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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6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田幸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68號

原告
百盈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能魁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被告
艾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夏瑛鍈
被告
陳正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壹仟肆佰零玖元,及其中被告陳正欣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艾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夏瑛鍈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簽訂之清償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本協議書若發生爭執時,雙方同意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艾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艾必公司)承攬訴外人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菱公司)樹谷廠VOC廢氣處理工程專案,再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原告已依約施工完畢,被告艾必公司共積欠原告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1,571,409元,經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19日協商後,簽立清償協議書,確認被告艾必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數額為1,571,409元,被告承諾於收受奇菱公司之驗收款後將清償部分工程款40萬元,並於106年4月24日簽發面額1,171,409元、票號TH5604803號、到期日106年6月30日之本票1紙,以擔保於106年6月30日清償其餘積欠之工程款1,171,409元,被告夏瑛鍈、陳正欣均同意擔任被告艾必公司上開工程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奇菱公司於106年8月9日以新市南科園區第111號存證信函,稱被告艾必公司已無任何工程款可領取等語,是被告艾必公司顯然無法依上開約定清償原告40萬元。被告艾必公司未依上開清償協議書之約定履行清償義務,被告夏瑛鍈、陳正欣既為連帶保證人,應就被告艾必公司所積欠之1,571,409元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清償協議書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71,40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清償協議書、新市南科園區郵局111號存證信函、本票、新化中山路郵局41號存證信函、工程款項及付款明細表、應收帳款移轉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4頁、第56、61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艾必公司、夏瑛鍈、陳正欣,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艾必公司積欠原告1,571,409元工程款未清償,嗣於106年4月19日簽訂清償協議書,並邀同被告夏瑛鍈、陳正欣為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原告本於系爭清償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工程款1,571,4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9月25日送達被告艾必公司、夏瑛鍈,另於106年9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陳正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58、4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正欣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年9月12日起,被告艾必公司、夏瑛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清償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4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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