編號004貨物(原料成品、半成品)195,969元,共計為640,671元,該金額再加上自負額355,635元,合計為996,306元。另除前開損害外,尚有訴外人明峰製帽有限公司(下稱明峰公司)委託原告加工並置放在原告處之原料亦遭燒燬之損害,金額共計為3,077,000元,明峰公司業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將上開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被告及要求被告賠償,共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073,306元,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⒈被告鼎展公司部分:

⑴45號建物係總樓地板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上之倉庫,材質為易燃之鐵皮屋,內部放置易燃塑膠物品及紙箱,被告鼎展公司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之規定,就45號建物負有修繕義務,卻放任45號建物北側鐵捲門損壞未修繕,未盡保管建築物之義務,造成第三人得以任意進入遺留火種,致釀成系爭火災,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縱有外力之介入,亦不影響被告鼎展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防火巷」及「防火間隔」僅是名稱不同,其設置目的均為於發生火災時阻隔火勢蔓延,以避免影響鄰幢建物之安全,被告鼎展公司就45號建物未依規定設有1.5公尺防火巷或防火間隔,其設置自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名品公司及楊士弘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火災事故調查報告可知,起火之45號建物乃堆放紙箱、塑膠等易燃品,且失火時電器仍插著,顯見該倉庫仍在使用中,被告楊士弘卻未設保全設備、攝影機,且放任北側鐵捲門呈開啟狀態,造成任何人都可進入,遺留火種致本件火災,自有過失。證人楊勝復雖稱颱風過後尚不及修復鐵捲門,惟查該鐵捲門依楊勝復所述,既可以手拉方式開門,亦應可用手拉方式關門。是被告楊士弘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名品公司則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楊士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明峰公司有委託原告加工而將原料放置在41號建物內,該等原料因系爭火災事故遭燒毀,損害額為3,077,000元:由南山公證公司所製作之公證理算報告書附件六理算總表、理算明細表其中編號4貨物(原料、成品、半成品)其中項次Y2塑膠原料為3,707kg,此乃原告自己的庫存,與明峰公司委託原告加工之原料(高橡膠ABS樹脂)共60噸並未堆放在一起,中間尚留有通道可區分,系爭火災事故後因原告自身損害保險理賠即已不足,且經告知此不在承保範圍,故未將此部分列入,此由公證理算報告書內之單據均無原證五發票及出貨單,亦可證明峰公司之原料並不在承保範圍內。

㈣系爭火災事故延燒至41號建物,原告並無與有過失情形:

⒈被告名品公司提出之相片,雖顯示原告增建鐵皮倉庫搭在兩造間圍牆上,然此乃因火災後怪手移除燒燬鐵皮屋所致,實則在系爭火災發生前原告增建之鐵皮倉庫與兩造間圍牆尚有60公分以上距離,而45號建物亦距圍牆約70公分。

⒉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所檢送41號建物使用執照相關資料,其中之圖說可知41號建物與鄰地間確實設有防火間隔。另由原告所陳報火災前空拍圖及41號建物配置圖可知,原告增建鐵皮屋並未搭建在圍牆上,仍有防火間隔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名品公司、楊士弘應連帶給付原告4,073,306元,及自107年6月1日準備書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鼎展公司應給付原告4,073,306元,及自107年6月1日準備書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給付,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則免為給付。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名品公司部分:

⒈被告名品公司就系爭火災事故並無過失:

⑴依據臺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鑑定書)所載,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排除「自然性物質自然」、「機械故障」、「遺留火種-菸蒂」及「電器因素」等因素之可能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外人入侵「遺留火種」引起火災,足見系爭火災顯係因外人入侵而遺留火種所致,並非被告名品公司或楊士弘之過失引起,故被告名品公司或楊士弘自無故意或過失引起系爭火災進而延燒致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事。

⑵又據系爭火災鑑定書之位置圖所示,可見被告名品公司廠區有一大門及圍牆,被告名品公司之廠房土地外圍皆有150公分高之圍牆,且廠區大門並無故障,於下班後係上鎖並完全關閉,如此安全措施已可有效阻絕外人進入,達到安全防護狀態,對於有心侵入廠區之人,縱有嚴密防盜措施,其仍可進入。則被告名品公司就廠區之管理即「防止外人入侵」已善盡管理之責,並無過失。

⑶雖原告以系爭火災鑑定書中載有楊勝復提及:「倉庫北側中段的鐵捲門是在颱風來時損壞…該鐵門損壞時我有用手拉的方式將鐵捲門打開…」等語,主張該鐵捲門既可以手拉方式打開,亦應可用手拉方式關門云云;惟查,一般鐵捲門損壞無法正常開啟,若使用強力將其開啟,將導致其受損更加嚴重,往往無法或難以再將之關閉,而被告名品公司該倉庫之鐵捲門既因颱風而損壞,縱可用手以強力將其打開,並不表示亦可以手強力將其關閉,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其推論之詞,不足採信。

⑷縱令在事發當時,45號建物之北側鐵捲門非完全放下,然此乃因在系爭火災發生前約一星期即104年8月6日至104年8月9日強颱蘇迪勒颱風來襲,臺南地區出現強風且最大陣風風速超過12級,導致該鐵捲門損壞,是以該鐵捲門損壞係風災之不可抗力因素所致,鐵捲門受損後,被告名品公司及楊士弘也積極尋找鐵匠欲能儘速修復,惟因蘇迪勒颱風造成各地受災嚴重,南部地區亦是如此,需進行修復之鐵捲門甚多,鐵匠們因工作太多,無法一時修復鐵捲門,故被告名品公司及被告楊士弘在設置管理部分亦無過失。

⑸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楊士弘未依法於火災之倉庫現場設置攝影機、保全設備等而有過失云云;惟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3月13日南市消預字第1070004861號函所示,可知依興建當時相關法規之規定,各層樓地板面積超過500平方公尺方須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供用途使用面積700平方公尺以上樓層才需設置室內消防栓,而45號建物各樓層面積均未達500平方公尺,故均不需要設置室內消防栓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且依上開函說明二之(三)所載:「…『經查消防設備符合規定。』…」,足證被告名品公司及楊士弘並無為45號建物設置攝影機、保全設備之法定義務,自無過失可言。

⒉明峰公司是否有委託原告加工而將原料放置在41號建物內並非無疑,若有,亦僅放置3,707公斤原料,且縱因系爭火災事故燒毀,原告業已獲得理賠:

⑴依原告提出之保險單所示,保險標的物編號004貨物(原料、成品、半成品)並無限制該貨物必須為原告自己所有,是明峰公司交由原告加工而放置在41號建物內之塑膠料是否非在承保範圍內,已非無疑。

⑵依證人許志雄於107年10月26日審理時到庭之供述,明峰公司係以進貨量扣除送到該公司成品數量所使用之原料數量,其餘原料都放置在原告處,但未扣除放置在原告處成品及半成品所使用之原料數量,且原告會囤放很多明峰公司之成品及半成品,這些成品及半成品數量僅原告公司會計才會暸解等語;而許智雄於火災發生後1小時到現場,依其供述未見到不屬於明峰公司之成品、半成品及原料,但囤放原料倉庫全部被燒毀,放置成品及半成品之處亦全部被燒毀,足證明峰公司主張其原料因本件火災燒毀之數量為5.5噸,顯非實在。

⑶依南山公證公司107年11月14日南火高字第071號函覆所示,原告所提出之理算資料,除理算表Y1(模具貨品受損)有提供維修發票,Y2(塑膠原料)、Y3(鏡片成品)有提出損失清單及火場火損物品可供清點外,並無發票憑證,且於該公司進行理算時,原告亦無提供統一發票、災害申請書及統一發票,然若損失清單Y2塑膠料不包含明峰公司向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訂購而放置在原告處之塑膠原料,何以原告於南山公證公司進行理算時,不願請明峰公司提供其向奇美公司訂購原料之統一發票或相關之進貨憑據?況依公證理算報告書之現場損失照片及損失清單所列Y2塑膠料為3,707KG,可證經公證公司到現場查估計算確認現場損失之塑膠料數量為「3,707KG」,足以證明損失清單Y2塑膠料即已包含明峰公司放置在原告處尚未製作成成品及半成品之塑膠原料。

⑷原告雖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4年9月22日南區國稅新營所字第104124569號函,就明峰公司申請火災損失(原料放置於委外加工廠-豐霖模具有限公司)准予備查為據,主張明峰公司於系爭火災就放置在原告倉庫之原料損失為55,000公斤;然上開函文之主旨亦載明「…經書面審核結果屬實…」,足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僅就明峰公司所提資料進行書面審核,並未如公證公司係至現場查估計算實際確認燒毀之重量,故上開函文亦不足以證明明峰公司於系爭火災時放置在原告倉庫之原料損失確實為55,000公斤。

⒊系爭火災事故延燒至41號建物,原告與有過失: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110條之1第1項規定:「非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六公尺以上道路或深度六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建築物應自基地境界線(後側及兩側)退縮留設淨寬一‧五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亦即一基地內兩幢建築物間應留設淨寬3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而非防火構造物既應退縮一定淨寬之「空地」為防火間隔,於防火間隔內即不得為任何建築行為。被告名品公司遭燒毀之倉庫係合法建物,與原告之土地分界線上之圍牆保有法定1.5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而原告並未依法保留1.5公尺之防火間隔,卻違法將遭燒毀之鐵皮倉庫部分增建於法定空地上,致與被告名品公司之土地分界線上之圍牆無任何防火間隔,當45號建物發生火災時,41號建物因無防火間隔及法定空地以致火勢得以延燒至41號建物,故41號建物遭燒毀顯與原告之違法行為有關,原告公司就其所受損害自有過失,被告名品公司及楊士弘依法自無須對原告之違法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

⒋原告對被告楊士弘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於104年8月16日,而原告與被告名品公司相鄰多年,對於被告名品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楊士弘並非不知,而系爭火災發生後,41號建物因被告名品公司之倉庫發生火災延燒受有損害,原告明知被告楊士弘為被告名品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廠區負有管理之責,故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受有損害之時即已知悉被告楊士弘恐有賠償義務,非其聲稱於107年4月11日方知悉管理鐵捲門者為被告楊士弘,故原告對被告楊士弘之請求權實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鼎展公司部分:

⒈被告鼎展公司就系爭火災事故並無過失,原告之損害與被告鼎展公司之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⑴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研判系爭火災起火原因,可能出自「外人侵入遺留火種」引起火災,而被告鼎展公司非自然人,自不可能有遺留火種之行為,故就系爭火災事故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原告之損害亦與被告鼎展公司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⑵原告雖提出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然該判決事實部分記載國有財產署保管房子完全無隔絕第三人進入之設施,且是一年才去看一次,與本件迥異。本案有上鎖大門且有圍牆,因為蘇迪勒颱風就已經有找鐵匠來修理廠房,一周內因鐵匠來不及維修,也有把鐵門關起;本件因第三人故意行為所致,被告鼎展公司也做了應該要做的事情,被告鼎展公司也是被害人,所有之建物也遭燒燬,故被告鼎展公司並無過失。

⑶依證人楊勝復之證述可知,45號建物北側鐵捲門因颱風損害而無法放下,被告名品公司雖已找人維修,但因颱風損害甚重,尚未及修理就已經發生火災,足證45號建物鐵捲門係因颱風損害,屬不可抗力之事件,被告均無任何過失。被告廠區有大門,在晚間均關閉鎖上,外人無從進入,縱位在大門內之45號建物鐵捲門因颱風損害尚來不及修復,亦不可能有安全之疑慮,若因外人故意進入置放火源,縱有再嚴密之大門亦無法阻隔有心者之進入,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即認於類此情形,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⑷45號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71年3月9日,保存登記日期為71年5月22日。依民國71年6月15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修正前僅規定除「建築物之建造除基地三面以上或前後兩面臨接道路經主管建築機關認為無須留設防火巷……外,」,應依規定留設「防火巷」,並無「防火間隔」之明文規定。內政部在71年6月15日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規定時,始有「防火間隔」之用語,並明確規定防火間隔之距離。留設防火間隔之目的係當發生火災時阻隔火勢蔓延,藉以逃生避難,非供一般公眾平時通行之用,以避免影響鄰幢建築物之安全。被告鼎展公司所有之45號建物並無防火間隔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45號建物應預留1.5公尺防火間隔,難認可採。觀諸71年7月14日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第2款規定,防火巷之目的為「接通道路、既成巷道、公園或廣場等有效避難場所」,係讓人員得以通行防火巷至道路等避難場所,此規定係為人員之防火避難而設,而與建物之防火無關聯。而45號建物前後均為公有或自留之道路,左側為自留之出入通道,符合「基地三面以上或前後兩面臨接道路,並無須留設防火巷或避難空地」之規定。縱認45號建物應預留防火巷,45號建物完工日期為71年3月9日、41號建物完工日期為76年11月,顯見45號建物完成時,41號建物尚未興建,故相鄰之基地間顯有超過3公尺之防火巷可通至前面道路避難,要無疑慮。故45號建物縱認應設防火巷,亦無違反任何法規。

⑸原告欲證明45號建物與兩造廠區圍牆距離不足1.5公尺,而提出本院卷二第46頁照片,然上開照片中所示之「紅柱」於本件火災前後之位置是否相同,顯有爭議,蓋依前揭航照圖所示45號建物與圍牆之距離顯非僅有70公分,且45號建物於火災後之鐵柱因大火而有變形,原告公司人員係以斜側方式拍攝量尺,易造成視覺差之情況,恐與實際距離不符,自難證明45號建物與兩造廠區圍牆實際上之距離僅有70公分。

⒉原告應就明峰公司有委託原告加工而將原料放置在41號建物內乙事,負舉證責任。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建物(分別為臺南市○○區○鎮段○鎮○段00○000○號)為被告鼎展公司所有,被告名品公司自93年起向被告鼎展公司承租45、47號建物。被告楊士弘為名品公司負責人,並為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管理45號建物北側鐵捲門之人。

㈡45號建物之原始搭建者非被告鼎展公司,被告鼎展公司係經拍賣取得45號建物(本院卷一第203頁)。

㈢41號建物為原告所有,依該建物之建造及使用執照申請書所檢附圖面所示,41號建物所在廠房土地與45、47號建物所在廠房土地設計有1.5公尺之防火間隔及空地(見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第48頁)。原告就41號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有增建鐵皮倉庫之情形。

㈣原告就41號建物之建築物(含生財、裝修)、機器設備(含天車及貨物),有向富邦保險公司投保火災、爆炸引起之火災險(保險單號碼:0506第2015FSC0000000號)(本院卷一第11頁)。

㈤45號建物於104年8月16日10時57分許發生火災,嗣延燒至41號建物。

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原告依保險契約請求富邦保險公司理賠,經富邦保險公司委託南山公證公司理算損失額,並依投保金額比例分攤計算各項保險標的物損失賠償額之結果,如原告所提原證三「公正理算報告書」附件六「理算總表」所載。依該理算總表所載,賠償額為3,556,350元,扣除原告依保險契約應負擔之自負額355,635元後,富邦保險公司已理賠原告3,200,715元。

㈦原告因系爭火災事故,各保險標的物所受之淨損額如上開理算總表所載,扣除富邦公司已理賠後之金額,尚有996,306元(內含355,635元之自負額)。

㈧明峰公司曾向奇美公司購買如本院卷一第16至27頁所示之高橡膠ABS樹脂,金額如各該統一發票所示,共計3,077,000元。明峰公司並於104年9月11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申請火災損失,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於104年9月22日南區國稅新營營所字第1040124569號函經書面審查後准予備查(見本院卷一第28至29頁)。明峰公司曾於106年7月27日書立債權讓與同意書,載明將明峰公司遭毀損所生之損失3,077,000元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於106年8月11日發函通知被告名品公司、鼎展公司,經該二公司於106年8月15日收受通知(見本院卷一第32至33-1頁、本院卷二第12至18頁),原告另於107年7月2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載明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揚士弘。

㈨45號建物北側鐵捲門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因颱風受損,呈現開啟之狀態。45、47號建物所在廠房土地外圍有設立150公分高之圍牆,該圍牆與工業南路相鄰處設有大門。

㈩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9月1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第五項火災原因研判(三)起火原因研判記載略以:「…綜合上述分析研判,再排除『自燃性物質自燃』、『機械故障』、『遺留火種-菸蒂』及『電器因素』之可能後,因該倉庫北側鐵捲門因損壞尚未修復為開啟狀態,任意人得隨意進入倉庫內,經比對負責人楊勝復之談話筆錄,『生意上或與鄰居及友人都沒有任何恩怨。』,因之,『遺留火種』是否基於『惡意』與否,則需警察單位做進一步之釐清。遺留之火源經引燃四周堆放大量使用紙箱、塑膠籃包裝之塑膠成品及庫存品及產品出貨之包裝紙箱,快速延燒倉庫大量堆放之塑膠製品,因而產生大量濃煙悶燒,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外人侵入『遺留火種』引起火災。」(本院卷一第8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㈡明峰公司是否有委託原告加工而將原料放置在41號建物內,因系爭火災事故而遭燒燬?若然,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損害額為何?㈢系爭火災事故延燒至41號建物,原告是否有與有過失情形?㈣原告對被告楊士弘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㈠就原告依民法第191條規定,主張被告鼎展公司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鼎展公司為45號建物所有權人,卻放任該建物北側鐵捲門損壞不修繕,未盡保管建築物之義務,依民法第191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鼎展公司則否認其有未盡保管建築物義務之情形,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係針對工作「物」之瑕疵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所為特殊型態侵權行為之規定,苟非工作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倘係第三人之不法行為致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造成他人權利受損害,該他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所有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23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火災事故倘非因系爭房屋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其物存有瑕疵所致,即難認該建築物之所有人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謂原告係受被告侵害受損(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勘查火災原因,其鑑定結論為:「起火處為被告名品公司塑膠倉庫中段靠南側附近處,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而觀諸系爭火災鑑定書關於起火原因記載略以:勘查起火處所並未發現任何自燃性化學物品,故研判因「自燃性物質自燃」引發火災的可能性甚微;經現場勘查發現,包裝機並未有異常受燒扭曲變形之燃燒痕跡,且火災當時並無員工作業,故研判由「機械故障」所引起火災之可能甚微;經勘查起火處所並未發現有菸蒂之殘跡,另該倉庫四周空地雜草叢生且無燃燒現象,南北兩側與馬路及相鄰之工廠亦尚有一段距離,由外人經過亂丟菸蒂引燃雜草延燒之可能性亦不符現場跡證,另該公司星期六、日均未有人員上班及進出,因此起火之時間與遺留火種所需醞釀時間不符,研判本案因「遺留火種-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甚微;清理起火處時,燃燒殘餘物中發現有使用延長線插座上有使用電器之情形,現場經勘查並清理起火處到底後,所發現之電源線熔痕經消防署鑑定,其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不同為「熱熔痕」,故研判本案因「電器因素-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甚微;火災發生之倉庫經勘查並未設置攝影機、保全設備及作業人員,起火處北側鐵捲門呈現開啟狀態,顯示該倉庫任何人能隨意進出該處,且該倉庫北側位址偏僻雜草叢生,任何人隨意出入無法立即發現,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外人侵入遺留火種」引起火災等語,有系爭火災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足認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勘查系爭火災事故原因之結果,排除「自燃性物質自燃」、「機械故障」、「遺留火種-菸蒂」及「電器因素」導致火災之可能,而認本件係因「外人侵入遺留火種」之相對可能性較大。而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為星期日,被告名品公司之員工係休息而未進入公司上班等情,有楊勝復之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1頁),且45號建物所在廠區之臨路大門於火災發生前是屬於上鎖之狀態(此部分詳後述),足認本件係因45號建物所在廠區遭外人以不法方式侵入後,再進入45號建物內遺留火種,而引發系爭火災事故,嗣燃燒擴及41號建物,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說明,系爭火災事故既係因外人擅自侵入45號建物所在廠區後,再進入45號建物遺留火種引燃火勢所致,而該火種非建築物之成分,此火種之存在,自不構成45號建物於設置之初即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後因保管方法有欠缺,致系爭房屋發生「物」之瑕疵之情事,故難認被告鼎展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因火災波及而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⒊原告雖舉系爭火災鑑定書之記載,謂45號建物所在之處位址偏僻,雜草叢生,其內堆放易燃物品,然被告鼎展公司卻任由45號建物北側鐵捲門開啟而不修繕,造成他人恣意入侵引發火災,故就45號建物之保管有瑕疵云云。然查,45號建物係經保存登記建物,有該建物之所有權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0頁),足認並非違法興建之建物;又該建物及所坐落之廠區,均由被告鼎展公司自93年起出租予被告名品公司作為倉庫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名品公司上班期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8至16時,星期六、日休息等情,為楊勝復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堪認45號建物及該建物所坐落之廠區並非長期處於荒廢閒置之狀態。又45號建物所在廠區周圍均設有150公分高之圍牆,該圍牆與南側工業南路相鄰處設有大門等情,有被告所提出該廠區周圍之圍牆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㈨);另依系爭火災鑑定書內所附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官田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消防隊抵達時,被告名品公司及原告之大門均關閉狀態,沒有人上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以及證人即麻豆分局官鎮派出所警員董清順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我有於104年8月16日前往處理45號建物火災事宜,當時被告名品公司及原告兩家工廠的大門都是關閉上鎖狀態,無法進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頁、第161頁背面),原告對董清順上開所述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背面)。足認45號建物所在廠區之大門,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係屬於關閉並上鎖之狀態,非外人所能隨意進出,則被告辯稱45號建物所在廠區已設置可阻絕外人隨意進出之安全設備等語,尚非無據。

⒋又依證人楊勝復於火災調查報告中及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之證述:45號建物倉庫北側鐵捲門係在颱風來時損壞而無法關閉,當時有叫工人維修,但因維修廠商工作很多太忙,所以尚未前來維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頁、本院卷二第162頁背面),而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於104年8月16日,於104年8月6日至同年月9日間確為蘇迪勒颱風侵台期間,有原告所提出2015年蘇迪勒颱風災害調查彙整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4頁),則在颱風所造成強風大雨下,45號建物北側鐵捲門於上開颱風侵台期間毀損,亦屬合理,故前揭楊勝復之證述應屬可採。足認45號建物北側鐵捲門係於系爭火災事故約一週多前,始因颱風所造成之損害而處於開啟無法關閉之狀態,該鐵捲門因颱風損壞無法關閉至系爭火災發生前為止之時間非長,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先前45號建物所在廠房土地即曾有發生有外人入侵之異常事故,則在45號建物所在廠區有前述阻絕外人侵入之圍牆、大門等安全措施之情況下,難認鼎展公司可預見在此段等待45號建物鐵捲門維修之期間,會有外人不法入侵廠區進入45號建物內,並遺留火種釀成火災,故尚難以45號建物北側鐵捲門於颱風過後損壞後約一週之時間,因未及修繕而處於開啟狀態,或未設置攝影機、保全設備之事實,即認被告鼎展公司未善盡45號建物所有人之保管義務,而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條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至原告雖提出45號建物北側圍牆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71頁),主張該處圍牆高度僅有約照片上所測得之43至44公分等語,然依原告自承:該照片係自被告名品公司廠房北側台暉公司廠房處,往被告名品公司廠房方向拍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1頁),可知原告所提出該照片拍攝之圍牆高度,係台暉公司一側之圍牆高度。而依被告所提出96年10月及98年10月間之空照圖所示,於96年10月間被告名品公司廠區北側尚無建物存在,於98年10月間被告名品公司廠區北側始有建物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74-8頁至174-9頁),另被告名品公司北側與台暉公司相鄰處之圍牆,自被告名品公司廠區一側測量結果之高度為170公分,有被告名品公司提出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4-10頁至174-12頁),原告亦陳稱該圍牆內外地勢之高低確有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1頁),則被告辯稱:被告名品公司廠區北側圍牆於興建時高度即有170公分,台暉公司廠區之廠房係於96年後才填土整地興建,始導致台暉公司側之圍牆高度不足150公分等語,應屬可信。被告名品公司廠區之北側圍牆於興建時之高度既已達170公分,而非一般人可輕易跨越或攀爬之高度,則縱台暉公司其後有將其廠區土地填土興建廠房,導致台暉公司側之圍牆高度較低,此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亦不能因此即認被告鼎展公司就45號建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⒍再者,45號建物所在廠房土地周圍已設有150公分高之圍牆,臨路處亦設有上鎖大門等情,已如前述,足認45號建物所在廠區已設立具有相當防衛並阻絕外人入侵之安全設施,則縱然位在該廠房內部之45號建物北側鐵捲門,因約火災1週前之颱風受損而處於開啟狀態,且未設置攝影機、保全設備,在一般情形下,尚難認必然皆會發生外人不法入侵上開廠區土地後,進入45號建物並遺留火種導致火災發生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45號建物北側鐵捲門處於開啟狀態之此一條件與發生系爭火災事故導致原告財產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承前所敘,45號建物北側鐵捲門縱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處於開啟之狀態,然此亦核與45號建物設置之初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該屋生有「物」之瑕疵,導致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有別,故原告主張被告鼎展公司未盡修繕義務,致45號建物北側鐵捲門處於開啟狀態,因而導致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非可採。

⒎原告雖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2320號判決意旨所闡釋:「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既基於社會安全義務而設,則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自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工作物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均應包括在內。至於設置或保管是否有欠缺,應依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在地及其種類、目的,客觀判斷之。」等語,主張未妥善將保管之房屋大門上鎖或封閉,導致第三人得進入遺留火種而發生火災之情形,外力之介入並不影響就房屋保管之欠缺與火災間之因果關係,故被告鼎展公司仍應依民法第191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依該判決意旨可知,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應以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對於該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該建築物或工作物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要件;而觀諸該判決內容可知,該案起火之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木造平房,閒置已久,環境髒亂、雜草叢生,大門未上鎖、鐵門銹蝕,致第三人得進入、遺留火種而發生系爭火災,且該案中起火建物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係常遭居民陳情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開單處理,始僱工整理,卻仍僅大致清理庭院,房屋內部放置不理,堆積各種易燃物品雜亂不堪,承辦巡視人員一年只巡視一次,僅在屋外看看等情。惟本件起火之45號建物係經保存登記之建物,45號建物及坐落之廠區均非處於荒廢閒置之狀態,該廠區並設有高150公分之圍牆,非一般人得任意跨越或攀爬,且廠區臨路處設有大門,該大門並無鏽蝕,在火災發生前係屬於關閉並上鎖狀態,45號建物北側鐵捲門復係於系爭火災事故約一週前始因損壞而呈現開啟狀態,除系爭火災事故外,先前亦未見有外人侵入廠區之情形,足見本件基礎事實與上開原告所舉判決之基礎事實並非完全相同,於本件中尚不能因45號建物鐵捲門處於開啟狀態、以及未設攝影機及保全設備之事實,即認被告鼎展公司對45號建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故尚不能因上開實務見解認定該案起火建物之管理者應負民法第191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比附援引於本案,而認被告鼎展公司亦應負民法第191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⒏原告雖又主張:45號建物並未留設1.5公尺防火巷或防火隔間,故被告鼎展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為證。然查:

⑴依內政部營建署於63年2月15日發布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之建造除基地三面以上或前後兩面臨接道路、經主管建築機關認為無需留設防火巷或避難空地者外,應依左列規定:應在基地之後側或側面配合臨地留設防火巷接通道路、既成巷道、公園或廣場等有效避難場所;…」,第111條第1項規定:「防火巷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防火巷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不論配合相臨基地留設或自行單獨留設,完成後之淨寬度均不得小於三公尺。」有該署107年12月4日營署建管字第1070086596號函檢送之上開規則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6-1、36-18至36-18頁)。而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所檢送45號建物申請使用執照所附之配置位置平面圖所示,45號建物於興建時,在西側、北側及東側均有留設1.5公尺防火巷,且該建物亦經臺南縣政府建設局以70南建局使字第4968號核准發給使用執照,有附於上開資料中之臺南縣政府建設局70年8月24日局建管字第21號函可參;另兩造對於45號建物興建時,四周均為空地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8頁),則被告辯稱45號建物於興建時已符合前揭關於防火巷設置之法令規定,配合相臨基地留設3公尺之防火巷等語,應為可採。況若45號建物於興建時,並未依法令留設防火巷,或有其他違反建物消防法規之情形,則該建物於經向臺南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時,應會遭否准而不予核發,45號建物既經臺南縣政府建設局發給使用執照,則被告辯稱該建物確有依法留設防火巷且符合消防法規之規範等語,核屬有據。

⑵另依證人楊勝復證述:45號建物並無增建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該建物於申請使用執照後另有增建並占用防火巷之情形,則原告主張45號建物並未留設1.5公尺防火巷,故被告鼎展公司就該建物之設置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91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非可採。原告雖又舉本院卷二第174-15至174-16頁空照圖及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火災後之現場照片,主張45號建物並未保留1.5公尺防火巷云云,然上開空照圖照片並無法明確辨識45號建物與兩造地界上之圍牆距離為何;另本院卷二第46頁至47頁之照片為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所拍攝之照片,參諸系爭火災鑑定書中記載:45號建物中段以東之鐵皮外牆有因救災所需遭重機具拆除;且該建物內部擺設物品嚴重燒失、碳化,石棉瓦屋頂破碎掉落,鋼骨骨架明顯由中段塌陷等情形,有附於該報告中之照片及照片下方說明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3頁),足認45號建物東側之鐵皮外牆有因救災所需遭拆除,且該建物有因火災造成屋頂破碎掉落、鋼骨骨架塌陷之情形,是火災前後45號建物之外觀顯已有改變,則原告所提出上開照片中45號建物之結構位置是否與火災發生前相符,實屬有疑,況原告所提出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照片中,亦未明白拍攝到照片中之人所持量尺之刻度為何,故尚難以原告所提上開照片,認定45號建物與兩造地界上之圍牆間僅有70公分。況依證人董清順證稱:我於104年8月16日前往處理45號建物火災事宜時,印象中原告廠房與圍牆間還有一個小空間的距離,原告廠房距離圍牆比較近,中間隔了一段空地的距離,才是被告名品公司廠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背面至第160頁),若如原告所述,其所有之41號建物離圍牆有60公分距離,45號建物則離圍牆亦僅有70公分距離,則依董清順於火災現場時所見,應不會有「原告廠房與圍牆間僅有一個小空間之距離,而45號建物則與圍牆間尚隔一段空地之距離」此一差距,由此益見原告主張45號建物未留設1.5公尺防火牆,而與兩造地界上之圍牆僅有70公分之距離等語,尚非可採。

⑶又楊勝復雖曾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本院卷二第46頁編號一照片,尺量的距離是否是兩造廠房圍牆與起火倉庫間的距離?)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頁),然查,原告所提出上開照片係火災發生後之照片,該照片上所示紅柱位置是否與火災前相同,尚屬有疑,且照片中並未拍攝到量尺之刻度,已如前述,且楊勝復為上開證述時,亦不知悉該尺量出之距離為何(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復於同次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名品廠房旁留有1.5公尺之防火巷;45號建物是按照工業區規定合法興建的倉庫,沒有增建,火燒之後會造成兩邊界址模糊,我印象中45號建物與圍牆間有留一段距離,並非上開照片中所示兩邊紅柱之間之距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背面、第164頁背面至第165頁);而楊勝復證述45號建物與圍牆間尚留有一段距離等語,核與前揭董清順證稱「45號建物則與圍牆間尚隔一段空地之距離」之語相符,是尚難以楊勝復於不知本院卷二第46頁火災後照片量尺刻度為何之情形下,證稱該尺所量距離為起火倉庫與圍牆間之距離等語,而認45號建物有占用1.5公尺防火巷或防火隔間之事實。從而,依原告所舉證據資料,均尚難認定45號建物有未留設1.5公尺之防火巷之事實。

⒐依上,本件尚難認定被告鼎展公司有原告所主張對於45號建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導致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造成原告財產權受損之過失,故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鼎展公司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㈡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楊士弘及名品公司連帶賠償之部分:

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法人是否成立民法第28條連帶賠償責任,其前提必須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確有因執行職務而加於他人損害。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須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始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作為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即以自己之行為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而自己的加害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權行為者,原則上應以法律上有作為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作為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作為義務為前提,而所謂作為義務,包括法律規定、契約上之義務、自己之行為、以及公序良俗所生之作為義務等,倘行為人並無何作為義務存在,則行為人自無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現場未設置攝影機、保全設備,且45號建物北側鐵捲門因損壞呈現開啟,使任何人都可進入,遺留火種造成系爭火災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楊士弘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依原告上開所述,係主張被告楊士弘有未將45號建物北側鐵捲門關閉而使其處於開啟狀態、以及未設置攝影機及保全設備等不作為之過失,導致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說明,自須以行為人有作為義務存在為前提。而被告楊士弘既否認其應負上開侵權行為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楊士弘有此作為義務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並未敘明被告楊士弘係依何法律規定或何契約之約定有前揭作為義務,且上開鐵捲門係因颱風毀損無法關閉,已如前述,亦非因被告楊士弘自己之行為所造成;另被告楊士弘在其自身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名品公司所承租之廠區土地範圍內,是否要設置攝影機、保全設備,或將廠區內損壞之倉庫鐵捲門修繕關閉,應屬其為防衛自身財產權利而得行使之權利,尚難認係屬其對於他人所應負之作為義務,故亦難認被告楊士弘未為上開行為,即有違反公序良俗。又45號建物所在廠房土地周圍設有150公分圍牆,臨路部分設有大門並關閉上鎖等情,已如前述,則縱然45號建物北側鐵捲門因颱風原因而呈現無法關閉之狀態,亦難期待被告楊士弘可預見在等待鐵匠修繕之期間,會有第三人侵入廠房土地並進入45號建物內,遺留火種釀成火災,並因此造成鄰房之損害;準此,尚難認被告楊士弘就45號建物有所謂修繕北側鐵捲門、設置攝影機及保全設備,避免引起火災造成鄰房損害之作為義務。至原告雖主張證人楊勝復稱可以用手拉方式將鐵捲門拉開,故應該也可用手將鐵捲門關起云云,然原告所述上情為被告否認,且亦與楊勝復證述:鐵捲門因颱風被吹壞,鐵片離開兩邊軌道,呈現凹陷狀態,所以我用手往上拉一點就卡住不能再拉,拉開部分不可能再以手動方式往下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頁)之情形相左,原告復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述上情尚難採認。況被告楊士弘前揭單純未修繕關閉45號建物北側鐵捲門、及未設置攝影機及保全設備之行為,並不必然會造成第三人侵入廠區土地後進入45號建物內遺留火種,且因此導致火災延燒至原告廠房之結果,則被告楊士弘上開不作為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此,原告遽謂被告楊士弘未盡作為義務,而認其就系爭火災事故導致原告受損之事實有過失行為,進而論其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⒊本件尚難認被告楊士弘就原告所受損害有原告所指民法第184條第1項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楊士弘賠償損害,即非有據,亦難認原告所主張上情,係屬被告楊士弘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楊士弘就有何因執行職務造成原告損害,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則原告主張被告名品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對於其負責人即被告楊士弘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與被告楊士弘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依上,原告主張被告鼎展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楊士弘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名品公司則應依民法第28條與被告楊士弘連帶負責等語,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因無從認定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義務,則就前述爭點㈡關於明峰公司有無放置原料於41號建物及受損額、爭點㈢原告就系爭火災事故延燒至41號建物有無與有過失情形、以及爭點㈣原告對被告楊士弘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等節,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鼎展公司應給付原告4,073,306元,及自107年6月1日準備書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名品公司、楊士弘應連帶給付原告4,073,306元,及自107年6月1日準備書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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