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2 日
- 當事人柏融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10號原 告 柏融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士勤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被 告 映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喆龍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何怡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玖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玖仟零捌拾肆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39,084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減縮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08 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東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城能源公司)承攬業主昇陽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昇陽能源公司)位於雲林縣○○鄉○○村0鄰○○0000號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工程後,於104年10月6日將其中機電管線現場工程施作、太陽能光電組列、搬運、吊掛作業及現場定位及安裝施工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兩造於同日簽訂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含稅為 5,195,421元,原告已依約定送電完成,又依系爭工程合約 第5條(付款辦法)雖記載被告於接到售電函文後始支付原告「驗收付款」1,039,084元,惟依系爭工程合約後附工程報 價單及工程明細表可知,代辦申請費用、電機技師、簽證作業由被告負責,足見原告承攬之工程僅止於驗收、掛電錶完成,不含代辦申請設備及售電函文。況被告與其上包東城能源公司間之工程合約,亦無應由被告負責取得售電函文之約定,且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就業主昇陽能源公司申請第三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併聯案,已於104年12月24日派員訪查完成併聯作業,經濟部能源局核發售 電函文予昇陽能源公司,被告亦已支付「驗收款」予原告,足見原告施作完成、驗收合格開始送電,被告即應給付「驗收付款」1,039,084元,惟被告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等規定及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驗收付款」1,039,084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39,08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向東城能源公司承攬「許正孝449.82kwp太 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工程」後,將上開工程其中機電管線現場工程施作,太陽能光電組列、搬運、吊掛作業及現場定位及安裝施工工程施作等工項轉包予原告承攬(即系爭工程),兩造於104年10月6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之約定,系爭工程每階段須經被告初驗及主管機關驗收合格,工程完工後,經被告驗收合格後正式完成接管,且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被告於取得售電函文後,始給付原 告「驗收付款」,然依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5年1月4日 雲區業營發字第10501006號函文僅能證明系爭工程已完成併聯案,被告迄未依該函文向主管機關辦理設備登記、取得售電函文,再依被告與東城能源公司簽立之工程合約書及採購憑單可知,被告固不負申請併聯及取得售電函文之義務,然被告既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原告即有義務提供聲請設備登記及併聯等相關資料予被告,且有提供售電函文之協力義務,被告取得上開資料後始能辦理驗收,原告未提供聲請資料,被告未辦理驗收及接管,亦未收到售電函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支付「驗收付款」等語為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業主昇陽能源公司為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屋頂設置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經經濟部能源局於104年5月21日以能技字第10404012460號函核發同意備案後,昇陽能源公司於同年7月24日與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簽訂第三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編號:19-PV-000-0000 ),並於同年12月24日與台電公司完成掛錶及併聯試運轉作業。昇陽能源公司 復於電能設備完成後,再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辦理設備登記,獲經濟部能源局於105年4月13日、同年月21日分別以能技字第10504020250號、10504021910號函核准設備登記在案。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於105年5月10日發函昇陽能源公司(如本院卷第68-69頁所示)。 ⒉被告向東城能源公司承攬「許正孝449.82k wp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工程」是業主昇陽能源公司上開第1點第三型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工程之一部分,被告再將其中有關機電管線現場工程施作、太陽能光電組列、搬運、吊掛作業及現場定位及安裝施工工程施作等項(即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兩造並於104年10月6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含稅為5,195,421元,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 ⒊系爭工程已完工且已正常運轉售電。 ⒋被告已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之約定,給付原告頭期 訂金1,039,084元、開工進場款1,558,626元,並於工程完成報請台電公司掛錶後,給付驗收款1,558,626元,且在本件 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完工證明單上用印。被告尚有「驗收付款」1,039,084元未付。 ⒌台電公司配售電事業部在105年1月4日雲區業營發字第1050 10006號已函知位雲林縣○○鄉○○村○○0000號,就契約 編號19-PV-000-0000併聯案,有於104年12月24日派員訪查 完成併聯作業,原告開立105年1月13日發票向被告請款。 ⒍系爭工程合約與原證二(本院卷第18頁)台電公司函文為同 一工程址合約。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固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惟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工程業已送電完成並運轉售電: 昇陽能源公司為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屋頂設置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經經濟部能源局於104年5月21日以能技字第10404012460號函核發同意備案後,昇陽能源公司於同年7月24日與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簽訂第三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編號:19-PV-000-0000)。被告向東城能源公司承作昇陽能源公司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工程名稱「許正孝449.82kwp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工程」之 鋼構及低壓機動配電系統工程後,再將所承攬工程其中有關機電管線現場工程施作,太陽能光電組列、搬運、吊掛作業及現場定位及安裝施工工程施作等項(即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兩造並於104年10月6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含稅為5,195,421元,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系爭工 程完工後,台電公司配售電事業部在105年1月4日雲區業營 發字第000000000號已函知昇陽能源公司位於雲林縣○○鄉 ○○村○○0000號,就契約編號19-PV-000-0000併聯案,於104年12月24日派員訪查完成併聯作業,昇陽公司復於電能 設備完成後,已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辦理設備登記,獲經濟部能源局於105年4月13日、同年月21日分別以能技字第10504020250號、10504021910號函核准設備登記在案,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於105年5月10日發函昇陽能源公司(如本院卷第68-69頁),系爭工程已正常運轉售電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⒉⒊⒌),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及台電公司105年1月4日雲區業營發字第000000000號函為證,及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6年10月13日雲林字第1061656990號函、106年11月9日雲林字第1061657659號函附台 電公司雲林營業處與昇陽能源公司簽訂之第三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契約編號:19-PV-000-0000)正式購售電能函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8頁、第67-69頁、第97-103頁),堪信昇陽能源公司為建置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將上開發電設備工程發包後,原告輾轉自被告處承攬系爭工程,昇陽能源公司已獲經濟部能源局准為設備登記,並由台電公司自105年5月4日起正式向昇陽能 源公司購售電能,系爭工程業已送電完成並運轉售電之事實,足可認定。 ㈢原告已完成承攬工作: ⒈昇陽能源公司為建置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工程,由被告向東城能源公司承攬「許正孝449.82kwp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工程」(鋼鐵+低壓機動配電系統)後,將其中系爭工程轉包由原告承攬,兩造於104年10月6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業如上述,雖系爭工程為「許正孝449.82kw p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工程」(鋼鐵+低壓機動配電系 統)之一部分,且為原告履約(即系爭工程合約)之範圍, 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各該契約之法律效果,僅存在於各該契約當事人間,要難僅因系爭工程契約屬被告向東城能源公司承攬工程範圍之一部分,即可謂原告當然受被告與東城能源公司所簽訂工程合約之拘束,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驗收付款」,自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四、 驗收付款:送電完成:甲方(即本件被告)接到售電函文後支付20%金額為1,039,085元整,月結60天。」之約定(見本 院卷第8頁)。被告抗辯其向東源能源公司承攬工程後,將其中系爭工程轉包由原告承攬,原告即有提供售電函文之協力義務云云,核與債之相對性原則相違,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於送電完成,被告接到 售電函文後始支付驗收付款1,039,085元,是依系爭工程合 約固以被告送電完成並接到售電函文為給付「驗收付款」之條件,系爭工程業已送電完成且並運轉售電之事實,已如上述,而上開關於「被告接到售電函文」,係為達成系爭工程合約之運轉售電目的,且非課予原告取得售電函文之義務,此觀系爭工程合約及後附工程報價單及工程明細表可知,代辦申請費用、電機技師、簽證作業應由被告提供即明(見本院卷第13、16頁)。雖被告以其尚未收到售電函文為由拒絕給付,惟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8條第1項、第9條第3項之規定,需由申請人向台電公司申請併聯 掛網,並向能源局申請核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嗣再與台電公司簽訂電能購售契約,之後於設置該電能設備完成後,再由申請人檢具相關文件,向能源局申請辦理設備登記。本件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申請人係昇陽能源公司,被告輾轉自東源能源公司承攬「許正孝449.82kwp太陽光 電發電設備設置工程」後,將其中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是系爭工程之契約目的,即為業主昇陽能源公司設置之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能運轉送電完成並運轉售電,而昇陽能源公司已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並獲經濟部能源局核准同意備案,台電公司自105年5月4日起 正式向昇陽能源公司購售電能,系爭工程業已送電完成並運轉售電,業如上述,則昇陽能源公司已取得售電函文(即購售電憑證),堪認系爭工程契約運轉售電目的已經完成,準此,被告以其未收到售電函文為由,拒絕給付原告「驗收付款」,為不可取。 ⒊又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約定:「(一)乙方(即本件原告)於每階段工程完成時應書面通知甲方(即本件被告)派員驗收,甲方應於接到乙方通知十五內完成初驗,初驗合格乙方應於三日內報請主管機關驗收,主管機關驗收合格後,方為正式完成初驗;待工程全部完工,甲方驗收合格後正式完成接管。(二)每階段驗收無誤後,乙方始得向甲方請款。」。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詳 附件一:報價單列示,而該附件一之工程報價單內容為:項次一、太陽能光電設備...;項次二、太陽能光電建置工程...;項次三、其他工程...;項次四申請代辦及管理:1.結 構技師簽證、2.市電併聯代辦申請費用、3.電機技師簽證作業(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系爭工程合約並未約定原告有提供聲請設備登記及併聯等相關資料予被告之義務。況業主昇陽公司之申請第三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併聯案,經經濟部能源局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並由台電公司自105年5月4日起正式向昇陽能源公司購售電能,且經濟部能源局核准 同意備案,系爭工程已送電完成並運轉售電,被告猶以原告未提供設備登記及向聲請併聯等相關資料,被告未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驗收及接管系爭工程云云,顯不可採。 ㈣據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之約定,被告應分4階段給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完成各階段工作,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工程款。被告已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之約定, 給付原告頭期訂金1,039,084元、開工進場款1,558,626元,並於工程完成報請台電公司掛錶後,依第5條付款辦法第3點之約定,給付驗收款1,558,626元,系爭工程並已正常運轉 售電,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之目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及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驗收付款」1,039,084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驗收付款 」1,039,08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及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1,039,084元及自10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1,29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分別准許之。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