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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49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張玉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49號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郭建成
訴訟代理人
邱龍彬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參加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康家榮
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家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玄儒律師
被告
縉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胤鴒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吳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之為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倘聲明異議人已於受執行法院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起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不得以此已逾分配期日起10日期間,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認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受訴法院亦不得認異議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2號、99年度台抗字第55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67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其於民國106年5月25日對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4月20日所製作、定於同年5月26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嗣106年5月26日分配期日兩造均未到場,本院民事執行處在106年6月5日檢送原告聲明異議狀繕本予其餘債權人,請其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被告均在106年6月12日對原告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6月15日發函予原告,通知被告已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此份函文於106年6月19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06年6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並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收狀戳所示日期可參。原告雖未於上開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於上述情形,因執行法院將聲明異議狀影本送達於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並將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之反對陳述通知聲明異議人,通常須歷相當時日,甚或聲明異議人尚未能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獲悉有何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為反對陳述,而無從於此10日內提起異議之訴並為起訴之證明,於此情形若責令聲明異議人提起異議之訴及為起訴之證明限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為之,則係強人所難,難以保障聲明異議人之權益。是原告既已於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1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說明,仍應認其所提起之本件異議之訴為合法。被告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雖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7之1號之研討結果,主張原告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異議之訴,應視為已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云云,然前開法律座談會之研討意見僅供法官承辦之參考,並不具備拘束力,本院自得本於獨立之確信,採取與上開研討結果不同之見解,併予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參加人與原告同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昱橋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昱橋公司)之普通債權人,原告於本件主張昱橋公司所有之5台天車拍賣所得價金非屬被告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被告不得優先受償,該筆價金應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倘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則同為普通債權人之參加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可得分配之金額亦將因此增加,是參加人將因本件訴訟之勝敗而受有直接之利益或不利益,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其為輔助原告聲明參加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為債務人昱橋公司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7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5台天車(下稱系爭天車),系爭天車經拍賣後,得款新臺幣(下同)14,083,000元。系爭天車係於被告抵押權設定後始增設,為抵押權登記時不存在之物,無從於設定書或登記簿載明,自非抵押權效力所及;又昱橋公司於其工廠內從事各項營業活動,業務範圍不乏重型機具之移動與安裝等相關作業,無法只仰賴人工方式進行移動,因而利用天車設備為輔助設備,系爭天車設備之作用無非係作為昱橋公司營業活動中搬運或移動大型機具之輔助設備,非為輔助系爭建物之效用而安置,縱無天車裝置,系爭建物亦不因此即減失其通常使用功能,且天車設備係安裝於系爭建物之屋頂,僅為使用此項機器設備運用之需要而安裝,約只需3至4個工作天即可順利拆卸,並安裝於其他建物上,繼續發揮其使用功能,並不致破壞系爭建物與系爭天車之外型及功能,絕非將系爭天車自系爭建物拆下來即喪失價值,系爭天車並非系爭建物設計上原有及必要之裝置,明顯屬任意加裝之物品,並無助主物之效用而必須具備之從物之性質。況現今社會一般交易習慣而言,工廠內裝置之機器設備其價值每每高於廠房價值者不知凡幾,買賣雙方就工廠內機器與廠房亦均分別計價而為交易,系爭天車經估價結果,折舊後尚有1,400餘萬元之價值,堪認系爭天車與系爭建物明顯有不同之獨立經濟使用目的,尚難將系爭天車即當然視為系爭建物之從物。再者,系爭天車僅為一機器設備,不僅全無建築物之外觀,更非依附於系爭建物而增建之不動產,自無可能認定係屬於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從而,被告就系爭天車之拍賣價金自無優先受償之權。因執行法院認系爭天車屬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乃分配予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第一銀行40,369,224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縉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縉錩公司)3,317,166元,原告因而分得0元,致原告權益受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提起本訴。

(二)昱橋公司之債權人中,訴外人陳雲龍、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與被告縉錩公司僅聲請執行昱橋公司之不動產,從未聲請執行系爭天車,亦未於系爭天車拍定前聲明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2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第11頁亦載明債權人陳雲龍、星展銀行、聯邦銀行、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縉錩公司僅聲請執行不動產,未執行系爭天車,故無法列入系爭天車拍賣分配等語,故縉錩公司應不得對系爭天車之拍賣價金主張分配受償。

(三)並聲明:系爭分配表就系爭天車拍賣所得價金,不准列入被告抵押權優先受償範圍內而受分配,被告就系爭天車賣得價金應列為普通債權而為分配。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第一銀行:由執行法院囑託侯盛雄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所製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知,系爭天車係配合系爭建物所設計施作,屬客製化之設備,有助系爭建物之效用,因此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才會將系爭天車列為附屬建物,估算其價值,且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法院並未將執行標的物分開拍賣,益證系爭天車與系爭建物間具有不可分離性,應屬系爭建物之從物。況且,被告第一銀行與債務人昱橋公司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其他事項第四條約定:「本件擔保物之土地及房屋之抵押權效力及於抵押權設定前與設定後之該土地上水利權、建築物(包括本抵押不動產附連之建築物)地上物、花園、樹木及附屬該房屋之全部設備,即自來水、煤氣、電氣、冷暖氣暨衛生設施等一切物件。本件對擔保物中之機械、器具、水電及交通等設備之抵押權效力,及於其主物、附屬物、貯藏於廠內或倉內之零件、備用品及工具等與主物有關聯之一切物品」,足認被告第一銀行與昱橋公司間已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合意,關於上開抵押權設定後附屬於廠房之全部設備,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被告第一銀行抵押權之效力自應及於系爭天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縉錩公司:

1.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包含昱橋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同段747、748地號(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土地、系爭建物(為一層樓工廠)及裝設於系爭建物內之系爭天車在內,系爭天車係昱橋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且與廠房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此可由拍賣過程中系爭天車係與廠房合併鑑價,及承買條件揭示土地、建物、天車僅能全部由1人拍定取得,不可分開拍定取得而知,故系爭天車應為廠房之從物。又系爭天車係專就系爭建物規格量身訂作之客製化天車設備,僅能使用於系爭建物,倘單獨拆開,系爭天車又不得原物裝設於其他不同規格之廠房,將喪失原有之功能,系爭建物作為天車設備使用之廠房,廠房與天車設備實密不可分,此亦可自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將系爭天車視為附屬建物得知,系爭天車皆附著且固定於系爭建物,為廠房之機器生財,又本同屬昱橋公司所有,自屬系爭建物之從物,故抵押權效力當然及於系爭天車。

2.被告縉錩公司與昱橋公司於104年6月25日所立借款契約書內容:「十二、其他約定事項:含本建物[廠房],內之起重機具(滑動天車)5台,一併擔保在內」,是抵押權效力本就包含系爭天車在內,並非在抵押權設定後,方增設系爭天車之抵押權,縉錩公司自得就系爭天車拍定價金主張優先受償。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就本件訴訟之意見同原告之主張。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同段747、748地號(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土地、系爭建物(上開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天車原均為兩造之債務人即訴外人昱橋公司所有。

(二)昱橋公司於102年7月31日(土地部分,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所附土地登記謄本,言詞辯論筆錄漏載此抵押權設定時點)及104年7月6日(系爭建物部分),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為被告第一銀行設定共同擔保債權最高限額4,000萬元之抵押權;及於104年12月16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為被告縉錩公司設定共同擔保債權最高限額3,000萬元之抵押權(上開二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

(三)昱橋公司與被告第一銀行間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四項記載:「本件擔保物之土地籍房屋之抵押權效力及於抵押權設定前與設定後之該土地上水利權、建築物(包括本抵押不動產附連之建築物)、地上物、花園、樹木及附屬該房屋之全部設備,即自來水、煤氣、電氣、冷暖氣暨該衛生設施等一切物件。本件對擔保物中之機械、器具、水電及交通等設備之抵押權效力,及於其主物、附屬物、貯藏於廠內或倉內之零件、備用品及工具等與主物有關連之一切物品」。

(四)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天車經系爭執行事件實行拍賣(拍定日期為105年11月22日),系爭不動產拍得價金共31,917,000元,系爭天車則拍得14,083,000元(合計4,600萬元)。

(五)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4月20日就上開拍賣所得金額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5月26日實行分配,系爭分配表將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天車拍得價金均列入被告抵押權優先分配之範圍中,該分配表附註二並記載:「本件執行之天車,亦屬債務人所有,且附著於拍賣之建物上,且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又均約定,建物內機械設備亦在擔保範圍內…應認前述天車為建物之從物,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天車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爰分敘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民法第862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有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始足當之。倘僅具暫時輔助他物之經濟目的,或縱與之分離亦不致喪失他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者,即難認為係該物之從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天車」為固定式起重機之俗稱,為在特定場所使用動力將貨物吊升,並將其作水平搬運為目的之機械裝置,常於工業廠房中供作搬運原料、貨物或輔助拆解、組裝設備之用。又系爭建物為一挑高之一層樓鋼構廠房,系爭天車之軌道架設於該廠房長邊之兩側牆面鋼柱承架上,供支承於該軌道上之5組橋架沿軌道方向於該廠房上方運行等情,有系爭建物、天車之照片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一中可參。系爭天車於客觀上雖仍可在不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之情形下,自系爭建物拆卸分離,而得單獨成為物權之客體;惟系爭建物既係工業用廠房,系爭天車之裝設,顯足增益、輔助原建物作為工業生產場所之經濟效用。再者,自被告第一銀行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提出之授信案件批覆書上「依工程進度分批動用……天車設備安裝完成撥貸20 %」及訴外人盛田公司於104年3月6日發予昱橋公司之請款函中「本公司承包貴公司【昱橋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依規定申請核發工程款。……依約定,天車設備安裝完成申請核付第三期款」之記載(均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一),可知系爭建物於興建之初,已預計於其內安裝天車設備,系爭建物、天車亦係於同一時期建造、裝設完成,則系爭天車對系爭建物經濟效用之輔助,客觀上已具有恆久之功能性關聯;且系爭建物於原始結構上,已設計有可供天車運行之挑高空間及可供裝設天車軌道之鋼柱承架,則系爭建物如無裝設於其內之系爭天車,上開結構設計均將虛設,經濟效用亦因之減損。而天車既係藉由固定軌道移動,則系爭天車與系爭建物分離後,已無法就其現況獨立使用,尚需另覓得可適用系爭天車既有規格之固定場所,重行安裝軌道、架設天車,方能回復其吊升、搬運物品之功能;據此,足認系爭天車需依附於其所裝設之系爭建物,始能發揮功用,居於從屬之地位。綜上,系爭天車既處於系爭建物從屬之地位,常助系爭建物之經濟效用,復為同一人即昱橋公司所有,自為系爭建物之從物。另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侯盛雄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天車所為之鑑價結果,系爭建物之價值為35,659,656元,系爭天車為11,850,000元,至減價拍賣程序時,系爭建物之拍賣底價為18,259,000元、系爭天車則為6,068,000元,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拍賣公告(拍賣日期為105年11月22日)附於系爭執行卷中可參。雖系爭不動產、天車於105年11月22日拍賣時,系爭天車係以14,083,000元拍定,然自投標書之記載,可知拍定人就系爭不動產部分之願出價額均以拍賣底價為據,增額部分均列於系爭天車之價額,因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天車係合併拍賣,願出總價最高者即可得標,毋須逐一比較各拍賣標的願出價額之高低,是拍定人上述記載願出價額之方式,應僅是將高於拍賣底價之願出金額全數列於系爭天車處,以便計算之故,系爭建物與系爭天車價值之差距及比例,仍以上開估價報告書所估鑑之結果,較符合實際情形。則依上開估價報告書之估鑑結果,系爭建物與系爭天車間,仍有一定價值差距存在,是原告以系爭天車拍得價金達1,400餘萬元為據,主張系爭天車與系爭建物尚不具主從關係云云,尚無足採。又依上開盛田營造有限公司之函文可知,系爭天車應係在104年3月6日前,即已裝設於系爭建物之上,此顯早於昱橋公司以系爭建物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之時點(即104年7月6日、104年12月16日),並無原告所稱系爭天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尚不存在之情形。況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從物,不以抵押權設定時已存在者為限,抵押權發生後取得之從物亦應解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103年9月修訂六版,第179頁參照),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天車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亦非有據。從而,系爭天車既為系爭建物之從物,系爭建物又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物,則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之效力應及於系爭天車,抵押權人即被告自得就系爭天車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受償。

(三)民法第862條第1項既明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及從權利,則抵押權人以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方式實行抵押權時,拍賣之標的物自包括抵押物之從物及從權利,對於此等標的物賣得之價金,抵押權人均有優先受償權,此為當然之解釋。被告縉錩公司既已聲請法院拍賣系爭建物,則對系爭建物之從物即系爭天車賣得之價金,自亦有優先受償之權。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後,雖曾於106年2月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第一份分配表)中將系爭天車賣得價金排除於抵押權人優先受償之範圍內,並於該份分配表附註欄記載「債權人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雲龍、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僅聲請執行不動產,其債權僅列於表1」等語,惟嗣後已依職權取消原定之106年3月8日分配期日,並重行製作系爭分配表,改將系爭天車賣得價金列入抵押權人優先受償之範圍內,並於該分配表附註欄記載系爭天車為建物之從物,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此有上開二份分配表、分配期日通知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中可參。是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第一份分配表附註欄之上開記載,係因誤認系爭天車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之故,然嗣後已於系爭分配表中為更正,而系爭天車確為系爭建物之從物,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仍執第一份分配表之記載,主張被告縉錩公司不得就系爭天車賣得價金優先受償,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天車既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人即被告自得就系爭天車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系爭分配表將系爭天車賣得價金列入抵押權優先受償範圍內而為分配,核無違誤,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就系爭天車拍賣所得價金,不准入被告抵押權優先受償範圍內而受分配,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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