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恢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84號原 告 大都滙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菀容 訴訟代理人 洪一清 被 告 高秋英 大穎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上列1人 法定代理人 孫玉娟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原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外牆 如附件照片所示之空調主機及鐵架設備拆除,並將大廈外牆回復原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高秋英為大都滙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住戶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被告大穎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穎公司)為系爭房屋承租人,系爭大廈為公寓,外牆面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均應依法令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辦理,然被告大穎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後,雖有於106年3月間依住戶規約向原告提出裝修工程申請表,並簽立裝修工程切結書約明:「1.空調主機:依管理負責人原規劃之位置依施工規範統一按裝分離式空調主機,並由管理中心提供按裝配置圖供住戶參考;3.陽台外移或陽台加窗及欄杆部份:除管理負責人原規劃施作外,不得有自行加設窗戶、玻璃或任何設備及堆置雜物之行為」,但被告大穎公司裝修時非但未提出相關消防安全證明,且在系爭大廈外牆施作冷氣鐵架並為空調主機吊掛工程,設置狀況如附件照片所示,系爭鐵架及空調設備已違反原告大廈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如附件所示之空調設備及鐵架,並回復外牆原狀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後面如附件照片所示之空調主 機及鐵架等拆除,回復外牆原狀。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及系爭住戶規約第六章第五條雖 未明確列舉冷氣室外機,惟依臺南市政府106年10月5日府工使二字第1061059003號函,影響外觀採從嚴解釋,亦即不應有其他雜物裝設於外牆,被告在系爭房屋外牆架設鐵架,將冷氣室外機設置在鐵架上,顯已影響系爭大廈整體外觀,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及系爭住戶規約第六 章第5條。 2、被告主張原告亦有將冷氣機架設於系爭大廈外牆,並提出被證1照片為證云云,原告雖對冷氣機目前為原告使用, 且不符合住戶規約無意見,惟冷氣機係系爭大廈建商仁發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發建築開發公司)在原告尚未成立前設置,提供全體住戶約定共用場域使用,又系爭大廈係於105年7月完成,公共設施部分尚未點交,冷氣機部分原告並有要求仁發建築開發公司改善,目前拒絕點交,並已報請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處理,冷氣機仍為仁發建築開發公司所有。 二、被告則抗辯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範變更公寓大廈構造、顏色、設置廣告或鐵鋁窗等行為,被告架設冷氣室外機並未違反上開規定,況原告亦有將冷氣室外機裝設在系爭大廈外牆,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冷氣室外機,應無理由。再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倘公寓大廈住戶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於回復原狀前, 程序上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俾主管機關依其專業職掌判斷住戶是否確有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據以處分,若 住戶仍未改善,管理委員會始得請求回復原狀,本件原告未先報請主管機關認定,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回復原狀,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未合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調查,兩造對下列事實不為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106年6月20日大都匯字第1060620010號函、被告高秋英所提出之裝修工程申請表、被告大穎公司所書立之裝修工程切結書、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系爭房屋外觀照片及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等件在卷可參,自屬事實: (一)系爭房屋為被告高秋英所有,由被告大穎公司承租,被告大穎公司承租後欲做商業使用,有於系爭房屋外牆安裝附掛如附件所示之空調主機及鐵架設備,迄今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中。 (二)被告大穎公司於106年3月20日有簽立如本院補字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之切結書。 (三)被告對於附件照片內之空調主機及鐵架均為被告大穎公司所裝設,上開設備裝置位置係在系爭房屋後方外牆等節不為爭執。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原告管理委員會得否請求被告拆除如附件照片所示之空調主機及鐵架設備,並將大樓外牆回復原狀?茲分述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一)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住戶不得擅自將各單位內外改變原狀或增建、改建,不得私自設立招牌、外加窗,影響本大樓之安全結構或整體美觀,此亦經定明於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六章第5條,亦有原告所提出之住戶規約在卷可憑。由上開 規定及住戶規約約定可知,系爭大廈之外牆面,乃該大樓之外觀型態,應不得擅自變更外牆構造或設置廣告物等影響整體大樓整體美觀之類似行為,系爭大樓外牆之設置目的係為堅固大樓整體構造並維護大樓外型美觀,則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自應保持系爭大廈外牆面之完整一致性,不得任意於外牆附掛機體、鐵架或裝設管線,致影響系爭大廈整體構造及美觀。 (二)而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大廈外牆設置如附件照片所示之空調主機(即冷氣室外機)暨鐵架等設備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事實,而依上開設置照片所示,上開空調主機暨鐵架等設備顯然已破壞該大樓外牆面整體結構及美觀,而與該大樓外牆面之設置目的及使用方法有違。被告雖以原告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106 年10月5日府工使二字第1061059003號函覆原告之函文內 容抗辯如附件之設置情形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規定,然該函覆內容僅係載明內政部就其他個案情形之函釋,且亦有說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住戶規約如另有禁止規定係屬私權爭執,是本院自不受該函覆內容拘束,被告以上開函覆內容抗辯其設置並未違反相關法令云云,自無可採。 (三)又被告抗辯原告亦有於系爭大廈外牆設置冷氣室外機部分為原告否認,並主張係建設公司所設置,並非原告所設置,被告就此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況被告亦不得以其他住戶或建設公司有違反系爭大廈共用外牆之通常使用方法乙事而執為其得違法使用之依據。 (四)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係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定有明文;且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住戶違反前開規定,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同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亦 有明文。查被告所設置之如附件照片所示之空調主機及鐵架等設備已違反大樓外牆之通常使用方法及美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已曾發函催告被告,亦據提出原告106年6月20日大都匯字第1060620010號函為憑,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件照片所示之設備暨回復系爭大廈外牆原狀,於法即屬有據,被告抗辯應由主管機關認定及主管機關處分前原告不得提起本訴云云,要無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4項規定 ,訴請被告將如附件照片所示之空調主機及鐵架設備拆除,並將大廈外牆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依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方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