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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9 日
  • 法官
    黃聖涵

  • 當事人
    吳麗鳳即長益興水電工程行財溢營造開發有限公司楊宗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21號原   告 吳麗鳳即長益興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王進益 被   告 財溢營造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瑩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楊宗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及變更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本 條意旨在於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 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民國90年度臺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103年度臺抗字第81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原告民國106年7月16日起訴狀(原告記載為民事裁定聲請狀)及106年9月6日民事補正狀,對於本件起訴之對象、起 訴事實及法律請求權基礎均不明確,故本院於106年10月12 日先進行調查程序,向原告確認本件起訴之對象及聲明,經原告陳述其起訴對象係被告財溢公司及楊宗正,並請求就原告對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街0000號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建物)及對面集合住宅施作之水電工程之工程款,在系爭建物上設定抵押權;嗣於106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時,本 院再次向原告確認本件訴之聲明為何,經原告明確陳述其訴之聲明為「㈠請求解除被告財溢公司與被告楊宗正就系爭建物的信託關係。㈡請求就被告財溢公司積欠原告所施作系爭不動產及對面的集合住宅水電工程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341,370元在系爭建物上設定抵押權。」,有原告之上開書 狀及前開訊問、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06年度補字 第537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8、19、44頁),則本件原告起訴之對象、聲明及事實主張之範圍於斯時業已確認完畢,本件訴訟調查及審理程序即應以該範圍為限。然原告於106年12 月4日具狀表示追加被告甲統建設公司、林少邑、葉長源, 並追加變更聲明主張「㈠原告主張被告楊正宗為另一被告財溢公司共犯。㈡原告主張本案爭議之不動產依原告債權設定第一順位。㈢原告主張由被告財溢公司之債權向甲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位求償。」,主張追加被告等人有共同施以詐術之行為等情(本院卷第51頁),此有該書狀在卷可佐,經核原告追加之被告、聲明及主張之事實,均已逾越其原起訴主張之範疇,本院認此等追加變更,實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且被告亦表示不同意原告為此等訴之變更、追加,是以,原告本件訴之追加變更,與上開規定不符。 三、此外,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他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於法尚有未合,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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