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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47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楊雅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47號

原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蔡旺霖
訴訟代理人
方書斌
被告
味之鄉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棟雄

       王世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權而優先適用。本件兩造就借款債務而涉訟時,已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工商貸款契約書及連續保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第12頁反面),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味之鄉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李棟雄、王世鎮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簽立工商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自106年1月5日起至107年1月5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月調加碼年利率0.18%機動方式計算,如每期未依約繳納本息達7個營業日以上時,則自未繳納本息之計息起始日起,改按原約定利率再加年利率2%計算利息,若未依約按期攤還或付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味之鄉企業有限公司自106年7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未果,尚積欠1,356,154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商貸款契約書、連續保證書及還款明細、牌告利率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4,46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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