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號原 告 溙亞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琪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被 告 龔正一即盈川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 10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零肆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壹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曾於民國103年7月間簽訂水電工程承攬合約書,承攬原告工程地址位於臺南市歸仁區媽祖廟三小地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建案名稱「風水世家」,下稱風水世家 工程)。嗣於104年10月間,被告再次向原告承攬「善化區大同段集合住宅新建水電工程」,並於104年11月17日達成工 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59萬元(未稅)(下稱系爭工程),並以 口頭達成系爭工程合約條文內容,亦即比照被告先前承攬風水世家工程時所簽立之承攬契約條款及約定系爭工程圖說設計圖(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二)原告於工程期間就系爭工程依被告預付工程款之請求,業已支付多期工程款合計2,314,000元予被告。詎料,被告竟將 系爭工程近乎全部轉包予第三人金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金泰公司),工程進度落後嚴重,且被告拒絕交付化糞池 之出廠證明文件等契約附隨義務,工地現場亦有諸多未依系爭工程合約圖說施作及施作之內容與圖說標示材料規格不符之嚴重瑕疵,故產生施作結果與契約約定品質嚴重落差,經原告多次催告其改善瑕疵項目,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更於105年10月15日自行停工,嚴重影響工程進度,致原告須賠償 預售屋之訂購消費者違約金。經核算被告實際完成之工程進度僅占系爭工程54.72%,僅完成總工程款3,590,000元中之 1,964,295元,故原告於105年1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故依系爭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584,496元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84,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否認原告所稱被告將系爭工程幾乎全部轉包訴外人金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且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有未依圖說施作及施作內容與材料規格不符之瑕疵等節。亦否認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其所稱之工程款完畢,實際上原告僅支付9成款項,尚 扣留1成工程保留款未給付予被告,是原告實際上僅支付被 告1,863,026元。就原告所稱被告自105年10月15日起即停工乙節不爭執,然係因原告不願依105年10月份之請款單付款 ,致被告無款項得購料雇工。且認鑑定報告內容有誤。 (二)並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雙方就系爭工程所繫屬之訴訟,除本件由原告起訴請求之案件外,尚有由本件被告作為另案原告,並以本件原告作為另案被告,起訴請求本件原告給付媽祖廟三小地段保固金新台幣77,940元、系爭工程即善化區大同段集合住宅第九期工程款10萬元及第十期工程款61萬8000元、善化區大同段集合住宅之八期保固金24萬2969元,由鈞院以106年度訴字第 127號(股別:溫股)審理繫屬在案。 (二)被告曾於103年7月間簽訂水電工程承攬合約書,承攬原告工程地址位於臺南市歸仁區媽祖廟三小地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建案名稱為「風水世家」)。 (三)被告曾於104年10月13日簽收善化區大同段店鋪集合住宅新 建工程工程估價單(公寓及住宅)共32頁及施工圖39頁,並於104年10月14日簽收大同段店鋪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水電施工 圖39頁,兩造於104年11月17日達成工程總價359萬元(未稅),並以口頭達成本案系爭工程之合約條文內容比照被告先前承攬臺南市歸仁區媽祖廟三小地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時所簽立之承攬契約條款。 (四)兩造所簽訂之「媽祖廟三小地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水電工程承攬合約書第35條約定:「出工率低或緩慢及未出工,使工程進度無法期完成,原告有權隨時通知被告終止本合約,並得請第三人施工,其原有被告保留款無論多寡概不發還 (被告不得領取 ),以作為原告之損失賠償,被告不得異議。」(五)原告於105年11月11日寄發(105)溙亞字第0000-00號函,該 函說明三乃記載「(1)...現場工作仍有諸多工項及設備圖審未完成送審及安裝,而開工之初即應遷移之電線桿工程和化糞池合法廠證之取得也均未達位,近期多次電催貴行完工使用執照申請在即,均未有明確工程進度及回復,已嚴重影響使照完工工進。本公司核算代墊工程款及金額已超出現場實際完成工進,疑有溢領工程款。」,被告於105年11月17日 收受該函。 (六)原告於105年12月1日寄發(105)溙亞字第0000-00號函,該函說明二乃記載「貴方施工團隊(含實際轉包施工商)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5日起即自行停工未再有工進,本公司領取使 用執照交屋在即,現場水電工程停滯已造成本公司工進延宕。原現場已施作之驗收查驗範圍,本公司已先行委由水電設計單位-中和設計顧問有限公司會同釐清施作範圍及品項, 現況描測書圖整理中,進行製作現況實際竣工書圖。請貴行於文到三日內提供相關現場已施作品項之供貨證明、出廠證明文件。」,被告於105年12月5日收受該函,且被告於另案中亦主張最後一次進場施作係105年10月初,105年10月15日沒有進場施作。 (七)原告於105年12月14日寄發(105)溙亞字第0000-00號函,該 函說明一記載「本公司多次通知要求貴行辦理現場實作數量點驗結算,貴行均置之不理。故本公司陸續於105年11月24 日、105年11月26日、105年12月1日委請專業設計團隊辦理 現場查驗或本公司自主檢查,經清查後現場實際施工上有多項缺失尚需改善,請貴行於文到七日內改善完成,以辦理後續結算工進。」,被告於105年12月15日收受,仍未進場施 工。 (八)原告於105年12月23日委託律師寄發台南成功路郵局存證號 碼2701存證信函,函知終止與被告間「大同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承攬契約,並請被告於文到三日內返還溢領之工程款。被告於105年12月26日收受該函。 (九)就本件系爭工程,被告業已請款且原告業已給付之金額合計為2,314,000元(未稅)。 (十)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於108年5月29日作成鑑定報告書,就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被告已完成施作部分占系爭工程百分之幾作為鑑定事項,鑑定分析結論認「(3)合計總工程款3,590,000元被告完成1,964,295元占系爭工程百分之54.72」。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溢 領之工程款584,496元及其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又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約定:被告如有逾 期開工或開工後進行遲緩,難以如期限完工者,原告得解除承攬,因此蒙受之一切損失,概由被告負責賠償;第35條約定:被告出工率低或緩慢及未出工,使工程進度無法如期完成,原告有權隨時通知被告終止本合約,並得請第三人施工,其原有被告保留款無論多寡概不發還(被告不得領取),以作為原告之損失賠償,被告不得異議,此有系爭契約1紙附卷可查(見卷1第94-96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由上可知,無論依民法第254條或系爭契約條款第18條 、第35條之約定,被告遲延工期,原告可催告並終止系爭契約,已堪認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於105年11月11日以存證信函寄送被告, 通知被告系爭工程尚有多項工項、設備及圖審未完成送審及安裝、應遷移之電線桿工程未完成、化糞池合法廠證未取得,已延誤工期等語;復於105年12月1日再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逕自105年10月15日起自行停工,已嚴重延誤工期,限 期被告於3日內進場;末原告再於105年12月14日通知被告系爭工程有多項瑕疵,通知被告於文到7日內進場改善等語,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3紙附卷可查(見卷一第50-53頁、第54-59頁、第69-74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收受通知後,仍未進場施工,後續工程由原告委託第三人繼續施作完工;且原告因被告自105年10月15日停工 為由,於105年1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等 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1紙為證(見卷一第60-65頁),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開說明,被告 遲延給付,原告本得催告並終止系爭契約,而被告既自105 年10月15日停工未進場,原告因此另行委託第三人完成系爭承攬工程,被告之行為業已符合於上開條文及系爭契約得以終止之約定,是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2月23日向被告終止系 爭契約,被告於105年12月26日收受後,系爭契約業於該時 發生終止之效果等情,自為有理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受領承攬 報酬,本有法律上之原因,惟系爭契約既已於105年12月26 日生終止效果,被告溢領報酬之法律上原因嗣後消滅不存在,自合於不當得利之規定甚明。 (四)又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雙方議定承攬總價以「實作實 算」計價;第8條付款辦法:本工程議定之施工費按工程進 度方式給付被告;1、施工完成並與原告現場人員確認數量 無誤後,始得完成計價程序,請領90%工程款(50%現金票、 50%四十天票)。2、業主驗收完成,請領7%款項。3、保固3 年後請領3%保留款,此有系爭契約書1紙附卷可查,自為可 採。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得請領之報酬是依工程進度及數量計算報酬,被告若實際施作數量未達給付報酬金額,即屬溢領報酬,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自構成不當得利無訛。而就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其實際施作工程數量究為多少?經本院依聲請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 會)鑑定結果: 1、以被告完成的部分占系爭工程百分之幾為鑑定: ①系爭工程兩造雙方於104年11月17日達成工程總價為359萬元之協議,然兩造並未就系爭工程於達成協議當下簽訂書面承攬契約書,目前已交屋致無法進入現場實地勘查量測,經原告、被告及技師公會三方人員,於第一次鑑定會議討論結果,同意依照被告107年3月12日所提供之水電估價單,總額為359萬元為鑑定基礎。 ②第二次鑑定會議:被告所提供之水電工程估價單與原告所提供之水電工程估價單不盡相同。經鑑定技師做成原告工程鑑定分析表(一),經三方核對後發現原告所作之估價單數量與原估價單數章不符,請原告修正並提供瑕疵施工之項目數量金額供鑑定組下次討論,原告於107年10月9日函覆「惟現場已完工交屋,產權已非本公司所有…故無法作現場查驗,合先敘明」。 ③第三次鑑定會議:就上次會議決議原告提供水電工程結算明細表經鑑定做成原告工程鑑定分析表,經鑑定技師提出比照採購法及制式合約規定:依政府採購法第五章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最高減價金額為百分之20,依此技師公會鑑定技師建議品質規格不符規定,且經原設計電機技師同意安全無虞者減價20%,經討論後被 告與原告已取得共識。 ④第四次鑑定會議:就原告工程鑑定分析表(三),原告提出估價單公寓22mm2現場配14 mm2及弱電部分CD管數量不符, 經三方討論後決議針對雙方有爭議項目、數量部分請原告安排現場核對。 ⑤第一次現場會勘:三方人員至現場後仍無法進入現場會勘實測,經兩造雙方同意由被告協力廠商金溱機電陳柏洲先生,就22mm 2現場配14mm2部分估算數量如(附件S),弱電CD管 數量兩造雙方仍有爭議,經鑑定技師建議比照品質規格不符部分酌減數量20 %,對於工資等一式項目亦按金額比例酌減,兩造雙方均未表示反對意見,鑑定技師依上所述分析結果完成溱亞公司工程鑑定分析判定表。 ⑥依照上面數項分析經鑑定技師判定、被告完成的部分占系爭工程百分之幾為:(1)公寓部分總工程款2,000,000元,被告完成1,197,501元,占系爭工程百分之59.875。(2)透天部分總工程款1,590,000元,被告完成766,794元,占系爭工程百分之48.23。(3).合計總工程款3,590,000元,被告完成1,964,295元占系爭工程百分之54.72,此有鑑定報告外放卷第5 -6頁附卷可查。故此,被告實際完成工程進度及數量,計價為1,964,295元。 2、承前已述及,系爭契約第35條約定:被告因遲延工期,致使原告終止租約,而委託第三人完成工程後,原有保留款無論多寡概不發還,以賠償原告損失,此有系爭承攬契約1紙附 卷可查(見卷1第94-96頁)。本件被告既遲誤工期,致使原告於105年12月26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委託第三人繼續完 成工程,顯已合於系爭契約條款之規定,原告自得沒收原本應給付被告之保留款甚明。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之規定 ,被告完成計價後,僅得請領90%工程款,其餘10%為保留款,應待保固期後始予返還。被告所完成工程進度及數量計價既為1,964,295元,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被告僅得請領90%即1,767,866元。而其中10%即196,429元為保留款,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35條之規定,予以沒收。而兩造不爭執被告業已受領2,314,000元,自溢領546,134元(即2,314,000元-1,767,866元=546,134元)。故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 546,134元,於法有據,應准許之。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3、至於被告雖抗辯鑑定報告內容有誤並偏袒不實云云。經本院傳訊鑑定人戴義隆技師。鑑定人戴義隆到院對於被告提出之疑問,均予以一一答覆,此有言詞辯論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卷三第30-35頁)。雖被告仍提出質疑,惟因鑑定人表示書面答覆部分,須另行收費始得以辦理,此有言詞辯論筆錄1紙 附卷可查(見卷三第34頁),而被告至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待書面回覆之問題,亦未付費,是以,自無從再為書面鑑定。而被告除上開之外,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鑑定報告錯誤、偏袒及不實之處,其所為抗辯自無可採。 (五)末被告抗辯原告不願依105年10月份之請款單付款,致被告 無款項得購料雇工云云。惟前已述及,被告所領取工程款業已超出其實際施作範圍;況被告對於因原告未給付工程款致使無法繼續施作之因果關係,亦無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是其抗辯並無所據,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546,1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8,81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6,390元、鑑定費用202,425元、鑑定人出庭費用10,000元,見卷3第35、51-55頁),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假執行宣告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份,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書 記 官 林彥汝 附表: ┌─┬──────────────┬────────────┐ │編│ 鑑 定 事 項 │ 鑑 定 結 論 │ │號│ │ │ ├─┼──────────────┼────────────┤ │1 │就本院卷一11頁至49頁及卷一 │被告完成的部分占系爭工程│ │ │196頁為原始設計圖說及預售屋 │百分之54.72。 │ │ │變更設計部分,為整個鑑定範圍│ │ │ │,以被告完成的部分占系爭工程│ │ │ │百分之幾為鑑定 │ │ ├─┼──────────────┼────────────┤ │2 │被告以施作之部分仍有瑕疵,應│對於廠商因未按圖施工導致│ │ │予扣款以及應修補所支出之必要│打除重作部份等費用,溙亞│ │ │費用? │公司於另案依法求償。因而│ │ │ │本案未予鑑定應予扣款以及│ │ │ │應修補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 ├─┼──────────────┼────────────┤ │3 │系爭工程已經施作與圖說不符,│此鑑定事項因現場已完工交│ │ │應予另行修補所需支出的費用?│屋,無法進入核對實測,故│ │ │ │無法估算修補所需支出的費│ │ │ │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